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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暐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暐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玖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峻暐明知其並未有投資數位加密貨幣NFT或代為操作股票之真意,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住所,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00當沖波段教室」、「0000當沖社團」、「0000000000.stock」及LINE等群組張貼訊息分享投資股票心得,引誘他人付費加入LINE「0000台股atm」群組,隨即在上開「0000台股atm」群組內發布訊息或以私訊,向如附表所示之王盟方等11人之投資人佯稱投資NFT或代為操作股票,可以保證獲利30%至80%或每月7%以上云云,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投資金額顯不相當報酬之詐欺手法招攬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王盟方等11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峻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暐之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林峻暐胞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榕之中信銀行帳戶】,林峻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拿去賭博、玩臺灣運彩或支付自己生活上之費用,而未實際作為投資NFT或代為操作股票之用。嗣後林峻暐藉故拖延歸還投資款,如附表所示之王盟方等11人之投資人未能如期收得投資報酬,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盟方、李穎婷、蔡宜臻、黃淑微、陳彥宇、蕭心怡、詹其叡、李奕穎、林菀涓、金芸芝、陳亭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林峻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第232頁至第251頁、第339頁至第358頁、第434頁至第451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我確實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說投資NFT,或是代為操作股票可以保證獲利,而以如附表所示的約定獲利內容,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而取得的投資款項我是用在賭博、玩臺灣運彩或是作為自己的生活開銷所用,沒有實際拿去買NFT或代如附表所示之人操作股票,但我認為我是基於詐欺犯意為之,而不是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為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稱: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本件被告取得資金的對象均是原已經認識的特定人,且是用不存在的投資案詐得款項,此種基於不法之原因而取得款項,應屬刑法上之詐欺,而非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與銀行法規範目的不符,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緝634卷第95頁至第107頁、112偵緝635卷第43頁至第49頁、112偵10749卷第9頁至第25頁、112偵10749卷第481頁至第495頁、第527頁至第53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9頁至14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452頁至第454頁、【卷二】第265頁至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盟方等11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20927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偵10749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431頁至第433頁、111偵1994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告訴人王盟方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明細(112偵10749卷第57頁至第75頁、111偵20927卷第13頁至第27-2頁)、告訴人李穎婷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2偵10749卷第83頁至第93頁)、告訴人蔡宜臻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749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淑微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明細(112偵10749卷第127頁至第153頁)、告訴人陳彥宇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163頁至第197頁)、告訴人蕭心怡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01頁至第219頁)、告訴人詹其叡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27頁至第240頁)、告訴人李奕穎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47頁至第261頁)、告訴人林菀涓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69頁至第291頁)、告訴人金芸芝提供通訊軟體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445頁至第465頁)、告訴人陳亭宇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9944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97頁至第316頁、111他4269卷第391頁至第441頁;111偵20927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95頁至第151頁)、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379頁至第385頁)、被告申設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資料(112偵10749卷第389頁至第395頁、111他4269卷第375頁至第389頁、111偵19944卷第27頁至第30頁)、林毓榕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10749卷第335頁至第356頁、111他4269卷第443頁至第473頁)、被害人匯款帳戶、轉帳金額一覽表(111偵10749卷第397頁至第399頁)、110年12月間被告發送予告訴人王盟方加入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之IG訊息【告證1-1】(111他4269卷第23頁)111年2月告訴人王盟方與被告之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1-2】(111他4269卷第25頁至第31頁)、告訴人王盟方提供111年2月2日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告證1-3】(111他4269卷第33頁)、111年3月12日以後告訴人王盟方與被告之IG私訊對話內容(111他4269卷第35頁至第39頁)、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8日告訴人李穎婷與被告IG私訊對話暨匯款紀錄【告證2-1】(111他4269卷第41頁至第55頁)、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9日告訴人李穎婷存摺明細紀錄【告證2-2】(111他4269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在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內發言之截圖【告證2-3】(111他4269卷第63頁至第71頁)、111年6月26日、27日告訴人蔡宜臻與被告之

