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宸妤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9號、111年度偵字第267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宸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宸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存摺封面照片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顏永盛」之人使用,之後「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雖依卷附資料,周宸妤尚有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好吉理財」等人對話,然周宸妤亦提及並沒有見過這些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無法確定這些人是否為同一人,故無法排除「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好吉理財」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是無足夠證據證明周宸妤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詳後述)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與臺銀帳戶(下合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後周宸妤再依「顏永盛」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於111年9月30日當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與後港街交叉口之前港公園角落內,交付予「顏永盛」所指定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排除「顏永盛」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人之可能性,詳後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瑜、王柔文、藍萱庭、陳縈瀠、顏瑛琪、吳詩晴、林芳穎、黃雯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周宸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35頁至第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存摺封面照片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顏永盛」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顏永盛」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申請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顏永盛」他跟我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把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這樣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顏永盛」的指示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交給「顏永盛」指定的工程師弟弟,我沒有詐欺取財跟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急需用錢,為了申辦貸款,以為要製作財力證明,才誤信對方話數,才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交給「顏永盛」所指派之人,其並不知道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向被害人詐騙得來之款項,且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故無法察覺或懷疑「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等人是詐欺集團,是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好吉理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瑜(111偵25089卷第18頁至20頁)、王柔文(111偵25089卷第33頁至35頁)、藍萱庭(111偵25089卷第46頁至48頁)、陳縈瀠(111偵25089卷第59頁至60頁)、顏瑛琪(111偵26732卷第23頁至第24頁)、吳詩晴(111偵26732卷第36頁至第38頁)、林芳穎(111偵26732卷第50頁至第51頁)、黃雯靖(112偵1978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育瑜提供之臉書名稱「鄧佩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商品截圖及第e行動轉帳通知、存款帳戶查詢列印資料(111偵25089卷第26頁至第31頁)、告訴人王柔文提供之臉書名稱「王慧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商品截圖、「二手名牌保真社」社團販賣皮包廣告貼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089卷第42頁至第44頁)、告訴人藍宣庭提供之臉書名稱「Hsing YU Line」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社團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089卷第56頁至第57頁)、告訴人陳縈瀠提供之臉書名稱「王慧玲」之頁面資訊、Messenger對話訊息紀錄、商品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089卷第64頁至第76頁)、告訴人顏瑛琪提供之京城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名稱「余承叡」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11偵26732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吳詩晴提供之「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社團、臉書名稱「王慧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頁面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惠玲」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商品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6732卷第44頁至第48頁)、告訴人林芳穎提供之臉書名稱「王慧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商品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惠玲」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6732卷第66頁至第108頁)、告訴人黃雯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Avarice」、臉書名稱「楊淑華」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12偵1978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25089卷第12頁至第13頁;111偵26732卷第17頁至第18頁;112偵1978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申設之士林劍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25089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偵26732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林育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5089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告訴人王柔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5089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告訴人藍宣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5089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58頁)、告訴人陳縈瀠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5089卷第62至第63頁、第78頁)、告訴人顏瑛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732卷第25頁至第30頁)、告訴人吳詩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732卷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林芳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732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告訴人黃雯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78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吉理財」、「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等人聯絡,並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帳號資料(包含存摺封面照片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顏永盛」之人使用後,再依「顏永盛」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於111年9月30日當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與後港街交叉口之前港公園角落內,交付予「顏永盛」所指定之人等節,亦據被告所不爭執(111偵26732卷第12頁至第14頁、111偵25089卷第83頁至第85頁、112偵1978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376頁至第378頁、第450頁至第453頁),且有被告提供之「好吉理財」網頁資料(111偵25089卷第95頁至第101頁)、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之對話紀錄(111偵25089卷第109頁至第205頁、本院金訴卷第73頁至第263頁)、被告與LINE暱稱「顏永盛」之對話紀錄(111偵25089卷第207頁至第239頁、本院金訴卷第265頁至第333頁)、前揭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25089卷第12頁至第13頁;111偵26732卷第17頁至第18頁;112偵1978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申設之士林劍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偵25089卷第15頁至第16頁;111偵26732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與美容有關及資源回收之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卷第453頁至454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並不知道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向被害人詐騙得來之不法款項,係認為「顏永盛」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是要為自己製造財力證明,才依「顏永盛」之指示領款並交付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之前有辦過紓困貸款,並沒有像這次一樣要前往領款,而自己因為信用不好,所以銀行不好貸款,而「顏永盛」說會幫我貸款,幫我做財力證明,錢匯到我的帳戶是要證明財力證明,才叫我去領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6頁、第450頁至第452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有所瞭解,也知悉之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領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前例,且被告也知悉自己信用不佳,在一般銀行難以貸款,在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在網路申辦卻可直接製作財力證明之手段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又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故無法察覺或懷疑「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等人是詐欺集團而遭利用等語。