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忻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育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葉育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又於得悉同案被告杜承哲查獲時,有丟棄手機、與同案被告劉曼青串供之行為,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權而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自同日起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再於首次審判中羈押、第1次延長羈押屆滿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其均更異前詞,僅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對所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則改口否認犯行,而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權而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12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訊問被告後,其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仍維持與前2次訊問時相同之答辯。但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被告歷次所述外,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加以被告所涉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參上揭認為被告遵循法律期待性較低之種種跡象,暨被告對於案情供述反覆等情,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權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