IG、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3-1】(111他4269卷第73頁至第83頁)、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日告訴人蔡宜臻與被告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3-2】(111他4269卷第85頁至第105頁)、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31日告訴人蔡宜臻之轉帳紀錄、匯款單【告證3-3】(111他4269卷第107頁至第129頁)、111年7月7日告訴人蔡宜臻與被告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111他4269卷第131頁至第153頁)、110年12月20日被告發送予告訴人黃淑微加入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之訊息【告證4-1】(111他4269卷第155頁)、111年2月2日告訴人黃淑微與被告個人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4-2】(111他4269卷第157頁)、111年3月1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淑微之投資協議截圖【告證4-3】(111他4269卷第159頁)、111年2月4日、111年3月1日告訴人黃淑微轉帳記錄【告證4-4】(111他4269卷第161頁至第165頁)、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17日告訴人黃淑微轉帳記錄【告證4-5】(111他4269卷第167頁至第173頁)、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8日告訴人黃淑微與被告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4-6】(111他4269卷第175頁至第179頁)、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15日告訴人黃淑微與被告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4-7】(111他4269卷第181頁)、111年2月起至111年6月10日告訴人陳彥宇與被告林峻暐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5-1】(111他4269卷第183頁至第197頁)、111年3月2日至111年6月15日告訴人陳彥宇轉帳記錄【告證5-2】(111他4269卷第199頁)、110年12月15日被告發送予告訴人蕭心怡加入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之訊息【告證6-1】(111他4269卷第205頁)、111年2月1日被告林峻暐在「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內招攬投資NFT之訊息【告證6-2】(111他4269卷第207頁至第209頁)、111年2月5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蕭心怡與被告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6-3】(111他4269卷第211頁至第215頁)、111年2月5日、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蕭心怡轉帳記錄【告證6-4】(111他4269卷第217頁)、111年5月17日告訴人蕭心怡與被告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6-5】(111他4269卷第219頁至第233頁)、110年12月10日告訴人詹其叡與被告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7-1】(111他4269卷第225頁)、111年2月4日、111年2月13日告訴人詹其叡與被告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7-2】(111他4269卷第227頁至第235頁)、111年2月12日至111年3月18日告訴人詹其叡轉帳記錄【告證7-3】(111他4269卷第237頁至第245頁)、111年8月3日被告刪除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紀錄【告證7-4】(111他4269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被告過去經查在LINE投資群組內發言【告證8-1】(111他4269卷第251頁)、110年12月14日被告發送予告訴人李奕穎加入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之訊息【告證8-2】(111他4269卷第253頁至第281頁)、被告於LINE投資群組內發言內容【告證9-1】(111他4269卷第283頁)、111年6月16日告訴人林菀涓與被告IG私訊樺內容【告證9-2】(111他4269卷第285頁至第289頁)、111年6月21日告訴人林菀涓被告IG、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9-3】(111他4269卷第291頁)、111年6月5日、111年6月21日告訴人林菀涓轉帳記錄【告證9-4】(111他4269卷第293頁)、111年8月3日、111年8月4日告訴人林菀涓與被告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9-5】(111他4269卷第295頁)、被告在LINE投資群組宣傳自己即將設立投資教學付費群組【告證10-1】(111他4269卷第297頁)、被告在IG「00當沖波段教室」現實動態發文宣傳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告證10-2】(111他4269卷第299頁)、110年12月14日被告發送予告訴人金芸芝加入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之訊息【告證10-3】(111他4269卷第301頁)、被告在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內發言之截圖【告證10-4】(111他4269卷第303頁)、111年2月2日至111年2月22日告訴人金芸芝與被告個人IG私訊對話【告證10-5】(111他4269卷第305頁至第311頁)、111年5月8日告訴人金芸芝與被告IG私訊對話【告證10-6】(111他4269卷第313頁至第317頁)、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4日告訴人金芸芝與被告私訊對話【告證10-7】(111他4269卷第319頁至第323頁)、111年2月10日至111年5月24日告訴人轉帳記錄【告證10-8】(111他4269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

1.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確實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盟方證稱:我於110年1

