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貫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11年度偵字第12359號、第12360號、第12361號、第12362號、第13054號、第14791號、第16185號及第16429號),提起上訴(111年度上字第278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8411號及第25635號、112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至14日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而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寅○○、壬○○、戊○○、子○○、丁○○、丑○○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3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43、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12359卷第53至57頁、偵12360卷第55至59頁、偵12361卷第53至57頁、偵12362卷第73至77頁、偵13054卷第47至51頁、偵14791卷第57至61頁)及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審金訴卷第77至80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詞(偵12359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偵12360卷第7至13頁)、告訴人寅○○警詢筆錄(偵12361卷第7至1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12362卷第7至10頁)、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12362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偵12362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13054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14791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16429卷第7至9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7至80頁)、被害人丑○○警詢筆錄(偵16185卷第7至8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偵18411卷第9至13頁)及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554卷第7至1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查詢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簡訊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2359號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辛○○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12360卷第31頁)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2360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2361卷第31至44頁)及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361卷第43頁)、告訴人壬○○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12362卷第39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2362卷第49至53頁)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12362卷第49頁)、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12362卷第63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3054卷第25至33頁)及台幣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13054卷第35頁)、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4791卷第31至37頁)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14791卷第39頁)、被害人丑○○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16185卷第25頁)及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帳號、儲值網站畫面擷圖(偵16185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卯○○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18411卷第42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8411卷第5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轉帳交易明細(偵554卷第36頁)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4卷第39至5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2359卷第15至17頁、偵12360卷第19至21頁、偵12361卷第17至19頁、偵12362卷第27至29頁、偵13054卷第13至15頁、偵14791卷第43至47頁、偵16185卷第13至15頁、偵16429卷第13至15頁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8411卷第27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4740號函附被告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金訴卷第29至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5及第16429號、111

年度偵字第18411號及第25635號、112年度偵字第55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11、12),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0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11號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另同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以112年度偵字第554號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未及審酌前述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已有2次因幫助詐欺而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庚○○ 利用不實簡訊聯繫,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6時35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辛○○ 利用臉書刊登貸款訊息,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2時5分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寅○○ 利用不實簡訊聯繫,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6時5分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壬○○ 利用不實簡訊聯繫,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 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戊○○ 利用不實簡訊聯繫,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5時27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子○○ 利用不實簡訊聯繫,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4時52分 4萬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丁○○ 利用不實簡訊聯繫,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1時21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丙○○ 利用不實簡訊聯繫,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1時43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乙○○ 利用不實簡訊聯繫,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2時8分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10分 5萬元 10 丑○○ 利用臉書刊登貸款訊息,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4時31分 2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 卯○○ 利用通訊軟體發布貸款訊息,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4時14分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14日14時22分 3萬元 12 癸○○ 利用通訊軟體發布貸款訊息,為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4月14日14時30分 9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