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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羅照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第21870號、112年度偵字第403號、第708號、第9024號、第1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宜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崇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彥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照淵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智成、羅皓皓(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陳複謙(已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羅皓皓胞兄)自民國111年3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王智成、羅皓皓、陳複謙、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為該詐騙集團水房(即扮演處理詐欺款項及洗錢之角色)成員。王智成為水房管理者,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智成中信帳戶,起訴書贅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鄭謹評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鄭謹評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所得使用,羅皓皓負責招募成員及收取金融帳戶供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之用,蔡宜憲、林崇毅負責層轉詐欺所得至指定帳戶、指示車手領款及收取詐欺款項,林崇毅並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育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范如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之用,陳複謙指示車手領款及收取詐欺款項,並提供配偶陳紀妤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使用,吳彥志、羅照淵為水房提款車手,王智成、吳彥志提供林郁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林郁凱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使用,羅照淵則提供所自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照淵中信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王智成、羅皓皓、陳複謙、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蔡宜憲、林崇毅等人將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層層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如附表三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吳彥志、羅照淵或不詳車手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蔡宜憲、林崇毅、陳複謙、王智成或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再由王智成等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時間、方式、金額、金錢流向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王智成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分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奇龍、黃瑞鈞、陳淑真、陳能鴻、賴世國、謝文章、賴乾信、黃珮婷、張○瑋、羅文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江宜君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蕭宇淞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湘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智成提供其中信帳戶、鄭謹評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供

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使用,被告蔡宜憲、林崇毅負責層轉詐欺所得至指定帳戶、指示車手領款及收取詐欺所得,被告林崇毅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使用,陳複謙提供配偶陳紀妤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使用,被告吳彥志、羅照淵為水房提款車手,被告王智成、吳彥志並提供林郁凱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使用,被告羅照淵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吳奇龍、黃瑞鈞、陳淑真、陳能鴻、賴世國、謝文章、賴乾信、黃珮婷、張○瑋、羅文謙、江宜君、蕭宇淞、吳湘芸、被害人李進賢、楊秀梅受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蔡宜憲、林崇毅等人將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層層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如附表三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被告吳彥志、羅照淵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交與被告林崇毅、蔡宜憲、王智成等情,業據被告王智成於本院審理及被告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智成於本案之角色:

⒈被告蔡宜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林崇毅

收回來的錢,我跟被告王智成會幫忙點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二第255頁);於警詢時供稱:車手領完錢後,會把錢交給被告林崇毅或我,我們再全部交給被告王智成,大部分都是當日領的錢全部交給被告王智成,我不知道被告吳彥志怎麼抽成,他的錢都是被告王智成計算,被告王智成會將被告吳彥志的報酬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被告吳彥志,我不知道被告陳複謙抽成多少,要問被告王智成,我於111年8月16日1時5分許所傳送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王智成,旁邊床上擺放的4疊現金是被告王智成在算水房轉帳領出的錢,被告王智成在分配成員的錢,筆記本是被告王智成的,我跟被告王智成都會寫內容,是公司轉帳的帳,旁邊有註記成員代號的是被告王智成寫的,頭是指人頭帳戶,「豪」是林志豪、「志」是被告吳彥志、「憲」是我、「毅」是被告林崇毅,被告王智成是算帳的人,不會把自己寫在裡面,上面「1」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4.8」是4萬8,000元,水房老闆是被告王智成,他是負責分帳,監視影像畫面111年7月29日13時8分許,我與被告王智成一起步出鐵皮屋,當時被告王智成手上的黑色手提包是被告吳彥志交給被告王智成,裡面裝提款卡及提領的現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96頁至第101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智成發薪水給成員,他們收來本子的本人會將轉帳的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王智成或吳彥志,薪水大部分都是被告王智成發的,我也有發過薪水給被告吳彥志、林崇毅,是被告王智成把水房的金錢結算完畢後,把錢給我發給被告吳彥志、林崇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二第305頁、第307頁、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七第83頁、第87頁)。

