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依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349號、第7180號、第718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7802號、第9450號、第9387號、第10575號、第11025號、第12164號、第14603號、第18794號、第1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依玲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將其前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之BitoEX平臺上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ling80000000il.com」(下稱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共出租8天,取得2萬4,000元之報酬,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吳依玲上開帳戶內。俟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欣、陳盟雄、賴翠瑛、葉芝菁、楊智翔、葉日瑋、黃芊瑜、周廣俊、蔡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柏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廖宛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峻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范庭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吳依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212頁至第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欣(111偵6349卷第7頁至第9頁)、陳盟雄(111偵7181卷第7頁至第11頁)、賴翠瑛(111偵7801卷第7頁至第10頁)、葉芝菁(111偵7801卷第13頁至第16頁)、楊智翔(111偵7802卷第9頁至第10頁)、黃柏豪(111偵9450卷第37頁至第43頁)、葉日瑋(111偵9387卷第9頁至第12頁)、廖宛柔(111偵10575卷第35頁至第38頁)、林峻宏(111偵11025卷第17頁至第18頁)、黃芊瑜(111偵12164卷第7頁至第13頁)、周廣俊(111偵12164卷第31頁至第33頁)、蔡國文(111偵14603卷第5頁至第7頁)、范庭軒(111偵18794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籃翊綾(111偵7180卷第9頁至第11頁)、黃凱婷(111偵18897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吳依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黃柏欣、陳盟雄、賴翠瑛、葉芝菁、楊智翔、黃柏豪、葉日瑋、廖宛柔、林峻宏、黃芊瑜、周廣俊、蔡國文、范庭軒及被害人籃翊綾、黃凱婷等15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黃柏欣等15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黃柏欣等15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78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6)、111年度偵字第945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938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05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102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1216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1至12)、111年度偵字第146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3)、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第1889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至15),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范庭軒(附表編號15)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告訴人范庭軒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併參酌告訴人范庭軒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告訴人范庭軒則以其因在外國工作致信件轉送接獲時已錯過與被告協調之時間,希望被告賠償損失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缺錢孔急,輕率提供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正犯,而使告訴人黃柏欣等15人受有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陳盟雄(附表編號3)、楊智翔(附表編號6)、黃柏豪(附表編號7)、葉日瑋(附表編號8)、廖宛柔(附表編號9)、林峻宏(附表編號10)、黃芊瑜(附表編號11)、周廣俊(附表編號12)及被害人籃翊綾(附表編號2)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而告訴人黃柏欣(附表編號1)、賴翠瑛(附表編號4)、葉芝菁(附表編號5)、蔡國文(附表編號13)、范庭軒(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凱婷(附表編號14)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顯見悔意,併考量告訴人黃柏欣等15人所受之各該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緩刑2年之宣告,而就被告犯罪所得2萬4,000元部分,因被告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之上開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故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檢察官與告訴人范庭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范庭軒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檢察官與告訴人范庭軒所指此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范庭軒(由告訴代理人蔣美惠代理為之)達成調解,目前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款項,告訴代理人蔣美惠亦對於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42頁)、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12-1頁至第112-3頁)與公務電話紀錄(第240-1頁)各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與告訴人范庭軒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范庭軒達成和解,認原審判決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與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檢察官據此並附上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禹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新臺幣) 1 黃柏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8時5分許,利用簡訊傳送貸款訊息,待黃柏欣瀏覽點擊加入網址,再佯以線上客服與黃伯欣聯繫並謊稱: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審核通過需先至超商代碼繳費6,000元,才能正式貸款成功云云,致黃柏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6日18時14分許,加值6,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柏欣提供之全家代碼繳費明細及紓困簡訊、網址、線上客服聊天紀錄、辦理會員、貸款資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1偵6349卷第11頁、第13頁、第61頁至第66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6349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1偵6349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①起訴案號:111偵6349 ②未調解 2 籃翊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9分許,利用手機借貸資訊,待籃翊綾瀏覽加入LINE ID,再佯以暱稱「張專員」與籃翊綾聯繫並謊稱:借貸需支付6%保證金而提供超商代碼繳費之條碼,用以繳納費用云云,致籃翊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⒈110年11月29日14時59分許,加值2萬元 ⒉110年11月29日14時59分許加值2萬元 ⒊110年11月29日14時59分許,加值8,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被害人籃翊綾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借貸簡訊及網站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7180卷第13頁、第85頁至第93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7180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180卷第95頁至第99頁) ①起訴案號:111偵7180 ②給付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5頁、第179頁) 3 陳盟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利用借款簡訊,待陳盟雄瀏覽點擊加入網址及註冊會員,再佯以LINE暱稱「張芷敏-樂天客服」與陳盟雄聯繫並謊稱:貸款審核通過,需繳能力保證金5萬,因提供帳戶有誤,需再繳5萬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陳盟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⒈110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加值2萬元 ⒉110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加值2萬元 ⒊110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加值1萬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陳盟雄提供之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資金借貸簡訊、網站介紹頁面、借貸合約內容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芷敏-樂天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181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7181卷第67頁至第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181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①原審併案:111偵7181 ②給付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5頁、第181頁) 4 賴翠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7分許,利用借款分期簡訊,待賴翠瑛瀏覽點擊網站連結,再佯以LINE暱稱「樂天-韓國彬」與賴翠瑛聯繫並謊稱:他們是私下跟樂天銀行配合辦理貸款,需先繳交還款能力保證金而提供條碼訊息,用以繳費證明云云,致賴翠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8日12時56分許,加值3,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賴翠瑛提供芝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詐騙簡訊、合約書內容、通話記錄截圖(111偵7801卷第11頁、第74頁至第76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7801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801卷第85頁) 併案:111偵7801 5 