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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洲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洲賢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股東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形式表明,竟與林智宏(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網路傳輸方式,檢具龐巴帝有限公司(下稱龐巴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送件(收件日為110年5月4日)申請辦理龐巴帝公司之設立登記,而由洪洲賢擔任龐巴帝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及出資股東;再於110年5月5日,由洪洲賢將林智宏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入申設戶名「龐巴帝有限公司籌備處洪洲賢」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2月14日變更戶名為「龐巴帝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製作龐巴帝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以該等資料連同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洪洲賢業已繳足20萬元股款之證明,而使不知情之正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正雄出具110年5月5日進行查核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程序後,旋於110年5月7日,將該20萬元領出交還予林智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於110年6月2日,依臺北市政府之補正通知,補提洪正雄會計師出具之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正本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予臺北市政府,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公司設立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0年7月21日,而核准龐巴帝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龐巴帝公司資本額為20萬元)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洪洲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4日,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依林智宏之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真貴聯絡,向鄭真貴推薦可在「澳門威尼斯人」之不實博弈網站投注(網址:www.wnsr68888.live),並向鄭真貴謊稱其已在該網站贏得160萬之賭金,但須先支付所得稅,始得領取該筆獎金,致鄭真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日9時58分、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真貴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洪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否認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龐巴帝公司負責人,林智宏是會計,因為林智宏說是因疫情關係沒有正常營業,須等疫情緩和再開實體店面,且說他在南部無法作帳,要我把帳戶資料交給他的員工保管以及作帳,我才依林智宏的指示,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智宏所稱的張畢康,後來林智宏跟我說那個人其實是李豪昌,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9頁、第131頁、第173頁),並有龐巴帝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20440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龐巴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全卷(附卷光碟)、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節錄資料(111偵20440卷第295頁至第295頁至第308頁)、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103300號函及所附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等節錄資料(111偵20440卷第339頁至第343頁)、正新會計師事務111年11月22日正審字第31號函覆內容及所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繳納股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111偵20440卷第325頁至第335頁)、龐巴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20440卷第43頁至第4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079號函所附龐巴帝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單、提款單影本(111偵20440卷第253頁至第26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895號函及所附龐巴帝有限公司之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公司登記說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戶申請書、股權結構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章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開戶文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以龐巴帝公司之名義所申設(被告為負責人),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在台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依林智宏之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智宏所指定之人使用。嗣該名林智宏所指定之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真貴聯絡,向被害人鄭真貴推薦可在「澳門威尼斯人」之不實博弈網站投注(網址:www.wnsr68888.live),並向被害人鄭真貴謊稱其已在該網站贏得160萬之賭金,但須先支付所得稅,始得領取該筆獎金,致被害人鄭真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日9時58分、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而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真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偵20440卷第65頁至第71頁),並有龐巴帝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1偵20440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079號函所附龐巴帝有限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單、提款單影本(111偵20440卷第253頁至第264頁)、被害人鄭真貴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11偵20440卷第73頁至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111偵20440卷第93頁至第96頁)、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含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KING」之對話紀錄及附件:採證列印圖片(111偵20440卷第147頁至第2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895號函及所附龐巴帝有限公司之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公司登記說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開戶申請書、股權結構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公司章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開戶文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112金訴187卷第6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偵20440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17頁至第323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是被告以龐巴帝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確於111年2月14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情為辯,然查: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五金業業務員、福特汽車業務員、海產業、豬肉業送貨員(本院金訴卷第177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提供自身或自己可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②被告固辯稱其只是依林智宏之指示而交出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林智宏所指定之人,理由是交給對方保管以及作帳等語。然被告為龐巴帝公司之負責人,林智宏為會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1偵20440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而在正常情形下,如果是公司會計或員工需要使用公司帳戶,應該是由林智宏前來公司向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告知原因再拿取該帳戶資料才對,但本件卻是被告依林智宏之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之金融資料,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之路邊交給林智宏所指定之人,是被告輕易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原因及過程,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供稱是因疫情關係沒有正常營業,暫時不開實體店面,但因作帳及保管需要才交付前開金融資料予林智宏指定之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然既因疫情原因影響公司開店,而未正常營業、營運,則在公司未正常營業、營運之情況下,更無將前開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保管或作帳之必要,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亦自承要做什麼帳自己也不清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8頁)。

