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榮啟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母親吳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對胡淑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胡淑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吳榮啟再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存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2年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與本院之112年金訴字第325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該署112年12月6日士檢迺光112偵28470字第112907245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然前案部分,本院已於同年10月25日審理後辯論終結,業於同年11月29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本院辦案進行簿於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25日)後,再於同年12月6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依附,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1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2 111年5月31日16時31分許 41,500元 3 111年6月1日16時21分許 50,000元 4 111年6月1日16時22分許 41,500元 5 111年6月2日9時16分許 30,500元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