1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其他朋友所推薦之林峻暐帳號暱稱(00當沖波段教室)分享投資股票,他有在IG張貼他投資股票獲利的廣告,我便以IG私訊的方式詢問他如何付費進入LINE群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他,林峻暐便將「0000台股atm」群組連結傳給我,之後我便進入「0000台股atm」群組了,一開始都只是股票教學,直到111年2月間,林峻暐在LINE群組裡面邀請成員投資炒作NFT並保證獲利,並私下詢問我是否要投資NFT,並強調保障本金且至少獲利30-80%以上,我便信以為真,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林峻暐,林峻暐並聲稱111年5月6日後會將投資的錢陸續還我,但多次拖延,也無法聯繫上林峻暐,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111偵20927卷第7頁至第11頁、112偵10749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被告亦確實有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王盟方表示可獲利30-80%,111年5月6日之前保證返還等情,有告訴人王盟方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明細(112偵10749卷第57頁至第75頁、111偵20927卷第13頁至第27-2頁)、111年2月告訴人王盟方與被告之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1-2】(111他4269卷第25頁至第31頁)、111年3月12日以後告訴人王盟方與被告之IG私訊對話內容(111他4269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穎婷證稱:我於111年

初,在網路看毛毛當沖股票的投資資訊,加入對方LINE社團(毛毛當沖股票)後,看到林峻暐的帳號暱稱00分享投資股票,之後觀察一段時間後,就支付每月繳款约2000元,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一開始都是股票教學,直到111年2月間,林峻暐開始在群組中宣傳投資NFT的資訊,並強調保障本金且至少獲利30%,以及說股票交割款不足,需要用錢,有獲利會多還錢給我,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林峻暐,林峻暐並聲稱111年5月6日後會將投資的錢陸續還我,借款5日內返還,但多次拖延,也無法聯繫上林峻暐,我才驚覺詐騙等語(112偵10749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被告亦確實有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穎婷表示可獲利30-80%,111年5月6日之前保證返還等情,亦有告訴人李穎婷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2偵10749卷第83頁至第93頁)、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8日告訴人李穎婷與被告IG私訊對話暨匯款紀錄【告證2-1】(111他4269卷第4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蔡宜臻證稱:我於110年6

月,在社群軟體Instasgram上看到林峻暐所開立LINE的股票當沖社群(0000台股atm)中,就繳納相關會費2000元加入群組,加入後群組内容一開始都是股票教學,但我私下有使用LINE與林峻暐之帳號暱稱「WEI」聊天,在111年6月底,林峻暐突然私訊跟我說可以幫忙股票代為操作,並稱保障每個月至少獲利15%以上,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林峻暐,林峻暐還說最慢111年8月1日會先還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但之後多次拖延,無法聯繫上林峻暐,我才驚覺詐騙等語(112偵10749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被告要求告訴人蔡宜臻為上開投資等情,亦有告訴人蔡宜臻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749卷第101頁至第119頁)、111年6月26日、27日告訴人蔡宜臻與被告之IG、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3-1】(111他4269卷第73頁至第83頁)、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日告訴人蔡宜臻與被告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3-2】(111他4269卷第85頁至第105頁)、111年7月7日告訴人蔡宜臻與被告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111他4269卷第13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

④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黃淑微證稱:我當時係透

過其他股票群組認識林峻暐,並於110年12月20日使用Instagram私訊林峻暐之帳號暱稱(000_00.00.00),又加入林峻暐所開立LINE的股票當沖杜群(0000台股atm),並缴納相關會費5000元,一開始群組内容都是股票教學,直到111年2月,林峻暐在群组中說可以投資NFT,保本且保證獲利30%,並稱111年5月6日前會結算獲利,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予林峻暐,而有部分是借貸,但之後無法聯繫上林峻暐,我才驚覺詐騙等語(112偵10749卷第123頁至第126頁)。而被告亦確實有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黃淑微表示強調保本並至少獲利30%,約定111年5月6日前返還,而於111年5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亦有向告訴人黃淑微稱借款之部分均轉為投資,每月獲利7萬元,投資100萬可有18萬元獲利等情,亦有告訴人黃淑微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明細(112偵10749卷第127頁至第153頁)、111年2月2日告訴人黃淑微與被告個人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4-2】(111他4269卷第157頁)、111年3月1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淑微之投資協議截圖【告證4-3】(111他4269卷第159頁)、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8日告訴人黃淑微與被告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4-6】(111他4269卷第175頁至第179頁)、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15日告訴人黃淑微與被告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4-7】(111他4269卷第181頁)在卷可稽。

