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庭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377、9544、104
30、12018、12228、12294、13256、13701、14749、15148、168
39、17195、17350、17463、17557、18409、19543、19658、196
59、22810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2565、5387、5997、7105、7112、25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無證據證明酉○○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23、26及附件五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⒊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22,除繳費碼應更正為:「Z0000000000
0000」,尚應補充1筆「民國109年9月26日,繳費碼AB0000000KF032,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5元」。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酉○○於本院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2頁)。
⒉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自109年起至111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第91至158頁)。
⒊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本院第159至206頁)。⒋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2005005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第233至235頁)。
⒌銳雄公司112年7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交易管理規章及交易明細(見本院第237至2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本案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幫助恐嚇取財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幫助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先設立巨富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復以巨富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渠等遂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實施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怖,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繳費碼後,再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與巨富公司之前揭代收代付服務匯入本案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或恐嚇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關於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23、26及附件五之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業經銳雄公司加以圈存,而尚未撥付至巨富公司所指定之實體帳戶等情,有銳雄公司112年7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交易管理規章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匯入銳雄公司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之虛擬帳戶中,可認該等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惟該等款項嗣經圈存,而尚未經提領,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附件二併辦意旨認附表二編號23、26號、附件五併辦意旨認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轉匯附件三之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末2筆款項,然該集團成員既已轉匯該告訴人所匯之前3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2
、25號、附件三之附表二、附件四之附表二、附件五之附表編號1至3、5號、附件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23、26號、附件五之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之告訴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恐嚇、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一而足,擇定犯罪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如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陳○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7、9544、10
430、12018、12228、12294、13256、13701、14749、15148、16839、17195、17350、17463、17557、18409、19543、19658、19659、22810號、111年度偵字第2556、2565、5387、5997、7105、7112、259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言,為其等成立人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更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將洗錢過程更加複雜化,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工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超商店員、牙醫助理及加油站職員等工作,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為109萬2,67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因提供帳戶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恐嚇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 告 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巨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與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巨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詐騙集團掌控之吳洺榛(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匯入吳洺榛等人之人頭帳戶內。
二、案經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確實係被告出面擔任巨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供稱巨富公司有確實營運,員工有數人,且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登記地址營運,然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一名員工年籍之事實。 3、證明被告經本署質之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被害人款項流向後,該詐騙集團果真提供資料供其陳報,是被告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棄之不理之情形不同,仍與該集團有聯絡之事實。 4、證明經本署質以提供巨富公司所有簽約、請款、撥款等資料時,被告僅能提供巨富公司與吳洺榛、甘泉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各1份,且無從提供正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蕭媱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巨富公司為一沒有營運的空殼公司,僅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行為之用,被告則認知上情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協力之事實。 4 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匯富科技有限公司、銳雄科技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資金流向說明資料、巨富公司與吳洺榛、甘泉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贓款匯入附表所示不受監管之辦理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後,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被告與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為掩飾此詐欺贓款之本質,遂以詐騙集團掌控之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之事實。 5 巨富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5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2155865號函所附之巨富公司109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6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1160276號函所附之巨富公司進銷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7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3031號函與所附巨富公司登記地址勘查照片各1份 證明巨富公司為一沒有營運的空殼公司,僅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行為之用,被告則認知上情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協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第三方支付公司 午○○ (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等金融商品以獲利、假援交等詐術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 晚間8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7號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110年度偵字第10430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8號110年度偵字第12294號110年度偵字第13256號110年度偵字第13701號110年度偵字第14749號110年度偵字第15148號110年度偵字第16839號110年度偵字第17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463號110年度偵字第17557號110年度偵字第18409號110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0年度偵字第196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659號110年度偵字第22810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111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 告 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繫屬情形
(一)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巨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與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巨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詐騙集團掌控之如吳洺榛(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匯入吳洺榛等人之人頭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巨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與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巨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詐騙集團掌控之如吳洺榛(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或恐嚇,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匯入吳洺榛等人之人頭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確實係被告出面擔任巨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供稱巨富公司有確實營運,員工有數人,且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登記地址營運,然迄今仍無法提供任何一名員工年籍之事實。 3、證明被告經本署質之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被害人款項流向後,該詐騙集團果真提供資料供其陳報,是被告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提供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棄之不理之情形不同,仍與該集團有聯絡之事實。 4、證明經本署質以提供巨富公司所有簽約、請款、撥款等資料時,被告僅能提供巨富公司與吳洺榛、甘泉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各1份,且無從提供正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不受監管之辦理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沈敘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 8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13 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 14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15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16 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 17 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 1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9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20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2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3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 2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25 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26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27 證人蕭媱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巨富公司為一沒有營運的空殼公司,僅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行為之用,被告則認知上情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協力之事實。 28 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匯富科技有限公司、銳雄科技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資金流向說明資料、巨富公司與吳洺榛、甘泉飲水設備有限公司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贓款匯入附表所示不受監管之辦理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後,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被告與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為掩飾此詐欺贓款之本質,遂以詐騙集團掌控之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之事實。 