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多筆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由其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琦琦」、「姵姵」、「總會長東錦」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別,詳後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雅雯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後,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並約定由陳雅雯依照指示將轉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陳雅雯並可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上開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雅雯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即對楊緗翎、黃珮瑄進行詐騙,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雅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雅雯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詐騙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陳雅雯轉匯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楊緗翎、黃珮瑄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LINE暱稱「薛琦琦」、「姵姵」、「總會長東錦」之人,並依指示將楊緗翎、黃珮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為了存錢復健而上網看廣告找工作,應徵時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要測試未上線之賽車遊戲,對方每天會傳賽車的排名給我,要我到遊戲網站上核對排名是否正確,核對完後再用LINE跟對方回報,大約要核對5台賽車的排名,約定日結報酬1,500元,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匯錢給我,對方匯款到我帳戶後,說那是別人匯給他的錢,要我從裡面扣1,500元薪水,再依指示轉匯餘款;我有問對方為何不直接匯到轉匯的戶頭,對方說因為還沒決定要匯款到公司何人的戶頭;我現在已經找不到當初的網路廣告,且對方說轉匯的指定戶頭不能讓人知道,所以要我每天將對話記錄刪掉,故我無法提出對話記錄,對方提供的電話現在也已經是空號,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行為涉及非法,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帳號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薛琦琦」、「姵姵」、「總會長東錦」之不詳人士,供該人作為多筆款項轉入之收受帳戶,嗣楊緗翎、黃珮瑄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並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0-31、56-57頁)外,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供不詳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與「薛琦琦」、「姵姵」、「總會長東錦」談論工作之內容等節,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對話記錄或聯繫資料供本院判斷,僅空言辯稱已依對方指示刪除對話資料,已無法補強其前開辯稱自己於過程中毫不知悉對方行為涉及非法之辯詞。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另案警詢時供稱:110年12月20日左右,我玩手機遊戲,點擊網路賺錢廣告就連結加對方的LINE,接著加入群組「金鑽公會」,裡面有個「薛琦琦」稱可以投資賺錢,我先傳送本人照片、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封面給他,對方說公司有錢轉進我戶頭,要我協助轉帳,工作1天就會給我報酬1,500元等語(111偵9768卷第12至13頁),核與本案偵查(112偵1625卷第96-97頁)、審判中(本院卷第30、53頁)供稱其係應徵到測試未上線賽車遊戲工作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已難盡信。而若被告與「薛琦琦」開始聯繫之初,是為了「投資」賺錢,卻實際從事與投資無關之測試遊戲工作,且對方為了給付薪資,卻要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作為大量金流進出之工具,再從其中自行扣取每日1,500元之薪資,不論賺取報酬之原因或方式,均與常情有違,此由被告前開供稱曾質疑對方為何不直接將資金匯到要其轉匯的帳戶乙情,即可知被告確曾懷疑該等工作之合法性,是被告辯稱完全不知道對方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云云,要非可採。
2.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提領或轉帳;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存、提及轉匯,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委由陌生之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以帳戶收受款項且再為轉出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是以,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代為收款、提領或轉帳之必要。本案被告供稱之工作內容為幫忙確認、測試遊戲中5輛賽車之排名是否正確,然而,該等工作至為簡易,甚至根本無須以人力偵錯,對方卻以該等工作內容支付被告每日1,500元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薪資顯然不成比例,已有可疑;而在上開工作之外,該等年籍不詳之陌生人更要求被告從事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自其帳戶匯出款項之與工作無關的事務,顯然有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規避查緝之意圖,以被告行為當時40歲之年紀與社會歷練、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111偵9768卷第11頁),對於上開工作內容悖於常理,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而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而洗錢整體犯罪計畫分工之一環,自難全然諉為不知,卻僅為賺取報酬,即置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聽從對方指示從事本案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自稱「薛琦琦」、「姵姵」、「總會長東錦」之人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訊,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項進入被告之上揭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供稱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薛琦琦」、「姵姵」、「總會長東錦」之人,係利用網路隱藏真實身分,僅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交談,被告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面,尚不能排除對方由一人分飾多角之狀況,應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案不構成「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薛琦琦」(或「姵姵」、「總會長東錦」)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楊緗翎轉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雖有多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轉帳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騙楊緗翎、黃珮瑄,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且聽從對方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移至其他不詳帳戶,不僅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使詐欺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2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工、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111偵9768卷第11頁)、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供承其每日可自行從帳戶內扣除報酬1,500元,而觀諸本案2名告訴人轉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再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逐一轉出時,共有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4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7日等4日,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應為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惟因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7日等2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395、3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111偵5427卷第155-167頁),自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案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2名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被告均已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號,亦查無事證顯示被告仍持有或管領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說明,本案即無庸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主文 1 楊緗翎 110年12月10日9時許LINE暱稱「打工金豬」、「TOP姵姵」以及「總會長東錦」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楊緗翎佯稱可參加娛樂城平台的活動賺錢,復佯稱若要提領獲利需先解鎖因使用非法程式被鎖定的帳戶云云,致楊緗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2月29日22時49分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時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110年12月29日23時9分匯款2萬元 ①楊緗翎於警詢之陳訴(112偵5427卷第41至47頁) ②楊緗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5427卷第122至140頁) ③楊緗翎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5427卷第104、117至118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625卷第27、31至33頁) 陳雅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月3日23時45分匯款5,500元 ②111年1月4日0時1分匯款1萬5,000元 ③111年1月5日16時19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③111年1月5日20時19分匯款6萬元 2 黃珮瑄 110年12月26日10時許LINE暱稱「TOP薛琦琦」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黃珮瑄佯稱可使用「A.K.A平台」進行小額投資、參加「滿萬送千」的活動,且可進行加碼投資云云,致黃珮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1年1月7日17時34分匯款1萬5,000元 111年1月7日19時8分匯款3萬元 ①黃珮瑄於警詢之陳訴(112偵1625卷第38至41頁) ②黃珮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1625卷第48頁) ③黃珮瑄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625卷第44至45頁) 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625卷第36頁) 陳雅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月7日18時6分匯款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