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朋志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朋志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陸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係民國82年4月19日設立,91年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陸德公司於上櫃後之92年6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92年7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並遷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3樓之1;軍成公司於9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禾鴻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終止該公司自98年5月3日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軍成公司上櫃掛牌後,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曹振國(另案通緝中)自86年間起至94年4月下旬止,任軍成公司董事長;王經宇自94年4月29日起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至94年9月6日變更登記由王麗華(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擔任董事長,王經宇(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仍任總經理,且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樊祖燁(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92年8月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曹振國特別助理,92、93年間升任資深副總經理兼發言人,93年4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改任軍成公司顧問,對於軍成公司業務具有督導及決策、核決之權限;徐丙煬(原名徐啟能,下均稱徐丙煬)(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93年3、4月間進入軍成公司,擔任電子商務部門主管,職稱為副總經理;王麗華於94年8月11日經軍成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董事長,並於94年9月6日變更登記;李俊成(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94年9月2日進入軍成公司擔任數位內容事業群協理,96、97年升任為副總經理並兼任發言人。陳朋志係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曹振國、王經宇、王麗華、陳朋志等人其等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上開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三、王經宇自94年4月29日起擔任軍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而為軍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之94年、95年間,為虛增軍成公司之營業額,美化軍成公司之財務報告,而與李俊成、或與王麗華、李俊成共同基於財報不實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虛偽不實之交易,並分別於軍成公司94年度上半年、前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季、上半年、前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科目中,列入下列對各財務報告整體而言,均具重大性(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決定)之虛偽內容:

1.附表一編號2(本判決附表一至四之編號,分別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之附表一至三、八之編號)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732萬5,000元、營業收入(含稅)2,100萬元。

2.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66萬7,500元、營業收入(含稅)787萬5,000元。

3.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123萬5,000元、營業收入(含稅)1,224萬6,150元。

4.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89萬9,770元、營業收入(含稅)982萬6,185元。

5.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023萬7,500元、營業收入(含稅)1,131萬3,750元。

6.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55萬2,520元、營業收入(含稅)521萬5,476元。

7.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89萬6,000元、營業收入(含稅)944萬3,700元。

8.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954萬2,400元、營業收入(含稅)1,067萬8,234元。

9.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13萬7,500元、營業收入(含稅)898萬7,129元。

10.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54萬4,375元、營業收入(含稅)939萬8,813元。

11.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40萬7,480元、營業收入(含稅)496萬200元。

12.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183萬4,970元、營業收入(含稅)1,305萬6,225元。

13.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4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945萬元。

14.附表一編號9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1,517萬8,275元、營業收入(含稅)1,725萬345元。

15.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04萬8,123元、營業收入(含稅)787萬5,158元。

16.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995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087萬4,322元。

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000萬、營業收入(含稅)6,800萬元。

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400萬4,000元、營業收入(含稅)5,002萬6,698元。

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037萬400元、營業收入(含稅)4,536萬元。

20.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3,644萬5,500元、營業收入(含稅)4,095萬元。

21.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3,924萬9,000元、營業收入(含稅)4,410萬元。

22.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2,803萬5,000元、營業收入(含稅)3,150萬元。

23.附表一編號26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403萬2,000元、營業收入(含稅)489萬900元。

24.附表一編號38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660萬元、營業收入(含稅)718萬。

25.附表一編號39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07萬1,875元、營業收入(含稅)887萬3,555元。

26.附表一編號40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757萬6,170元、營業收入(含稅)846萬5,625元。

27.附表一編號44所示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含稅)872萬元、營業收入(含稅)1,001萬3,850元。

而構成對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各虛偽交易所對應之財務報告種類詳如附表三編號17、20、21、24、25至36、42至47、51、63至65、69所示)。而上開虛偽交易,陳朋志所涉部分詳述如後四。

