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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承哲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被 告 葉育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卓心雅律師被 告 劉曼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承哲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葉育忻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劉曼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育忻自民國109年11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所長,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165反詐騙系統平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系統,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葉育忻自000年0月間與杜承哲結識後,即知悉杜承哲前有詐欺案犯罪前科,且可預見杜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聯繫,嗣於000年00月間,警方在淡水、中壢破獲犯罪組織涉嫌詐欺、私行拘禁致死案件時,葉育忻更得知杜承哲涉入此案(下稱前案),詎葉育忻未能謹守交往分際,仍與杜承哲密切往來。又葉育忻明知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之情形外,不得使用上開系統查詢或傳送相關資料;且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等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葉育忻與杜承哲亦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杜承哲為得知相關詐欺集團人員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打擊詐欺專案行動等資料,竟接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10日止,委由葉育忻查詢或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甚至請託葉育忻偽造不實之交保單,且要求葉育忻告知警政署打擊詐欺相關專案行動,並陸續交付賄賂包括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值220萬元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部(型號GLC 300 4MATIC、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泰達幣)予葉育忻,作為葉育忻洩漏上開資料之對價。各該行為分述如下:

(一)葉育忻接續基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期間,陸續收受杜承哲上開所交付之賄賂(詳下述),作為洩漏上開資料之對價,並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員警,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在寧夏路派出所內,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平臺,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另向不知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副所長李弘翔佯稱辦案需求,使李弘翔提供由後港派出所員警鍾武翔承辦、員警陳婉如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平臺而查得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葉育忻於得知上開資料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同日或翌日,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杜承哲,供杜承哲得以充分掌握相關詐欺集團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調查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法蒐集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查詢對象。另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葉育忻則將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傳送予杜承哲知悉,以利其有所防範,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二)杜承哲則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在寧夏路派出所內後門停車場或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陸續交付現金共計約200萬元,作為葉育忻洩漏上開資料之賄賂。杜承哲復於111年6月2日,購買上開甲車交付予葉育忻,作為葉育忻先前告知資料及日後告知上開資料之賄賂。杜承哲繼於000年00月間起,則改以提供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賄賂,並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0止,由杜承哲將虛擬貨幣打幣至葉育忻所指定劉曼青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詳下述),作為葉育忻持續洩漏上開資料之賄賂。

(三)葉育忻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有權,竟與劉曼青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劉曼青預見上開甲車可能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下,約定由劉曼青出名,將甲車登記在劉曼青名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葉育忻並於000年0月間將甲車出賣後,於同年月17日將賣得價金150萬元中之68萬元以裝箱外送方式,交付予劉曼青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作為劉曼青借名登記之報酬。

(四)杜承哲自000年00月間起,欲以虛擬貨幣交付賄賂予葉育忻,葉育忻為掩飾、隱匿其收受賄賂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與劉曼青共同承續同一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劉曼青預見為葉育忻收受之虛擬貨幣可能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下,約定由劉曼青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為葉育忻收受虛擬貨幣。杜承哲因而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 10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下稱杜承哲冷錢包),打幣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泰達幣)至劉曼青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下稱劉曼青錢包)內,共計3萬3,504顆USDT(泰達幣),作為葉育忻洩漏上開資料之賄賂。葉育忻再指示劉曼青於收受上開虛擬貨幣後,將以美金計價之USDT(泰達幣)轉為新臺幣出金至劉曼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共計價值約109萬4,044元,並指示劉曼青將轉為新臺幣後之款項,陸續以轉帳方式將部分款項共計75萬7,800元(起訴書誤繕為78萬7,785元)匯至葉育忻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扣除轉帳交易手續費225元(共15筆),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尚保有33萬6,019元(起訴書誤繕為30萬6,259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上開保有之款項同時作為劉曼青代為處理虛擬貨幣之報酬(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及轉帳之金流,詳見附表三所示)。

(五)葉育忻受杜承哲之請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15時55分許,在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以電腦製作不實之「黃冠傑」涉嫌詐欺取財罪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1紙,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anus Huge」之帳號,將該偽造之交保單傳送予杜承哲,再由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等人(杜承哲等3人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向境外詐欺機房之成員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本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劉曼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3至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葉育忻自109年11月起擔任寧夏路派出所所長,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網、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165反詐騙系統平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系統,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

(二)被告葉育忻明知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之情形外,不得使用上開系統查詢或傳送相關資料;且明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等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被告葉育忻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以事實欄一、(一)所載方式,查得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

(四)被告葉育忻查得或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有將資料提供給被告杜承哲,並將111年11月6日警政署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提供予被告杜承哲。被告杜承哲明知被告葉育忻提供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惟仍在未符合前開範圍、目的下,收受被告葉育忻交付之上開個人資料,且收受被告葉育忻所告知之警政署上開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

(五)被告杜承哲則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在寧夏路派出所內後門停車場或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陸續交付現金共計約200萬元予被告葉育忻。

(六)被告杜承哲復於111年6月2日,購買價值約220萬元之甲車交付予被告葉育忻。

(七)被告葉育忻委請被告劉曼青出名,將甲車登記於被告劉曼青名下;被告葉育忻並於000年0月間將甲車出賣後,於同年月17日將賣得價金150萬元中之68萬元以裝箱外送方式,交付予被告劉曼青收受。

(八)被告葉育忻於000年00月間起,委請被告劉曼青申請MaiCoin

虛擬貨幣錢包,由被告劉曼青為被告葉育忻收受客觀上由被告杜承哲交付之虛擬貨幣。被告杜承哲因而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被告杜承哲冷錢包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打幣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泰達幣)至附表二所示被告劉曼青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下稱劉曼青錢包)內,共計3萬3,504顆USDT(泰達幣),再由被告劉曼青轉為新臺幣出金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劉曼青則陸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被告葉育忻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匯金額以雙方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九)被告葉育忻受杜承哲之請託,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寧夏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1 紙,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anus Huge」之帳號,將之傳送予被告杜承哲,再由被告杜承哲、同案被告洪俊杰、林晏齊等人向境外詐欺機房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本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杜承哲、洪俊杰、林晏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二、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承哲、葉育忻雖供承上開不爭執事項(一)至(六)所載事實,被告葉育忻並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告杜承哲則坦承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然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其餘犯行,被告葉育忻、杜承哲均矢口否認,其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杜承哲之辯解:⑴我陸續交付葉育忻200萬元,但很多部分是因為葉育忻要辦案

,需要現金,跟我借錢,200萬是因為我認為我有給他就算,但他陸續還我170萬元,我們講好會還,他也確實有還我錢,只有30萬元是以贊助名義給他。我都是以贊助派出所名義給葉育忻,不是檢察官所述論件計酬、查一次多少錢的方式,而跟葉育忻有什麼對價關係。在葉育忻的認知是接受我的贊助,這些都可以問葉育忻下面的員警,破案獎金都有多發給他們,這些錢就是我贊助來的。

⑵甲車我沒爭執,但我是先斬後奏,給葉育忻驚喜,讓他找人來登記,我們當時是要好的朋友。

⑶虛擬貨幣部分幾乎也是贊助,因為我常常要葉育忻幫我查東

西,我也不好意思,我常常說要給葉育忻錢,葉育忻也不收,所以我用贊助派出所的活動,像是疫情口罩或快篩費用我也都有贊助,我希望幫葉育忻澄清,他不是行賄,是我給葉育忻的,拿到的錢都是用在工作上,葉育忻也說甲車若我之後用到,他可以還我,我認為葉育忻沒有行賄或收賄。⑷我的犯意確實是因為葉育忻幫我查東西,我因為出於不好意

思的心態請葉育忻幫忙,所以會用贈與的名義給葉育忻東西,因為葉育忻已經說他幫我查是幫忙,沒有要收這些錢,所以我一直用贈與的名義提供給葉育忻,讓葉育忻做公益,或我不喜歡毒品,用贈與名義讓他們去查緝毒品案件。

⑸附表一的個資,有些我有印象,沒印象的可能是我幫朋友代

查,我都向葉育忻講說查詢這些資料,是對方欠我錢或我要討債,或者我做生意賠錢,才請葉育忻幫我查那些人的資料,但葉育忻給我很多不正確資料,印象中只有3、4筆正確。

2.被告杜承哲之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杜承哲辯護:⑴被告杜承哲於偵查期間已詳實交代行賄之數額,就被告杜承

哲在派出所後門停車場或辦公室內,陸續交付現金約200萬元,嗣後葉育忻實際歸還數額約170萬元,另30萬元是被告杜承哲以贊助名義金援派出所活動,例如防疫用品、破案獎金。至於虛擬貨幣則是被告杜承哲因為易服社會勞動,不方便過去派出所找葉育忻,且葉育忻當時找不到存摺封面,始隨便找一個友人,轉虛擬貨幣金流過去。

⑵被告杜承哲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1年6月2日購買價值220

萬元之甲車,依葉育忻指示,將甲車登記在劉曼青名下,然此係基於友好關係於葉育忻生日之重大節日時,贈送可負擔之生日禮物,乃多年情誼所為之禮品餽贈,與行賄毫無關係。被告杜承哲交付甲車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葉育忻亦非事前知悉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有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二者不具有對價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杜承哲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公務員葉育忻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被告杜承哲並未要求,且葉育忻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葉育忻其後所為職務上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客觀結果符合被告杜承哲之主觀期待,但因葉育忻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杜承哲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簡言之,被告杜承哲當時是基於與葉育忻友好關係而贈與甲車,現金是短期借貸及贊助,就被告杜承哲所述,葉育忻是沒有公務員受賄之意思,2人間也無所謂的期約,被告杜承哲係以贊助之名義交付上述物品,至多僅論以行求賄賂罪,且應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才能論以行求賄賂罪,被告杜承哲仍否認有對價關係,惟如有對價關係,僅就行求賄賂部分認罪,因葉育忻並無收受之意思,不符合交付之構成要件。

