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穎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詩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以防疫補助之詐欺簡訊,向告訴人黃貴秀(下均稱其姓名)佯稱可聲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黃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7,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㈡於111年8月29日10時59分許,以防疫補助之詐欺簡訊,向被害人陳品蓉(下均稱其姓名)佯稱可聲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26,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貴秀、陳品蓉之指訴、本案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黃貴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站列印資料、黃貴秀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品蓉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也不是我辦的,我不記得我是什麼時候收到衛福部的防疫簡訊,我依照網站內容輸入個資跟電話號碼,還有富邦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帳戶帳號,因為有防疫補助,之後在111年就有收到衛福部防疫補助通過的簡訊,我一樣有輸入個資電話還有對方提供的帳號,要我輸入驗證碼以連動銀行帳戶,輸入幾次失敗後,都沒有出現成功的頁面,111年8月28、29日下午登入網銀,想要看有沒有核發補助金額,才發現帳戶內連同外幣共12萬多元都不見了,才發現是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第一,被告在遭詐取個資去冒名申請本案街口帳戶前,中國信託活存及外幣帳戶內都有自己相關財產,但是在提供之後都被詐騙集團全數轉出,這部分與一般詐騙集團內成員會提供沒有在使用及未有財產在內之帳戶之情節不符。第二,本案被告不是收受被詐騙的人的金錢,而是從第三方轉入,再轉出給第三方,例如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等申請名義人,他們均證稱遭同樣手法詐騙,更何況本案黃貴秀本身也是遭防疫簡訊詐欺後去申請帳戶,這些情節都與被告所涉情節相符。根據法院調閱街口支付相關申登資料,在證人許嘉芳及陳品蓉之出生年月日都誤載為西元年之情況,顯然本案街口帳戶之資料不是被告親自輸入,而是遭第三人冒名申請。本案被告確實沒有所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法院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自行申辦本案門號。嗣有人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㈠於111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以防疫補助之詐欺簡訊,向黃貴秀佯稱可聲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黃貴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9,999元、7,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㈡於111年8月29日10時59分許,以防疫補助之詐欺簡訊,向陳品蓉佯稱可聲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26,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貴秀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偵1161卷】第7至8頁)、證人陳品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下稱偵4503卷】第9至11頁)明確,復有黃貴秀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161卷第9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1卷第10頁)、網站列印資料、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偵1161卷第10至12頁)、黃貴秀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61卷第14至15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61卷第17至18頁)、本案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161卷第20至21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61卷第22頁)、黃貴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1卷第23至24頁)、陳品蓉之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偵4503卷第15至16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4503卷第16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03卷第17至19頁)、本案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503卷第21至23頁)、陳品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03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503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03卷第31至3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112年9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38號函暨所附本案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自行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並將之交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未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亦未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且亦未為他人收取本案門號之認證簡訊,本案門號等資料係遭他人盜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固為被告,此有該會員資料可憑(見偵4503卷第21頁),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申請者,而觀諸上開所載之被告生日為西元1981年3月5日,與被告為西元1992年出生者有別,此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請者,容有疑問;復參諸本案街口帳戶驗證手機號碼、身分、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之方式分別為:驗證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將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簡訊內容: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XXXXXX。提醒您,請勿將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驗證身分資料-使用者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料,本公司將向聯徵中心查詢驗證;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銀行帳戶-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等情,此有街口公司112年9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字號、個人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嗣作為驗證本案街口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之用。