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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雪月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家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雪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家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雪月、吳家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URRAY DAUDA」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家陞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盧嬿婷借用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同年月7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吳郁翎借用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後,透過鍾雪月將本案帳戶均提供予「MURRAY DAUDA」使用,嗣「MURRAY DAUD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吳婉玲施以詐術,致吳婉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MURR

AY DAUDA」於吳婉玲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鍾雪月提領,再由吳家陞依鍾雪月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M將款項全數領出後交給鍾雪月(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乙至己欄所示),鍾雪月復依「MURRAY DAUDA」指示至機台或幣商處將贓款變購為比特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婉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鍾雪月、吳家陞(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第83至8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104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透過被告鍾雪月交予「MURRAY DAUDA」使用,且依指示提領附表己欄所示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鍾雪月;被告鍾雪月亦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MURRAY DAUDA」使用,並把被告吳家陞提領之金錢全數存入「MURRAY DAUDA」所傳之電子錢包連結兌成比特幣轉出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鍾雪月辯稱:「MURRAY DAUDA」是我在FB認識的朋友,因他要離開越南,被海關扣留物品遭滯留,請求我幫忙借帳戶匯款繳罰金,所以我向被告吳家陞借,之前被告吳家陞有借他自己的帳戶,這次是拿他前妻盧嬿婷、他女兒吳郁翎的帳戶借我,雖然之前被告吳家陞借我的帳戶被警示,但「MURRAY DAUDA」跟我說只剩一點罰款就繳清了,我告訴被告吳家陞,他也願意幫忙,所以再把本案帳戶借我,我是因為「MURRAY DAUDA」一直求我幫忙,說想要回去,他女兒當時還小,我因為同情他才幫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雪月生活環境單純,對於網路結識之「MURRAY DAUDA」所說信以為真,才會遭其所騙向被告吳家陞借帳戶,及依「MURRAY DAUDA」指示將被告吳家陞提領而出的款項,存兌為比特幣轉出,被告鍾雪月主觀上並無確知或可預見係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前被告鍾雪月有相同狀況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被告吳家陞辯稱:我是被被告鍾雪月的話術所騙,才會出借本案帳戶和幫忙提款,她說她男朋友被滯留,結果拿去做詐騙,到現在都沒看到她所謂的男朋友,我覺得我是被欺騙,之前我帳戶被警示,被告鍾雪月說只要她男友來就可以證明我們不是詐騙,所以我才再幫被告鍾雪月,讓她男友能釋放出來,我們才能解釋這些事情,被告鍾雪月說她相信男友不會騙她,我同情被告鍾雪月所以才幫忙的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帳戶分別為盧嬿婷、吳郁翎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吳婉玲,致其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款項旋由被告吳家陞提領而出後(詳附表乙至己欄所示),交予被告鍾雪月以電子錢包連結存兌為比特幣轉出等事實,除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42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11年10月11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110000045號函分別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頁)、附表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經被告鍾雪月交由「MURRAY DAUDA」使用後,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吳婉玲之用。

㈡被告鍾雪月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鍾雪月前於:

⑴110年2月1日至6月2日,向不知情之陳文忠、陳麗英分別借

用帳戶提供「DbT」(依被告鍾雪月另案供承「DbT」即為「MURRAY DAUDA」)使用,該等帳戶遭「DbT」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欺許秋美、徐芷安等人,並由陳文忠、陳麗英提領後交給被告鍾雪月,被告鍾雪月再存入「DbT」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被告鍾雪月因涉犯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21、23498號)及同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 、2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確定;⑵110年3月15日,向不知情之邱雲珠借用郵局帳戶提供「DbT

」使用,上開帳戶經「DbT」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石馥菁,並由邱雲珠提領後交給被告鍾雪月,被告鍾雪月再存入「DbT」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被告鍾雪月因涉犯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臺高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確定;⑶於111年1月17日,因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

予「MURRAY DAUDA」使用,該等帳戶遭「MURRAY DAUDA」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李心華、許蕎鍹等人,其並配合提領款項,存入「MURRAY DAUDA」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被告鍾雪月因涉犯洗錢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0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臺高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確定。