而被告雖罹有疑似思覺失調症,且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被告智力測驗全智商69,與同年齡相比介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有被告之新光醫院111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5089卷第241頁)、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2日心理衡鑑報告(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附卷足憑。然被告已自承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與美容有關及資源回收之工作經驗,其中資源回收之工作內容為分類、挑料(本院金訴卷第453頁至454頁),應屬需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始得勝任之工作,再依被告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73頁至第333頁),被告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之對答正常,而被告在對話中詢問「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關於本案貸款事宜時,還提及「Ok,容易下來嗎」,經「貸款專員--何文誠」回覆稱「我們過件率高」,被告並表示「這樣情況卻定辦法過件嗎」、「大部分銀行看這樣情況都不會過比較多」(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後被告也有持續再追問或回應「對不起可以過件嗎」(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謝謝麻煩你喔」(本院金訴卷第105頁)、「對不起彰化銀打來問什麼」(本院金訴卷第201頁)、「要說不會過嗎」(本院金訴卷第205頁)、「有可會貸不出嗎」(本院金訴卷第245頁)、「經理對不起請問要用非約定轉帳或約定轉帳」(本院金訴卷第287頁)等語,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見有何因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而對「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之說法無法理解,甚至還對於「貸款專員--何文誠」告知絕對可以為其貸得款項一情有提出質疑,是被告已能洞悉前開「貸款專員--何文誠」所提及之不合理處,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陷於「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是辯護人辯護要旨提及被告因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而無法察覺或懷疑「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等人是詐欺集團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實難採憑。
4.再者,依前揭被告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對於「貸款專員--何文誠」告知絕對可以為其貸得款項一情提出質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貸款專員--何文誠」說要「顏永盛」幫我做財力證明,而因為「顏永盛」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才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這樣銀行比較可能貸款給我,並叫我去領錢,因為錢是他們的,所以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451頁至第452頁)。是可知「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與被告聯繫後,已告知被告要為其製造財力證明,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而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因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實能預見「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我都沒有見過本人,而我是依照「顏永盛」的指示去領錢,然後交給「顏永盛」指定之工程師弟弟,交付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與後港街交叉口之前港公園角落內,而現在已經找不到「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6頁、第377頁、第453頁)。則被告因貸款之事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聯繫後,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包含存摺封面照片等),且於本件再依「顏永盛」之指示,於1日內(111年9月30日)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完畢並交付予「顏永盛」所指定之人,是僅為製作財力證明一事,「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還特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交付,其等所為反而徒增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公園角落,而非公司,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其製作財力證明等重要資訊、款項來源並未知悉,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聽從「顏永盛」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已預見「顏永盛」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而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再稱被告係是相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顏永盛」公司的錢等語。然依卷附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關於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縈瀠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係顯示「gucci包」所匯入,關於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黃雯靖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部分,係顯示「黃雯靖包包費用」所匯入(111偵25089卷第13頁),此與被告於所辯認知該等款項為公司所有款項之情並不符合。另被告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於111年9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200元、13元(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帳戶裡只剩下零頭而已,本院金訴卷第453頁),有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11偵25089卷第13頁、第16頁),依被告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係將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所剩不多,能否達到足夠之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況若真是要透過把非屬於被告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轉出,以製作財力證明,則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由被告實際領出、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或被告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理當認知對方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於111年9月30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200元、13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本件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再稱被告如果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實無拍攝載有個人資料之真實身份證件給對方之必要,且被告在發現郵局帳戶無法領錢而驚覺受騙後,即有向士林區的派出所報案,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因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之前也有貸款經驗,實可察覺「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所述,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出後,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貸款之說詞與常情不符,也可知悉整個製作財力證明與提領、交付款項之方式有違常情,應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有所預見,卻仍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本件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是否有拍攝載有個人資料之真實身份證件給「貸款專員--何文誠」、「顏永盛」,並不影響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又辯護人所稱被告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一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是要去郵局領錢,領不出來才發現被騙,就趕快去派出所報警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7頁)。