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菖選任辯護人 謝侑儒律師
陳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皮卡丘」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皮卡丘」指示,收受「皮卡丘」先行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後,搭車北上與少年楊○安(96年6月出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楊○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會合,並由楊○安轉交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偽造文件、證件等物後,丙○○即與「皮卡丘」、楊○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柏晴」之人與乙○○聯繫,「楊柏晴」訛稱自己為投資顧問專員,再於112年7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訛稱加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系統後即可參與獲利計畫,且因僅收現金,可安排專員前往簽約云云,復於同年月15日起,由自稱LINE暱稱「立學客服」之人聯繫乙○○,相約乙○○於112年8月4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超商面交50萬元。隨後,即由受「皮卡丘」指示北上與少年「楊○安」會合之丙○○,於112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與乙○○面交款項。因乙○○及早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警方派員至現場埋伏等候,丙○○則攜帶「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立群」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偽造文件、證件(詳如附表所載)前往上開超商,並由少年楊○安在旁監控,待丙○○出示工作證向乙○○收取款項後,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此次詐欺、洗錢犯行未能得逞。經警搜索後,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乙○○佯以交付之現金45萬元(該筆款項為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乙○○領回);在少年楊○安身上扣得資金保管單2張、現金40萬元(該款項為丙○○、少年楊○安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八德路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此部分為警方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8、46、80、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同案被告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況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56、105至107、122至124頁),另有證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楊柏晴」、「立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被告扣案之工作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與證人楊○安(暱稱「07(五)02鳳梨」)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編號1至8所示對話紀錄非被告所為】、證人楊○安扣案手機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張、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案物照片或影本、證人乙○○交付裝有現金45萬元紙袋予被告之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36至4
3、71至104、109至12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即指示被害人、被告至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進行詐欺贓款交付,亦指示證人楊○安在現場監控,依其等計畫,如收款一旦成功,後續即會將該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成員,可知其等已開始實施共同犯罪計畫中,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能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其等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被害人察覺異狀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而前往該址,並在與被告面交之際,由警方上前逮捕被告,方致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財物,亦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此時應僅能分別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少年楊○安、「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證人乙○○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業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之少年楊○安為96年6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6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犯行,因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楊○安是112年8月4日那天才配合,當天一起坐高鐵北上,才看到他,我不曉得楊○安幾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並觀諸被告與證人楊○安(暱稱「07(五)02鳳梨」)之Telegram對話紀錄(編號9至34),2人交談日期係112年8月3日、4日,對話內容亦無提及各自之年齡(見偵卷第92至104頁),顯見被告與少年楊○安並不熟識,於本案查獲當天始初次碰面,被告是否能夠知悉楊○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疑,且綜觀全案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楊○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予減刑之事由,本院即無從在量刑時予審酌,應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本應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被害人,幸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待其扶養,課餘時幫忙祖父母在市場之生意,收入幾百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庭訊時表達悔意,亦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認自己並無損失,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心。雖被害人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同上電話紀錄內容),然本院斟酌本案中被告因認有利可圖,對於是非之判斷或有偏差,惟其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中,藉由本案導正其觀念,並給予其一定負擔之課予(詳下述),除可收教化之效,更能防免入監執行1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準此,本院觀察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立群」印章1枚,係被告與被
害人交涉時所假冒之人員身分,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由「皮卡丘」或同案被告
少年楊○安交予被告,然已係本案共同犯罪中由被告所持有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已實際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固有偽造「立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與代表人之印文,附表編號3所示保管單上,兼有偽造之「陳立群」印文與署押,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供承因參與本案犯行,已由「皮卡丘」支付其9萬5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8、84至85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私人手機,被告供稱並未持
以與「皮卡丘」、少年楊○安聯繫使用,卷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私人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1 IPHONE 13手機1支(藍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合作協議書2張 3 112年8月4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4 空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5 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工作證1張 6 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工作證1張 7 陳立群印章1枚 8 IPHONE 13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