四、陳朋志為實際負責人之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因財務危機亟需籌措資金,其自李俊成處得知軍成公司不能以借款方式幫助華訊公司,但可以建立交易模式,以買賣名義行融通資金之實。陳朋志為取得軍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民間票貼,獲得資金融通,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或由陳朋志、王經宇、王譞緰(原名王筱筑,下均稱王譞緰,負責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而為新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王譞緰,或由王經宇、李俊成,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黃瑋明(元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碁公司》之負責人,未據起訴)共同策畫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其他公司或團體(包括:新軸公司、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勇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勇詔公司,負責人為游紹涵》、知識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可樂公司》、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負責人為林濬恒》、中華民國資訊管理研究發展協會《下稱中華資管協會》、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瑋明》、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魏曜笙》、亞鑫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元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碁公司,負責人為黃瑋明》)互相配合交易,並規畫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5)、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6、10、編號3、6、7)、宜美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9、編號4、5)、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知識可樂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信公司間(附表一編號8至11)、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中華資管協會間(附表一編號17、18)、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凌俐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9至22)、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間(附表一(丙)編號26)、亞鑫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8)、宜美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9)、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0)、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4),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交易均屬虛偽不實。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或陳朋志、王經宇、王譞緰,或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王譞緰,或王經宇、李俊成,或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黃瑋明等人(各交易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四編號12至24所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或接續犯意聯絡,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軍成公司承辦人員以買受人名義,與新軸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勇詔公司、知識可樂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新軸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勇詔公司、知識可樂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購買產品,各該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隨即開立統一發票與軍成公司,並記入各該公司帳冊,軍成公司之不知情成年職員即開立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再由軍成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將之出賣給活躍動感公司、華訊公司、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喜博公司、元碁公司,軍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即開立統一發票交與活躍動感公司、華訊公司、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喜博公司、元碁公司並記入軍成公司帳冊,各該公司與軍成公司相關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新軸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勇詔公司、知識可樂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軍成公司(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交易金額《含稅》、填製之會計憑證、與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11、17至22、26、38至40、44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被告陳朋志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金重訴緝卷】第259、296、334、335、378頁),並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軍成公司原名為陸德公司,係於82年4月19日設立,91年1月25日上櫃掛牌,上櫃後該公司於92年6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軍成公司,92年7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並遷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3樓、3樓之1,又於9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禾鴻公司,其後該公司因未依規定公告申報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自98年5月3日起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等情,有櫃買中心103年10月17日證櫃監字第1030027908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8888700號函所檢附之軍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金重訴卷】21第3至124之2頁)。

(二)又本案客觀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有相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各公司針對各筆交易所製作之相關業務文書資料在卷可參(前開各筆交易之交易日期、賣方、買方、交易商品名稱及數量《進貨商品名稱》、含稅之交易金額、與交易有關之文書資料、會計憑證及證據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一「與交易有關之文書資料」、「填製之會計憑證」、「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各交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有下列相關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

(1)被告於97年8月13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86年間接手朋友的公司改名為華訊公司,由伊父陳俊雄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由伊負責,後於90年間,開設亞洲傳訊公司,由伊母張嬌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也是由伊負責,華訊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是母子公司,業務都是由伊負責,這2家公司在95下半年到96 年間均已停業。華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文教用品製作及發行,亞洲傳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IT產業、線上遊戲及系統建置等項目。

