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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7、1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李孟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向李孟書、陳彥里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孟書、陳彥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秋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胡維多」之不明人士,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20日左右上網找代工,於同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自稱「胡維多」之人,對方說如果我按時繳件,就會有獎金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最後我確認要做這個工作,對方要我簽合約,內容是要我提供提款卡,將提款卡寄出就有獎金6千元,之後將代工之飾品寄給我時,會連同提款卡給我,我當時因剛生產完,那6千元很重要,就相信對方,但我將提款卡寄出後,未獲得獎金,亦未拿到代工品,我也是被騙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又該不明人士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李孟書、陳彥里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使其金流流向不明,而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0373號卷《下稱偵10373號卷,以下均以類此方式標示證據出處》第51至53頁、偵9507號卷第51至55、85至87頁、審金訴107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0至31、33頁),並有告訴人李孟書、陳彥里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偵9507號卷第11、12頁、偵10373號卷第9、10頁),復有告訴人李孟書、陳彥里之轉帳明細(見偵9507號卷第23頁、偵10373號卷第23、27頁)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373號卷第31、33頁、偵9507號卷第27、2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⒊而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代工工作,而受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片面辯解,且依其提出與暱稱「多多」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有被告問對方「妳收到了嗎」,對方回稱「包裹到達門市了喔」、「公司會先把你的網銀保護起來」等對話(見偵9507號卷第63、65頁),但因其等間之對話內容隱晦,所稱「先把你的網銀保護起來」,究何所指?亦有不明;至於被告提出其向警方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件等資料(見偵9507號卷第57、61頁),亦僅係警方依其個人片面陳述之紀錄,與被告個人之辯解無異,自無從憑上開資料勾稽核實被告所辯為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際上未見過「胡維多」之人,亦不知道代工公司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對其應徵工作之對象全然無知,與一般應徵工作會確認對象、營業處所所在等情形迥異,是其真實性大有可疑。何況,依被告所辯,其既係應徵代工工作,則於工作完成後,應係對方須給付代工費用予被告,若對方欲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需被告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被告豈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理。此外,參之被告供承:對方跟我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拿到6千元等語(見偵9507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只須提供提款卡,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6千元之報酬,亦與通常求職者須於正式取得工作,提供勞務給付後,始獲致薪資之情況有異。按此,可知被告係為獲取6千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形同出租或出售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甚明,其辯稱因謀職受騙云云,不能採信。

⑵再者,參之被告與「多多」於LINE上之對話,被告表示「防

備心很強所以會有很多顧慮」,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9507號卷第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跟我說之後可以再改密碼,且卡片也會還我,我認為對方還我之後就可以改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此,足徵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因失去對該金融帳戶之控制權而存有風險,已有認識,始欲於取回提款卡後變更密碼。鑑於現行一般民眾皆可向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設存款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除充作犯罪使用及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已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另於操作使用提款機時,亦可見聞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提示警語或宣導影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於111年11月17日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3千元一情(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對於為避免專屬性甚高之存款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能預見該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後,該他人即

得自行運用本案帳戶,而被告則脫離對本案帳戶之掌控,足見被告顯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供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在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仍將之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而本案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陳彥里達成調解(見審金訴1071號卷第47頁),並已賠付完畢,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113年1月31日前一次賠償告訴人李孟書被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酌被告除本案外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歲子女,需自己照顧,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與告訴人陳彥里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且願賠償告訴人李孟書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為本案犯罪時年紀未滿20歲,涉世未深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育有稚齡子女,較須母性照料,暨其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李孟書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孟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告訴人李孟書雖向本院表示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捐款給創世基金會等語,然因與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緩刑負擔規定不合,且此部分係屬告訴人李孟書對於財產處分權之行使,並事涉受捐贈單位對於捐款收據之開立與寄送問題,應由告訴人李孟書於獲償後自行決定如何處分為宜。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從事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案帳戶收受之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術 內 容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孟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起訴書附表原均記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下同)11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為網路「模型格納庫」之賣家致電李孟書,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失誤,將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李孟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 3,94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3,960元,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3,960元係含匯款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945元)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28分許 4,105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120元,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4,120元係含匯款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105元) 2 陳彥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模型格納庫」之賣家致電陳彥里,佯稱:因作業程序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使陳彥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32,563元 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 19,123元附表二:

林秋萍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支付李孟書新臺幣8,050元。給付方法: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李孟書、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