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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

0、3048、3500、38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虎」之人所屬由3 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即俗稱「車手」之分工,由「金虎」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壬○○,由壬○○持卡片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金虎」以層轉上游,壬○○並可獲取每日計算之報酬。壬○○、「金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丙○○、庚○○、己○○、甲○○、乙○○、丁○○、辛○○(下合稱丙○○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金錢(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再由壬○○依「金虎」指示,以「金虎」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情形如附表一己欄所示),領得款項後交予「金虎」交遞該集團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庚○○、己○○、甲○○、乙○○、辛○○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己○○、甲○○、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壬○○(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5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誠不諱(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5頁),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相關證據、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偵字3048號卷第57頁、偵字第1350號卷第131至136頁、偵字第3855號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3550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62至63頁、偵字第4941號卷第51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金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丙○○等7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贓款後,交予「金虎」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7次),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金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7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己欄所示為其所為(偵字第4941號卷第13至17頁、第141至144頁、偵字第3048號卷第7至17頁、偵字第1350號卷第19至26頁、第145至149頁、偵字第3855號卷第9至14頁、偵字第3500號卷第13至20頁、第185至187頁、),然就本案所涉上開犯行均予否認(偵字第3500號卷第187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分工及涉犯洗錢罪,全部自白認罪無諱,業如上述,揆前規定及說明,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之分工,造成丙○○等7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贓款層轉交遞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上開所犯坦認己過,惟因丙○○等7人均未到庭無法協商和解以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有罪判決之素行(本院卷第45頁)、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參與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如下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涉犯其他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繫屬於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己欄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依被告所述,其業將各次提領金錢交予「金虎」,而卷內事證亦無以證明被告就上開金錢據為所有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擔任取款車手分工,於本案領款之110年11月16日曾領取8,000元車資(偵字第304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應認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固辯稱上開所得乃「金虎」給付之包車車資,而非報酬,其領款係義務所為云云(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與「金虎」係以包車方式計算報酬,亦為被告所承,,其於「金虎」包車期間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多次,所為自堪認其依「金虎」指示於包車期間之所為,悉為其等約定報酬所涵蓋之工作範圍,被告上開所得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持與「金虎」聯繫車手分工事務之內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辯係「金虎」所有,已於110年11月18日交還「金虎」(偵字第3500號卷第18頁),復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被告所言不實,就上開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