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彥宇證稱:在111年2月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林峻暐的帳號暱稱(0000當沖社團)分享投資股票,就支付每月繳款2000元,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一開始都是股票教學,直到111年2月底林峻暐私下詢問我是否要投資NFT,並強調保障本金且至少獲利30%以上,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林峻暐,而有部分是借貸,並稱111年7月15日後會將投資的錢及欠款陸續還我,但多次拖延無法聯繫上林峻暐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112偵1074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間亦確實有向告訴人陳彥宇表示保證獲利30%至80%,且加上借款部分每個月會給告訴人陳彥宇4萬元等情,有告訴人陳彥宇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163頁至第197頁)、111年2月起至111年6月10日告訴人陳彥宇與被告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5-1】(111他4269卷第183頁至第197頁)在卷可稽。

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蕭心怡證稱:我於110年1

2月1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的某一個社群内看到林峻暐的連絡資訊,並以「保障本金30%獲利」只要繳款4000元,就可以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所以我就依指示繳納會費加入LINE群組,一開始都是股票教學,直到111年2月1日林峻暐在群組中提及NFT投資,強調保障本金且至少獲利30%以上,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林峻暐,事後林峻暐聲稱111年5月6日前會將本金及獲利結算給我,但事後多次拖延,之後直接無法聯繫上,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112偵10749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而被告亦確實有向告訴人蕭心怡表示保障本金獲利30%至80%等情,有告訴人蕭心怡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01頁至第219頁)、111年2月1日被告在「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內招攬投資NFT之訊息【告證6-2】(111他4269卷第207頁至第209頁)、111年2月5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蕭心怡與被告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6-3】(111他4269卷第211頁至第215頁)、111年5月17日告訴人蕭心怡與被告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6-5】(111他4269卷第219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

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詹其叡證稱:我於110年1

0月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的某一個社群中,看到林峻暐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stock)張貼訊息,自稱要開LINE群组教我們投資股票,並以「保障本金30%獲利」只要繳款5,000元,就可以加入LINE群组(0000台股atm),所以我就依指示缴納會費加入LINE群組,一開始都是股票教學,直到111年2月1日林峻暐在群組中稱可投資NFT,並強調保障本金且至少獲利30%以上,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予林峻暐,事後林峻暐聲稱111年5月初會將本金及獲利結算給我,但事後多次拖延,之後直接無法聯繫上,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112偵10749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且被告要求告訴人詹其叡為上開投資等情,亦有告訴人詹其叡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27頁至第240頁)、111年2月4日、111年2月13日告訴人詹其叡與被告IG私訊對話內容【告證7-2】(111他4269卷第227頁至第235頁)、111年8月3日被告林峻暐刪除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告證7-4】(111他4269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在卷可稽。

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李奕穎證稱:我於110年1

0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的LINE的股票當沖社群中,看到林峻暐以帳號LINE暱稱(000000000000)在群組内發言,之後對方在Instagram以帳號暱構(000_00.00.00)張貼文章自稱要開LINE群組教我們投資當沖股票,但須每月缴款4000元,就可以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所以我就依指示繳納會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一開始都是股票教學,直到111年2月,林峻暐在群組中稱可以投資NFT,並強調保障本金且至少獲利30至80%,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予林峻暐,後林峻暐聲稱最慢111年5月6日會將本金及獲利結算給我,但之後多次拖延,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112偵10749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而被告亦確實有向告訴人李奕穎表示保障本金獲利30%至80%等情,有告訴人李奕穎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47頁至第261頁)、110年12月14日被告林峻暐發送予告訴人李奕穎加入LINE「0000台股atm」付費群組之訊息【告證8-2】(111他4269卷第253頁至第281頁)在卷可稽。

