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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億祥

薛鈺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被 告 游鎧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

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乙○○(臉書使用者名稱:「許文強」);丁○○(臉書使用者名稱:「游大鎧」)及甲○○(臉書使用者名稱:「金娜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以有償之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止,於臉書成立「一個好人的課程」收費社團,乙○○、丁○○及甲○○擔任社團管理員,由乙○○負責於社團內提供股票行情走勢分析,並以個股股價走勢截圖,向會員推介個股及建議買進或賣出之價位,乙○○及丁○○事後再分別於「許文強」個人臉書頁面、臉書「上海灘之一個好人的課程」公開粉絲專頁張貼投資績效,藉此吸引更多不特定人付費加入。丁○○另負責管理會員,並以其蝦皮帳號「goodpush」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會員收取每季(3個月)新臺幣(下同)1,999元會費。乙○○、丁○○及甲○○並以臉書Messenger「好人日記工坊」討論會員及收費相關事宜,而由丁○○收取謝萱慈、張書豪等3,536人之會員費共計737萬7,858元之不法利益(均匯入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丁○○復將該不法利益均分,而自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36萬9,829元(原起訴書記載222萬9,229元,係漏列1筆14萬600元之款項,應予更正,見111查扣260卷第49頁)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乙○○之報酬、轉帳236萬8,829元(原起訴書記載222萬8,229元,係漏列1筆14萬600元之款項,應予更正,見111查扣260卷第29頁、第49頁)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甲○○之報酬,而剩餘之263萬9,200元(原起訴書記載226萬8,622元,係漏列1筆14萬6,700元及1筆22萬3,878元之款項,應予更正,見111查扣260卷第31頁、第50頁)則屬丁○○之報酬。嗣經民眾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丁○○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丁○○、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111偵19024卷第9頁至第18頁、第521頁至第5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0頁)、丁○○(111偵19024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521頁至第5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0頁)、甲○○(111偵19024卷第185頁至第194頁、第521頁至第5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0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萱慈(111偵19024卷第271頁至第274頁)、曾科錦(111偵19024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張書豪(111偵19024卷第321頁至第327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73275號函及所附民眾檢舉資料影本(111偵19024卷第355頁至第367頁)、110年1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30018號函及所附民眾來函影本(111偵19024卷第369頁至第378頁)、「許文強」、「金娜娜」、「游大鎧」臉書首頁截圖資料1份(111偵19024卷第379頁至第382頁)、臉書收費社團「一個好人的課程」社團頁面、會員名單截圖資料1份(111偵19024卷第383頁至第390頁)、臉書粉絲專頁「上海灘 之 一個好人的課程」截圖資料、「許文強」臉書截圖資料、「好人日記工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024卷第391頁至第404頁)、「一個好人的課程」網頁搜索資訊、蝦皮訂閱流程等網站下單教學截圖資料(111偵19024卷第497頁至第498頁)、被告丁○○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111偵19024卷第407頁至第448頁)、被告乙○○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偵19024卷第449頁)、被告丁○○設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偵19024卷第453頁)、被告甲○○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偵19024卷第457頁)、被告乙○○、丁○○及甲○○分得會員費用收益統計資料(111偵19024卷第459頁至第46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09001S號及所附蝦皮賣家username「goodpush」基本資料(111偵19024卷第465頁至第46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6004S號函及所附蝦皮賣家「goodpush」銷售清單(111偵19024卷第469頁至第49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42611號函及所覆未開放個人得經營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等業務,另查詢丁○○領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證照、乙○○無領有相關證照,亦無乙○○及丁○○任職證券商等相關事業之紀錄(111偵19024卷第499頁至第50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犯罪所得繳款人甲○○,實收金額:236萬8,829元】(111查扣260卷第21頁、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犯罪所得繳款人丁○○,實收金額:263萬9,200元】(111查扣260卷第53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111查扣260卷第62頁)、本院收據【犯罪所得繳款人乙○○,實收金額:236萬9,829元】(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資料附卷憑參,是被告乙○○、丁○○、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乙○○、丁○○、甲○○自108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止,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乙○○、丁○○、甲○○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向投資大眾推介建議股票投資訊息以牟利,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亦對不特定投資人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且被告乙○○、丁○○、甲○○3人經營時間不短,招攬之學員人數、收取之課程費用不少,行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乙○○、丁○○、甲○○均坦承犯行,並已分別繳納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36萬9,829元(被告乙○○部分)、263萬9,200元(被告丁○○部分)、236萬8,829元(被告甲○○部分),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1查扣260卷第21頁、第23頁、第53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111查扣260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等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專畢業、未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自陳大專畢業、已婚、需要撫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員,月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已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乙○○、丁○○、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至第9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分別繳納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36萬9,829元(被告乙○○部分)、263萬9,200元(被告丁○○部分)、236萬8,829元(被告甲○○部分),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丁○○、甲○○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乙○○、丁○○、甲○○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得236萬9,829元(被告乙○○部分)、263萬9,200元(被告丁○○部分)、236萬8,829元(被告甲○○部分)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經其等繳回查扣在案,業據被告乙○○、丁○○、甲○○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1查扣260卷第21頁、第23頁、第53頁、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111查扣260卷第62頁)、本院收據(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