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利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95、1296、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利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利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 月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先生」之成年人。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可認係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佳靚、陳玟蓁及林詩靜(下合稱林佳靚等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林佳靚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靚等3 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想做虛擬幣買賣價差,在網路上找到一個交易平台,但我不會操作,所以上網搜尋到一位「陳先生」的LINE,我加他為好友後他就教我操作,因我還是一頭霧水所以跟他約見面,「陳先生」拿著手機教我,學了2 週我還是不會,後來他說不然他幫我操作,叫我準備3 、5 萬現金給他,他直接存進平台操作,又叫我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會把賺得價差匯到本案帳戶,然後他再把錢提出來繼續投進去做下一單交易,這樣就能一直賺錢,他說因為有時很快就要投下一單,有時要等一段時間,如果臨時叫我轉錢可能不方便,才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以便他能從本案帳戶轉錢,後來我有在存摺交易明細看過最少3 、4 次投入虛擬幣交易進出狀況,明細上有記載平台名字,但之後我看到有轉到接口的記載,我就跟他說這不是我指定的交易平台,叫他不用再幫我操作,請他還我本案帳戶資料,但他後來就避不見面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查詢表、存摺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018 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掛失/ 變更、更換/ 補發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8576號卷第13至62頁、第179 至210 頁、偵字第8986號卷第107 至114 頁、偵字第9398號卷第17至68頁、偵緝字第1295號卷第85至139 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方式詐騙林佳靚等3 人,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丙欄所示時間,將丁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戊欄所示)等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及前揭交易明細表可佐。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並未與「陳先生」約定本案帳戶資料只能使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及不得使用於非法之途: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1 位朋友姓陳,不知
道全名,他跟我說他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但幣安交易所只能
1 個帳戶對應1 個人,所以借我的帳戶,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名字和帳戶這我不知道,我就相信他等語(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47至49頁、);繼於檢察事務官前又供稱:「陳先生」就是「阿仁」,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當時是問我說要不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他出一些,我出一些,他也有出他帳戶,只是當時是他在操作,我1 星期看一次存摺明細,他說有盈餘時會開始分配。投資的錢我是另外用現金給他。我是在
111 年1 月底把帳戶借他,賣出去的虛擬貨幣的錢有進到本案帳戶內,都是他在操作,他1 天大約操作2、3筆等語(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77至81頁)。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被騙的,當時我是想要做虛擬幣的買賣賺價差,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平台有此交易方式,但我不會操作,所以上臉書搜尋看有誰知道如何操作這平台,後來搜到「陳先生」PO的LINEID,我加他為LINE好友,他見面教我操作,我學了2週還是不會,他就說不然他幫我操作,叫我準備3 至5 萬現金交給他,他會直接存進平台操作,又叫我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給他,他會把操作賺得價差匯到我帳戶,然後再幫我把錢提出來繼續投進去做下一單交易,這樣就能一直賺錢,他跟我說有時很快就要投下一單,臨時要叫我轉錢可能也不方便,才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給他,讓他便於從我的帳戶轉錢出來,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先生」,後來我在交易明細上也有看到該平台交易紀錄,但之後再看到「陳先生」轉錢到不是我指定的街口帳戶,我就叫他還帳戶,他開始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我不知道「陳先生」真實姓名或住哪裡,也不知道他是否結婚,當時想說還找得到人才把帳戶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
⒉依被告上開歷次所供,其就認識「陳先生」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源由,先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陳先生」投資虛擬貨幣;後又稱是朋友「陳先生」一起投資虛擬貨幣,2人各自提出帳戶由「陳先生」主導操作及分配盈餘;於本院時再改稱是在網路上加入不知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陳先生」之人而被騙,依「陳先生」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先生」,以供為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前後供述反覆。參諸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在網路搜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資訊查得LINE暱稱為「陳先生」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操作平台等情,全無其等間任何LINE對話紀錄可稽,而被告辯稱無法提出上開對話之因,於偵查時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手機被陳姓友人即「陳先生」摔壞等語(偵緝字第1295號卷第7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手機不見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前後所辯不一,則被告前開辯稱其遭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所騙,因而交付帳戶供「陳先生」代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已然難信為真。
⒊被告雖又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先生」後,曾於該帳戶
交易明細見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故相信「陳先生」確有代其操作平台交易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所示,皆未見有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任何相關之文字記載(偵緝字第1295號卷第135至139頁),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因,係與「陳先生」約定供「陳先生」代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云云,益非可值信實。
⒋基上所認,被告因不詳原因而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陳先生」使用,且雙方並未明確約定使用目的及不得作為不法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以各種源由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不相熟識之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落入詐欺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時,已為成年人,有從
事工作之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107、108年間即曾因交付其名下之臺灣企銀及本案帳戶、臺灣大哥大門號予網路購物所識之「林餘聖」使用,遭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票款兌現,及以上開門號傳訊他人詐得貸款擔保支票之用,分別由被害人告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37、68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9、36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偵字第8576卷第121至128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39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他人己有帳戶,可能發生對方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的後果,知悉甚明。
⒋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因欲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於網
路上搜得會操作交易平台LINE暱稱為「陳先生」之人,與該人互加LINE好友,嗣並委請「陳先生」代為操作該平台交易,「陳先生」以交易快速、匯款太慢為由,請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其迅速轉錢及提錢,以抓準時機投入交易,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被告縱陳稱有與「陳先生」見過1次面,學習操作交易平台之事,然亦直承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從未詢問該人相關身分資料,僅透過LINE通訊之短暫聯繫往來,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先生」,並提供網路帳號密碼供「陳先生」可毫無受限地使用本案帳戶提轉金錢,卻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陳先生」獲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具體內容及真實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陳先生」持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使用之心態。
⒌被告雖辯稱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是因為
虛擬貨幣交易有時很快就要投下一單,上一筆賺的錢要很快投入下一筆,或需立即轉錢進帳戶以利迅速投單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76至77頁)。然被告曾稱其投資虛擬貨幣係交付「陳先生」3至5萬現金,由「陳先生」存進平台操作(本院卷第42頁),可見該平台可以現金存入方式交易,根本無須由「陳先生」持被告帳戶始可操作;且被告既稱交易如有賺錢將投入下一筆單繼續交易,可見「陳先生」不需要將帳戶內賺得之價差金錢提領而出,被告自無交付「陳先生」存摺、提款卡之必要。又現今社會網路銀行功能齊備發達,縱如被告所述,為求時效須迅速投入金錢以應交易,被告就本案帳戶既已申設網路銀行帳號,於「陳先生」請其補款時直接以網路銀行交易匯入款項,亦屬快速便利,顯無直接將全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之必要。被告本諸其社會歷練及上開前案交付帳戶涉及不法之經歷,對於「陳先生」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操作交易,實屬悖於常情等節,顯難諉為不知,尤證被告刻意忽視「陳先生」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性,無視交付上開資料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灼。
㈣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非無預見,仍率予交付上開資料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刑責,其上開所辯,不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新增第15條之2 條文中之第1 項至第4項之規定,但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 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 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 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金錢,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悉予經該集團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林佳靚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該帳戶恐遭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僅透過LINE聯繫、只見過1次面且不知真實姓名之LINE暱稱為「陳先生」之人,造成林佳靚等3人受騙而受有輕重不等之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詩靜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3頁和解筆錄),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89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手段,未參與詐欺集團對於林佳靚等3人之詐欺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對於本案洗錢之標的物即附表丁欄所示贓款,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