⑨證人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林菀涓證稱:我於110年1

0月,在LINE的群組(里歐當沖教室),經常看到林峻暐帳號暱稱(0000000)分享投資股票獲利,之後我就支付每月繳款3000元,加入林峻暐的LINE群組(0000台股atm),一開始都是股票教學,直到111年6月5日許林峻暐私下以Instagram帳號向我借錢,稱因帳號被鎖,故需要資金周轉,並稱下禮拜就可以還給我,到了111年6月17日又詢問我是否要集資炒股,並稱每個月至少獲利本金7%以上,所以讓我再匯款湊到15萬元投資(將之前借款算進來),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予林峻暐,事後林峻暐聲稱111年7月20日後會將投資的錢獲利約1萬500元給我,但多次拖延,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112偵10749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而被告亦確實有向告訴人林菀涓表示每月保障獲利7%等情,有告訴人林菀涓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

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269頁至第291頁)、111年6月16日告訴人林菀涓與被告IG私訊樺內容【告證9-2】(111他4269卷第285頁至第289頁)、111年6月21日告訴人林菀涓被告IG、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9-3】(111他4269卷第291頁)、111年8月3日、111年8月4日告訴人林菀涓與被告LINE私訊對話內容【告證9-5】(111他4269卷第295頁)在卷可稽。

⑩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金芸芝證稱:我是於110

年12月,在一個毛毛群的line群组認識林峻暐,認識他之後是他會提供投資訊息,後來是付費加入他的line群組,林峻暐之後透過IG說NFT很熱門,說1個單位是3萬元,4個單位會算我5個單位,到111年5月初會連同本金給我19萬5000元,但到了111年5月20日他說轉成代操額度要提升為25萬才可以,還說111年6月可以獲利,所以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予林峻暐,但後來林峻暐人就不見等語(112偵10749卷第431頁至第433頁)。而被告亦確實有向告訴人金芸芝告知投資12萬,之後可以拿回19萬等情,有告訴人金芸芝提供通訊軟體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0749卷第445頁至第465頁)、111年2月2日至111年2月22日告訴人金芸芝與被告個人IG私訊對話【告證10-5】(111他4269卷第305頁至第311頁)、111年5月8日告訴人金芸芝與被告IG私訊對話【告證10-6】(111他4269卷第313頁至第317頁)、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4日告訴人金芸芝與被告私訊對話【告證10-7】(111他4269卷第319頁至第323頁)在卷可稽。

⑪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亭宇證稱:我於111年

5月5日於Instagram加入一帳號00當沖波段教室(ID:0000000000.stock),林峻暐與我討論如何投資台股代替操作,後提議我加入一LINE暱稱「wei」(即被告),「wei」告訴我以台股代替操作至少可以獲利7%,所以我才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予林峻暐,林峻暐向我保證於111年8月5日將匯款給我於台股代操獲得之利潤,但之後LINE社團就解散,我無法以任何管道聯繫嫌疑人驚覺遭詐騙等語(111偵1994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

而被告亦確實有向告訴人陳亭宇保證每月至少可以獲利7%等情,有告訴人陳亭宇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9944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⑫是依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被

告在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宣傳投資NFT或代為操作股票時,均提及可以保證獲利,而獲利之比例,從每月保證至少獲利7%、15%,直到獲利高達30%至80%不等,甚至還提及約3個月會內將本金跟獲利返還,至於向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告訴人等借款部分,亦提及會將借款轉為投資款項或一併集資炒股,如有獲利會再多還款或給予一定比例之利息(如每個月獲利本金7%以上),而被告對於上情亦未否認(112偵緝634卷第95頁至第107頁、112偵緝635卷第43頁至第49頁、112偵10749卷第9頁至第25頁、112偵10749卷第481頁至第495頁、第527頁至第53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9頁至14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452頁至第454頁、【卷二】第265頁至第271頁),並於本院坦承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間之約定,大部分是以3個月為1個期間,約定除本金外至少有30%以上之獲利,是依前開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前開保證獲利之約定,以最保守即每月獲利7%,或3個月至少獲利30%計算,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至少可獲得其年息高達84%至120%之獲利,此種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投資報酬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行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⑬而再依前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本件被告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或在其他社群軟體LINE之群組分享投資股票心得或提供股票教學,之後再創設LINE群組「0000台股atm」,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加入該LINE群組「0000台股atm」,或將被告加入社群軟體LINE好友後,被告再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顯見被告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並無特別限制,投資人將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加入該LINE群組「0000台股atm」之人數增加而增加投資人),且人數高達11人,顯見被告係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投資或借款,亦堪認定。

