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21、17134、15180、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卷二,第147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騎車時包包拉鍊沒拉好,卡包噴掉,我沒注意到,而卡包裝有上開一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撿去利用,不是我交付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一銀及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000年00月間同時
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同時遺失,為詐騙集團取得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下稱1319偵卷,第12頁、第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下稱17134偵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6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第19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一般經驗,詐欺集團為保全其詐騙所得款項,勢必會要求
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得掌控之帳戶,如匯入無法掌控之帳戶,將使其詐欺成果付諸東流,從而如詐騙集團係以路邊拾得之帳戶為之,應會先行測試,確認該帳戶可靠後,方會持以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工具。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惟該帳戶自該時起回推至111年11月6日,此段期間均無交易紀錄,有本案一銀交易明細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77頁),可知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後,未曾測試確認其可靠性,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足認詐欺集團係自可靠來源取得此帳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提款卡遺失前,裡面沒有餘額,裡面有錢我都會領出來等語(1319偵卷第35頁),而本案一銀帳戶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5日存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前,餘額均為0元,本案國泰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款項前,餘額僅90元,有本案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二第77頁、第48頁),可知本案一銀及國泰帳戶提款卡為詐騙集團取得前,帳戶中無餘額或餘額甚少。再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一銀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是我前女友的生日,我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卡包裡,與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17134偵卷第15頁、1319偵卷第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7頁),可知本案帳戶之密碼均為被告前女友之生日,被告理當熟知,而無以紙條記載,並置於提款卡旁之必要。自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未曾測試,即知悉此帳戶為可靠,逕行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該等帳戶餘額或為0元或甚少,及被告將其所熟知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至於提款卡旁,進而與提款卡同時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情,足認本案一銀及國泰帳戶係被告主動交付予詐欺集團,而非遺失。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000年00月間有留職停薪,沒有薪水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196頁),益證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有交付帳戶為賺取報酬之動機。
㈢被告固辯稱:伊將前女友生日之密碼寫在紙上置於本案帳戶
提款卡旁,係因伊家人有時會跟伊拿卡去領錢云云。惟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只有薪水10日入帳才會拿卡片領錢,帳戶裡面有錢我都會領出來等語(1319偵卷第35頁),既被告會將帳戶已無何等款項,則何以有家人需持卡取款而放置密碼在旁之必要,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一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一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併案之112年度偵字第5221號、第17134號、第8270號、第15180號與本件起訴,乃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輕易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行業、月收入4至6萬元不等(本院金訴卷二第19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或存入帳戶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入或存入款項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48分許 4萬9,965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19卷第13至15頁) 2.丁○○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319卷第17至第19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319卷第24頁)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稱網路銀行帳戶遭鎖住,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鎖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 1萬68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21卷第9至10頁) 2.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5221卷第19頁、第21至22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221卷第26頁) 3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許 4萬9,965元、 4萬9,950元 1.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70卷第11至12頁) 2.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8270卷第14頁)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澎湖喜來登飯店克服,因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5日18時19分、 18時50分許 9萬9,987元、 9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80卷第21至27頁) 2.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180卷第71頁) 2.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5180卷第20頁)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需依其指示轉帳截除錯誤之會員資格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6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34卷第25至35頁) 2.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偵17134卷第41至51頁) 3.竹北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竹縣警刑字第112020603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9406號函、告訴人己○○ATM無摺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134卷第9、63至64、61至6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