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04、2205、22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20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明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交付予自稱「高承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明軒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明軒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明軒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付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5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建宏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4頁),及其因為罹患口腔癌,且當時因為工作骨折、尚有1位成年子女需要繳學費(見金訴卷第55至59、65、69至77頁之學雜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經向銀行申請貸款但無法貸款,急需用錢方為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24、2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羅家慶 佯稱投資基金有利可圖 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44分 5萬元 2 宋智傑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有利可圖 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11分 9萬元 3 陳永儀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有利可圖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 1萬元 4 陳薏涵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有利可圖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 2萬元 5 張仲平 虛構販售冷氣 111年7月15日下午3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應予更正) 1萬1,280元 6 王于倩 投資股票有利可圖 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43分 3萬元 7 陳建宏 佯稱其投資網站有利可圖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21、22、25、26、32分、同年月15日下午1時17分(共7筆匯款)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20萬元(共計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