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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忻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育忻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葉育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雖已認罪,並表悔悟,但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又於得悉同案被告杜承哲被查獲時,有丟棄手機、與同案被告劉曼青串供之行為,是認被告遵循法律之期待性較低,就日後面臨上開重罪之追訴,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綜合上開跡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權而逃亡之虞,且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自同日起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對所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更異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被告歷次所述外,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所示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加以被告所涉各罪中,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並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參諸前開認為被告遵循法律期待性較低之種種跡象,暨被告對於案情供述反覆等情,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司法權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陳述略以:本案對被告家族打擊甚大,被告配偶因此流產、精神不穩,被告本身亦有小疾病,看診方面因被告被羈押而有困難,且被告父母年紀已大,希望能讓被告與父母見面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或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家庭事由,亦非法院判斷羈押與否時應予審酌之事由。此外,被告罹患之疾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當無從審酌,均一併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