⑶又被告杜承哲於偵查中坦承,其應同行請託或為得知相關人

員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打擊詐欺專案行動等資料,於111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委由被告葉育忻查詢或詢問相關資料,然被告葉育忻所提供之資料內容多所不實,此觀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杜承哲供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葉育忻給我很多不正確資料,印象中只有3、4筆正確等語;被告葉育忻供稱:我與杜承哲認識從110年起長達約2年,跟他稍微熟識後,藉由他的關係涉入詐欺或疑似的詐騙圈子,跟他要求提供可以參考的情資,杜承哲有些是以提供情資為由,我查詢後不管有無犯罪嫌疑,都會跟杜承哲說,來提高杜承哲給我情資的準確性,有些是杜承哲以個人名目來騙我提供,例如朋友需要幫忙、經商被騙或他私人原因,我心中仍以或許有值得參考之緣故來查詢,但之後都會呼弄他。除了余秉原的資料,我印象中有翻拍給他,但有簡化隱瞞部分事實,應付他之用,其他人的部分,我也沒有全然提供或照實跟杜承哲說,余秉原就我所知,是杜承哲的老闆等語,並由附表一編號14,被告葉育忻於112年3月29日查詢余秉原前科紀錄觀之,顯見被告杜承哲委託葉育忻代為查詢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及調查資料,葉育忻所提供之資料多所不實,就洩漏個人資料之情節較為輕微。

⑷又被告杜承哲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白之陳述,對於

被訴非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以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坦誠不諱,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及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給予減刑及自新之機會。

3.被告葉育忻之辯解:⑴我確實有以個人或透過派出所同事使用警方相關平台查詢附

表一的個人資料,並將這些個人資料提供給杜承哲。因為派出所所長業務繁忙,偵查案件需要大量查詢,杜承哲是我刑案的諮詢人員,也就是線民,所以附表一的查詢對象,均有偵查刑案的考量。除了附表一編號11、12的兩位,杜承哲說是朋友遇到交易糾紛,請我幫他查詢以外,其餘查詢對象均係杜承哲提供線索給我,使我啟動偵查作為而為的查詢。

⑵111年3月至11月間,我有在寧夏路派出所後門停車場或辦公

室內,陸續收受杜承哲交付的現金,現金是檢察官引杜承哲的說法,但我本身對杜承哲陸陸續續給我多少現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做帳,既然杜承哲說200萬,以他說法為準。⑶杜承哲交付現金給我的用途,因寧夏路派出所同仁擅長毒品

誘捕及張貼廣告,我們會聯繫視訊,通常冒險上網販賣毒品的毒販,都是需要見現金,所以需要大量的現金來誘捕。之前偵查過程中杜承哲有提到陸續把170萬元交給我是作為誘捕偵查,我也有歸還給杜承哲,不管有無順利成功逮捕嫌疑人,都匯把款項歸還給杜承哲。剩下的30萬元,也是杜承哲在偵查中大概提出的數額,這些錢用來團隊照顧同仁及轄區的經營上,我印象深刻是110年9月1日,同仁因精神異常女子而遭刺傷左肺的費用為8萬8,000元。我記得上述同仁被刺傷的慰問金是第一筆錢,之後杜承哲基於支持我的工作,會不定時持續提供這些經費作為照顧同仁及轄區經營使用,如果我有提他都會給我,我沒提的時候,他也會不時主動贊助。

⑷杜承哲購買甲車贈送給我,這是發生過的事沒錯,但因為杜

承哲知道我生日,沒有問過我的意願,直接購買甲車強贈於我,我堅決拒絕但杜承哲說已經買好了,杜承哲自己也有車,我跟他說我自己也有車且沒有多的停車位,他便說車已經買了,找個地方登記,他隨時可以拿回去開,我考量身邊朋友多為公職人員,而友人劉曼青有停車位可供停車,就暫且登記在劉曼青名下,甲車我從頭到尾沒有開超過3次。

4.被告葉育忻之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葉育忻辯護:⑴被告葉育忻約於110年6、7月間因杜承哲至寧夏路派出所報案

而認識杜承哲,經同仁報告杜承哲有詐欺前科後,被告葉育忻基於爭取未來績效之目的吸收杜承哲為線人,因而與杜承哲保持聯繫。當時杜承哲自稱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葉育忻姑且信之,嗣後杜承哲多次提供可靠情報或線索予被告葉育忻,例如經杜承哲提供線索而成功逮捕詐欺通緝犯陳冠宇。附表一所示之查詢對象,尤其編號1、6,係經杜承哲提供線索,被告葉育忻再三交代同仁或親自查詢確認系統資料並查捕逃犯之情況,屬合法偵查犯罪之勤務行為。編號1洪彥翔為通緝犯,經被告杜承哲告知藏匿地點,被告葉育忻交代同仁姚柏翔埋伏查捕,隨後市刑大成功於該地點附近逮捕洪彥翔;編號6余祥麟為通緝犯,經杜承哲勸說其出面投案,余祥麟遂於被告葉育忻外出巡邏時主動現身並經逮捕。且因被告葉育忻一直視杜承哲為虛擬貨幣幣商,被告葉育忻之所以將「警政署打擊詐欺相關專案行動」之期間、範圍告知杜承哲,並非警示杜承哲小心,而是基於請求線人提供情報之目的,希望杜承哲提供符合專案行動目標之相關線索,以利被告葉育忻配合專案行動目標辦理,爭取績效。

⑵再被告葉育忻與杜承哲之間約200萬元之現金往來並無違法,

其中170萬元部分,係被告葉育忻作為所內誘捕網路販賣毒品所使用,僅屬單純之金錢借貸,且事後均有歸還予杜承哲;其餘30萬元,8萬8,000元為使用於派出所同仁辦案過程中受傷之慰問費用,21萬2,000元被告則全數使用於派出所轄區經營與所內同仁照顧。另杜承哲得知被告葉育忻生日後,主動於111年6月2日贈與被告葉育忻二手賓士車作為生日禮物,此舉係基於朋友情誼,被告亦是基於繼續維持線人關係而免為其難收下,雙方並無行賄及收賄之犯意。且公訴意旨稱杜承哲於111年3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交付現金約2000萬元予被告葉育忻,惟交互勾稽附表一被告葉育忻所查詢個人資料及被告告知專案期間之時間,難以對應,究竟被告葉育忻收取上開賄賂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先後對應關係為何?遑論上開期間,扣除附表一編號1、6為合法偵查犯罪之勤務行為後僅有編號2至5所示區區4筆資料,縱加上111年11月6日被告葉育忻告知專案期間一事,該等行為對價何以高達200萬元?顯然悖於常理。又被告葉育忻各次查詢之對價為何?各次又是如何收受賄賂、時間地點為何?各次收受金額分別為多少?公訴意旨亦未確切言明。

⑶附表一所示查詢對象,皆為詐欺罪犯,多半已遭通緝,杜承

哲知悉渠等之個人資料(如是否已遭通緝)亦無法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杜承哲獲知專案行動亦無法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蓋其與被告葉育忻管轄之轄區並無地緣關係,所經營事業(不論合法或非法)亦不在被告葉育忻之轄區內,故知悉專案行動期程與內容,對杜承哲而言並無得以預先得以防範、避免被查緝之效果。徒憑卷內證據資料,能否認定被告葉育忻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而獲得利益?均非無疑。

⑷公訴意旨認告葉育忻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屬有

誤,因附表一所示個人資料,被告葉育忻查詢次數為17次,起迄期間長達1年,各次犯行原因有別、時日各異,可明顯區隔,自難據以評價為一行為,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洽。⑸被告葉育忻與杜承哲為受賄者與行賄者之對向犯,而對向犯

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公訴意旨欠缺補強證據,即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行賄者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行賄者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被告葉育忻收受杜承哲行賄現金200萬元一事,僅有被告葉育忻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之供述、證述,以及杜承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再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可採。

(二)經查: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且於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112偵12886卷一第144至147、150至151頁,112偵9844卷二第80至85、137至139、223至229、239至245、292至295、298至301、313至314、318至319、355至358頁,112偵11486卷一第175至179、183、512頁,112偵11486卷二第130至140、142至148、374至37

8、387至389、404至405、409至413、416至417、420至422頁,112偵11486卷三第89、9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至141頁);且被告杜承哲確有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10日止之期間內,委由被告葉育忻查詢或詢問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被告葉育忻則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員警,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在寧夏路派出所內,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平臺,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另向不知情之後港派出所副所長李弘翔佯稱辦案需求,使李弘翔提供由後港派出所員警鍾武翔承辦、員警陳婉如以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平臺而查得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葉育忻於得知上開資料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查詢時間同日或翌日,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杜承哲,供杜承哲得以充分掌握相關詐欺集團人員或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調查資料等情,另據證人即寧夏路派出所員警吳仁成、王琪淩、范紘全、證人即後港派出所副所長李弘翔、員警陳婉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被查詢對象黃冠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見112偵11486卷一第270至273、276至280、288至294、308至312頁,112偵11486卷二第181至193、224至226、254至258、265至266、285至290、300至302頁),另有被告杜承哲扣案iPh

one 14 Pro Max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9張、儲存證人黃冠傑報案資料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15之個資)、被告葉育忻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與杜承哲相關資料及關注本案新聞內容之翻拍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就被告葉育忻上開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包括被告葉育忻使用飛機暱稱「Peanus Huge」大頭貼、手機內存有與附表一編號1、2、3、5、13所示被查詢對象洪彥翔、邱家輝、洪筱婷等相關之個人資料、手機內LINE群組「大同分局打詐群組」之訊息截圖、該打詐資訊由暱稱「黑絲大魔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至飛機群組「AA園區」之畫面截圖、被告杜承哲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資料、被告葉育忻傳送與被告杜承哲【暱稱「夢遺糟老頭」】微信對話紀錄予LINE暱稱「attitud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被告杜承哲以暱稱「黑絲大魔王」在所涉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之111年11月7日對話紀錄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個資查詢)1紙、被告葉育忻向證人李弘翔索取關於證人黃冠傑報案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查捕逃犯、刑案資訊系統、被告葉育忻手機內與證人吳仁成111年3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失蹤查詢系統、證人王琪淩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1年5月16日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6所示個資之使用e化查捕逃犯系統、被告葉育忻手機內與證人吳仁成111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7所示個資之使用e化查捕逃犯系統、證人范紘全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2年2月4日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9所示個資之使用案件管理e化失蹤查詢系統、證人王琪淩手機內與被告葉育忻112年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等之截圖、被告葉育忻自行非因公查詢部分個資之表格(附表一編號8、10至14、16至17)、被告葉育忻委託同仁代查他人個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杜承哲之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76號、112年度聲監字第10、19、2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監聽電話附表、被告杜承哲網路通話對象IP使用者資料、被告杜承哲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封包資料、被告葉育忻與杜承哲手機基地台重疊紀錄各1份、被告葉育忻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0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稽(見112偵11486卷一第11至14、45、59至84、141至142、161至163、415至429頁,112偵11486卷二第197、2

