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君
莊素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第266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號、第659號第2751號、第4044號、第4430號、第6073號、第7864號、第10285號、第10729號、第119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12618號、第13619號、第14642號、第14982號、第1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素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君、莊素蘭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可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各自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品君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世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李世光」)指示,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使用,並再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許,接續將其前已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文字訊息,傳送予「李世光」,而容任「李世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以使用陳品君上述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品君上述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品君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或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之),分別詐欺劉信宏、廖建堯、林士堯、周聖祐、王依安、黎菁惠、陳志昇、黃茹蘭、陳志忠、王政義、許美慧、黃馨漫(原名:黃苡芮)、張傑益、陳微萱、葉靖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7所示陳志昇部分,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將款項匯入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其餘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匯入款項轉出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㈡莊素蘭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提供予莊素蘭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所結識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以使用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莊素蘭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或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為之),分別詐欺劉信宏、柯雲喬、林通進、李濟華、陳微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匯入款項轉出一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劉信宏、李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建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士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黎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茹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政義、黃馨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傑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通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葉靖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品君、莊素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固均坦承曾將其等所申辦前述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品君辯稱:「李世光」說他是外國人、職業是醫生,他在臺灣想要開月子中心,但外國人沒有辦法申辦金融帳戶,所以我才陸續提供台新銀行、將來銀行、陽信銀行帳戶給「李世光」,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莊素蘭則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如果提供帳戶,可以拿到虛擬貨幣的分紅,我因為想賺零用錢,就把帳戶提供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品君前依「李世光」指示申辦將來銀行、陽信銀行帳
戶,並於111年8月25日前不詳時間,先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LINE提供「李世光」;被告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莊素蘭所申設,於111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Messenger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5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1798號函所附被告陳品君陽信帳戶開戶資料、被告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328號函所附被告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1007115號函所附被告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號卷【下稱偵545卷】第9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6693號卷【下稱偵26693卷】第93頁、112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4430卷】第41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卷【下稱偵11918卷】第17頁至第19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劉信宏、廖建堯、林士堯、黎菁惠、陳志昇、黃茹蘭、陳志忠、王政義、許美慧、黃馨漫、張傑益、林通進、李濟華、葉靖文、被害人周聖祐、王依安、柯雲喬、陳微萱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除告訴人陳志昇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告訴人陳志昇則因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與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綁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告訴人陳志昇帳戶內款項轉出3萬元至被告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上述款項並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節,有附表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與附表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被告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545卷第15頁、偵26693卷第95頁至第104頁、偵4430卷第45頁至第8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下稱偵10285卷】第23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是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分別將其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李世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將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於案發時分別為29歲、48歲之成年
人,被告陳品君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保險公司、便利商店員工、外勞宿舍管理員等工作,被告莊素蘭則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等節,業據被告陳品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莊素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下稱偵22388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可知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於案發時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媒體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卷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4604號函所附被告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之「開戶檢核作業項目」第13項「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陳品君申辦陽信銀行帳戶時,該行人員業已向被告陳品君宣導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更可見被告陳品君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予其他第三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在此情況下,被告陳品君、莊素蘭若無正當理由,而任意交付其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陳品君、莊素蘭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陳品君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李世光」,沒有見過面,也沒有一起出去過,也不知道他是什麼人,只知道他說他不能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可知被告陳品君不僅無「李世光」之真實年籍、資料,更從未與「李世光」親自見面,毫無除網際網路外之其餘「李世光」聯繫方式,難認2人間有親友間之特別情誼或信賴基礎,然被告陳品君卻僅因對方表示自身無法申辦帳戶,即特地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使用,已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我國金融機構多允許外國人民以護照、居留證等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於被告陳品君申辦陽信銀行帳戶使用時,開戶申請書上亦有「國籍」之填載選項,並可選擇「護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09頁),足認縱「李世光」確向被告陳品君表示因其外國人之身分,故需向被告陳品君借用帳戶使用,但至遲於被告陳品君111年8月17日至陽信銀行開立帳戶時,應亦知悉「李世光」借取帳戶之理由乃虛偽不實。況「李世光」若是欲借用帳戶作為工作使用,則至多亦僅需提供單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何須要求被告陳品君開設陽信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再要求被告陳品君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顯與常理相悖。然被告陳品君仍無視「李世光」說詞中種種不合理之處,將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李世光」,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此種主觀上漠視、毫不在乎提供帳戶之用途、去向之心態,可認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陳品君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