上開各情,有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於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37至204頁)。

⒉循前以觀,足見被告鍾雪月於110年10月29日即因提供他人帳

戶予「MURRAY DAUDA」使用,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起訴,111年4月1日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罪如上⑴所示,被告鍾雪月在上⑴所示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竟繼續提供自己帳戶供「MURRAY DAUDA」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兌存比特幣如上⑶所示,而該期間內其亦因如上⑵所示之提供帳戶、兌存比特幣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以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起訴。則被告鍾雪月至遲在110年10至11月間,即對於其依「MURRAY DAUDA」所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兌存變購比特幣等行為,導致被害人遭詐騙而金錢受損等情,知悉甚明,衡情顯然已可確信「MURRAY DAUDA」所述借用帳戶匯款以繳納滯留罰金云云,均屬虛捏騙詞,實際係為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竟仍繼續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MURRAY DAUDA」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贓款領出後變購兌存比特幣,是被告鍾雪月本案所為,顯係明知「MURRAY DAUDA」借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而其所為將贓款變購比特幣轉出之舉,可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仍參與「MURRAY DAUDA」本案詐欺犯罪,負責收集、提供本案帳戶、配合依指示要求被告吳家陞提領贓款及之後兌存變購比特幣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分工,其所為已然非僅單純相信「MURRAY DAUDA」之虛詞受騙而已,故被告鍾雪月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稽,毫無值取。

⒊況被告鍾雪月辯稱其與「MURRAY DAUDA」間之對話紀錄,可

證其相信「MURRAY DAUDA」所述,需繳清罰款否則將遭滯留等情,始向被告吳家陞借用帳戶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尚直承其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且無法提供與本案相關之紀錄佐證(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設如被告鍾雪月於本案所為,確因「MURRA

Y DAUDA」仍再次向其表示上述情節而為之,因被告鍾雪月在此之前業因提供帳戶予「MURRAY DAUDA」等事,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共同洗錢罪等如上⒈⑴至⑵所示,依被告鍾雪月當時成年、有長期公務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以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頁),衡情應對於「MURRAY DAUDA」所述有所警覺與存疑,而將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留檔保存,以為自清,然被告鍾雪月能提出其他時期,卻僅無法提出與本案時間相關之與「MURRAY DAUDA」間對話內容,尤悖於常,其辯稱手機當機、資料遺失云云,顯屬臨訟空言卸責之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吳家陞固辯以前揭情詞,惟:

⒈被告吳家陞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被告鍾雪月,由被告鍾雪月提供予「MURRAY DAUDA」使用,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對楊霏恂詐欺及洗錢既遂,合庫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鍾雪月也因而遭警移送偵辦(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被告鍾雪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現由臺高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26頁、第205至216頁),依前足知,被告吳家陞申辦之前開合庫帳戶於000年0月間即因上開詐欺案件經警列為警示帳戶,其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辯稱,係被告鍾雪月向其借用帳戶,其亦係依被告鍾雪月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款項提出,再交予被告鍾雪月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金訴字卷第217至218頁)。

⒉被告吳家陞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有問被告鍾雪

月合庫帳戶為何會變警示帳戶,被告鍾雪月說不清楚,後來因被告鍾雪月說他男朋友在越南入境被拘留還被罰款,要借我的帳戶去繳罰款,說罰款已快要繳清,拜託我再借他帳戶,我才拿本案帳戶借被告鍾雪月,被告鍾雪月又說她是身障人士不方便領款,我就用提款卡幫他領吳婉玲匯入的錢,再交給被告鍾雪月,我不清楚誰會把款項匯入(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209至21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繼續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鍾雪月,是因為被告鍾雪月說只要她男友來,就可以證明清白,證明我們不是詐騙,我幫她男友釋放出來,才能解釋這些事,被告鍾雪月沒有拿證據給我看,她說她男友不會騙她,才說服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3至114頁)。上述足見被告吳家陞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鍾雪月時,其知悉前此借給被告鍾雪月之合庫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明知被告鍾雪月會將上開帳戶全部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復核諸被告鍾雪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吳家陞合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問我為什麼,沒有質疑我,我也沒賠償他,我再向他借帳戶時,他有問我,我跟他說「MURRAY