03、216至217、262至263、292至295、349頁,112偵11486卷三第5、10至18、42至47、97頁,112偵14551卷一第41至4

3、47至59、299至306、317至323、415至416頁),復有被告葉育忻之上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其變賣甲車後所得部分款項30萬元扣案為憑,堪認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被告杜承哲雖坦承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惟其與辯護人仍辯稱因被告葉育忻洩漏及提供之個人資料多屬不實,正確者僅有3、4筆,主張被告杜承哲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云云。惟查:

1.被告杜承哲及其辯護人之此部分主張,無非以被告葉育忻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情詞為據(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1頁)。實則,不論被告杜承哲或葉育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就查得之個人資料內容並非全然或照實提供,但皆未指出附表一所示被查詢對象之個資,究竟哪幾筆係被告葉育忻查詢後改以片面或不實內容提供予被告杜承哲,且2人於警詢、偵查時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個資逐筆詢(訊)問時,亦不曾提及有任何一筆係被告葉育忻查詢後曾以片面或不實內容提供予被告杜承哲之情況。

2.甚且,細繹卷內被告葉育忻扣案手機之採證照片暨其與證人吳仁成、王琪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1486卷一第61至64頁,112偵11486卷二第216、292頁),可知有關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查詢對象洪彥翔、邱家輝,被告葉育忻於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仁成查詢後,係將洪彥翔之詳細通緝情況以LINE對話紀錄匿名截圖方式,以及將自警用M化整合查詢系統所查得之邱家輝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翻拍方式,逕以照片檔傳送予被告杜承哲。再者,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查詢對象洪筱婷、余祥麟之入出境、通緝等個人資料,被告葉育忻於偵查時均坦承其有將上開查得資料回覆予被告杜承哲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三第89、91頁)。此外,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查詢對象黃冠傑,被告杜承哲扣案手機內則存有證人黃冠傑報案資料翻拍畫面之照片,並與證人李弘翔傳送予被告葉育忻之報案資料截圖完全相同(見112偵11486卷一第12、45頁)。由上顯見,單就前開被告葉育忻應有如實提供予被告杜承哲之個人資料或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即已逾被告杜承哲所稱之3、4筆,益徵被告杜承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本案中取得之個人資料多屬不實,要非可採。

(四)被告葉育忻辯稱除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個資外,本案其餘個資之查詢均係因被告杜承哲提供線索使其開啟偵查作為,均有偵查刑案之考量;辯護人亦稱附表一編號1、6之個資查詢後,被告葉育忻均有合法偵查犯罪之勤務行為,且被告葉育忻告知杜承哲關於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目的亦在於希望杜承哲提供符合專案行動目標之相關線索,以利被告葉育忻爭取績效云云。但查:

1.證人即寧夏路派出所員警姚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1年1月份平調到寧夏路派出所。之前在大安分局服務,到寧夏路派出所後擔任一般巡邏值班等勤務,當時所長是葉育忻。附表一的查詢個人資料列表,這些被查詢對象,我沒什麼印象有我偵辦過的刑事案件。我只記得所長曾經給我一些通緝的資訊,要我去查緝,名字記不太起來,所長會附上查捕逃犯的報表給我,跟我說這個通緝住哪裡,要我去查緝,總共有兩次,第一次有查到,第二次是所長提供的地址資訊不夠具體,就沒成功。所長是用LINE傳給我,所長傳給我後,我會自己去查這個人是否真的通緝,沒有請同事幫忙查過等語(見本案金訴卷三第28至34頁),是依證人姚柏翔所述,其於111年1月時已任職寧夏路派出所,而附表一所示被查詢對象之查詢時間均在111年1月後,證人姚柏翔並無印象自己曾有查捕或調查過附表一所示之被查詢對象,又其固稱被告葉育忻曾2次指派其查捕通緝犯,惟因證人姚柏翔係自己查詢被告葉育忻所告知之嫌疑人是否確有通緝情形,並未委請所內同事包括證人吳仁成、王琪淩、范紘全等代為查詢,可徵其所稱成功查捕之通緝犯是否有在附表一所列被查詢對象當中,尚非無疑。是由證人姚柏翔之證述,難以證明被告葉育忻辯稱其查詢本案大多數個資均係偵辦案件考量之說法為真。

2.再就辯護人所舉被告葉育忻查詢個資係因偵辦刑案需求之例,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查詢對象洪彥翔,被告杜承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是洪彥翔拜託我幫忙問的,因為他當時不知道自己已經被通緝了,他要知道自己有沒有被通緝,被判了幾年,因為他都不去開庭的,所以我才請警察幫我查,後來我有得知一條5年,一條2年多,兩條通緝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82至83頁),而被告葉育忻扣案手機內與證人吳仁成111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葉育忻甚至要求證人吳仁成查詢洪彥翔係因何種情況遭到通緝,證人吳仁成查詢後告知「詐欺偵查庭,報到通」、「可是他還有二條執行的要走,都滿多年的」等文字訊息(見112偵11486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葉育忻如僅係為查捕通緝犯以提升績效,並不需要查詢洪彥翔係因何種情況遭到通緝,堪認其受被告杜承哲請託時,應可預見一旦代為查詢並轉達予被告杜承哲後,亦將輾轉為洪彥翔所得知,而使洪彥翔有所防範。另附表編號6所示被查詢對象余祥麟,被告杜承哲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我請葉育忻查的,是同行請我查的,看余祥麟有沒有遭通緝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298頁),且觀之被告葉育忻扣案手機內與證人吳仁成111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吳仁成查詢後告知被告葉育忻「(葉育忻

Andy Yeh:余祥麟 Z000000000)1月20已遭本分局查獲」之文字訊息(見112偵11486卷二第294頁),顯見余祥麟於111年9月12日經查詢通緝資料前已遭查獲,此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葉育忻後續曾因杜承哲勸說余祥麟出面投案,使被告葉育忻得以逮捕余祥麟之情形迥異,難認被告葉育忻有因本次查詢而開啟後續之偵查作為,其查詢目的應僅係受被告杜承哲之請託甚明。

3.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葉育忻告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目的亦在於希望杜承哲提供符合專案行動目標之相關線索云云。然查: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供證:有時葉育忻會把查緝詐欺及水房的專案內容、期程傳給我,目的是讓我注意這段期間要小心一點。假設臺北市政府警局公布幾號有詐欺及水房的專案,就會叫我在這期間小心點,他會貼給我看等語(見112偵12886卷一第150頁,112偵9844卷二第84頁),佐以被告葉育忻於111年11月6日傳送予被告杜承哲知悉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相關訊息後續更由被告杜承哲以暱稱「黑絲大魔王」(杜承哲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坦承此暱稱帳號為其所使用,見112偵9844卷二第80頁)轉發至其所涉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內,此情有被告葉育忻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大同分局打詐群組」之訊息截圖、該打詐資訊由暱稱「黑絲大魔王」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至飛機群組「AA園區」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偵11486卷三第11頁),足證被告葉育忻目的係在於使被告杜承哲與其詐欺集團同夥可提早防範,而非藉此令被告杜承哲提供線索,以利其在專案時爭取績效。

4.是綜上,辯護人固以前情辯稱被告葉育忻查詢個資或將警方專案內容告知被告杜承哲,目的亦在於偵辦刑案考量,但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吻合,無從遽採。

5.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甚明。本案附表一所示被查詢對象之查得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而被告葉育忻身為公務員,雖可藉由警方相關平臺或系統查詢而蒐集上開個人資料,惟其屬公務機關,就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仍須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至被告杜承哲係非公務機關,其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則須符合同法第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被告葉育忻僅因一般民眾身分之被告杜承哲請託查詢,即在與犯罪偵查、治安維護等法定職掌事項無關之範圍內,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下,非法蒐集(查詢或利用不知情同事查詢,或佯稱辦案需求向其他派出所員警取得)、利用(傳送提供予杜承哲)上開個人資料,甚屬明確,被告葉育忻否認此部分犯行,要無可採。

(五)至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翻異前供,2人與其等辯護人分別執前詞辯稱被告杜承哲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甲車及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泰達幣)等財物並非賄賂,且被告葉育忻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杜承哲亦無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使存在對價關係,因被告葉育忻無收受之意思,被告杜承哲至多僅構成行求賄賂云云。然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並不以果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於法令授權範圍內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限制,非可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濫用其裁量權,而有實質上違法性,即難認係職務上之合法行為。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即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受賄情形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至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亦非所問。即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該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葉育忻於本案期間係擔任寧夏路派出所所長,依據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負責偵查犯罪之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被告葉育忻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1133012273號函暨所附被告葉育忻任職期間考核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見111偵11486卷一第19至2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85至505頁)。再者,被告葉育忻擔任警職公務員,應知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經由附表一所示平臺、系統,查詢案件關係人之個人資料、通緝情形;另其亦應知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之情形外,不得使用上開系統查詢或傳送相關資料;且應知以上開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警政署辦理之全國同步打擊詐欺專案行動期間及內容等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上各情,均為被告葉育忻所不予爭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0至231頁)。