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前曾收受疫情紓困補助之簡訊,因而輸入其上開個人資料等過程,雖未提出相關簡訊等紀錄可憑,然觀諸本案黃貴秀、陳品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緣由,均係因信任以衛福部之名義寄發之疫情紓困補貼通過之簡訊,方點擊簡訊之網址,進而輸入身分證、電話等個人資料,又因顯示防疫補助可透過網路方式匯款至帳戶內,再輸入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輸入簡訊驗證碼,及申辦街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貴秀、陳品蓉所證述明確(見偵1161卷第7至8頁;偵4503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復有其等提出之簡訊擷圖及街口帳戶函覆其等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憑(見偵1161卷第10至12頁、第17至18頁;偵4503卷第15至19頁),則上開被害人等遭詐之手法,核與被告所辯遭騙取個資及辦理街口帳戶等模式均屬相似,則被告辯稱其係遭他人詐騙進而為他人盜用個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二)復參諸本案街口帳戶所綁定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綁定資料見偵1161卷第20至21頁)之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119頁),自109年3月4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1年8月27日止,該帳戶內均有正常金流之流動,餘額均有數萬元不等,且作為日常信用卡扣款等用途,可知該帳戶確為被告日常所用,且帳戶內均有相當之款項,其是否會將之交與詐欺集團作為綁定本案街口帳戶之用一事,已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會提供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乙節有別。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7日13時3、4、30、31分分別儲值20,000元、29,800元、37,000元、5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時9、11、31分分別轉匯49,800元、12,500元、37,500元至他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而該街口帳戶之持有人黃俊智到庭證稱其亦曾收受防疫理賠申請核發之簡訊,進而填寫其個人帳戶資料,但遭他人以其名義盜辦街口帳戶(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此亦有街口公司112年10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21004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核與被告、黃貴秀、陳品蓉上開所稱遭詐欺之手法相符;又中信帳戶於同月28日0時3分儲值25,26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時3分轉匯25,260元至他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悠遊付帳戶之持有人林家德到庭證稱其亦曾收受防疫補助通過之簡訊,進而填寫其個人帳戶資料,但遭他人以其名義盜辦悠遊付帳戶(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復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與上述黃俊智所稱遭詐欺之手法互核一致,且林家德因其悠遊付帳戶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8
1、29017號以其可能遭詐騙或他人冒用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則本案被告與林家德所遭遇之情況相似,其是否確有申辦並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與他人之行為,顯有可疑之處;再者,黃貴秀於111年8月29日13時43、44分分別匯款49,999元、7,000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於同日13時47、49分轉出同等款項至他橘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橘子支付帳戶之持有人劉英琦到庭證稱其亦曾收受防疫紓困之簡訊,進而填寫其個人帳戶資料,但遭他人以其名義盜辦橘子支付帳戶(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有橘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足憑(見偵1161卷第38至39頁),核與被告、黃俊智、林家德上開所稱遭詐欺之手法相符,綜合上開自本案街口帳戶轉出款項之帳戶持有人,均證稱其等遭防疫補助之簡訊詐騙,進而提供個人資料,嗣遭他人以其等名義申辦街口等帳戶,均與本案被告、黃貴秀、陳品蓉所受之詐欺手法相似,則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本案門號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情為真。
(三)復審酌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及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均轉至上開黃俊智、林家德、劉英琦等人所開立之帳戶,此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119頁、第121至123頁),而黃俊智、林家德、劉英琦等人遭詐欺之過程,已如上所述,且其等均未有因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案件經起訴或判決之紀錄,已難認該等人員為被告之共犯,或為被告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被告自身亦因款項遭轉出而受害,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會避免自己遭受損害之常情及實務現況相違,亦難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之犯行及故意。
(四)公訴人雖稱被告已於本案前有受騙之紀錄,其應會更為謹慎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被告因受防疫補助之簡訊,進而輸入個人資料,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疫補助之申請,至於政府雖有防疫補助詐騙之宣導,然被告疏未查證簡訊網址之真偽或對方真實身分及使用其個人資料之真實目的,即填寫個人資料及為他人收取簡訊驗證碼後交與對方,固有失慮之處,然被告係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址為政府所發布者,進而填寫個人資料,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本案門號及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等使用,並無容任對方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提供本案門號等資料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犯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街口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及本案門號所申辦,並作為詐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再轉至他帳戶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