DAUDA」跟我說錢是清白的,被告吳家陞就借我本案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12至113頁),可知被告吳家陞在提供本案帳戶前,已知其前此提供予被告鍾雪月之合庫帳戶牽涉詐欺、洗錢犯行,且知被告鍾雪月再次向其借用帳戶係為提供予「MURRAY DAUDA」使用之情況下,焉可能毫無懷疑再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鍾雪月提供給「MURRAY DAUDA」使用,益證被告吳家陞對於本案帳戶提供予第三人即「MURRAY DAUDA」使用,將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實非無所知。

⒊又被告吳家陞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為成年,且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駕駛租賃車工作之相當社會經驗,對於社會新聞迭為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等事,難以諉為不知,其既已有合庫帳戶經列警示帳戶之經驗,對於被告鍾雪月再次向其要求提供帳戶以供第三人使用,衡情自應有所警覺而拒絕為之,竟仍續為提供盧嬿婷、吳郁翎所有之本案帳戶收受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提款交予被告鍾雪月,則被告吳家陞顯係知悉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而參與提供人頭帳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分工,是其辯稱係遭被告鍾雪月以話術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金錢云云,殊非值取。

㈣被告2人與「MURRAY DAUDA」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⒉查吳婉玲遭不詳詐欺集團所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本案帳戶如附表乙至戊欄所示,被告2人先由被告吳家陞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鍾雪月交由「MURRAY DAUDA」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被告吳家陞再配合被告鍾雪月依「MURRAY DAUDA」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給收水之被告鍾雪月,被告鍾雪月復依「MURRAY DAUDA」指示將贓款兌為比特幣轉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2人及「MURRAY DAUDA」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自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臨訟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MURRAY DAUD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被告吳家陞接續提領吳婉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附表己欄所示後,交予被告鍾雪月接續兌為比特幣轉出,係侵害吳婉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已有前案經偵查起訴、判處罪刑及經列為警示帳戶之經歷,竟仍繼續任意輕率參與「MURRAY DAUDA」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分工,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贓款、以比特幣轉出之手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吳婉玲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吳婉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吳婉玲本案遭詐騙之損失、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如前貳、二、㈡⒈⑴至⑶、㈢⒈所述之素行(本院卷第115頁、第119至126頁、第133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查被告2人始終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依上開犯行獲有報酬,因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而其等就附表各編號丁欄所示之款項亦應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情形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吳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HONG SUN」、LINE暱稱「HYONG SUN」向吳婉玲佯稱其為機師,急需金錢修理引擎云云,致吳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4日20時3分許 1萬元 盧嬿婷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27」,應予更正) (1)吳家陞於111年4月5日10時45分提領3萬元 (2)吳家陞於111年4月5日10時46分提領3萬元 (3)吳家陞於111年4月5日10時47分提領2萬元 (1)吳婉玲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9至141、147至149、169至1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至95、101至103、131、187至18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卷第75、8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 111年4月4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4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4日20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7日23時10分許 10萬元 吳郁翎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家陞於111年4月8日9時6分提領5萬元 (2)吳家陞於111年4月8日9時8分提領5萬元 (3)吳家陞於111年4月8日16時30分提領5萬元 (4)吳家陞於111年4月9日9時2分提領5萬元 (5)吳家陞於111年4月9日9時3分提領5萬元 (6)吳家陞於111年4月9日9時4分提領5萬元 (7)吳家陞於111年4月10日14時25分提領5萬元 (8)吳家陞於111年4月10日14時26分提領5萬元 (9)吳家陞於111年4月10日14時28分提領5萬元(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未領出,應予更正) (10)吳家陞於111年4月12日9時37分提領5萬元(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未領出,應予更正) 111年4月8日11時25分許 40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