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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晉維

高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8、8318、11878、18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晉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至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晉維、高至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持用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渠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晉維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依高至緯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將其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轉帳後,再於上開銀行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高至緯,再由高至緯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網路上刊登租借帳戶訊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高至緯,高至緯遂亦未給付1萬5,000元報酬予王晉維。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王晉維、高至緯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晉維、高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2人主觀上並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3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晉維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高至緯前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王晉維素行尚可,被告高至緯素行非佳。又被告2人可預見將王晉維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9頁),然渠等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晉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磁磚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被告高至緯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為鐵工學徒,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繼父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2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簡榕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與簡榕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提供投資機會,使簡榕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1分許轉帳7,000元 ㈠、告訴人簡榕足110年11月30日警詢所述(偵字4778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㈡、告訴人簡榕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4778卷第62頁至第64頁) ㈢、本案帳戶之存款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4778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字8318卷第40頁至第42頁) 2 王直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與王直霞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提供投資機會,使王直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同日下午1時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 ㈠、告訴人王直霞110年12月18日警詢所述(偵字8318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㈡、中華郵政戶名「王直霞」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字8318卷第67頁)、中華郵政戶名「王直霞」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字8318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㈢、本案帳戶之存款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4778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字8318卷第40頁至第42頁) 3 洪聖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與洪聖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一同投資獲利,使洪聖翔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6分許、同日下午12時4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㈠、告訴人洪聖翔111年04月16日警詢所述(偵字11878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㈡、告訴人洪聖翔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11878卷第55頁至第63頁) ㈢、本案帳戶之存款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4778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字8318卷第40頁至第42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