3.被告葉育忻與被告杜承哲結識後密切往來期間,被告葉育忻知悉被告杜承哲前有詐欺犯罪前科,且可預見被告杜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往來,更得知被告杜承哲涉入犯罪組織涉嫌詐欺、私行拘禁致死之前案,仍在此段期間內,為使被告杜承哲能得知相關詐欺集團人員個人資料、通緝情形、員警就個案處理情形、打擊詐欺專案行動等資料,及取得不實之交保單,應允被告杜承哲之請託或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被告杜承哲於112年5月3日警詢、偵查時供稱及證稱:在去年

(111年)淡水事件爆發後,我就跟葉育忻坦承我有參與,但他不知道我就是藍道,知道我做水房的。在淡水跟中壢被警方破獲後,我請葉育忻幫忙打探消息,他才知道幕後的人也有我。他幫我跟新北市刑大第七隊某位警官打探查到哪裡,他自己認識新北市刑大的人,我持續打探說查到哪裡,因為我也怕查到我身上,他有回報我說應該不會查到我身上,又要去抓哪些人時,他也會告訴我,但他不會告訴我要抓的人的名字等語(見112偵12886卷一第151頁,112偵9844卷二第80頁),並有被告杜承哲以暱稱「黑絲大魔王」在所涉前案犯罪組織飛機群組「AA園區」之111年11月7日對話紀錄2張附卷可稽(見112偵11486卷一第141至142頁)。另於112年5月24日偵查、同年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2、3年前,約109、110年左右透過余秉原介紹認識葉育忻,當時我被前老闆恐嚇我繼續從事洗錢犯罪,前老闆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我跟余秉原講,余秉原就叫我去寧夏路派出所報案,他有熟人,後來我跟葉育忻就認識了,我製作報案筆錄,但當時我沒提告,所以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2

23、241、292頁)。又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11年6月時,杜承哲是否因涉及在宜蘭詐欺控房案,有與葉育忻討論此案?)我有,但我當時是幫朋友洪彥翔問的,當時該案他是我老闆,我只是他的同行、朋友,他知道我有警察朋友也跟我關係很好,請我幫忙去問宜蘭的案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9至230頁),並有被告葉育忻傳送與被告杜承哲【暱稱「夢遺糟老頭」】微信對話紀錄予LINE暱稱「attitud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1486卷三第42至47頁)。

⑵至被告葉育忻於112年5月3日偵查、同年月30日警詢時供稱:

110年左右杜承哲有來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好像是之前杜承哲的詐欺同案被告恐嚇他,我有開案給杜承哲,他報恐嚇案,承辦同仁有跟我說杜承哲詐欺前科累累,檢視他的前科發現很多重大詐欺,因派出所有分配詐欺集團分數。我想透過杜承哲瞭解最新的犯案手法及術語,杜承哲把我拉進飛機的偏門詐欺群組,我在群組內沒發過言,只是觀察一些術語,我知道杜承哲之前從事詐欺相關行業,我也對他的背景實施查察,因而有熟悉彼此有聯絡,算是諮詢對象。我大約98年左右認識余秉原,杜承哲是余秉原介紹來報案的。一開始初查杜承哲,沒有從事相關詐欺行業,應該是正經的幣商,雖然之前有前科但感覺應該沒在做了,交往一陣子後我也鬆懈心防。去年10月台版柬埔寨案發生後,杜承哲曾幾次詢問該案資訊,我均答不知道或模糊帶過,我也未曾詢問過相關同仁或警察同僚,我也問過杜承哲為何關切該案,杜承哲並未正面回答,基於朋友我也不疑有他,虛擬貨幣的方式是由杜承哲指定,我事後回想,應該是他當時不方便出面躲避查緝所以才選擇用這種方式給我金錢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一第171頁,112偵11486卷二第404、406頁)。另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11年6月時,杜承哲是否因涉及在宜蘭詐欺控房案,有與葉育忻討論此案?)他沒有跟我提到他有涉及這個案子,但他有關心這個案子,我有起疑,也有問他到底有無關係涉入,杜承哲說沒有,我疏於查證,基於朋友的關係也沒起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9至230頁)。

⑶互參2人供述可知,雙方對於結識原因及後續往來過程所述尚

無重大歧異之處,就雙方往來期間,是否懷疑被告杜承哲涉嫌詐欺犯罪,被告葉育忻雖供稱感覺杜承哲應該未從事詐欺了、因朋友關係不疑有他云云,惟衡諸被告葉育忻自93年11月起即初任警職,於結識被告杜承哲時,已從事警察人員近17年,並有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見112偵11486卷一第19至21頁),本案發生期間擔任直轄市分局派出所所長,在識人方面或事理判斷上,應有一定之敏銳度。且其職責範圍包括偵查犯罪之勤務,理應知悉與人接觸時必須謹守一定之交往分際,縱因基於偵辦刑案之目的,而吸收有前科之人作為其諮詢線索之對象,即俗稱之線民,亦應知拿捏分寸,絕無可能係警方為滿足線民之需求而使用警方相關平台、系統查詢個資,或洩漏其職務上應行保密事項予該線民。是被告葉育忻自110年與被告杜承哲結識後,即知被告杜承哲有詐欺犯罪前科,於000年0月間被告杜承哲向其關切另案詐欺集團之案件時,起碼可預見被告杜承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往來,否則被告葉育忻應無可能自被告杜承哲獲取相關情資而轉傳送予LINE暱稱「attitude」之人。嗣於000年00月間,警方破獲上開前案後,被告葉育忻更可得知被告杜承哲涉案,竟仍持續依被告杜承哲請託或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葉育忻所述情詞顯然避重就輕,2人之往來應以被告杜承哲所述較符實情。

4.本案現金200萬元、甲車及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泰達幣)等財物,確屬被告杜承哲請託或要求被告葉育忻代其查詢、傳送個資、告知警方專案行動內容及偽造不實之交保單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所交付予被告葉育忻之賄賂:

⑴被告杜承哲於警詢、偵查時已清楚供述或證述如下:

①我以前做水房時常常被黑吃黑,當然會有討回這筆錢的想法

,但是我只想到找警察問,拜託葉育忻幫我查。我向葉育忻索取個資,有請他吃飯,還有他外面吃飯喝酒跟我實報實銷,沒給他多餘費用,假設葉育忻幫我打聽一些事情、查一些資料,葉育忻會再叫另一個員警幫他查,那葉育忻跟幫他代查的警察出去吃飯的錢由我來出。支付方式有時候我去找他當面給他現金或打虛擬貨幣,支付5至6次,有喝酒每次約5到6萬元,沒喝酒的話每次幾千塊。我會透過微信或飛機,請葉育忻幫我查某些車手被某個單位抓到後,扣案金額是否跟車手所報的一致,有時候我被拚錢,會請葉育忻查車手個資,或是其他水房相關人員的資料等語(見112偵12886卷一第150至151頁)。

②一開始我請葉育忻查資料,只有說聲謝謝,沒給他任何好處

,久而久之我也跟余秉原說這件事。大約111年3、4月,我開始慢慢賺錢的時候,開始行賄葉育忻,就偶爾請他幫忙查一些資料,給他一些好處,是余秉原私下對我說要請別人幫忙,就應該給別人一點好處當作道謝,才是做人的原則,我個人想應該是葉育忻私下有跟余秉原講幫忙要付出代價,所以從這次開始,每次我請葉育忻幫忙,都會塞個小紅包或請他喝酒。行賄葉育忻沒有被拒絕過,因為我找他的都是他職權範圍內可以輕易做的事,例如查個資。起初我是拿現金到寧夏路派出所後門親自交給葉育忻,約111年12月開始換以虛擬貨幣交付賄款。總共虛擬貨幣大約價值100萬元左右,現金大約200萬元左右,葉育忻40歲生日時我有送他1台賓士,當時市值約200萬元左右,給葉育忻總共大約500萬元賄款或有價值商品。我們之間沒有談到收賄的金額,都是我事後包紅包給葉育忻,金額6,000至8萬元不等,我會看事情結束後能賺到多少,由我決定紅包的金額。112年我比較久沒跟葉育忻碰面了,前面有些代查費用我還欠著他,就是慢慢陸續給他,他有問我前面的費用什麼時候會給,所以我是後面分次給他的。虛擬貨幣3萬3,504顆是打探消息或代查個資的費用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138至139、314、318至319頁)。

③我有印象的是111年3、4月開始會請葉育忻幫忙查個人資料,

我們是做水房,分先、後端,後端有時會說這條錢車手出狀況在某某派出所,我就會請葉育忻用他職務的方便確認,他有學長、學弟妹的關係,我請人幫忙就會給他報酬,我會包紅包給葉育忻,包括送禮給葉育忻的紅包約500萬元,現金約200萬元,葉育忻生日時我送他一台GLC 300的斜背版本賓士車,當時賓士車約180萬至220萬元左右,虛擬貨幣約100萬元左右,這些都是葉育忻利用他職務之便幫我查資料與專案期程,以及打到別的派出所去問是否有車手被抓到的事情,避免我們配合的團隊黑吃黑。葉育忻生日時送他高價賓士車,是因當時葉育忻確實是幫我查資料也幫我問是否車手被抓到的事情,如果被黑吃黑一條就300、500萬元,因為他幫我這些事情,我後來都沒被黑吃黑,省下很多麻煩,葉育忻暗示我他生日快到了,我自己就決定送他這台車,送他賓士車後,他事後就更願意幫我忙。現金賄款是從111年3、4月到000年00月間,我都是到派出所後門他們的停車場找葉育忻,有時候會進去辦公室泡茶,因為他有幫我查資料或做事情,我就會大概每次給他6,000元、2萬、3萬6、6萬、6萬6、8萬元不等的現金給他,甚至有時我黑吃黑時有較多就給他多一點,累積下來約200萬元現金。111年12月8日至112年4月10日共轉出3萬3,504顆USDT(泰達幣)給劉曼青予葉育忻,是我轉給葉育忻的匯款,是葉育忻查資料或講事情的代價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225至227、241至243、293至294頁)。

