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佩珊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楊佩珊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伊玉桂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11頁、第42頁),已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伊玉桂(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與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不該,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7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業就關於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近半數賠款,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足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7頁),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併諭知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條件,以啟自新。
五、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各定明文。查,原審依被告所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已給付告訴人17萬元1,000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有前揭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憑,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如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伊玉桂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伊玉桂指定之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