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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李秉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電磁紀錄,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供被告核對,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被告李秉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磁紀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電磁紀錄,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轉拷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磁紀錄部分,因偵查卷內並未檢附上開電磁紀錄,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該局覆以:原承辦人調離本分局服務,其使用之電腦汰舊換新資料並無存檔而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9658號函可佐,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磁紀錄既未存於本案卷內,且現已不存在,本院即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得抗告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附卷處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6日警詢錄影 本院卷附證物袋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20日警詢錄音 無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35號詐欺案件111年11月9日偵訊錄影 本院卷附證物袋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