⑭是被告本件所為,確係以投資NFT或代為操作股票或將借款

轉為投資款項等收受投資、借款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自應構成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基於詐欺犯意為之,不是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為之,以及被告取得資金的對象均是原已經認識之特定人,故僅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王盟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穎婷(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淑微(如附表編號4所示)、蕭心怡(如附表編號6所示)、詹其叡(如附表編號7所示)、李奕穎(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使用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0000台股atm」上向多數成員邀請投資炒作NFT,或在群組公開張貼宣傳投資NFT資訊,強調保證獲利、保本並保證獲利30%等詐術為詐欺行為,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王盟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穎婷【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淑微【如附表編號4所示】、蕭心怡【如附表編號6所示】、詹其叡【如附表編號7所示】、李奕穎【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蔡宜臻【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彥宇【如附表編號5所示】、林菀涓【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芸芝【如附表編號10所示】、陳亭宇【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二)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僅應論以一罪。

(三)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將會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各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本院金訴【卷一】第231頁、第33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總金額達1076萬955元,導致本案投資人(告訴人等共11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且被告僅坦承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雖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仍有部分款項尚未依調解或和解筆錄支付完畢(因部分尚未到期,關於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調解、和解情形,詳後述),本院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詳後述),是觀諸被告犯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為滿足私欲,以事實欄即如附表所示等虛偽不實投資方案之不法手段,並以約定承諾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向多數且不特定之投資人詐騙吸金,導致本案11位投資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1人)投入相當積蓄,致生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被告藉此吸收資金達1076萬955元,應嚴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僅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李穎婷(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淑微(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奕穎(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芸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153頁至第163頁)、書記官更正錯誤處分書(本院金訴【卷一】第165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宜臻(如附表編號3所示)、詹其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第9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被告與告訴人陳亭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被告與告訴人王盟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和解協議書(112偵10749卷第475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彥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和解協議書(本院金訴【卷一】第461頁)、被告與告訴人蕭心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和解協議書(112偵10749卷第479頁)、被告與告訴人林菀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和解協議書(本院金訴【卷一】第463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就與告訴人王盟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穎婷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蕭心怡(如附表編號6所示)、李奕穎(如附表編號8所示)、林菀涓(如附表編號9所示)調解或和解部分已依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頁、第37頁、第115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63頁第17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之交易明細),就告訴人蔡宜臻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目前支付51萬元(依調解筆錄,尚有51萬元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頁至第35頁,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二提及已履行54萬,並不正確),告訴人黃淑微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目前支付50萬元(依調解筆錄,尚有50萬元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至第141頁、第301頁至第305頁),告訴人陳彥宇部分(如附表編號5所示)目前支付22萬5000元(依和解筆錄,尚有18萬5000元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7頁至第113頁、第293頁第295頁),告訴人詹其叡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目前支付22萬5000元(依調解筆錄,尚有5萬5000元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9頁至第7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告訴人金芸芝部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目前支付17萬元(依調解筆錄,尚有5000元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二提及已履行完畢,並不正確),告訴人陳亭宇部分(如附表編號11所示)目前支付27萬元(依調解筆錄,尚有108萬元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77頁至第197頁、第307頁至第309頁,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二提及已履行28萬元,並不正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股票相關工作,月收入40至5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一】第457頁、【卷二】第27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至第280頁)、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吸金、詐欺之總額合計為1076萬955元。