④「Peanus Huge」是葉育忻的微信暱稱,提示我的手機採證資

料,是我跟葉育忻的對話,當天洪俊杰被黑吃黑,黃冠傑是別的車隊的,因為我們賠不出這個錢給盤口,洪俊杰就拜託我委託葉育忻,做一張假的交保單欺騙盤口說黃冠傑手上的款項是被警察扣押,於是我請葉育忻幫我P圖,P一張假的士林地院交保單。偽造的交保單是要給盤口,款項若是車手提領時遇到警察臨檢,這筆款項是不用賠償,因黃冠傑的事我們被黑吃黑,所以偽造這個單子傳給盤口。請葉育忻查黃冠傑的資料,是因為他黑吃黑,我只是要查別組車隊講的是真是假,到底有無被警察帶走的事,後來這件事是誤會,車手出來後有把錢給洪俊杰,但交保單已經給盤口了,這條錢100萬元就被我跟洪俊杰吃下來。葉育忻幫我查的民眾個資,這些人應該都是跟水房行業有關的人,有些人是黑吃黑,我就要找人去他家找人。有時車手在別的派出所,我不知道這個車手叫什麼名字,就要請葉育忻打電話去那個派出所問相關的事。偽造士林地院假的交保單,因為我們賠不起才演變成這樣,我記得這條錢是92萬元被我跟洪俊杰吃下來,放在bitpie冷錢包裡,另外我有要了8萬元紅包給葉育忻,就是偽造交保單的對價,就是100萬扣掉8萬元給葉育忻,我跟洪俊杰分92萬元。我記得我是射了2、3,000顆USDT給葉育忻,就是最後一筆在我落網時,約4月10日,換算約8萬元台幣。

有包括葉育忻幫我查黃冠傑資料的對價,算是整套的錢等語(見112偵9844卷二第81至82、84、137、223、227、239、293至294、313、318頁)。

⑵有關被告杜承哲所述上情,核與被告葉育忻於警詢、偵查時

供承或證稱:劉曼青虛擬錢包內的錢是杜承哲給我的賄款,杜承哲資助我交際應酬使用。我承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大概自111年4月至6月間,我開始與杜承哲有金錢往來,我有跟杜承哲提及要舉辦什麼樣的活動及餐宴,可能需要多少錢,杜承哲會意思意思贊助一下,金額大概幾千至幾萬不等。我總共收賄金額為虛擬貨幣折新臺幣約109萬元左右,另杜承哲有送一台中古的賓士車,我不知道送我時的價格為多少,杜承哲說該車約180萬到220萬元,以他講的為主,我後來賣掉賣給原車商是賣140萬元。另外杜承哲說陸續交付現金200萬元賄款給我,確切金額我不記得,大概就是杜承哲會請我幫他查個資,查完後他就為給我幾千元到幾萬元不等,金額以杜承哲所述為準,我承認有收取杜承哲給的賄款。認識杜承哲之後,大概一段時間我開始收賄,距離現在(按:112年5月31日偵訊時)約1年多,一開始因為杜承哲請我幫他查個資及打探刑案的消息,因而開始杜承哲交付賄款給我,每次大概幾千到幾萬左右,我記得現金最多單次不會超過10萬元,累積交給我的金額就以杜承哲講的約200萬元為主,後來去年我6月生日有收到杜承哲給的禮物,是一台賓士中古車,我與杜承哲往來更密切,他說的事情我會更上心幫他查詢相關的個資及打探刑案的消息,最後去年底大約是台版柬埔寨案後,杜承哲就提議透過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他請我幫忙打探消息的金額,之後我就請劉曼青設定MaiCoin錢包交易,杜承哲陸續匯了價值約108萬元的虛擬貨幣給劉曼青,劉曼青再操作她在銀行的帳戶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112偵11486卷二第138至139、147至148、374至375、377、389、416至417、420頁)。

⑶簡言之,被告杜承哲係因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工作,為防免遭

車手團隊領款後未上繳贓款,發生黑吃黑之情況,或者車手是否確實為警查獲,以利其向境外機房回報等狀況,有必要隨時掌握車手是否因查獲而落網、遭查扣多少款項等資訊,因而開啟其與葉育忻上開各取所需之互易模式。且被告杜承哲亦已清楚敘明其係自111年3、4月間起,就委請被告葉育忻代打探消息、代查個資等事宜,以紅包、餽贈高價車輛及給付虛擬貨幣等形式支付報酬,且除賓士車兼具事後及事前之賄賂性質外,大抵均為事後由被告杜承哲依該次代查個資後,可在相關詐欺犯行中獲得之不法利益多寡,決定其給予被告葉育忻之報酬金額,且被告葉育忻就被告杜承哲之財物交付亦無拒絕之意,甚至以其身為單位主管舉辦活動或餐宴,需要公關費用等言語暗示被告杜承哲資助,自可認雙方對於以「財物」換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彼此已心照不宣,而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至被告葉育忻之辯護人質疑何以111年11月前,僅代查幾筆個資,及告知打擊詐欺犯罪專案行動內容,即須支付高達200萬元之賄款,實則被告杜承哲亦已說明被告葉育忻代其查詢個資,得知車手狀況,可防免其從事水房工作遭到車手團隊黑吃黑,且如贓款遭車手侵吞,每次損失可達300至500萬元,此部分係水房必須向後端、境外機房(盤口)等團隊負責之金額,由被告杜承哲參與之前案及本案詐欺犯罪之牽涉詐騙金額以觀,可信其所言並非虛編。從而,本案就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可幫被告杜承哲免於數百萬元高額損失,以及在警方打詐專案期間可提前防範、偽造交保單以免被告杜承哲與同夥遭境外機房究責,併參酌本案所查詢、告知之個資次數,暨前後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互易期間均落在111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等客觀情狀,堪認被告葉育忻所收受之金錢、財物與其職務間應有相當對價關係。⑷至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所收受之200萬元中

,30萬元係被告杜承哲贊助寧夏路派出所轄區經營及由被告葉育忻用以照顧同仁之款項,另外170萬元係被告杜承哲借予被告葉育忻作為毒品案件誘捕偵查之款項,已有陸續歸還云云。然所謂其中30萬元係贊助款項,實際上被告葉育忻已違背職務在前,並知被告杜承哲於事後會給予不定數額報酬,則不論給付名義為何,均無礙其本質仍屬賄賂之認定。至雙方辯稱所餘170萬元係被告葉育忻借貸作為偵辦毒品案件之說法,此部分情節雙方從未在警詢、偵查階段提及,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葉育忻於偵查時已明白供稱:我沒印象跟杜承哲借過錢,杜承哲至少送現金過來8次以上,每次幾千至幾萬不等,我收下後直接用掉了,沒有存入銀行等語(見112偵11486卷二第139至140頁),足徵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此部分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採。

(六)又被告葉育忻之辯護人再辯稱:有關被告葉育忻收受杜承哲行賄現金200萬元一事,除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共犯係指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若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且該對向犯雙方之自白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則可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5號、第6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杜承哲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之賄款共計約200萬元一節,已據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於警詢、偵查時供陳一致,業如前載,2人既屬交付及收受賄賂之對向犯關係,其等所為之上開自白亦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可相互補強各自所述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對被告葉育忻為有利之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及一、(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育忻就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載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

6、449至4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9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07頁)。至被告劉曼青固坦承上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所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葉育忻是收受賄賂。甲車的部分,是葉育忻跟我說要登記1台車在我名下,我以為葉育忻要送我,我那時候沒想太多,登記在我名下後,都是我比較常開。隔年葉育忻說要賣掉,我說我會沒有代步工具,葉育忻就拿了68萬元給我,叫我去買便宜的車子,但其中3萬元是葉育忻之前欠我的錢。虛擬貨幣部分是葉育忻跟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因為葉育忻對我不錯,我也沒有問,就借給他,我沒有防著他。這個帳戶我平時很少用,後來才知道葉育忻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他請我申請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跟我講要投資虛擬貨幣,他就再請我幫他申請虛擬貨幣的錢包,我不曉得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是葉育忻寫流程表給我,所以附表二的打幣過程我都不曉得。葉育忻沒還我帳戶,就直接被凍結了,我不曉得中信銀行的帳戶在未被凍結前有30幾萬元,葉育忻沒有跟我講,所以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劉曼青之辯護人則以: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防制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2012年第40項建議所為,觀諸該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並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b款、c款與巴勒摩公約第6條第1項a款、b款等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因此,由立法理由與國際公約意旨,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構成洗錢罪。是縱行為人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或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及犯罪所得尚未存在,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洗錢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劉曼青知悉甲車「可能」為特定不法犯罪所得情形下,及知悉葉育忻所收受之虛擬貨幣「可能」為特定不法犯罪所得情形下等語,足見被告劉曼青並非明知上開自小客車與虛擬貨幣均係葉育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犯罪所得,自不構成洗錢罪等情詞,為被告劉曼青辯護。

(二)經查,被告葉育忻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亦據其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見112偵11486卷一第3至1