當時華訊公司的財務狀況很危險,伊缺資金,想跟軍成公司做調度,軍成公司說沒辦法做調度,他們是上市櫃公司,不可能做借款的行為,一定要有個交易流程才可以,他們就告訴伊一個方法,把伊手邊的貨賣給軍成公司,軍成公司再賣給伊登記的公司,中間的獲利差9%至11%當作是給軍成公司的毛利。這只是一個安排的交易流程,為了要借錢,貨不會經過軍成公司,伊的東西自己留,對伊而言都是一樣。軍成公司把票開給亞洲傳訊公司,伊就去票貼,之後再還。伊最早會跟軍成公司接觸是認識他們的董事長王麗華,後來是軍成公司協理李俊成接軌,產生這些交易,95年間的交易是跟王經宇、李俊成。當時伊已經被財務危機壓的喘不過氣,軍成公司要伊公司配合的交易,伊大概都會配合,因為軍成公司有幫忙融資,伊也不便拒絕,新軸、宜美及勇詔生化公司有無出貨給軍成公司,伊不清楚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筆錄卷【下稱北機組卷】1第398至400頁,金重訴卷23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成於96年11月29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華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的總經理陳朋志是直接和王經宇談的,後來陳朋志也介紹宜美公司江總經理、凌俐及元碁公司董事長黃瑋明和軍成公司往來。華訊公司(簽約人:陳俊雄)、凌俐公司(簽約人:黃瑋明)、元碁公司(簽約人:羅瑞林)及亞洲傳訊公司(簽約人:陳張嬌)這4家公司,雖然名義上負責人都不同,但都是由華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代表和軍成公司洽談的,軍成公司也居間承作向亞洲傳訊公司買貨再賣給亞洲傳訊公司,或向亞洲傳訊公司買貨之後再賣給華訊、凌俐或元碁等公司。伊知道軍成公司還有和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也是華訊公司陳朋志介紹來的)、勇紹公司(本部門經理吳兆玲友人)等5家公司進行居間交易。這些廠商都是直接來找伊或王經宇,討論這些交易的事情,這些廠商不會說他們要借多少錢,他們都會說他們想要透過軍成公司採購一批貨,預計採購多少錢,王經宇會當場或事後告訴伊這筆交易本公司大概要抓多少毛利,然後伊就直接指示承辦人員去做合約,順便也把伊利潤寫在合約上,至於上下游廠商有無實際交易或該交易是否確實交貨,王經宇根本也不會管,因為這些產品軍成公司也沒有在製造買賣等語(北機組卷2第114、120、122頁);嗣於97年4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及元碁公司間交易,有部分是伊負責洽談,有部分是王經宇洽談,最後應該都是伊和王經宇一起和廠商來談。宜美公司的江總經理是比較早由陳朋志介紹來的,江總經理有親自到軍成公司來談1、2次,陳朋志後來還介紹黃瑋明給王經宇認識,並一起到軍成公司找王經宇談表列的交易。凌俐公司的負責人是黃瑋明,元碁公司的負責人是黃瑋明的朋友,實際上這兩家公司都是由黃瑋明負責。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都是陳朋志介紹來的,公司負責人都有親自到軍成公司談,勇紹公司是吳兆玲介紹來的,游董事長也有親自到軍成公司來談交易。中華資管協會、喜博公司、亞鑫公司是透過黃瑋明和陳朋志介紹來的等語(北機組卷2第227頁、第229頁);再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華訊公司是黃顧問介紹,黃顧問介紹華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給王經宇認識。凌俐、元碁公司是陳朋志介紹給王經宇,由王經宇談好。新軸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是代採購,華訊公司陳朋志請伊向新軸公司代採購音響系統。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陳朋志都會直接找王經宇或直接找伊談,這也是過水交易,可以向銀行申請額度比較方便。宜美公司是黃顧問介紹的,宜美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因為華訊公司是黃顧問找來的,宜美公司是華訊公司自己提供的採購公司,這也是過水交易。軍成公司做中介幫上述公司,軍成公司會有6%至12%的利潤。

勇詔公司、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之交易,是軍成公司內部經理介紹的,這也是過水交易。因為這幾筆交易,軍成公司的營收會變高,都是對軍成公司有利潤。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之交易,凌俐公司、中華資管協會都是黃瑋明直接找王經宇、陳朋志他們做這幾筆交易。伊不曉得亞洲傳訊公司有沒有出貨給這幾家公司,伊有建議王經宇不要與黃瑋明介入太深,王經宇有幫黃瑋明調度資金,後來王經宇請伊幫黃瑋明調資金,因為他資金不足要過票。後期凌俐公司、元碁公司、華訊公司都出問題。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中華資管協會有欠錢,有請伊去調度。軍成公司與中華資管協會間的付款條件是他會先付一筆現金,他們的票一定會日期先開在伊之前。跳票風險由軍成公司負擔,是王經宇決定的,王董也很無奈。勇詔公司、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及亞洲公司、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之交易,喜博公司也是陳朋志介紹,伊負責處理。亞鑫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宜美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及凌俐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交易,亞洲傳訊公司、宜美公司、亞鑫公司、凌俐公司之交易都是陳朋志介紹的,這幾筆交易也是過水交易。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元碁公司及凌俐公司、軍成公司、元碁公司之交易,元碁公司、亞傳公司、凌俐等公司的交易,是黃瑋明、王經宇、陳朋志直接在做,好了就交待伊部門。陳朋志的華訊公司、凌俐公司會主動說,毛利率要多少給軍成公司,或是說已經跟王經宇談好,伊部門就開始擬契約,做金流、物流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卷【下稱偵13459卷】12第266、268至271、274至27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經宇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華訊、亞洲傳訊、華信公司。一開始伊先跟華訊公司往來,實際負責人是陳朋志,陳朋志是王麗華引薦的。中華資管協會是黃瑋明介紹,黃瑋明是陳朋志介紹給伊認識的。黃瑋明將他既有的客戶轉進軍成公司,與中華資管協會交易,都是黃瑋明安排的,合作方式只是他把業績帶進來。後來他們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業務由黃瑋明掌控,聽說負責人變成黃瑋明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208至209頁);又於99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凌俐公司的業務由李俊成負責,凌俐公司是陳朋志在95年5月間介紹。伊不知道元碁公司為何向凌俐公司買電腦軟體,一開始是陳朋志介紹黃瑋明,黃瑋明來找伊,引進這樣的交易模式,後來元碁公司、凌俐公司間資金弄的不清楚,凌俐公司、元碁公司可能是關係企業等語(偵字第13459號卷12第213至214頁)。

