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
2、931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恩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祥恩於民國111 年3 月2 日前某日,與林豫偉、許馨慧(上二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天啟」、「尤靐」、「澤」、「望夫崖」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祥恩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林豫偉擔任「車手」即提款人員、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薄手」及「收水」人員,許馨慧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指示林豫偉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再交付提款卡予林豫偉、許馨慧,並指示其二人前往提款,其二人領得贓款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黃祥恩,黃祥恩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黃祥恩並可獲取每次交付款項金額
1.5 %之報酬。黃祥恩與林豫偉、許馨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同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黃君琳等6 人),致黃君琳等6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再由林豫偉、許馨慧依指示以該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提款事實如附表一己欄所示),許馨慧嗣將所領款項交予林豫偉,由林豫偉將自己與許馨慧所領得款項,再交予黃祥恩,並由黃祥恩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君琳等6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君琳等6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祥恩(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 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下稱偵字9314號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40頁),並有附表一辛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熟知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乙欄所示詐術詐騙黃君琳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同附表丙、丁、戊攔所示後,林豫偉、許馨慧即依指示提款如附表一己欄所示,嗣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如同附表庚欄所示,被告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9314號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被告上開參與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接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車手、負責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黃君琳等6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自提款車手取得黃君琳等6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嗣將該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擔任收水之分工外,尚有其他成員擔任提款車手、第一層收水等分工,而被告係經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中暱稱為「望夫崖」等人指派工作,該集團顯係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黃君琳等6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被告及其他成員各依指示分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提款卡交付收水人員及上游成員,以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游共犯,被告並得以領取報酬等情,業為被告迭供在卷(偵字9314號卷第56頁),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參與有林豫偉(TELEGRAM暱稱為「橡膠拳」)、許馨
慧及TELEGRAM暱稱為「尤靐」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70、2571、2572號案件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該次繫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案件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211至218頁),依上說明,本案無庸再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與林豫偉、許馨慧及TELEGRAM暱稱為「尤靐」、「澤」、
「望夫崖」等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犯前開6次犯行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其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涉犯洗錢罪之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依上說明,被告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及層轉上游成員之收水分工,造成黃君琳等6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及衡之其自到案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中,及因涉犯詐欺、洗錢等犯嫌,尚繫屬於本院及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一己欄所示提款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偵查中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報酬,係由取款車手交付之每筆款項中抽取現金所得,計算方式為提領款項總額的1.5%(偵字9314號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林豫偉拿給我的報酬算法,例如那天我們領10萬元,他就會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我,依照這個比例去算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循此堪認被告參與本案交付贓款之犯罪分工,確曾收取報酬,而依如附表一己欄所示之提領情形,被告所收取之提領贓款總額,較之黃君琳等6人受詐騙致陷錯誤而匯出如同附表丁欄所示之款項總額為多,堪認黃君琳等6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已全數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應以附表一丁欄所示款項之總額計算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472元(計算式:附表一丁欄所示總額69萬8,142元×1.5%=10,472【元以下4捨5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所取得之報酬應未超過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以車手提領款項總額1.5%計算報酬等語,係較本案事發為近之111年3月15日所述,自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為可信,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上述。
三、至被告所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審酌手機已為現今社會民眾日常生活必備使用之電子產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亦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亦難臻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