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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齊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晏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晏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同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其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與同案被告洪俊杰、王昱傑之供述情節部分相符,另有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陳璿仲之指訴、同案被告葉育忻之供述可佐,此外尚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被告、同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之手機採證報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璿仲遭拘禁之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私行拘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之涉案期間為112年2月至4月間,其經手轉帳之人頭帳戶有8個,被害人達32位,且被告已知112年3月8日時,所參與集團之控房、控員為警查獲後,其仍持續為詐欺、洗錢犯行,且考量同案被告杜承哲係前案後另起爐灶再犯本案,又該集團上游後端、機房、車商等成員迄今尚未全部查獲,可能再邀集被告另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保全上開疑慮,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30日諭知羈押,並於同年9月30日、11月3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因本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林晏齊後,其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衡酌被告林晏齊涉案部分已於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17日宣判,且被告林晏齊就本案犯行坦白承認,併斟酌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林晏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自述資力、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1。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