(4)證人林聖凱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100年金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伊係亞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成立時登記負責人係伊,95年10月換成程柏溪,那時經營不善,伊跟程柏溪將亞鑫公司交給高明志,高明志說要借用亞鑫公司去投標,要跟伊一起經營工程業務,賺錢時會分給伊,就將公司大小章跟公司執照拿去使用,還未有實際交易或者貨物進出,高明志人就不見了。國稅局不讓公司領發票,伊沒有去處理,沒多久就被國稅局查獲公司虛開發票,因公司只剩下伊跟程柏溪,伊2人都被判刑。高明志用公司名義對外之交易,伊跟程柏溪都不知道。伊經營期間,亞鑫公司未與軍成公司往來,亦無交易,伊不認識亞洲傳訊公司或軍成公司任何人。高明志沒有真實年籍資料,也未在亞鑫公司實際擔任過職務等語(金重訴卷15第105至108頁反面)。

(5)證人黃正賢於100年金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伊係宜美公司第一任負責人,宜美公司原只經營香菸生意,因友人江隆生向伊借名經營宜美公司,伊未再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伊不知94年、95年間宜美公司有無跟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或亞洲傳訊公司往來,他們申請支票、銀行貸款時,伊有幫忙簽名蓋章。宜美公司大小章、支票均在江隆生手上。宜美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江隆生,胡奕慧只是江隆生的夥伴。宜美公司只有江隆生1個人在上班,江隆生、胡奕慧的公司都在一起,辦公室1人用一邊。當初申請的時候,伊有去過宜美公司辦公室,辦公室大概像法庭的空間這麼大,地點好像在忠孝東路,後來又搬到農安街、林森北路那邊。辦公室裡面沒有倉庫,就是一個長長的空間,江隆生、胡奕慧一人一邊。江隆生只有用一個桌子而已,其他都是胡奕慧在用。宜美公司是江隆生1人在操作,沒有其他人參與。江隆生跟伊說宜美公司實際從事進口香菸,品牌是DJMIX的水果菸,伊因本案被稅捐處通知、約談十幾次等語(金重訴卷15第163至165頁);

(6)證人江隆生:於100年金重訴案審理時則證稱: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奕慧,伊不知道94、95年間宜美公司有無跟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往來。李俊成於調查時所稱「華訊公司的陳朋志曾經介紹宜美公司的江總經理與元碁公司、凌俐公司的董事長黃偉明跟軍成公司合作」等情,並沒有這件事。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奕慧,伊只是掛名的董事,不是總經理。胡奕慧從宜美公司設立以來,就參與、主導公司的業務。宜美公司有被查緝逃漏稅捐,伊出庭時,胡奕慧沒有到庭等語(金重訴卷15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7)證人黃耀鋐(原名黃瑋明,下均稱黃瑋明)於97年5月18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0年左右成立元碁公司、凌俐公司,這2家公司從成立到現在,實際負責人都是伊本人,凌俐公司在94年至96年3月間,是由尤姮懿擔任登記負責人。元碁公司和凌俐公司營業項目都是電腦軟硬體、電腦教材的販售及開發。96年5月前,元碁公司和凌俐公司營業地點都是在臺北縣○○市○○路0號3樓,96年5月以後,伊把凌俐公司和元碁公司的營業地點搬回伊住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1樓。95年左右,華訊公司和亞洲傳訊公司總經理陳朋志,介紹伊和軍成公司總經理王經宇認識等語(北機組卷2第26至27頁);再於103年4月9日100年金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透過陳朋志介紹元碁公司、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往來。陳朋志介紹伊跟王經宇見過面,當時軍成公司之聯絡窗口是李俊成。陳朋志帶伊第一次與軍成公司的聚會,李俊成、王經宇都在場。元碁公司是伊自己的公司,凌俐公司是伊跟別人合夥的公司等語(金重訴卷18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

