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忻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卓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育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葉育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又於得悉同案被告杜承哲查獲時,有丟棄手機、與同案被告劉曼青串供之行為,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自同日起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再於首次審判中羈押、第1次延長羈押、第2次延長羈押、第3次延長羈押屆滿前,分別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22日、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其均更異前詞,僅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對所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則改口否認犯行,而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而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12年9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其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仍維持相同之答辯,又詢問其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時,被告供稱:我在羈押這段期間已有反省自身過錯,請不要繼續羈押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調查證據方面已經事證明確,被告過去亦為執法人員,對不必要的質疑、辯解都不會提出,被告真心面對自身過錯,在羈押期間有深刻反省,對於能承認的過錯都已承認,羈押已1年多,在等待判決的時間,以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應該沒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心面對將來可能需要長時間之執行,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被告歷次所述外,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二所示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加以被告所涉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上開認為被告遵循法律期待性較低之種種跡象,暨被告對於案情供述反覆等情,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故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縱使本案已辯論終結且宣判在即,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均可上訴,於此情形下,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法律秩序危害甚大,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並慮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執行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自113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