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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芃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芃翰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天巴斯」、「群昇」、「校長」及「國際客服007」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芃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另案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上午,接續假冒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報案機關林正義大隊長、臺北地檢署張文豪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蔡鳳珠佯稱,其涉及販毒洗錢案,需把帳戶裡的錢提出來由金管會保管云云,致蔡鳳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元、翌(22)日上午8時49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共56萬元之現金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外,將裝有上開現金之提袋,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自稱為專員之曾芃翰。曾芃翰得手後,旋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某廁所,將該提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曾芃翰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

二、案經蔡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芃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45至4

6、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鳳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44至45頁,金訴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林正義」之對話紀錄、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334號起訴書、告訴人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21、23至26、48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本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戶政人員、警員、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依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向告訴人自稱為專員並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足認本件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金訴卷第31、45至46、5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等語(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2至33頁,金訴卷第3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此經本院核閱偵卷確認,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將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認賠償金額太低或分期給付時間太長,而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擔任車手一日可從贓款中分得3,000元等語(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收受3,000元作為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報酬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亦據其供承明確(偵卷第7、45頁,金訴卷第3

1、45至46、55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