29 巨富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5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2155865號函所附之巨富公司109年度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6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1160276號函所附之巨富公司進銷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7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3031號函與所附巨富公司登記地址勘查照片各1份 證明巨富公司為一沒有營運的空殼公司,僅供詐騙集團作為洗錢行為之用,被告則認知上情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協力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案幫助取財罪嫌、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嫌,前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附表一: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第三方支付公司 午○○ (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等金融商品以獲利、假援交等詐術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第三方支付公司 1 午○○(按:為前案告訴人,不在本次併辦範圍內) (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1、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等金融商品以獲利等詐術 2、於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案件,以向告訴人丙○○恐嚇將散布告訴人丙○○裸照之加害於告訴人丙○○名譽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將被害款項依附表二編號24之方式,匯予該集團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2 F○ (110年度偵字第9377號) 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3 未○○ (110年度偵字第9377號) 109年12月8日晚間8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3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4 辛○○ (110年度偵字第22810號) 109年12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繳費碼AB0000000KG0BA 340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1萬元 5 卯○○ (110年度偵字第10430號) 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6 沈敘佑 (110年度偵字第14749號) 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 E○○ (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 109年12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繳費碼0000000E4 100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8 戌○○ (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7分許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繳費碼0000000E4 130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9 丁○○ (110年度偵字第19659號) 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 5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0 庚○○(告訴代理人地○○製作筆錄) (110年度偵字第19543號) 109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1 戊○○ (110年度偵字第18409號) 109年11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 14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2 己○○ (110年度偵字第17557號) 109年10月19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繳費碼(本告訴人欄位以下均同)AB0000000KF024 500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26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2D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2E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30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31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32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33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34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35 5000元 109年10月19日 AB0000000KF036 5000元 109年10月17日 AB0000000KF032 5000元 109年10月17日 AB0000000KF035 5000元 109年10月21日 AB0000000KF092 5000元 109年10月21日 AB0000000KF093 5000元 109年10月21日 AB0000000KF094 5000元 109年10月21日 AB0000000KF095 5000元 13 G○○ (110年度偵字第17463號) 109年12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4 巳○○ (110年度偵字第17350號) 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5 玄○○ (110年度偵字第13701號) 109年11月28日晚間8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45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6 C○○ (110年度偵字第16839號) 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繳費碼(本告訴人欄位以下均同)0000000S00000000 2萬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0000000S00000000 2萬元 17 亥○○(未提告) (110年度偵字第17195號) 109年12月23日早上8時26分許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繳費碼AB0000000KG127 100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 甲○○ (110年度偵字第12228號) 109年11月25日晚間6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9 癸○○ (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 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 宙○○ (110年度偵字第13256號)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196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3720元 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9000元 21 辰○○ (110年度偵字第12294號) 109年11月27日早上11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7日晚上8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乙○○ (110年度偵字第15148號) 109年9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繳費碼AB0000000KF03D 2015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 申○○ (110年度偵字第19658號) 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 1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24 丙○○ (111年度偵字第2556號) 110年1月15日晚間8時許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繳費碼AB0000000KF06C 5000元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 陳○佑(未提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2565號) 109年11月24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 1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11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 8000元 26 丑○○ (111年度偵字第2565號) 10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 1799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 告 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繫屬情形
(一)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巨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與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巨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詐騙集團掌控之如吳洺榛(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匯入吳洺榛等人之人頭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巨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與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巨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詐騙集團掌控之如吳洺榛(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或恐嚇,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匯入吳洺榛等人之人頭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288號函
(三)銳雄科技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與電子郵件
(四)巨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案幫助取財罪嫌、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前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附表一: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第三方支付公司 午○○ (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等金融商品以獲利、假援交等詐術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附表二: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第三方支付公司 天○○ (111年度偵字第5387號) 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9日晚間10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12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附件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 告 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繫屬情形
(一)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巨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與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巨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詐騙集團掌控之如吳洺榛(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匯入吳洺榛等人之人頭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巨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與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巨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詐騙集團掌控之如吳洺榛(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贓款,匯入吳洺榛等人之人頭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宇○○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
(三)銳雄科技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案幫助取財罪嫌、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前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附表一: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第三方支付公司 午○○ (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等金融商品以獲利、假援交等詐術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附表二: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第三方支付公司 宇○○ (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 佯稱可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外匯等金融商品以獲利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附件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5號111年度偵字第7112號被 告 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起訴、審理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二)審理案號:鈞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巨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與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提供予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將巨富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此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
三、併案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七)銳雄科技有限公司與巨富公司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八)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石藝文於110年12月2日庭呈之撥款明細1份
(九)銳雄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回覆金流查詢結果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案幫助取財罪嫌、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前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 之時間與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虛擬帳戶 1 林芷瀅 109年11月27日許,向告訴人林芷瀅佯稱可進行網路博弈獲利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9分許 6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2 黃○○ 109年9月14日,向告訴人黃○○佯稱可進行網路博弈獲利 ①109年10月21日晚間7時1分許 ②同日晚間7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①銳雄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②銳雄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3 A○○ 109年10月7日,向告訴人A○○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 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 1000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4 D○○ 109年12月9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109年12月16日晚間9時1分許 10萬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5 壬○○ 109年11月12日,佯稱提供金錢即可認識交友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1分許 1015元 銳雄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附件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09號被 告 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887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荒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酉○○為巨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負責人,代表巨富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第三方支付公司銳雄公司向銀行申請代收款服務產生虛擬帳號供巨富公司使用,嗣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將巨富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巨富公司名義,與詐騙集團掌控之吳洺榛(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頭帳戶名義,與巨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紛紛轉匯入如吳洺榛等人頭帳戶內,以此層層轉匯與佯作代收代付服務之方式,延滯偵查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與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網在Instagram刊登博奕廣告,使用LINE暱稱「賀博」與寅○○聯繫,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大村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390元至銳雄公司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於約定之109年12月2日,將222萬9781元轉入至本案巨富公司帳戶,其中50萬元轉入吳洺榛之人頭帳戶內,嗣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寅○○之指訴。
(二)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巨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五)銳雄公司函文。
(六)彰化銀行函覆銳雄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本案巨富公司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