(8)證人林濬桓於97年5月15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1年間成立華信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成立後即向陳朋志的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進貨,陳朋志在95年間跳票,導致伊損失千餘萬元,伊找他協商貨款的賠償及貨源供應的問題,陳朋志要求伊貨款需透過軍成公司交付,伊有質疑陳朋志透過軍成公司交易的行為,但他並沒有給伊明確的答案,伊為了順利取得貨源,不得已才配合,但伊覺得不太妥適,所以在96年間就另尋貨源,不再向他進貨。

陳朋志有帶伊到軍成公司,並認識總經理王經宇及協理李俊成等語(北機組卷2第305至307頁)。

(9)證人游詔涵於97年7月25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伊於91年設立勇詔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勇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保健食品和用品的開發和銷售。當初伊是認識軍成公司的游高峻、吳兆玲,伊便透過朋友封江雄介紹華訊公司給游高峻他們認識,由於是伊中間牽線的,軍成公司有給伊一點中間商的利潤。勇詔公司向華訊公司進貨,再銷貨給軍成公司之事,都是由游高峻、吳兆玲安排交易,他們會告訴伊何時有交易和交易內容,把貨款的支票交給伊,伊扣除1.5%至2 %的佣金後,再把貨款支付給華訊公司。

伊只是居間介紹,並沒有實際看到貨品,都是軍成公司直接和華訊公司聯繫。伊向軍成公司購買晶片組,再銷售給喜博公司,也是軍成公司的游高峻告訴伊,他們公司有晶片組要賣,要伊幫忙找買家,後來是封江雄介紹喜博公司給游高峻的,由他們直接與喜博公司接觸。勇詔公司向軍成公司進貨,再銷貨予喜博公司交易的過程,和前述華訊公司的交易過程是相同的,大部分都是由游高峻在安排買賣過程,他會告訴伊何時有交易和交易內容,伊收到喜博公司的貨款,會先扣除1%的佣金,再把貨款支付給軍成公司。伊只是居間介紹,並沒有實際看到貨品等語(北機組卷2第41至43頁)。

(10)由上可知,華信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交易,均為是被告為達借款目的所刻意安排之交易,貨品並不會經過軍成公司,其餘宜美公司、凌俐公司、元碁公司、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喜博公司、亞鑫公司都是被告介紹給軍成配合做金流、物流。軍成幫其中之黃瑋明及中華資管協會調度資金,且黃瑋明身兼凌俐公司、元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控中華資管協會之業務。亞鑫公司、宜美公司應無實際營業,均係遭人利用為不實交易,並涉有虛開發票情事;華信公司則因遭被告倒債,雖曾質疑被告安排之交易模式,仍配合告為之;勇詔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軍成公司安排,並無物流,僅係透過交易賺取佣金。

2.就前述虛偽交易資金流向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5、6、9、10、附表二編號1至11、17至22、26、38至4

