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仁具 保 人 程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定。
二、查被告賴國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前因本院通緝到案,經諭知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3月13日9時30分許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復經本院另定同年月22日16時40分行準備程序,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並命拘提及囑託拘提被告到院,具保人與被告未到庭,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同年2月15日發布通緝在案(本院卷第169頁),均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