而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應扣除已返還投資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依此計算,扣除返還或支付告訴人王盟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萬元、李穎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1萬元、蔡宜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1萬元、黃淑微(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50萬元、陳彥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2萬5000元、蕭心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7萬元、詹其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2萬5000元、李奕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21萬元、林菀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5萬元、金芸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7萬元、陳亭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27萬元,實際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94萬955元(計算式:1076萬955元-8萬元-41萬元-51萬元-50萬元-22萬5000元-7萬元-22萬5000元-21萬元-15萬元-17萬元-27萬元),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民國)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和解情形(新臺幣) 1 王盟方 於110年11月間以Instagram暱稱「00當沖波段教室」分享投資股票心得,王盟方即以私訊林峻暐之方式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王盟方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2月間,在上開LINE群組裡面邀請成員投資炒作NFT並保證獲利,之後再以個別私訊之方式,向王盟方佯稱投資NFT可保本且至少獲利30至80%,約定111年5月6日前返還云云,致王盟方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林峻暐即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111年2月2日19時45分 3萬元 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 1.以8萬元達成和解(112偵10749卷第475頁)。 2.已履行完畢。 111年2月2日19時58分 2萬9985元 111年2月2日20時05分 3萬元 總計8萬9985元 2 李穎婷 111年初在LINE「毛毛當沖股票」社團以暱稱00分享投資股票資訊,李穎婷即以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李穎婷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111年2月間,在上開群組宣傳投資NFT資訊,並強調保障本金且至少獲利30%,李穎婷因而私訊林峻暐,林峻暐即佯稱強調保本並至少獲利30%至80%,約定111年5月6日前返還云云,致李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林峻暐即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111年3月1日 10萬元 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 1.以41萬達成調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 2.已履行完畢。 111年3月1日 5萬元 111年3月7日 10萬元 111年3月8日 5萬元 111年3月15日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 2萬元 於111年4月9日前某日,向李穎婷佯稱因股票交割款不足需借款,且有獲利會多還款云云,致李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9日 10萬元 林峻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 7萬元 總計59萬元 3 蔡宜臻 於110年6月間以Instagram暱稱「00當沖波段教室」分享投資股票心得,蔡宜臻即以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與蔡宜臻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WEI」私訊方式,向蔡宜臻佯稱可幫忙股票代操作,保障每月獲利15%以上云云,致蔡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6月26日21時54分 5萬元 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 1.以10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第9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2.已支付51萬元。 111年6月27日 14時13分 145萬元 111年6月30日 11時20分 118萬元 111年7月1日 8時4分 6000元 111年7月6日10時42分 130萬元 111年7月7日14時35分 50萬元 111年7月8日10時55分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5萬元 林峻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41分 5萬元 111年7月13日21時41分 27萬元 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6時11分 47萬元 111年7月31日8時45分 40萬元 總計642萬6000元 4 黃淑微 於110年12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000_00.00.00」結識告訴人黃淑微,黃淑微即以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黃淑微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2月間,在上開群組宣傳投資NFT資訊,保本且保證獲利30%,黃淑微因而私訊林峻暐,林峻暐即佯稱強調保本並至少獲利30%,約定111年5月6日前返還云云,而後111年5月間又向黃淑微借款,並佯稱借款之部分均轉為投資,每月獲利7萬元,投資100萬可有18萬元獲利云云,致黃淑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林峻暐即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111年2月4日 5萬元 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 1.以100萬達成調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 2.已支付50萬元。 