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齊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9846號、第9847號、第11486號、第12886號、第12892號、第12897號、第13978號、第14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晏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定。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晏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與同案被告洪俊杰、王昱傑之供述情節部分相符,另有起訴書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及告訴人陳璿仲之指訴、同案被告葉育忻之供述可佐,此外尚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之二所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被告、同案被告杜承哲、洪俊杰之手機採證報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璿仲遭拘禁之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私行拘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之涉案期間為112年2月至4月間,其經手轉帳之人頭帳戶有8個,被害人達32位,且被告已知112年3月8日時,所參與集團之控房、控員為警查獲,仍持續為詐欺、洗錢犯行,且考量同案被告杜承哲係前案後另起爐灶再犯本案,又該集團上游後端、機房、車商等成員尚未查獲,極有可能再邀集被告另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保全上開疑慮,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6月30日諭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因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仍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所涉犯行,亦有以上卷附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私行拘禁、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具有相當規模及縝密分工,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寡,影響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再觀諸被告在知悉集團內成員遭查獲後猶持續參與犯罪,兼以本案仍有機房、後端、車商等成員未查獲,非無邀集被告再行犯罪之可能性,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2年9月3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供述前後一致,配合檢警繼續蒐集相關犯罪證據,客觀上被告應無串證或更改供述之可能,且本案相關證據業經扣押在案,被告亦不可能繼續從事相關洗錢之工作,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本院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非以被告有串供、滅證之疑慮而對其羈押,宜先予辨明。又辯護人所稱洗錢工具業經扣案,應指被告操作轉帳且為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而言,然辯護人以此推論為被告顯無繼續從事洗錢工作,忽視智慧型手機及人頭電話卡取得容易等現實,自無法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