0、44所示)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2部分: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自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即匯款予活躍動感公司;又新軸公司所收受之支票係由活躍動感公司帳戶提示兌現;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附表一編號5部分:新軸公司在兌收票款後,有匯款至活躍動感公司之情。參諸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活躍動感公司曾提供部分資金與華訊公司,而新軸公司之一般事務性之業務、財務及稅務等,實際上都是被告王譞緰在處理,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3)附表一編號6部分:軍成公司支付亞洲傳訊公司之貨款支票,部分係在郭英標帳戶內提示兌現(94年12月26日),部分係於亞洲傳訊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94年11月25日、95年1月25日),且同日款項即自亞洲傳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至華訊公司、華信公司及印辰公司帳戶。又郭英標於94年12月30日將部分款項存入華訊公司支票帳戶內,由軍成公司兌現華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又證人郭英標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下稱104年金上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伊提兌支票的原因,都是因為陳朋志向伊調錢,他常常拿遠期票來向伊調現。伊只對華訊公司陳朋志,他周邊公司有亞洲傳訊公司,華信公司是陳朋志的通路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金上重訴卷】7第25至30頁反面),可見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4)附表一編號9部分: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該支票有經陳朋志背書及於郭英標、陳文彬帳戶提示兌現之情。而此筆交易之買方為陳朋志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然在賣方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該支票卻係由陳朋志背書,而在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內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詳如附表二編號5、6、10),而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5)附表一編號10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該等支票均在郭英標帳戶內兌現;而華訊公司資金則由朱素湘、華信公司及陳文彬所匯入。而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6)附表一編號1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勇詔公司之支票,係由郭英標帳戶及經陳朋志背書,在陳文彬帳戶兌現。而此筆交易之買方為陳朋志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然在賣方勇詔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該支票卻係由陳朋志背書,而在郭英標、陳文彬帳戶內兌現,佐以陳朋志所負責經營之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不時與郭英標、陳文彬有資金上之往來,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7)附表一編號2部分:知識可樂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有由楊淑玲、曹美麗帳戶兌現,且支票背面有已塗銷之原欲存入賴虹蓉帳戶等文字;華訊公司部分資金來源,分別由陳文彬、楊淑玲及亞洲傳訊公司所匯入,其中95年5月29日華訊公司之資金係由楊淑玲所提供,而知識可樂公司取得之支票又於同日由楊淑玲帳戶兌現。又證人楊淑玲於104年金上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伊係郭英標之妻,郭英標叫伊幫他處理,帳戶係伊與郭英標共同使用。伊兌現支票、存款,均依郭英標指示處理等語(金上重訴卷7第29至30頁),而郭英標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已如前述,可見楊淑玲亦係間接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又證人賴虹蓉於104年金上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伊係華訊公司會計,管理華訊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傳票作業的帳戶,伊直接對老闆陳朋志。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款項是公司的,伊不知流向。伊在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有借給華訊公司用,各支票均係華訊公司的錢等語(金上重訴卷6第15至21頁反面),可見賴虹蓉亦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8)附表一編號3部分:華訊公司支付軍成公司貨款之支票,部分資金來源係由郭英標匯款(95年5月17日),並於當日由軍成公司兌付,而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係由林慧貞(95年5月19日)、林政松、林照堂帳戶兌現,而郭英標係依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負責人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等節,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慧貞於104年金上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伊未在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開戶,伊記得有借一個戶頭帳號給堂哥使用等語(金上重訴卷7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可見林慧貞之帳戶亦係供資金操作之人頭帳戶,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9)附表一編號4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宜美公司之支票,乃由賴虹蓉、郭英標帳戶兌現。又郭英標、賴虹蓉均係依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負責人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等節,業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0)附表一編號5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宜美公司之支票,均由亞洲傳訊公司、陳文彬帳戶兌現,並由陳朋志背書。佐以前開所述有關華訊公司與陳文彬之資金往來情形,及陳朋志為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1)附表一編號6部分:華訊公司資金來源有由亞洲傳訊公司及宜美公司匯入之情。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2)附表一編號7部分:95年6月1日華訊公司兌付票款之資金來自賴虹蓉帳戶,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自軍成公司之支票,又於賴虹蓉同帳戶內兌現,而賴虹蓉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一情,業如前述,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3)附表一編號8部分:華信公司之資金來源部分係由陳朋志匯入;又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票,有由楊淑玲、曹美麗帳戶兌現。參以亞洲傳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朋志,而華信公司之資金部分卻來自陳朋志,且楊淑玲、曹美麗又與前開不實交易之公司(包括知識可樂公司、華訊公司)有所往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楊淑玲係間接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4)附表一編號9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有由華信公司、游鳳珠、蔡瑞榮兌現。足見亞洲傳訊公司及華信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5)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軍成公司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支票,有由李俊成背書及由賴虹蓉領現。佐以前述有關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與賴虹蓉之資金往來情形(如附表二編號7所述),足見陳朋志之亞洲傳訊公司取得軍成公司支票後,旋即將該資金用於他途。又軍成公司之支票乃係於95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提示兌現,而華信公司之支票則係於95年9月6日、10月11日、11月7日、12月6日、96年1月3日提示兌現。陳朋志謂亞洲傳訊公司和華信公司之交易,係為取得資金融通,堪以採信。

(16)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係由林濬恒、林妙盈帳戶兌現或背書,而華信公司資金部分係由林濬恒、林妙盈所匯入。足見前開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17)附表一編號17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資金多為結售美金匯往海外,並有大額領現、匯款至黃瑋明及其他個人帳戶,而中華資管協會所支付之款項,有由被告李俊成以中華資管協會之名義存入軍成公司。參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元碁公司之部分資金係來自亞洲傳訊公司及黃瑋明匯入(附表二編號46所示),且軍成公司之支票分別係於96年1月8日、1月9日、95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提示兌現,而中華資管協會則係於95年12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96年1月8日、10月25日、10月29日轉帳,可見亞洲傳訊公司和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係為取得資金融通。