0、167至187、511至515頁,112偵11486卷二第130至142、374至376、386至390、397至398、416至419頁,112偵14551卷一第29至39頁,112偵11486卷三第88至90、95頁);且被告葉育忻收受自被告杜承哲之現金共計約200萬元、甲車、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泰達幣),確為被告杜承哲因從事詐欺水房工作,為瞭解取款車手狀況以避免詐騙贓款遭黑吃黑之情形發生,故而委請被告葉育忻利用職務之便打探消息、代查民眾個資,甚至協助偽造本院交保單等事之報酬,屬賄賂之被告葉育忻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杜承哲於偵查時供述並具結證言甚詳(見112偵9844卷二第81至85、223至245、313至319、355至358頁);另就借名予被告葉育忻將甲車登記在名下,於112年4月17日收受被告葉育忻賣出甲車後之部分價金68萬元,以及受被告葉育忻所託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錢包為被告葉育忻收受虛擬貨幣共計3萬3,504顆USDT(泰達幣),再依被告葉育忻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嗣後陸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葉育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劉曼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1486卷二第79至83、270至271頁,本院金訴卷三第34至49頁)。而被告杜承哲購買甲車、過戶及被告葉育忻事後將甲車出售等過程,亦有證人即中古車商仲介林鉦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見112偵11486卷三第81至84頁)。此外,尚有被告葉育忻iPhone 14 Pro Max手機採證報告內之被告劉曼青汽車駕駛執照、甲車保費繳費資料1份、被告劉曼青iPhone 14 Pro手機採證報告內之被告劉曼青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甲車車籍資料1紙、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被告葉育忻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相簿存有被告劉曼青錢包QRCODE檔之翻拍照片3張、儲存之虛擬貨幣操作筆記翻拍照片1張、被告劉曼青錢包之公開帳本、被告杜承哲iPhone

14 Pro Max手機內安裝Bitpie冷錢包、冷錢包地址頁面之翻拍照片4張、歷次打幣至劉曼青錢包之紀錄1紙、被告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13年4月8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130000007號函檢附被告葉育忻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2偵11486卷一第51至54、57、96至99頁,112偵11486卷二第49至75頁,112偵11486卷三第26至27、59、7

9、8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89至101頁)。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葉育忻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三)至被告劉曼青雖以前詞辯稱其當時沒有想到這麼多,對被告葉育忻之請託未加過問,偵查時更辯稱並未懷疑甲車、虛擬貨幣係不法所得云云,惟查:

1.被告劉曼青於警詢時供稱:葉育忻手機內有我曾經名下甲車保險要保書,是因為葉育忻突然有一台賓士車,但因身分關係,葉育忻不方便登記在自己名下,葉育忻說他名下不能有這台車子,所以就先登記在我這邊。該車於112年4月14日過戶給富順產業有限公司是因葉育忻說要把車賣掉,我就把雙證件給他去賣車過戶,葉育忻有給我賣掉車子後一部分的錢。另葉育忻手機內有我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的圖片,因這個虛擬貨幣帳戶是葉育忻叫我申辦的,他可能是截圖要轉虛擬貨幣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我沒使用過,要操作也是葉育忻叫我操作,如果有虛擬貨幣要進來,他會用LINE跟我說,叫我注意一下有沒有這筆錢進來。葉育忻手機內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8日,內有「3300」、「市場」、「錢包」等關鍵字,這是葉育忻在教我如何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應該是第一次入帳時,怕我不會使用,所以趕快教我。那時候葉育忻請我幫他收虛擬貨幣、轉新臺幣,因為葉育忻說他是公務人員身分,不方便收取這些錢,我基於朋友的立場就幫他了,葉育忻會買一些小點心或禮物給我當作報酬等語(見112偵11486卷二第4至5頁,112偵11486卷三第63至64頁);於偵查時則供稱:甲車是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葉育忻的,111年6月時,葉育忻說要登記在我名下,因葉育忻說他不能突然有一台車,他當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警務人員,不能將車子登記在他名下,他說公務人員不能有這麼貴的車子,該台車是賓士,葉育忻沒有說為何突然有一台賓士,是否為葉育忻購買我不清楚,我僅同意葉育忻登記在我名下。112年4月時,葉育忻說要賣掉,我就借雙證件給他,葉育忻說賣車後一部分的錢會給我,就給我65萬元,他是將現金放在牛奶箱子內,請LALAMOVE送給我,這筆錢是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給我的報酬。葉育忻說給我68萬元,因為另外的3萬元是葉育忻跟我借的,還我的錢。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跟中信銀行帳戶是我借給葉育忻使用,MaiCoin在我手機內,我需要截圖給葉育忻,葉育忻才能把錢包地址給別人,讓別人可以打錢進該錢包,該錢包出金會到我中信銀行帳戶,就是匯轉成新臺幣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錢包是我在操作,因為在我手機內,但我沒在使用,都是葉育忻的款項,他指示我時我會幫忙操作而已。葉育忻借用的時間自111年12月開始,當時葉育忻說他有做虛擬貨幣投資,因為葉育忻的身分,所以沒有辦法有這個金流,就請我申請MaiCoin錢包,並借給他一個我的帳戶來出金,當時他是說請我幫他辦虛擬貨幣的帳戶,就跟那台車一樣,因為他是公務人員不方便收取這些錢,公務人員會清查名下財產,所以請我先收取再轉給他等語明確(見112偵11486卷二第79至81、271頁,112偵11486卷三第72至73、75至76頁)。

2.參以證人即被告葉育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杜承哲在我000年0月生日時送我中古賓士車當生日禮物,我自己已經有車,劉曼青沒車開,所以我過戶到劉曼青名下讓她使用,車子是劉曼青開比較多。也因為我是警職人員,不方便突然多出一台賓士車,所以借名登記在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的劉曼青名下。因為我身為公職且所長職務需要財產申報,而劉曼青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當時我也在猶豫怎樣處理這台車,剛好劉曼青也沒車開,我就把車子登記在她名下,但設定在我身上。一開始我因為身分關係,就想到她也基於信任所以直接登記在她名下,我就跟劉曼青說「青青,我有一台車要登記在妳名下」,我有直接跟她講我的身分不適合。當時劉曼青離我們圈子較遠且是我可以信任的朋友,我有公務人員身分,除了申報財產外,我也怕這個行、收賄的事情曝光,才登記在劉曼青名下,之後再想說怎麼處理。劉曼青知道我是派出所所長,她說願意幫我,因為我說這台車不方便登記在我名下。另我只使用過劉曼青的MaiCoin錢包收受杜承哲給我的虛擬貨幣,我委託劉曼青幫我操作MaiCoin錢包,請劉曼青出金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我。杜承哲陸續匯了價值約108萬元的虛擬貨幣給劉曼青,再由劉曼青操作她的銀行帳戶,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有跟劉曼青講說我是公務人員不方便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如果劉曼青說我有這樣講的話,應該就是有等語甚詳(見112偵11486卷二第148至149、406、420至422頁,112偵11486卷三第91至92頁)。

3.綜合2人所述可知,被告葉育忻固未直接向被告劉曼青坦承甲車及虛擬貨幣3萬3,504顆USDT(泰達幣)均為其收受自被告杜承哲之賄賂,惟被告劉曼青於受被告葉育忻請託將甲車登記在名下,以及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並代為收受USD

T、操作出金與轉帳等事宜前,已清楚知悉被告葉育忻為公職警務人員,擔任派出所所長一職,被告葉育忻於請託過程亦向被告劉曼青表明因身分關係不方便將價值昂貴之甲車登記在名下,也不能有收受虛擬貨幣、出金轉為新臺幣等金流,甚至表明公務人員會清查財產等語,衡諸被告劉曼青於案發時係年滿24、2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依其當時之工作經歷,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42頁,112偵11486卷三第72頁),如非有來源可疑、牽涉不法等情形,被告葉育忻何有必要以此輾轉迂迴、規避財產清查之方式,掩飾、隱匿其持有上開財物之實情?足徵被告劉曼青對於其借名登記之甲車與借名收受之虛擬貨幣等財物,均係被告葉育忻不欲為人所查知,可能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自當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具有與被告葉育忻共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間接故意,要屬無疑,被告劉曼青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四)被告劉曼青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人必須以直接故意為主觀要件。但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劉曼青於應允被告葉育忻之請託,同意將甲車登記在其名下,事後出售甲車時亦收受被告葉育忻交付之部分賣得款項,另同意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代為收受USDT(泰達幣)並處理轉為新臺幣出金、轉帳等事宜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等財物可能係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縱使其行為將使被告葉育忻收受之不法所得發生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已具有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且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針對洗錢行為構成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就「洗錢行為」均未以「明知」為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2.另「本次修正(即上開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公布)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且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即同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已將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幫助特定犯罪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又新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之範圍,已於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新法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亦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是以,特定犯罪並不是洗錢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再者新法第14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揭示『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又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參照新法第1條揭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知,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且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獨立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犯罪或前置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但洗錢罪之處罰不得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本諸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此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闡述甚明,亦認就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以參照。況且,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並未要求被告劉曼青主觀上必須知悉所掩飾、隱匿之該等財物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取得之賄賂,而僅須達知悉屬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程度已足,是以被告劉曼青雖辯稱其對被告葉育忻在收受賄賂一事並不知情,仍無法解免其本罪罪責之成立。

3.至被告劉曼青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為其主張洗錢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主觀上為「明知」之情況。然各法院就類似案件所為之不同見解之裁判,仍屬各該受訴法院依其心證所為之個案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所得之心證,故本院係依照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被告葉育忻及其辯護人雖對於出售甲車後,交予被告劉曼青之68萬元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報酬有爭執,另被告劉曼青亦稱其中3萬元為被告葉育忻返還之借款,有關甲車出售之款項,其係收受65萬元。惟查:就上開68萬元,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均知悉係出售甲車後所取得之一部分價金,此由雙方於本案之歷次陳述中均無爭執即足證明,堪信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對於上開68萬元係屬甲車變得之財物一事應有所認識,是以不論此筆款項對雙方而言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報酬性質,實際上仍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實無礙被告葉育忻、劉曼青涉犯洗錢罪之認定。況且,被告劉曼青於偵查時曾坦承:「(問:為何葉育忻賣上開的