2.被告莊素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臉書看到廣告,說如果提供帳號、密碼給對方,就可以獲得虛擬貨幣之分紅,獲取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然依據前開被告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1年7月29日被害人柯雲喬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0元,則被告莊素蘭之行為,等同是不用提供任何資金,僅需要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利潤。且對照被告莊素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夜市擺攤工作獲得之利潤,1個月僅2萬元,但提供帳戶予他人,每個月無須額外付出任何勞力、費用或時間,即可獲取5萬元(見偵10285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可見依照被告莊素蘭日常經驗,亦可知悉本案提供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顯然有別。況如前述,信用正常之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乃輕而易舉之事,並無成本、門檻之限制,豈有支付高額報酬,迂迴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莊素蘭當應已有所察覺,然在已知悉對方徵集帳戶所提供之報酬有相當不合常理之處,顯然有可能將被告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不法詐欺、洗錢用途使用之情況下,被告莊素蘭仍恣意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年成員以被告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其主觀上亦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君、莊素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分別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所提供金融帳戶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所為,均僅係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雖使用多個暱稱、通訊軟體帳號詐欺告訴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各通訊軟體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向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收取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另由被告陳品君、莊素蘭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陳品君、莊素蘭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其等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所犯均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品君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提供其台新
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世光」,乃屬單一幫助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陳品君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劉信宏、廖建堯、林士堯、周聖祐、王依安、黎菁惠、陳志昇、黃茹蘭、陳志忠、王政義、許美慧、黃馨漫、張傑益、陳微萱、葉靖文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莊素蘭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劉信宏、柯雲喬、林通進、李濟華、陳微萱及掩飾、隱匿其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去向,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併辦意旨
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陳品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張傑益、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陳品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黃馨漫、112年度偵字第13619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莊素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李濟華、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莊素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林通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被害人陳微萱、112年度偵字第16988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陳品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葉靖文部分,與本件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原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君、莊素蘭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品君、莊素蘭主觀上是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及被告陳品君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告莊素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因其等幫助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各項關於被告陳品君、莊素蘭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事實。暨參以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均坦承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並均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前均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8頁),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陳品君、莊素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被告陳品君、莊素蘭均否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陳品君、莊素蘭業已將其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非屬被陳品君、莊素蘭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信宏 劉信宏前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許曉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許曉慧」於111年8月某時許,向劉信宏介紹LINE暱稱「Shopee跨境購物平台」、「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劉信宏,向劉信宏佯稱:可使用上開電商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後出貨予客戶,待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再匯款給平台,劉信宏即可獲取差價利潤云云,劉信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編號1-1)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 (編號1-1)1萬8,000元 (編號1-1)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宏111年9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1918卷第37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劉信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918卷第43頁、第59頁)。 (編號1-2)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29分、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編號1-2)10萬元、10萬元 (編號1-2)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2 廖建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Anna」,透過「速約」交友軟體結識廖建堯後,即以LINE與廖建堯開始聯繫,並佯稱:可使用「OKEX PRO」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APP),依據其指示匯款買賣外國貨幣,即可獲利云云,廖建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堯111年8月31日警詢之陳述(見偵545卷第39頁至第44頁)。 2.告訴人廖建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詐欺APP畫面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545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 3 林士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遊戲結識林士堯後,即邀請林士堯加入LINE群組「jacky交流社群」。該群組內LINE暱稱「Jjk8859」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118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林士堯,佯稱:可加入「saxobank」平台(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林士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9,000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堯111年8月3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2388卷第11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林士堯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見偵22388卷第67頁至第71頁)。 4 周聖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結識周聖佑後,即以LINE暱稱「楊子欣」與周聖佑開始以LINE聯繫,並向周聖佑樣稱:可使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儲值(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再依照其指示於網站上下注,即可獲利云云,周聖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於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5分、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第1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第2筆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2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周聖祐111年9月8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6693卷第27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周聖祐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6693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0頁)。 5 王依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以暱稱「林志泉」結識王依安後,即向王依安佯稱:可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云云,王依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依安111年9月12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偵6073卷】第19頁至第21頁)。 2.被害人王依安提供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6073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5頁)。 