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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曜瑋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1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曜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曜瑋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日,參與由林嘉昌、黃彥浩、王志維、任睿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彥浩、王志維收取第一層人頭帳戶存摺資料及轉匯贓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俗稱取簿手、射手),任睿麟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即俗稱車手),林嘉昌為指示黃彥浩、王志維及任睿麟為上開分工之人,徐曜瑋則擔任詐欺機房收水及水房對應窗口,收取王志維、任睿麟依林嘉昌指示所提之詐欺贓款。徐曜瑋與林嘉昌、王志維、任睿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程明潔、許志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金錢(詐騙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乙至戊欄所示),任睿麟嗣依林嘉昌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己欄所示),再將款項交予王志維,王志維即於110年4月10日2時許至錢櫃臺北松江店,連同其餘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悉數交予徐曜瑋,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程明潔、許志雄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明潔、許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任睿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任睿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任睿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他字第4729號卷第15至2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38至151頁),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合上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佐以被告徐曜瑋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任睿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程明潔、許志雄、證人王志維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員警分析王志維、林嘉昌手機內存有之對話記錄、電話聯繫等事證資料(除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上開手機內對話記錄、聯繫資料頁面擷圖外,本院卷第153頁),本判決均未援引為據,故無庸討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領王志維所交付之209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林嘉昌2人數年來對賭球賽,都是用電話口頭聯繫約定,賭金賠率就是參考運彩或國外網站來算,110年4月10日那天是林嘉昌叫他小弟王志維拿我贏的賭金209萬來給我,並不是詐欺贓款回水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157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收水水房及機房組織嚴密,尚有各層帳戶及收水人員製造斷點,豈可能讓車手與機房老闆見面,任睿麟、王志維證稱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為收水之機房老闆等語,均為其等臆測之詞,其等亦與林嘉昌私交不深,自不知悉林嘉昌與被告間有對賭球賽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10年4月10日2時許,在錢櫃臺北松江店向王志維收取

209萬元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4頁),且據證人王志維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足佐(偵字第10391號卷第195頁);又告訴人程明潔、許志雄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帳戶(詳附表一乙至己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相關證據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任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持黃彥浩的提款卡提錢後

,交給轉帳的王志維,他算是車手頭,會記帳,且收到錢後他會交給機房那邊的老闆,我領完錢去跟王志維對帳,對完後有陪他去交錢給機房老闆2次,我見到的老闆就是被告,王志維開車過去,我坐車上,開到一個賣車的地方停在那裡,老闆即被告就過來跟他拿。林嘉昌是王志維介紹我認識,贓款由王志維分配,前期林嘉昌有參與指示我交錢給何人,但後面就沒在管,我都是交錢給王志維,王志維沒有跟我說過錢是林嘉昌交代交給誰,或是錢的用途為何,但我們就做詐騙的,這錢的用途還有錢要交給機房老闆,這些不用說也知道。我後來問王志維,他說收錢的是老闆,因為詐騙集團有兩塊,一塊是水房,一塊是機房,水房上面就是機房,機房騙錢然後我們幫他把錢領出來,水房上繳就是給機房,王志維就說被告是機房老闆,加入詐騙集團就會知道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51頁)。

㈢證人王志維於警詢時陳稱:「小俏」ガ就是我們往上交出詐欺

所得的對口,但我不知道他的實際身分,我只知道我都是稱他為老闆,上交詐欺所得的時候都是跟他聯繫並聽從他的安排。4/10我與「小俏」的對話就是我跟任睿麟4月10日凌晨2點要送詐欺款項給老闆時跟他聯繫的情形,這天是約在松江錢櫃2樓的廁所交款。我上繳詐欺贓款的老闆「小俏」,就是被告。任睿麟送錢來後我負責把帳對好,我帳本紀錄數字是因為林嘉昌時常叫我們匯錢,我會先紀錄下來,方便核對我們當日與機房對拆後的總帳,以防資金流向不明確等語(他字第13492號卷第87頁、他字第4729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我於松江錢櫃2樓將110年4月9日任睿麟所領的錢,交給「小俏」,林嘉昌沒有跟我說「小俏」是何角色,就是說我們的錢都會交付給「小俏」,每天都會送錢給「小俏」,但是誰不一定。送的錢就是當天任睿麟提款的錢。「小俏」就是被告,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我和「小俏」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中,「小俏」說「我在松江錢櫃」等內容,就是在說我要送詐欺款項給「小俏」。我手寫帳冊中有記載第一個是總金額,第二個是林嘉昌叫我扣掉費用的錢,最後的回就是給「小俏」的錢。我有記載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交付給「小俏」的內容,「總0000000」是當天群組內所有會進來領的錢的金額,「昌哥105000」是我後來補的,林嘉昌所賺的錢。「回0000000」是回款給「小俏」的金額,當天應該是拿了0000000元給「小俏」。這個回的錢都是要給「小俏」的,交付方式都是現金等語(偵字第10391號卷第193至197頁)。而就王志維依林嘉昌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收水等分工情節,亦有其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字10391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13至136頁)㈣就上開證人證述交互參核,足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贓款收付