⒉被告林崇毅於警詢時供證稱:被告吳彥志會先拿提款卡去超

商或銀行領錢,他再把錢轉給我,我再拿回去飯店給被告王智成,由被告王智成負責清點帳目,被告王智成有時候會負責點我收來的錢,我都叫被告王智成為「成」,他有時候負責點帳,我、被告蔡宜憲、王智成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長虹大樓社區做水房,被告王智成有時候幫忙點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117頁、第119頁、第131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跟被告吳彥志拿,再交回去橋頭居,是交給被告蔡宜憲或王智成,被告蔡宜憲幫忙送錢,就是我跟被告吳彥志收的錢送回去,他們點完帳,要將錢送出去,第三層帳務是我自己跟被告王智成,被告王智成的帳密是他給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二第213頁、第217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證稱:

我的手機是被告王智成給的,我知道被告王智成會幫忙點錢,最常待在橋頭居的人是被告王智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二第244頁、第245頁、第246頁)。

⒊被告吳彥志於警詢中供證稱:是綽號「成哥」的男子招募我

進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296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在警詢說是被告王智成招募我加入,我在詐欺集團水房的報酬也是被告王智成跟我約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七第115頁)。

⒋被告羅照淵於警詢中供證稱:我認識被告王智成,我加入他

所屬的詐欺集團,他是我的老闆,他會指示我做事,我只有聽從被告王智成指示做事,提款卡都是被告王智成給我,我只負責提領跟上交給被告王智成,有時候被告王智成會叫我把提領完的現金跟提款卡拿給被告蔡宜憲,我會把車停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同興路口大樹連鎖藥局停車場,再前往對面的社區大樓找被告王智成拿我擔任車手的當天薪水,那是被告王智成的租屋處,我對應的就是被告王智成,他是我老闆,我的薪水是被告王智成算給我的,我把錢交回給被告王智成後,我會在附近等候,等被告王智成清點完後通知我過去他租屋處拿當日薪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75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王智成拿提款卡1次給我,有交給被告王智成1、2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七第57頁)。⒌被告林崇毅手機通訊軟體內有暱稱「伍霖」、「特斯拉」、

「黃飛鴻」、猴子圖等人之工作群組,而暱稱「伍霖」 之人於111年9月5日22時46分許、於同年月8日10時56分許分別傳送「之前已經說過9點會開始作業,明天起只要9點以後沒接電話或找不到人,視同影響作業當日扣半薪,不得異議」、「現在當公司規定是用來參考的是不是?特斯拉:沒有人會無聊沒事幹,特別要去針對你什麼或是刻意要找你什麼麻煩,星期一影響作業已經一次了,請問你一下現在幾點了?影響作業到底要再幾次,再嫌走的不好賺不到錢。錢很難賺,你以為公司想扣你們錢是嘛!在全公司的人開口借錢,真的就唯獨特斯拉你,算是頻率較高最常借也最難還,公司沒有虧待過你,至今公司給了你什麼,而你擁有什麼,反過來,至今你帶給公司什麼,很多事公司沒有出聲,並不代表公司不知道或是算了,我給你良心的建議,希望你真的要好好檢討你自己;若你要是還是一樣,不好好認真的去反省,自己到底有什麼問題,甚至好好管理自己的情緒!」等訊息至工作群組,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223頁、第224頁),另佐以被告吳彥志於警詢中供稱:「伍霖」是被告王智成,「伍霖」於111年9月5日10時46分許對話群組說「之前已經說過早上9點會開始作業,明天起只要9點以後沒接電話或找不到人,視同影響作業當日扣半薪,不得異議」是因為我那天上班睡過頭,「伍霖」在罵我,並且規定上班時間是9點,「伍霖」就是成哥,他是水房的頭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296頁、第297頁)及被告蔡宜憲於警詢中供證稱:T4-T5對話群組中,「伍霖」是被告王智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96頁)、被告林崇毅於警詢時供證稱:被告王智成通訊軟體暱稱是「李嘉誠」、「伍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136頁)。