6 黎菁惠 黎菁惠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臉書上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出售保養品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前3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最後1筆於楊梅瑞塘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6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黎菁惠111年9月12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號卷【下稱偵659卷】第9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黎菁惠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偵659卷第15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7 陳志昇 陳志昇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政府機關所發送之「紓困貸款」電子郵件,因而陷於錯誤,點擊電子郵件內連結網頁(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頁),並按網頁指示,將自身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輸入網頁內,致其金融帳戶遭綁定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內,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陳志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 3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昇111 年8月26日、同年9月2 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275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2.告訴人陳志昇提供詐欺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751卷第19頁)。 8 黃茹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透過IG,以暱稱「余浩宗」結識黃茹蘭後,即以LINE開始與黃茹蘭聯繫,並佯稱:可按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香港-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獲利云云,黃茹蘭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又向黃茹蘭佯稱:黃茹蘭投資之房屋已經出售獲利,但若要將獲利匯回臺灣,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黃茹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員林分行臨櫃轉帳。 24萬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茹蘭111 年9 月4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4430卷第11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黃茹蘭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擷圖及對話記錄擷圖(見偵4430卷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8頁)。 9 陳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森內美穗」結識陳志忠後,即以LINE開始與陳志忠聯繫,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教陳志忠使用「黃金實盤Meta Trader」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陳志忠依其指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又向陳志忠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若需出金,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陳志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 68萬4,045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111年9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卷【下稱偵10729卷】第11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陳志忠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志忠、收款人:陳品君)、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0729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1頁)。 10 王政義 王政義前於111年5月某時許,讚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KIKI麻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後,「KIKI麻麻」即向王政義佯稱:可使用「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電商平台(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匯款至該平台人員(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帳戶,使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後出貨予客戶,待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再匯款給平台,王政義即可獲取差價利潤云云,王政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 122萬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政義111年9月16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下稱偵4044卷】第29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王政義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王政義、收款人:陳品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4044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09頁)。 11 許美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假冒許美慧國中同學,透過臉書私訊許美慧,佯稱:許美慧在國外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彩金云云,許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秀水郵局臨櫃匯款。 150萬元 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慧111年10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卷【下稱偵7864卷】第35頁至第40頁)。 2.告訴人許美慧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864卷第95頁)。 12 柯雲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臉書暱稱「袁宏強」,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柯雲喬後,即與柯雲喬開始聯繫,並佯稱:可至「AVA愛華投資理財」網站(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柯雲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某金融機構臨櫃轉帳匯款。 25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00萬元,經檢察官更正) 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柯雲喬111年8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0285卷第37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柯雲喬提供柯雪雲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出影本(匯款人:柯雪雲、收款人:莊素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0285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 13 黃馨漫(原名黃苡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透過IG,以暱稱「林怡婷」結識黃馨漫後,即以LINE開始與黃馨漫聯繫,並佯稱:可使用「聚鑫國際博奕平台」(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進行下注獲利云云,黃馨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漫111年9月9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2號卷【下稱偵14642卷】第19頁至第22頁)。 2.告訴人黃馨漫提供匯款單據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4642卷第47頁至第57頁)。 14 張傑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小馬哥(勝率70%)」,在LINE群組「平凡人也可以會當沖」結識張傑益後,即與張傑益開始聯繫,並佯稱:可至「RockfortIntl」網站(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投資原油獲利云云,張傑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陳品君陽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傑益111年9月14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8號卷【下稱偵12618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告訴人張傑益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2618卷第65頁至第79頁)。 15 林通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王夢瑤」,透過LINE結識林通進後,即以LINE與林通進聯繫,並佯稱:其有認識香港貿易公司人員,可協助林通進取回另案遭詐欺的款項,但林通進必須先給付手續費云云,林通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均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000元、9,000元 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通進111年8月13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卷【下稱偵14982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告訴人林通進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書翻拍照片(見偵14982卷第31頁至第33頁)。 16 李濟華 自稱「蔡志恩」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結識李濟華後,即以LINE向李濟華佯稱:可投資土地買賣獲利云云,李濟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濟華111年9月12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19號卷【下稱偵13619卷】第23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李濟華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13619卷第38頁、第51頁至第98頁)。 17 陳微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Fan」,透過臉書結識陳微萱後,即以Messenger、LINE開始與陳微萱聯繫,並向陳微萱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陳微萱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編號17-1)111年8月4日上午9時5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編號17-1)15萬元 (編號17-1)莊素蘭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微萱111年9月23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下稱偵6258卷】第25頁至第28頁)。 2.被害人陳微萱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6258卷第329頁至第343頁)。 (編號17-2)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編號17-2)10萬元 (編號17-2)陳品君台新銀行帳戶 18 葉靖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yan」,透過「Greebdate」交友軟體結識葉靖文後,即以LINE開始與葉靖文聯繫,並佯稱:可匯款至「美客多」購物平台(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之詐騙網站)指定帳戶,使電商平台購買商品後出貨予客戶,待客戶收取款項後會再匯款給平台,葉靖文即可獲取差價利潤云云,葉靖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5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陳品君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靖文111 年9 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8號卷【下稱偵16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葉靖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16988卷第27頁至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