111年2月4日 5萬元 111年2月4日 5萬元 111年3月1日 5萬元 111年3月1日 5萬元 111年3月1日 5萬元 111年5月17日 5萬元 林毓榕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 5萬元 111年5月17日 5萬元 111年5月17日 5萬元 111年5月22日 5萬元 111年5月22日 5萬元 111年6月4日 5萬元 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 3萬元 林峻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 5萬元 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 5萬元 111年6月16日 5萬元 111年6月16日 5萬元 111年6月17日 2萬元 111年6月17日 5萬元 111年6月17日 5萬元 總計100萬元 5 陳彥宇 於111年2月在Instagram以暱稱「0000當沖社團」分享投資股票心得,陳彥宇即以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陳彥宇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私訊方式,向陳彥宇佯稱投資NFT可保本且至少獲利30%至80%云云,而後111年6月間又向陳彥宇借款,並佯稱借款之部分均轉為投資,每個月可以給4萬元利潤,約定111年7月返還云云,致陳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3月2日 7時50分 5萬元 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 1.以41萬元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一】第461頁)。 2.已支付22萬5000元。 111年3月2日 7時50分 5萬元 111年3月2日 8時01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1時15分 5萬元 林毓榕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6日11時16分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20分 10萬元 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20分 6萬元 總計41萬元 6 蕭心怡 110年12月15日以Instagram提供聯絡資訊,張貼「保障本金30%獲利」訊息,蕭心怡即以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蕭心怡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2月間,在上開群組宣傳投資NFT資訊保證獲利,並強調保障本金且至少獲利30%以上,蕭心怡因而私訊林峻暐,林峻暐再次向告訴人蕭心怡佯稱NFT投資,保障本金獲利30%至80%,約定111年5月6日前返還云云,致蕭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林峻暐即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111年2月5日18時58分 3萬元 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 1.以7萬元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一】第169頁)。 2.已履行完畢。 111年3月14日18時22分 3萬元 總計6萬元 7 詹其叡 110年10月初在Instagram以暱稱「0000000000.stock」張貼訊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詹其叡即以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詹其叡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2月1日,在上開群組以「保障本金30%獲利」,佯稱可投資NFT並強調本金獲利至少30%以上,約定111年5月初返還云云,致詹其叡陷於錯誤,因而私訊林峻暐投資NFT,並依指示陸續匯款,林峻暐即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111年2月12日22時13分 9萬元 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 1.以28萬元達成調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第9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 2.已支付22萬5000元。 111年2月16日8時19分 6萬元 111年2月21日8時04分 3萬元 111年3月17日13時00分 10萬元 111年3月18日12時49分 2萬元 總計30萬元 8 李奕穎 110年10月在Instagram之LINE股票當沖社群,以暱稱「000000000000」發言,之後以Instagram暱稱「000_00.00.00」張貼訊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李奕穎即以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李奕穎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2月間在上開群組佯稱可投資NFT獲利,李奕穎因而私訊林峻暐,林峻暐即向李奕穎佯稱NFT投資,保障本金獲利30%至80%,約定111年5月初返還云云,致李奕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林峻暐即以上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 111年2月24日21時31分 9萬5,000元 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 1.以21萬元達成調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 2.已履行完畢。 111年2月25日08時04分 5萬5,000元 111年3月6日16時07分 6萬元 總計21萬元 9 林菀涓 110年10月間於LINE「里歐當沖教室」群組內以暱稱「0000000」分享股票獲利並提供股票教學,林菀涓即以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林菀涓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6月5日,以私訊向林菀涓佯稱帳號被鎖,需資金周轉下週可還云云,至111年6月17日再佯稱可將前面借款一併集資炒股,每個月可獲利本金7%以上,約定111年7月20日下旬返還云云,致林菀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6月5日0時42分 2萬元 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 1.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一】第463頁)。 2.已履行完畢。 111年6月21日18時59分 5萬元 111年6月21日18時59分 5萬元 111年6月21日19時01分 3萬元 總計15萬元 10 金芸芝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毛毛群」之群組結識金芸芝,金芸芝即付費加入LINE群組「0000台股atm」,而後林峻暐提供股票教學而與金芸芝建立信任關係,林峻暐即於111年2月2日,利用Instagram私訊告訴人金芸芝佯稱投資NFT1個單位3萬元,4個單位送1單位,投資12萬元,111年5月可拿回19萬5000元云云,於111年5月又以遭人陷害帳戶被鎖為由,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且111年6月即可獲利云云,致金芸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2月10日21時39分 3萬元 林峻暐之中信銀行帳戶 1.以17萬5000元達成調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 2.已支付17萬元。 111年2月16日15時58分 6萬元 111年3月2日13時52分 3萬元 111年5月22日 2萬5,000元 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4日 3萬元 總計17萬5000元 11 陳亭宇 111年5月5日以Instagram「00當沖波段教室」與陳亭宇討論投資股票代替操作,並提供LINE暱稱「wei」加為好友,林峻暐即以LINE暱稱「wei」私訊方式,向陳亭宇佯稱以台股代操至少每月可以獲利7%,且將在111年8月5日交付代操所獲得之利潤,致陳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7月13日14時30分 1萬元 林峻暐之華南銀行帳戶 1.以13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 2.已支付27萬元。 111年7月14日 15時54分 4萬元 111年7月18日 13時13分 95萬元 111年8月1日 9時5分分 34萬9,970元 總計134萬9970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