⒍依上開同案被告各自供證內容及通訊軟體內容互為勾稽以觀

,被告王智成除提供自己的中信帳戶、鄭謹評永豐帳戶、台新帳戶、林郁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外,並負責清點被告蔡宜憲、林崇毅所收取之款項、負責分配報酬、招攬被告吳彥志、羅照淵進入所屬詐欺集團,且其通訊軟體暱稱為「伍霖」,並於工作群組中向其他成員表示未依規定出勤即扣薪及訓斥暱稱為「特斯拉」之被告吳彥志,可認被告王智成對於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有管理出勤狀況及分配報酬之權。被告王智成辯稱:僅參與找車手及找人頭帳戶云云,要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吳彥志、羅照淵僅為單純之車手,已無受其等指

揮監督之下線成員;而被告林崇毅為被告吳彥志之上線車手,直接與間接節制、監督被告吳彥志,而被告王智成直接監督被告羅照淵及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再稽之被告蔡宜憲、林崇毅、羅照淵均稱提領的款項均交予被告王智成,並由被告王智成記帳、核算分配報酬,且被告林崇毅之手機係由被告王智成所提供等各節,堪認被告王智成係較被告蔡宜憲更上層之成員,則被告王智成應就其下線車手即被告吳彥志、羅照淵擔任車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被告王智成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宜憲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0至14所示部分;被告林崇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被告吳彥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羅照淵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就上開犯行

,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智成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宜憲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0至14所示部分;被告林崇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被告吳彥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被告羅照淵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智成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宜憲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0至14所示部分;被告林崇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被告吳彥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

毅、吳彥志、羅照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已與告訴人黃珮婷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又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猶未獲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類型、時間間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筆記本為被告王智成用以記錄分

配報酬之用,附表四編號3、26、28、29為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所有並供犯罪所有,業經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344頁、本院卷二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二第293頁、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一第154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筆記本內頁(見112年度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被告吳彥志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蔡宜憲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一第8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31所示之手機非被告蔡宜憲、吳彥志所有等節,為被告蔡宜憲、吳彥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一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1870號偵查卷第48頁),而附表四編號1、2、4至9、2

4、25、3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智成、蔡宜憲、吳彥志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王智成於本院供稱:證人鄭謹評、林郁凱是我找的,我

提供每本帳戶獲利5,000元,我自己的帳戶拿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48頁),本案使用被告王智成提供之帳戶為被告王智成中信帳戶、證人鄭謹評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林郁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可認被告王智成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4本=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蔡宜憲於偵查、本院均供稱:報酬一天3,000元等語(見

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二第227頁、第295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344頁),被告蔡宜憲報酬以日薪3,000元計算,本案被告蔡宜憲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11年7月5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5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萬3,000元(計算式:

3,000元×11日=3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林崇毅於警詢、偵查、本院供稱:一星期5,000元至8,00

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一第155頁、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偵查卷二第215頁、本院卷一第344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林崇毅之報酬為週薪5,000元。又本案被告林崇毅被訴範圍內,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11年4月1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5日,共計為6週(111年7月5日至6日、111年7月26日至28日、111年9月5日至8日、111年9月14日至15日各為1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計算式:5,000元×6週=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被告吳彥志於警詢、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本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領100萬元可以拿到5,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1870號偵查卷第56頁、第345頁、本院卷二第16頁),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彥志總提領金額為500萬3,000元。爰估算此部分被告吳彥志之犯罪所得為2萬5,015元(計算式:

總提領金額500萬3,000元×0.5%=2萬5,01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羅照淵於偵查中證稱:報酬一天2、3,000元(見112年度