GLC 300斜背版本賓士車要給你65萬元?)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給我的報酬」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三第73頁),另被告葉育忻於本院訊問時亦曾一度坦承:68萬元給劉曼青,這有包括她幫我借名登記費用,但其實說是報酬,也不算是,因為劉曼青缺錢才給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沒有欠劉曼青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51頁),可見雙方對於此筆款項性質為甲車借名登記之報酬一事並非始終堅決否認,且衡諸當時雙方主要由被告葉育忻提供財物予被告劉曼青之往來關係,被告葉育忻殊無必要對積欠被告劉曼青3萬元一事予以隱瞞。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葉育忻以裝箱外送方式,將上開68萬元交予被告劉曼青收受,作為借名登記之報酬,應無違誤。

(六)又被告劉曼青於偵查時供稱被告葉育忻自111年9月份開始,即給予其每月5萬元之生活費,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將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後仍保留在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0餘萬元,並非處理虛擬貨幣之報酬,而是被告葉育忻給予其之生活費。然查:

1.就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後,保留在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未轉匯至被告葉育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論雙方所認知之性質是否為被告葉育忻固定提供予被告劉曼青之每月生活費,既雙方對於以上款項係因處理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而取得一事均屬知情,如同前揭甲車變賣得款之情形,就未轉匯而保留在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內之該等款項,乃虛擬貨幣變得之財物,實際上仍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疑,並不影響被告葉育忻、劉曼青構成洗錢罪之認定。

2.參以,被告劉曼青於偵查時供稱:葉育忻每月給我5萬元是給我繳房租、保險費,從111年10月份左右開始給我每月5萬元,因為他請我幫他處理虛擬貨幣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借他,因為我幫他開設虛擬貨幣,出金之後要轉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再轉回到葉育忻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每月5萬元就是幫他處理這些事情的對價。葉育忻請我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報酬為每月給我的5萬元房租及保險費用,從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虛擬貨幣出金到我帳戶後,就是全部轉到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葉育忻會在每月10號前轉匯5萬元到我中信銀行帳戶內,給5萬元的時間從111年9、10月至112年3、4月,看帳戶資料就知道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三第72至73頁)。另被告葉育忻於偵查時供稱或證稱:劉曼青總共匯給我近80萬元左右,還有一些虛擬貨幣還放在她的帳戶讓她留用,沒完全出金給我,算是用她帳戶的報酬。劉曼青每次收到虛擬貨幣後就會依我指示轉匯給我,剩下的就是給她零花。劉曼青依我指示把虛擬貨幣出金到她的帳戶,會把部分的錢匯給我,其他部分就是給她,扣除劉曼青匯給我的錢,其他都是我給劉曼青的錢,5萬元我是讓劉曼青繳房租及保費,從杜承哲給的虛擬貨幣的錢扣除給她,如果不夠也會匯給她等語(見112偵11486卷一第183頁,112偵11486卷二第418頁,112偵11486卷三第92頁)。比對2人之說法可知,被告葉育忻收受自被告杜承哲之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後,未轉匯至被告葉育忻帳戶之剩餘款項,確為被告葉育忻給予被告劉曼青之報酬無訛。

3.況且,觀諸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2偵11486卷二第49至57頁),期間並無任何一筆被告葉育忻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為54368)匯款至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之紀錄,且在此期間曾有單筆5萬元匯入被告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之情形,僅有111年10月13日、112年1月19日之2筆紀錄。顯見,究竟有無被告劉曼青所述每月5萬元生活費一事之約定,誠屬有疑,此部分以被告葉育忻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劉曼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其轉匯至被告葉育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主張總共應為85萬800元(見112偵14551卷一第4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02頁),然查:被告劉曼青於偵查時已清楚供稱:我借帳戶給葉育忻出金後,約100萬元,都是從我MaiCoin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再轉到葉育忻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轉帳,沒有現金交付等語(見112偵11486卷二第81、83頁),惟其於偵查時自行提出之彙整表,與本院認定之轉匯金額75萬7800元(見附表三),差異在於被告劉曼青另列出111年12月26日16時3分至6分許、112年1月8日19時39分許,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取款2萬、2萬、2萬、1萬3,000、2萬元,共計9萬3,000元,其主張亦係取款後交付予被告葉育忻,然被告劉曼青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其前開偵查時之供述內容相違。因此,本院認為就虛擬貨幣轉為新臺幣出金後,最終流向被告葉育忻帳戶內之金額,應為75萬7800元,始符卷內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被告葉育忻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白承認(見112偵11486卷一第6、175至177、512頁,112偵11486卷二第388、418至4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446、452至45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9頁,本院金訴卷三第25、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杜承哲之供證情節相符(見112偵12886卷一第145頁,112偵9844卷二第81、137、294、313頁),復有被告杜承哲扣案手機相簿內儲存偽造之本院交保單照片1張、被告葉育忻公務電腦勘察報告1份(電腦內儲存有被告葉育忻以Word偽造之本院交保單電子檔、製作之建檔時間畫面截圖等)附卷可佐(見112偵11486卷一第12、101至105、109頁),堪認被告葉育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被告葉育忻公務電腦勘察報告所示,被告葉育忻係使用電腦並以Word偽造製作本院之交保單,並將電子檔儲存在電腦內(見112偵11486卷一第104至105、109頁),如被告葉育忻係以此電子檔逕行傳送予被告杜承哲,固堪認其偽造、行使者具有電磁紀錄性質,而應屬「準公文書」。惟經比對被告杜承哲扣案手機相簿內儲存偽造之本院交保單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警員於112年5月3日至寧夏路派出所執行搜索時就被告葉育忻辦公桌所採證之照片(見112偵11486卷一第12、107至108頁),顯示被告葉育忻於112年4月7日15時55分許,應係將電子檔列印成實體紙本,再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被告杜承哲,故被告葉育忻所偽造及行使者,應無論以準公文書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否認犯行部分,固與其等之辯護人提出以上辯解,但均不為本院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葉育忻、劉曼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杜承哲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承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杜承哲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被告葉育忻就此部分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然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亦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於此敘明。

(二)核被告葉育忻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就事實欄一、(三)及一、(四)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則係犯刑法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按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之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葉育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葉育忻主張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至多僅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按照本院前開認定,對於被告杜承哲持續交付財物之緣由,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促使被告杜承哲可獲得個人資料或警方打詐專案內容,被告葉育忻對此應心知肚明,亦無拒絕收受之意,雙方對此已有默許之意思合致,是被告葉育忻之行為既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當逕以本罪論處即可。

3.另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罪,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之罪,必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非謂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可加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應以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有助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為公務員所利用者,方足當之。查被告葉育忻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所偽造及行使者為法院之交保單,並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無從藉由其擔任警職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構成要件更易於實現,此部分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134條之罪,應併敘明。

(三)核被告劉曼青就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至被告葉育忻、杜承哲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2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葉育忻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一)被告杜承哲在客觀上固有數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葉育忻在客觀上亦有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然被告杜承哲係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之計畫與目的,被告葉育忻亦明知被告杜承哲係為避免被黑吃黑及防範查緝之目的而配合,易言之,被告杜承哲最初以現金陸續交付賄賂,期間以贈送高價甲車之形式交付賄賂,最終改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賄賂等,均係為換取被告葉育忻持續違背職務進行個資查詢、提供及告知警方專案內容,而被告葉育忻於收受上開財物時,亦應明知此等財物均係因其配合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杜承哲始予交付之對價。準此,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就上開各罪之數個舉動,實均出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時間上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且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者各自為同一對象,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葉育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葉育忻查詢個資之次數達17次,期間長達1年,且各次之原因有別、時日各異,據以主張被告葉育忻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數罪,而非接續犯之一行為。然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保護之法益雖為資訊自主權,但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可知本法亦兼具「個人資料合理利用」之規範目的。本案中被告葉育忻本可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範下,依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然其為滿足被告杜承哲之一己需求,透過警方之平台、系統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於附表一所示多名被查詢對象之資訊自主權固造成侵害,但被告葉育忻整體所為同時減損一般人對公務機關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信賴度。是以,被告葉育忻基於同一目的、單一決意,持續非法查詢個資並洩漏予被告杜承哲,暨持續收受被告杜承哲交付之賄賂,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無未洽之處,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葉育忻、劉曼青以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方式,數次掩飾、隱匿及收受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

(一)被告杜承哲、葉育忻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9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罪,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犯」,被告葉育忻構成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乃係基於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假借職務上機會犯本罪,致其刑責相較於無此身分者為重,是被告杜承哲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亦即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容有誤會。

(二)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就上開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葉育忻就上開行為偽造公文書犯行,雖僅與被告杜承哲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而未及同案被告洪俊杰、林晏齊,然後2人與被告杜承哲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依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葉育忻與間接有犯意聯絡者即洪俊杰、林晏齊,均應連同被告杜承哲一併論以共同正犯。

五、裁判上一罪與罪數:

(一)被告葉育忻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3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二)被告杜承哲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葉育忻所涉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葉育忻於本案行為時係寧夏路派出所所長,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涉事實欄一、(一)及一、(二)之犯行,既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育忻、杜承哲所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亦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杜承哲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科予通常之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葉育忻就此部分雖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葉育忻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本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加重其刑事由即可。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杜承哲於偵查時已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葉育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葉育忻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量刑審酌、褫奪公權之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杜承哲於案發當時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水房工作,為避免犯罪贓款遭取款車手私吞,以及贓款未能收回時遭境外機房之成員追究責任,並為減少被查獲之機會,在此等不具正當性之目的下,藉由其與擔任警職之被告葉育忻結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請託被告葉育忻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更令被告葉育忻洩漏警方打擊詐欺犯罪之專案行動內容,而持續於一年左右之期間,交付價值共計約529萬元之賄賂予被告葉育忻,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甚無可取;又其於偵查時固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對於已清楚交代前因後果之交付賄賂行為,飾詞否認,企圖為自己與被告葉育忻開脫罪責,顯未能確切反省自身所為。

