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証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証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至4「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証析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加入「金虎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899號案件審理中),擔任收款車手之職,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國泰人壽高雄分行理賠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金管局犯罪管理科科長林文華」、「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陳志民」、「臺中地方法院莊進國處長」及「陳國華書記官」,於111年4月27日10時至111年5月6日17時許,陸續致電向陳水敬佯稱:
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擔保金等語,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準公文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準公文書內容以取信於陳水敬(無證據證明楊証析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參與或知情),致陳水敬陷於錯誤,而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金等待通知,而後「金虎爺」指示楊証析,於111年5月6日17時50分許,先搭乘不知情之王熙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7-11至善天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後,再於111年5月6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與陳水敬碰面,陳水敬即交付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予楊証析,楊証析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以牛皮紙袋信封裝著)予陳水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後楊証析再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段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水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証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2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敬於警詢中指訴受詐欺及交付款項、受領公文書之經過(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證人王熙斌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計程車乘客資料、叫車紀錄(偵卷第27頁)、7-11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111偵18517卷第25頁)、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影本1紙(偵卷第67頁)、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1紙(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水敬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志民」、「陳國華書記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56389號鑑定書【採集信封袋上指紋與被告楊証析左食指指紋相符】(偵卷第81頁至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假公文2張、信封1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證人王熙斌提供「呼叫小黃」APP應用程式擷圖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水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陳報單(偵卷第107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罪名: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復載有「主審法官黃程暉」等職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按上說明,自屬公文書無誤。
2.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3.本案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外,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自稱「國泰人壽高雄分行理賠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國志」、「金管局犯罪管理科科長林文華」、「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陳志民」、「臺中地方法院莊進國處長」及「陳國華書記官」等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金虎爺」、被告欲將所收領贓款轉交之上手收水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金虎爺」及被告欲將所收領贓款轉交之上手收水成員等人。是被告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4.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由被告依「金虎爺」之指示,於111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後,再依「金虎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該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另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準公文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準公文書內容傳送予陳水敬部分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因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參與或知情,而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亦未有所記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並當庭補充被告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不予論罪等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頁)。是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處所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並自告訴人處收取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依「金虎爺」指示將上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上手收水成員,足認被告、「金虎爺」、收取詐欺贓款上手收水成員、不詳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受款項、轉交金錢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其擔任收款車手工作,有約定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但最後並未拿到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現金30萬元,業經被告依「金虎爺」指示送至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上手收水成員,被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公文書與牛皮紙袋信封1個,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及其他詐欺成員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分別附著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公文書上,如附表編號3至4「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公印文,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因無證據證明楊証析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參與或知情,被告就此不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 1.偵卷第77頁 2.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電子圖檔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處長莊進國」印文壹枚 1.偵卷第78頁 2.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電子圖檔 3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已交付告訴人 4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已交付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