故被告對於林智宏所稱因作帳及保管需要而須交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應有所警覺或質疑,其對於林智宏可能利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從事不法行為,實有所預見。③另依被告與林智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2月

間並無關於林智宏向被告表示因作帳或保管需要,而須將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所指定之人等內容(111偵20440卷第171頁至第176頁),卻是在111年2月14日,林智宏告知被告「我員工會給你 公司大小章 和公司設立文件給你這個文件是今天去市政府領的,你銀行辦完後 在連同新存摺 和這文件 交還給我員工 公司名稱 龐巴帝有限公司...進去辦理內容如下:1.兆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他當初給我們的 你說弄丟了)2.聲請一張公司帳戶提款卡3.臨櫃提款密碼不要設定...4.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聲請...大概和他們聊天一下...說我們在商品批發買賣 有露營用品和生活用品等等,之前在老闆那邊上班,現在自己出來開,有帶一些客戶出來」、「最後一點 在新增網路約定帳戶轉帳 到你個人戶這兩個戶頭」等語,而被告並未有任何追問或質疑(111偵20440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是依上開對話紀錄,不僅未提及被告係因作帳或保管需要而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反倒是被告所稱之林智宏不斷指示被告要如何聲請存摺補發、聲請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約定帳戶轉帳及教導對銀行人員之說詞,並要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是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係聽從他人指示申辦相關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未多加思考即將該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指定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型態相符。又本件被告在事發後,被告所稱之林智宏曾於111年8月22日(即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接受警詢前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以下內容:「何時交張?用途?現存摺資料何處?何時發生其他用途(匯款時間)?公司現金狀況要說明?本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5點半左右在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的7-11便利店將兆豐銀行龐巴帝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張畢康Z000000000」、「為何交給張,因本司會計林智宏南下出差無法勝任會計一職,他請我交給張畢康,我本人不認識張畢康,只印象他大概身高175 體重65公斤偏瘦」、「現存摺資料何處?自從交給張畢康後就不在我這邊了,公司現今狀況因主要進貨由林智宏招攬,故等他回來工作崗位後即開始營業 後來我就接到兆豐銀行通知說帳戶有問題,張畢康聯絡方式 身分證照片 以及大陸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接下來我們會委任律師請她幫我們對張畢康提出告訴」等語(111偵20440卷第197頁),被告則回應「了」等語(111偵20440卷第197頁)。而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其所述內容也與林智宏前開所告知之說法大致相符。且被告更於接受警詢後,即於111年8月23日22時21分,將回答員警之內容摘要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智宏(111偵20440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本件事發後遭警約詢前,還從林智宏處獲得指示要如何回應員警之詢問,是被告不僅依林智宏之指示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還依林智宏所提供之應對內容,於警詢時回答員警,並於事後將回答員警之內容摘要告知林智宏,則被告應非僅單純依林智宏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保管,而對於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會被他人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工具毫無所悉。況乎被告亦供稱:我把帳戶資料交給林智宏所指定之人「張畢康」,後來林智宏跟我說那個人其實是李豪昌,之前我不認識,交付帳戶資料也沒跟對方說話,當時沒想太多等語(111偵20440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則被告對於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之對象完全不熟識,更徒增保管帳戶之風險。是被告身為龐巴帝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亦可知悉龐巴帝公司當時並未正常營業,而無將兆豐銀行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保管或作帳之必要,且應妥善保管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卻依林智宏之指示辦理存摺補發、聲請帳戶密碼、約定帳戶轉帳後,再依林智宏之指示,將上開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完全不認識、不熟識之人,甚至交付原因、方式、地點也違背常情,更於事發後,還依林智宏所提供之應對內容回答員警之詢問,並將回答員警之內容回覆予林智宏知悉,以上各情均足以認定被告實已預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或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但仍如此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已臻明確。故被告辯稱僅是依林智宏之指示為之,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本案被告為龐巴帝公司之負責人,並係登記之董事,則其分別為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各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甚明。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二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鄭真貴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智宏就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真貴,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獲取報酬而夥同林智宏以提供之款項充作不實股款之方式,透過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申請龐巴帝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龐巴帝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及龐巴帝公司之資本真實性,且危害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二部分,已預見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前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鄭真貴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鄭真貴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鄭真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五金業業務員、福特汽車業務員、海產業、豬肉業送貨員之工作,現無業而由兒子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第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事實欄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卷內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鄭真貴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遭他人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款項係由被告領出或領出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智宏、李豪昌,欲證明被告並未構成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6頁)。然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並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郭騰月、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