2.被告葉育忻身為警職公務人員,且已擔任直轄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所長要職,代表國家調查與偵查犯罪,應知維護社會秩序、治安乃其職責所在,竟未能謹守與他人交往分際,未思廉潔自守,因受不法利益薰心,有負國家之託付與栽培,於本案期間接續包庇被告杜承哲之不法目的,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擅用警方資源查詢並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杜承哲,更將警方專案行動內容洩漏予被告杜承哲知悉,被告葉育忻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踐踏警察人員之專業與操守,毀壞公務人員之清廉形象,同時造成人民喪失對警方偵查犯罪之信任與期待;甚至受被告杜承哲請託而偽造本院交保單公文書,提供予被告杜承哲及同夥行使,且為逃避事後追查,透過將高價車輛登記在被告劉曼青名下、變賣換現,及透過被告劉曼青名義申設虛擬帳戶錢包收受賄賂、出金、轉帳而掩飾金流等方式進行洗錢,足徵其犯罪所生損害至鉅;衡以被告葉育忻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為警查扣與主動繳回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共80萬元,詳下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翻異前供,藉詞否認犯行,顯無真摯悔悟之意。

3.被告劉曼青在可預見被告葉育忻所託付之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及所有權等情況下,仍配合被告葉育忻以事實欄一、(三)及一、(四)所示方式進行洗錢,阻撓且妨害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且其所收受之報酬、利益亦達百萬元價值,犯後否認具有主觀犯意,本院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

4.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42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就共同洗錢犯行之主導及參與程度,以及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就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所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為3年、5年。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葉育忻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75號提起公訴,目前仍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葉育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被告葉育忻上開起訴案件之行為時間,如後續受有罪判決,與其本案各罪犯行顯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實宜待被告葉育忻所犯本案及其他另案皆判決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宜,以維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之不利益,故就被告葉育忻本案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九、沒收方面: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3人於本案行為期間使用之手機,並為供3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3人上開手機進行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共3份(見112偵9844卷二第399至418頁,見112偵11486卷三第5至47、50至59頁)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固於被告杜承哲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但以上判決尚未確定,尚未執行沒收,是本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日後待判決均確定時僅擇一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乃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

2.經查:附表四編號3、4、7所示之物,為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就被告葉育忻收受之賄賂甲車部分,被告杜承哲之購入價格為220萬元,被告葉育忻事後出售係得款150萬元,此情已據證人林鉦傑於偵查時證言甚詳(見112偵11486卷三第81至84頁),堪認被告變賣甲車後,與所取得之款項與原本甲車價值存有差額70萬元,依上揭說明,就此差額部分仍應不宜使被告葉育忻坐享其成,而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葉育忻於本案查獲時,為警在寧夏路派出所與其住家中共查扣之現金30萬元,其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變賣甲車取得之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112偵11486卷二第141、417至41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41頁)。另被告葉育忻於偵查時已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50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24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475號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一第197、209頁)。此外,關於甲車變賣後所得款項,以及虛擬貨幣出金為新臺幣後,共計價值約109萬4,044元至被告劉曼青之中信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所得2人各自取得之數額,均據本院說明如上,亦有附表三所示金流情形可參。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葉育忻已扣案或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葉育忻、劉曼青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附表四編號3②、4②、4④、7①、7②所示之物,性質上除為被告葉育忻、劉曼青之犯罪所得外,兼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據扣案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葉育忻所偽造並行使之本院交保單,然係儲存在被告葉育忻所使用公務電腦內之檔案,屬電磁紀錄,且為供被告葉育忻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葉育忻當時亦將上開檔案列印後拍照傳送予被告杜承哲。則上開電磁紀錄及列印紙本,均屬供被告葉育忻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卷內既無已滅失之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育忻就上開偽造之本院交保單檔案上,存有偽造之印文,惟細繹公訴意旨所指之印文(見112偵11486卷一第104、109頁),實際上應為被告葉育忻擷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徽章拼湊而成,應非印文,且該電磁紀錄已由本院宣告沒收,應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徽章予以沒收之必要,一併陳明。

(五)除上開說明外,被告杜承哲、葉育忻於本案查獲時為警扣得之其餘扣案物(見112偵9844卷二第163頁、112偵14551卷一第305至306、3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因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或勾稽與其等之本案犯行有關,就上開扣案物即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後於113年4月17日宣判,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即被告陳士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均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查詢時間 查詢者 查詢地點 被查詢對象 被查詢對象之個人資料 查詢平台 1 111年3月22日 吳仁成 寧夏路派出所 洪彥翔 Z000000000 通緝資料、前科資料(犯罪前科) M-police、警政知識聯網 2 111年5月16日 王琪淩 寧夏路派出所 邱家輝 Z000000000 在監在所(犯罪前科)、戶役政資料(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 M-police、警政知識聯網 3 111年8月5日 沈育呈 寧夏路派出所 洪巧妍(舊名洪筱婷) Z000000000 入出境資料(護照號碼、社會活動) 警政知識聯網 4 111年8月5日 沈育呈 寧夏路派出所 余祥麟 Z000000000 入出境資料(護照號碼、社會活動) 警政知識聯網 5 112年9月12日 吳仁成 寧夏路派出所 洪巧妍(舊名洪筱婷) Z000000000 通緝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6 112年9月 12日 吳仁成 寧夏路派出所 余祥麟 Z000000000 通緝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7 112年2月4日 范紘全 寧夏路派出所 廖煜霖 Z000000000 通緝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8 112年2月4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廖煜霖 Z000000000 通緝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9 112年2月18日 王琪淩 寧夏路派出所 李慈琴 Z000000000 在監在所(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0 112年3月10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張譯翔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1 112年3月13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藍鈺軒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戶役政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警政知識聯網 12 112年3月13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楊淨涵 前科資料(犯罪紀錄)、戶役政(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國民影像檔 警政知識聯網 13 112年3月27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洪巧妍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4 112年3月29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余秉原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5 112年4月7日 鍾武翔受理報案、陳婉如查詢、李弘翔提供 後港派出所 黃冠傑 Z000000000 詐欺案件之報案資料(犯罪前科) 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 112年4月10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方品堯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 17 112年4月10日 葉育忻 寧夏路派出所 杜承哲 Z000000000 刑案資料(犯罪前科) 警政知識聯網附表二:

編號 來源錢包位址 (杜承哲冷錢包) 交易時間(112偵11486卷第57頁) 交易數量(USDT) 目的錢包位址 (劉曼青錢包) 1 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 111/12/8 20:46 3,30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2 TCKwa22h19WBwEXcoU zffpKisSAReHkU5N 111/12/22 21:59 4,87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3 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 111/12/30 08:27 3,95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4 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 112/1/12 13:57 1,635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5 TCKwa22h19WBwEXcoUzffpKisSAReHkU5N 112/2/3 08:55 3,36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6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3/17 08:42 2,602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7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3/25 14:05 2,602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8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3/26 19:21 2,600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9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3/30 08:13 3,244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10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4/6 13:12 2,748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11 TV4J92HEdhpmLaHmEeSemhNoYBVaXutyEX 112/4/10 13:11 2,593 TcoGwnlimSerSt4N6MwHY1QshUSmNUUZx 共計 33,504附表三:

編號 虛擬貨幣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新臺幣) 轉帳至葉育忻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111/12/9 15:13 100,000 111/12/9 15:15 50,000 111/12/9 15:15 10,000 2 111/12/14 15:07 29,985 111/12/14 15:11 23,000 3 111/12/26 15:07 149,985 111/12/26 15:20 50,000 111/12/26 15:21 27,000 4 111/12/30 15:07 119,985 111/12/30 15:12 60,000 5 112/1/5 15:05 38,985 112/1/12 15:11 50,000 6 112/1/12 15:06 49,985 112/1/19 15:37 35,000 7 112/2/3 15:07 99,985 112/2/3 15:15 80,000 8 112/3/17 15:07 79,985 112/3/18 11:35 70,000 9 112/3/25 15:07 79,985 112/3/27 15:10 80,000 10 112/3/27 15:07 79,985 112/3/30 15:21 100,000 11 112/3/30 15:10 100,143 112/4/6 15:25 70,000 12 112/4/6 15:17 85,013 112/4/10 15:20 22,800 13 112/4/10 15:07 80,023 112/4/11 19:47 30,000 共計 1,094,044 757,800 (未計入15筆轉帳手續費共225元)附表四:

編號 被 告 應沒收之理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杜承哲 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扣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9844卷一第49至55頁) 2 葉育忻 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扣案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4551卷一第301至307頁) 3 葉育忻 犯罪所得 ①偵查中已繳回之現金賄款新臺幣50萬元 ②變賣甲車後所得之部分款項新臺幣30萬元(兼為洗錢標的) 扣案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扣保管字第24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475號(本院金訴卷一第197、209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扣保管字第38號、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610號(本院金訴卷一第231、265頁) 4 葉育忻 犯罪所得 ①未繳回之現金賄款新臺幣150萬元 ②變賣甲車後所得之部分款項新臺幣52萬元(兼為洗錢標的) ③甲車變賣後不足原價值之差額新臺幣70萬元 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出金至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後轉至葉育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75萬7,800元(兼為洗錢標的) 未扣案 5 葉育忻 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葉育忻所使用公務電腦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保單電磁紀錄 112偵11486卷一第104、109頁 6 劉曼青 供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4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扣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12年5月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1486卷第89至91頁) 7 劉曼青 犯罪所得 ①變賣甲車後所得之部分款項新臺幣68萬元(兼為洗錢標的) ②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出金至劉曼青中信銀行帳戶內所保有之新臺幣33萬6,019元(兼為洗錢標的)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