由此可知,被告是在發覺如附表所示帳戶異常,遭警示無法使用後,才被動為前開行為,是縱令被告有前揭報案之行為,實係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及被告參與領款、提款之行為之後,亦難據此推斷被告確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綜上所述,辯護人前開辯護要旨,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被告所接觸之人雖有「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好吉理財」等人,然被告亦提及並沒有見過這些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無法確定這些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77頁至第378頁),而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被告亦稱都是同一人,且是否跟「顏永盛」或「貸款專員--何文誠」等人為同一人也無法確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78頁、第454頁),故無法排除「顏永盛」、「貸款專員--何文誠」、「好吉理財」及向被告取款之人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顏永盛」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罪質相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則屬較輕之罪,而被告之辯護人亦有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一節,於刑事辯護意旨狀進行辯護(本院金訴卷第405頁至第409頁),是堪認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顏永盛」,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任意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且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到庭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育瑜、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顏瑛琪、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詩晴、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林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95頁第401頁),而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柔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藍萱庭、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縈瀠、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黃雯靖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資料與提領、交付款項予集團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曾從事與美容有關及資源回收之工作經驗,目前留職停薪中、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453頁至454頁、第4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8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得否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55頁)。然考量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多達8人,受害金額合計22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且被告雖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育瑜、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顏瑛琪、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詩晴、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林芳穎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柔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藍萱庭、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縈瀠、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黃雯靖達成調解,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1偵25089卷第8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顏永盛」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不具處分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周宸妤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育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0時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貼文,佯以臉書名稱「鄧珮玲」以Messenger與林育瑜對話並謊稱:賣愛馬仕項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云云,致林育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1時10分許 周宸妤郵局帳戶 1萬元 ①110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0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0年9月30日12時27分許,卡片提款3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1萬元為林育瑜所匯款項)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柔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1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留言,佯以臉書名稱「王慧玲」以Messenger與王柔文對話並謊稱:要販賣正品LV包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王柔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1時57分許 周宸妤臺灣銀行帳戶 2萬5,000元 ①111年9月30日14時18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②111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③111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④111年9月30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⑤111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6,000元,其中2萬5,000元為王柔文所匯款項)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萱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0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留言,佯以臉書名稱「Hsing YU Lin」以Messenger與藍萱庭對話並謊稱:賣1個包包以3萬元交易云云,致藍萱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許 周宸妤臺灣銀行帳戶 3萬元 ①111年9月30日14時18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②111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③111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④111年9月30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⑤111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6,000元,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藍萱庭所匯款項)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縈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2時37分許,透過臉書社團留言,佯以臉書名稱「王慧玲」以Messenger與陳縈瀠對話並謊稱:以3萬8,000元販賣GUCCI包包云云,致陳縈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3時52分許 周宸妤臺灣銀行帳戶 3萬8,000元 ①111年9月30日14時18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②111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③111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④111年9月30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⑤111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6,000元,其中3萬8,000元為陳縈瀠所匯款項)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顏瑛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5時58分許,透過臉書社團貼文,佯以臉書名稱「余承叡」以Messenger與對話並謊稱:二手LV名牌包以2萬3,000元交易云云,致顏瑛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1時50分許 周宸妤郵局帳戶 2萬3,000元 ①110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0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0年9月30日12時27分許,卡片提款3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2萬3,000元為顏瑛琪所匯款項)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詩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1時54分許,透過臉書社團佯以臉書名稱「王惠玲」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吳詩晴對話並謊稱:香奈兒郵差包以6萬元交易,可先付訂金2萬元再交尾款云云,致吳詩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1時59分許 周宸妤郵局帳戶 2萬元 ①110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0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0年9月30日12時27分許,卡片提款3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2萬元為吳詩晴所匯款項)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芳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佯以名稱「王慧玲」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芳穎對話並謊稱:二手精品包以9萬元云云,致林芳穎陷於錯誤,將其中1筆款項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3時4分許 周宸妤臺灣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①111年9月30日14時18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 ②111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③111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現金提領3,000元 ④111年9月30日14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⑤111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6,000元,其中1萬8,000元為林芳穎所匯款項)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雯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4時57分許,透過臉書社團留言,佯以名稱「楊淑華」、「Avarice」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雯靖對話並謊稱: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匯款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雯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30日14時57分許 周宸妤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①111年9月30日15時08分許,現金提領3萬4,000元 ②111年9月30日15時23分許,跨行轉帳2萬3,915元 周宸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30日15時1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