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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鉯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罪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甲○○等5人(下稱被害人),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款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承認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不爭執被害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嗣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之3張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零錢包內,我在111年12月要去看育兒津貼有無進來時,找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不知何時遺失,我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分別遭詐騙,而各匯款如附表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嗣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去向、所在不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然此僅

係被告之單方辯解,其並未能提出確實事證以供佐證,自難遽信。況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亦與其在警詢時所辯:我印象中是在111年11月26日左右發現我存放銀行提款卡的小包包遺失等語不符(見112偵17420號卷第10、11頁),益證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乙節,實大有可疑。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如有遺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當事人必是甚為關心,而即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停用,避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或滋生其他困擾。本案設若被告果真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衡情其理應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提款卡為是,然被告卻無任何辦理掛失之舉動,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不能採信。何況,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必係該帳戶可以掌控,以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斷不敢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即輕率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掌握之帳戶,倘若如此,則事後該帳戶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停用,或所詐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帳戶持有人發現而報警或領取,致使自己徒勞無功,無法達到提領轉出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此外,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該密碼係被告與其配偶之結婚紀念日及在一起之日的組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2偵13724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6頁)。該密碼既係被告生命中之重要日期的組合,對被告而言,自是刻骨銘心而不會遺忘之數字,然其卻刻意寫在紙條上,顯見別有目的。按此,可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才需如此額外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以供使用。⑵參之被告所領育兒津貼撥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日期,111年9月

份是在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份是在111年11月25日,且被告均係在該等育兒津貼撥入當日即以提款卡領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按此撥款及提領規律,被告可領之111年11月份育兒津貼,應至111年12月25日或26日才會撥入本案郵局帳戶。又對照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均為111年12月8日乙情,可見被告應係在111年11月25日提領育兒津貼後至111年12月8日前間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之育兒津貼,是直接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縱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可以領取現金之方式獲得補助,而不影響其受領育兒津貼,是其確實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存在。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一般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辦即可,無收集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此時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支配使用整個帳戶,此等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上開帳戶資料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極易令人心生與不法犯罪目的有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社會工作經驗,於本案行為時,係屬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69頁、112偵13724號卷第14頁)。其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我知道金融帳戶具有可以收受款項及提款轉帳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亦確有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對於可使用本案帳戶從事收款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功能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用,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予以提供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向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函查其是否不常使用該等帳戶乙節。惟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瞭,已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況被告不常使用該等帳戶乙節,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領出而去向、所在不明,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號移送併案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餐飲業工作,配偶已亡故,須照料扶養稚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曾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及報酬,因被告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領出,被告並非從事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郭騰月、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附表:

編號 併辦 案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致電甲○○,假冒為ONE BOY店家及永豐銀行客服,佯稱:下單錯誤,需操作銀行轉帳以刷退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8分、9分許,接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見112偵13724號卷第23至25頁) 2.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724號卷第127頁) 3.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3724號卷第43至4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致電己○○,假冒為ONE BOY店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帳號升級為黃金會員,需操作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以避免遭自動扣款4200元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轉帳24026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被害人己○○之警詢證述(見112偵13724號卷第53至56頁) 2.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724號卷第127頁) 3.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3724號卷第65至6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致電丁○○,假冒ONE BOY店家及郵局客服,佯稱:因操作錯誤重新下訂10組衣服,需操作銀行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4分、17分許,接續各轉帳49988元、49989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被害人丁○○之警詢證述(見112偵13724號卷第77至80頁) 2.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724號卷第133頁) 3.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3724號卷第9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7時36分許致電戊○○,假冒ONE BOY店家及郵局客服,佯稱:因 操作錯誤將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以避免遭自動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4分、27分、34許,接續各轉帳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戊○○之警詢證述(見112偵13724號卷第101至102頁) 2.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13724號卷第137頁) 3.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3724號卷第115、116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0號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6時11分許致電庚○○,假冒ONE BOY店家及國泰銀行客服,佯稱:因之前買東西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修正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6分許,轉帳10011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被害人庚○○之警詢證述(見112偵17420號卷第13至17頁) 2.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3724號卷第127頁) 3.被害人庚○○之轉帳交易明細(見112偵17420號卷第19頁)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