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軼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子軼與鄭帛庭(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林子軼與鄭帛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帛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但無足夠證據證明林子軼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詳後述),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朱韻倫施用詐術,致朱韻倫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以下帳戶,復再由林子軼依鄭帛庭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再交予鄭帛庭,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朱韻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定洋、廖曼君部分,另行審結,而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所涉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辦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林子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子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89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四第478至4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子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88、489、491、4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定洋、鄭帛庭、廖曼君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下稱偵4227卷】一第31至38、203至208、219至226頁、偵4227卷二第51至55、63至65、87至91、93至95、101至105、129至135、143至145、159至163、169至1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下稱偵9640卷】第347至35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因本案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為減輕要件,且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本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本件僅與同案被告鄭帛庭接觸,係同案被告鄭帛庭指示被告提款,提款後亦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鄭帛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8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有與同案被告鄭帛庭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帛庭間,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自合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自身利益,而與同案被告鄭帛庭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朱韻倫財產之損失,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朱韻倫調解,惟因告訴人朱韻倫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91、443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朱韻倫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四第490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卷四第457至46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於112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今未滿5年,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及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
489、4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有獲何犯罪所得。另就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因被告自承均未實際受有任何利益,且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得支配處分,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戶名、帳號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戶名、帳號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戶名、帳號 本件被告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朱韻倫 於109年12月23日12時43分許匯入15萬元至林銘志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匯入30萬元至廖曼君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北富邦帳戶) 於109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41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至丁健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健良臺銀帳戶) 被告林子軼在下列時間、地點,自左列第三層丁健良臺銀帳戶提領共計6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鄭帛庭: 1.於109年12月23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ok超商北投唭哩岸店提款機提領3萬元。 2.於109年12月23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北投吉利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3.於109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岩店提領1萬元。 1.告訴人朱韻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227卷一第288至290頁)。 2.朱韻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路博邁新興市場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227卷一第291至292頁)。 3.林銘志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227卷一第386、388頁)。 4.廖曼君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640卷第287、289頁)。 5.丁健良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640卷第185至189頁)。 6.林子軼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227卷一第197至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