葉芝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7分許,利用借款分期簡訊,待葉芝菁瀏覽點擊網站連結,再佯以LINE暱稱「樂天-韓國彬」與葉芝菁聯繫並謊稱:他們是私下跟樂天銀行配合辦理貸款,需先繳交還款能力保證金而提供條碼訊息,用以繳費證明云云,致葉芝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8日13時23分許,加值3,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葉芝菁提供芝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詐騙簡訊、合約書內容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樂天克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801卷第17頁、第69頁至第74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7801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7801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 併案:111偵7801 6 楊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利用手機簡訊,待楊智翔瀏覽點擊加入LINE ID,再佯以LINE暱稱「王專員」與楊智翔聯繫並謊稱:申請貸款需先至超商代碼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楊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9日13時53分許,加值6,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楊智翔提供之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專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11偵7802卷第11頁、13頁至第17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7802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1偵7802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①併案:111偵7802 ②給付3,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9頁、第113頁) 7 黃柏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8時許,利用借款簡訊,待黃柏豪瀏覽點擊網址及填寫基本資料,再佯以線上客服黃柏豪聯繫並謊稱:審核額度、資料及合約後,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柏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⒈110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加值6,000元 ⒉110年11月22日15時14分許,加值2萬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柏豪提供之全家代碼繳費明細、借錢簡訊截圖、與借錢網站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450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9450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9450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①併案:111偵9450 ②給付1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11頁) 8 葉日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利用可領取50萬額度金額之手機簡訊,待葉日瑋瀏覽點擊網址註冊,再佯以LINE暱稱「王專員」與葉日瑋聯繫並謊稱:簽立遠東分期貸借款合約,需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云云,致葉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3日18時17分許,加值3,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葉日瑋提供之繳費明細、簡訊訊息、遠東分期貸款合約、帳戶解凍書、資金返還證書、網站資訊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387卷第13頁至第21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9387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9387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①併案:111偵9387 ②給付1萬3,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 9 廖宛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14時許,利用手機貸款簡訊,待廖宛柔瀏覽加入LINE ID,再佯以LINE暱稱「韓國彬」與廖宛柔聯繫並謊稱:申請審核通過,貸款需付保證金,撥款時會一起歸還,後因帳號有誤、要解約需再付解凍金云云,致廖宛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加值2萬元(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誤載為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廖宛柔提供之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樂天客服」、「樂天-韓國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訊息截圖(111偵10575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85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0575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0575卷第87頁至第91頁) ①併案:111偵10575 ②給付4,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 10 林峻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6時21分許,利用貸款簡訊,待林峻宏瀏覽點擊網站註冊登入,再佯以LINE暱稱「張專員」與林峻宏聯繫並謊稱:審核通過可以辦理貸款,需繳納財力證明與相關繳款條碼云云,致林峻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加值1萬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林峻宏提供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1025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1025卷第45頁至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1025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①併案:111偵11025 ②給付8,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 11 黃芊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1時21分許,利用貸款簡訊,待黃芊瑜瀏覽點擊貸款網頁,再佯以LINE暱稱「陳專員」與黃芊瑜聯繫並謊稱:辦理貸款需依條碼繳費云云,致黃芊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2日15時7分許,加值6,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黃芊瑜提供之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詐騙簡訊貸款、網址連結、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專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2164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2164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12164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①併案:111偵12164 ②給付4,8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9頁) 12 周廣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樂天銀行貸款資訊,待周廣俊於同日瀏覽去訊後,再佯以LINE暱稱「張芷敏-樂天客服」與周廣俊聯繫並謊稱:有貸款需求要先支付一筆還款證明,依提供代碼至超商繳費云云,致周廣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7日16時27分許,加值6,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周廣俊提供之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芷敏-樂天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2164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2164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1216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①併案:111偵12164 ②給付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5頁) 13 蔡國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華泰分期可代辦信用貸款訊息,待蔡國文瀏覽加入LINE ID,再佯以LINE暱稱「華泰分期客服」與蔡國文聯繫並謊稱:貸款資料審核通過,因貸款合約要先繳納借貸金額百分之10做還款能力保證金云云,致蔡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⒈110年11月22日15時22分許,加值5,000元 ⒉110年11月22日16時32分許,加值8,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蔡國文提供之全家代碼繳費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華泰分期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4603卷第9頁、第29頁至第55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4603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被告鍾坤山申設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112偵3470卷第25頁至第29頁) 併案:111偵14603 14 黃凱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利用手機借款分期簡訊,待黃凱婷瀏覽點擊網站加入LINE ID,再佯以LINE暱稱「樂天客服」、「樂天韓國彬」與黃凱婷聯繫並謊稱:貸款審核通過,得先支付換款能力保證金,依條碼繳費云云,致黃凱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加值2萬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8897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8897卷第17頁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 併案:111偵18897 15 范庭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5時4分許,利用手機貸款簡訊,待范庭軒瀏覽點擊進入貸款網頁,再佯以LINE名稱「Online service」與范庭軒聯繫並謊稱:系統審核發生問題、要確保還款能力,需依超商條碼付款云云,致范庭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1月23日21時54分許,加值1萬元(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萬9,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⒈告訴人范庭軒提供簡訊通知、貸款網站介面、超商條碼、超商繳費收據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Online service」之對話紀錄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8794卷第19頁至第31頁) ⒉被告吳依玲註冊電子信箱「ling80000000il.com」之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查詢(111偵18794卷第33頁至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794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①併案:111偵18794 ②給付3萬元成立調解(第112-1頁至第1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