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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第482號第502號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航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原受羈押處分,嗣經檢察官認其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理由,但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已無羈押之必要,是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且為排除被告具保獲釋後逃亡之可能,一併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7號受理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於112年2月1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字號之裁定、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

(二)茲因上開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金訴437卷第158頁),認依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宥呈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各項書證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32人,人數非寡,可認日後被告倘經定罪,罪責非輕,另互核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宥呈之供述,2人對於本案參與情節、何人為層級較高之指揮者、同案少年由何人招募等情,尚有不一致且彼此推諉之情況,且同案被告林宥呈於偵查階段,已於111年11月26日逃亡至境外,迄今未返國一節,有同案被告林宥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為憑(見112金訴437卷第143頁)。因此,本院綜核上情,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進而逃亡至國外之虞,併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如未受限制,於出境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有損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亦有不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目前雖因涉嫌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全案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被告最新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112金訴437卷第133至139頁),惟因被告在該另案之羈押期間已將於112年10月8日期滿,承辦檢察官是否繼續對被告聲請延長羈押,仍屬未定,縱使被告於該另案持續受羈押處分,亦可能隨時停止羈押。從而,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之居住、遷徙或行動自由加以限制之必要,不因被告於另案受羈押處分而異其處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