偵字第9024號偵查卷七第57頁);於本院供稱:報酬一天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估算被告羅照淵之日薪報酬為2,000元。又本案被告羅照淵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參與詐騙車手提款之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依此估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已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予被告王智成、蔡宜憲,其等於扣除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再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羅照淵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照淵與被告王智成、蔡宜憲、林崇毅、吳彥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羅照淵中信帳戶後,再依層層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經被告吳彥志及不詳成年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因認被告羅照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奇龍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250萬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羅照淵中信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被告羅照淵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係於112年7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12年8月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士檢迺正111偵21869字第1129044265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繫屬在後且已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範圍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奇龍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羅照淵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照淵免訴。 2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瑞鈞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淑真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進賢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能鴻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秀梅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賴世國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謝文章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賴乾信部分 王智成 林崇毅 吳彥志 羅照淵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珮婷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瑋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羅文謙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江宜君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吳彥志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蕭宇淞部分 王智成 蔡宜憲 林崇毅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宜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吳湘芸部分 王智成 王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告訴人 吳奇龍 吳奇龍經友人介紹於111年5月30日加入LINE群組「富有四海A1-3」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Meta Trader 5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奇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照淵)。 111年7月5日15時38分38秒(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間為15時28分,應予更正) 250萬元 ①告訴人吳奇龍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 ②吳奇龍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9024卷二第第255頁) ③羅照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5頁、第7頁) 2 告訴人 黃瑞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高雯雯」與黃瑞鈞聯繫,邀請其至「黑池交易」網站可操作隔日沖及抽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瑞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謹評)。 111年7月28日10時4分55秒 10萬元 ①告訴人黃瑞鈞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 ②黃瑞鈞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二第295頁) ③黃瑞鈞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24卷二第283頁至第293頁) ④鄭謹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181頁、第185頁) 3 告訴人 陳淑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蔡明彰」與陳淑真聯繫,佯稱有投資機會於投資網站加入會員綁定金融卡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謹評)。 111年7月26日10時7分14秒(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日期為7月28日,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②陳淑真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9024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 ③陳淑真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24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 ④鄭謹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182頁、第185頁) 111年7月27日15時43分54秒(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期為7月28日,應予更正) 30萬元 4 被害人 李進賢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黃馨怡」透過網際網路與李進賢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凱)。 111年9月8日12時18分39秒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進賢之子李祥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8頁至第9頁) ②林郁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211頁、第224頁、第239頁) 111年9月15日12時44分23秒 3萬元 5 告訴人 陳能鴻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Everly Hsu」於110年11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與陳能鴻認識李進賢聯繫,提供CWGLCOIN APP,佯稱可增加被動性收入,致陳能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凱)。 111年9月14日10時10分51秒 4萬8,000元 ①告訴人陳能鴻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 ②陳能鴻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56頁) ③陳能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47頁、第57頁至第60頁) ④林郁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211頁、第232頁、第234頁) 111年9月14日12時17分38秒 4萬8,000元 6 被害人 楊秀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佯裝投顧「雅晴」透過網際網路與楊秀梅聯繫,佯稱使用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秀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凱)。 111年9月14日11時2分18秒 45萬6,390元 ①被害人楊秀梅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 ②楊秀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9024卷三第88頁) ③林郁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211頁、第233頁) 7 告訴人 賴世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廣告訊息與賴世國聯繫,佯稱下載安盛APP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世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凱)。 111年9月14日11時49分46秒 17萬元 ①告訴人賴世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112頁至第113頁) ②賴世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9024卷三第124頁) ③賴世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安盛APP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117頁至第123頁) ④林郁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211頁、第233頁) 8 告訴人 謝文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Facebook廣告訊息與謝文章聯繫,佯稱至CGWLCOIN網站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文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凱)。 