流程為:由任睿麟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維依林嘉昌之指示彙整分配,王志維嗣再將餘款交予被告,而王志維唯恐贓資流向不清,特將各筆收付均明列帳目,其中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所收受自王志維之209萬元,亦詳載於上,顯見被告收取之上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復觀之王志維上開所證其聯繫回水之人「小俏」,曾誤傳百貨公司「Deus」品牌簡訊給王志維(他字4729號卷第127頁),而以「小俏」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登記會員之姓名,即為被告,亦有DEUS專櫃品牌會員資料於卷可參(偵字13492號卷第285頁),尤證被告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人無訛。

㈤被告固辯稱上開209萬元係其與林嘉昌對賭球賽輸贏後應得之

賭金云云。惟上開帳款之數甚鉅,衡情應有相關帳冊紀錄計算賽局內容、賭金數額及賠率計算等資訊,然被告就上開帳款係與林嘉昌自何時開始對賭之何種賽局、詳細計算方式為何等節,書面記載完全付之闕如,已然違常,而被告既稱對賭資訊均記於腦中(本院卷第157頁),其就與林嘉昌間對賭何種賽事之說法,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賭「國內、外棒球、籃球賽都有」(本院卷第54頁),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賭「美國職棒、美國職籃」(本院卷第157頁),前後所述不一,益難信其所述上開款項係與林嘉昌對賭之賭金等情節屬實。佐參卷附被告與林嘉昌之手機內所存彼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二人對話內容非但未見有何關於賭局賽事輸贏之討論,反而是就收款、交款、帳目等事言及甚多,其中「因為這筆我已經先墊出去」、「月底之前先回我一些,我老闆一直在問,這樣我比較好交代」、「這最後一疊一看明顯就沒有100張,我剛剛數只有68」、「月底前至少差帳請他們補齊,原本的帳至少保持原本340,不然我真的很難交代」等語(偵字第10391號卷第55頁、第61頁、第68頁、第86頁),乃被告向林嘉昌抱怨所繳鈔票數量、金額短少,其因而代墊款項上繳等事,尤證任睿麟、王志維前揭證稱被告乃詐欺機房收取贓款之人乙節非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值採取。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嘉昌以證其所辯上情,然被告對於其與林嘉昌間之對賭情節,前後供述有異,且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據為佐,如前已論,自難僅憑證人林嘉昌到庭所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嘉昌,自無必要,附敘明之。

㈥辯護人雖主張任睿麟、王志維證稱被告為收水機房老闆等語

乃臆測之詞云云,然前開證人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王志維收取回水贓款之分工,證述核屬一致,並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辯護人執此所辯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程明潔、許志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任睿麟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王志維統籌分配與對帳,王志維再依林嘉昌之指示將詐欺贓款回水予被告,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任睿麟、林嘉昌、王志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至少由其與林嘉昌、黃彥浩、王志維及任睿麟等3 名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如程明潔、許志雄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由林嘉昌指示黃彥浩、王志維收取人頭帳戶資料,集團其他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得以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嘉昌指示任睿麟取款、王志維收水及轉贓至第二層帳戶,王志維再將回水贓款交予被告等情,業為任睿麟、王志維供承在卷明確,業如前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是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程明潔、許志雄行騙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詐欺款項先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後再層轉至被告,此舉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定義,亦堪認定。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核被告就程明潔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許志雄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均係為求詐得金錢利益,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程明潔、許志雄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回水贓款之分工,所為造成告訴人程明潔、許志雄受有財產損失,其與詐欺集團將不法所得提匯層轉,共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向王志維收取之209萬元,其中包含由任睿麟提領告訴人程明潔、許志雄所匯款項如附表一己欄所示等情,為任睿麟、王志維證述明確,堪認其中6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