111年9月5日12時41分44秒 3萬元 ①告訴人謝文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 ②謝文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12偵9024卷三第143頁) ③謝文章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151頁至第183頁) ④林郁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211頁、第215頁、第218頁、第224頁、第229頁) 111年9月6日11時45分6秒(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日期為9月8日,應予更正) 3萬元 111年9月8日12時17分33秒 3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55分1秒 3萬元 9 告訴人 賴乾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透過FACEBOOK股票投資連結與賴乾信聯繫,以LINE暱稱「欣怡」與賴乾信互加好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賴乾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介宏)。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51秒 160萬元 ①告訴人賴乾信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190頁至第194頁) ②賴乾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12偵9024卷三第210頁) ③賴乾信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212頁至第215頁) ④丁介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255頁、第257頁) 10 告訴人 黃珮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透過FB求職廣告與黃珮婷聯繫,佯稱可接單賺錢云云,致黃珮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謹評)。 111年8月1日12時15分16秒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珮婷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223頁至第229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92113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8頁) 111年8月1日12時18分52秒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瑋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ilk牛奶」與張○瑋聯繫,佯稱加入群組至17play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謹評)。 111年8月1日14時20分9秒 3萬元 ①告訴人張○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298頁至第299頁) ②張○瑋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305頁、第311頁) ③張○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306頁至第310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92113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8頁) 12 告訴人 羅文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粉絲專頁「遠端打字賺錢」與羅文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羅文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謹評)。 111年8月1日12時33分35秒 5萬元 ①告訴人羅文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024卷三第267頁至第271頁) ②羅文謙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283頁至第284頁) ③羅文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024卷三第274頁至第279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92113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8頁) 111年8月1日12時35分7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江宜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Youtube廣告與江宜君聯繫,與江宜君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可期云云,致江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謹評)。 111年8月1日16時15分5秒 10萬元 ①告訴人江宜君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2801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江宜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2801卷第123頁) ③江宜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2801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92113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9頁) 111年8月1日16時16分6秒 6萬元 14 告訴人 蕭宇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與蕭宇淞聯繫,佯稱加入群組下載MT5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蕭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照淵)。 111年7月6日11時30分30秒 1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宇淞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03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②銀行轉帳擷圖(112偵403卷第159頁) ③蕭宇淞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MT5 APP擷圖、借據(112偵403卷第141頁至第169頁) ④羅照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024卷四第5頁、第7頁) 15 告訴人 吳湘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彌」佯裝企劃顧問表示有工作機會與吳湘芸聯繫,佯稱有優厚工作獎金但需先繳付手續費云云,致吳湘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信宗)。 111年3月18日12時14分16秒 46萬元 ①告訴人吳湘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08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②吳湘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708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③吳湘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2偵708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3643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08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綠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王智成111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03號房(橋頭居旅店)】(111偵21869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802號 2 IPHONE 6S PLUS玫瑰金手機(IMEZ00000000000000 ) 壹支 3 IPHONE 8白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4 IPHONE X白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5 IPHONE 8 PLUS(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6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7 APPLE筆電 壹台 8 ASUS筆電 壹台 9 點鈔機 壹台 10 中國信託金融卡(陳紀妤、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郭奕定、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2 中國信託金融卡(范如雅、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3 中國信託金融卡(范如雅、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4 中國信託金融卡(洪靖婷、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5 中國信託金融卡(王智成、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6 中國信託金融卡(張育權、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7 中國信託金融卡(林崇毅、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8 中國信託金融卡(張育權、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19 台新銀行金融卡(林崇毅、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壹張 20 台新銀行金融卡(林郁凱、帳號00000000000000) 壹張 21 筆記本 壹本 22 中國信託存摺(林郁凱、帳號000000000000) 壹支 23 中國信託金融卡(林郁凱、帳號000000000000) 壹張 24 IPHONE 11pro綠(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蔡宜憲111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111偵21869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801號 25 Redmi手機綠(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26 IPHONE 8手機黑 壹支 27 IPHONE 8紅 壹支 被告蔡宜憲111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00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11偵21869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801號 28 IPHONE8紅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林崇毅111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603號房(橋頭居旅店)】(111偵21869卷一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799號 29 IPHONE 6S玫瑰金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吳彥志111年10月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111偵21870卷第33頁至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800號 30 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壹支 31 SAMSUNG A53白色手機(000000000000000) 壹支 被告吳彥志111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3室】(112偵9024卷五第267頁至第2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8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