(18)附表一編號18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匯款與黃瑋明情形;又軍成公司充作貨款支付而開立與亞洲傳訊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3紙,全數均由軍成公司自行領現,佐以軍成公司之支票係於96年6月23日、6月25日、6月26日、12月31日提示兌現,另於96年1月8日、1月9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7月5日、7月6日轉帳1,800萬元,而中華資管協會則係於96年1月8日、1月12日、12月31日、97年4月18日、4月25日、4月29日陸續轉帳4,700萬9973元,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且亞洲傳訊公司和中華資管協會之交易,亦係為取得軍成公司之資金融通。

(19)附表一編號19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由賴虹蓉、陳慧如、林延禾大額領現;有匯款與凌俐公司、黃瑋明、五陽公司帳戶;有以凌俐公司名義匯款;有以陳朋志名義匯款。而賴虹蓉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0)附表一編號20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及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由陳慧如、林延禾大額領現,有匯款予黃瑋明,有匯款予五陽公司帳戶,有以凌俐公司名義匯款等情,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1)附表一編號21部分:凌俐公司之資金有由個人帳戶及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2)附表一編號22部分: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款項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參以,黃瑋明為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瑋明與亞洲傳訊公司亦有前開所述之資金往來(上揭編號⑰至㉑部分),足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3)附表一編號26部分:喜博公司兌付支票票款之資金,有由華訊公司匯入,另喜博公司於95年12月5日支付之款項,乃係由軍成公司自行存入。參以,亞洲傳訊公司與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朋志,而陳朋志在前開交易卻以華訊公司名義匯款至喜博公司帳戶,為喜博公司籌措兌付支票票款之資金。此外,軍成公司亦參與其中,而自行匯入原應由喜博公司支付之款項。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4)附表一編號38部分:亞鑫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後,有由被告李俊成背書及於統欣公司、鄭正義帳戶兌現。參以前開交易竟由被告李俊成以個人名義為軍成公司之支票背書,繼而存入他人公司內。佐以,軍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於95年11月20日、12月15日提示兌現,而亞洲傳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則係於96年1月2日提示兌現,足見前開交易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25)附表一編號39部分:宜美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經陳朋志背書後於游鳳珠帳戶兌現;又宜美公司在收受前開支票,部分票款兌付後,分別匯至華信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及賴虹蓉等帳戶內,而賴虹蓉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26)附表一編號40部分:凌俐公司收受軍成公司之支票後,有經陳朋志背書,而於他人帳戶內兌現,另有於彭妍榛帳戶兌現。參以,亞洲傳訊公司與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朋志,而陳朋志在前開交易卻為凌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背書,繼於他人帳戶內兌現。可見前開交易僅係為籌措資金所為。

(27)附表一編號44部分:元碁公司支付與軍成公司之資金,其來源有由黃瑋明轉入;而亞洲傳訊公司收受軍成公司支票後,其資金去向,有結售美金匯往海外;有匯款予黃瑋明及由賴虹蓉持票領現。而賴虹蓉係依陳朋志之指示為資金之操作。可見前開交易之資金往來,互有循環回流之情。

3.綜上所述,被告陳朋志為取得軍成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辦理民間票貼,獲得資金融通,軍成公司則為虛增公司營業額(附帶從中收取代價),而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或由陳朋志、王經宇、王譞緰,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王譞緰,或由王經宇、李俊成,或由陳朋志、王經宇、李俊成、黃瑋明共同策畫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與其他公司或團體(包括:新軸公司、宜美公司、勇詔公司、知識可樂公司、華信公司、中華資管協會、凌俐公司、喜博公司、亞鑫公司、元碁公司)互相配合交易,並規畫交易之金流(資金有循環回流之情形)、物流(無物流或僅有形式上之物流)。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新軸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5)、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6、10、編號3、6、7)、宜美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9、編號4、5)、勇詔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知識可樂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華信公司間(附表一編號8至11)、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中華資管協會間(附表一編號17、18)、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凌俐公司間(附表一編號19至22)、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喜博公司間(附表一編號26)、亞鑫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8)、宜美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39)、凌俐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亞洲傳訊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0)、亞洲傳訊公司與軍成公司間及軍成公司與元碁公司間(附表一編號44),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所為均屬虛偽不實等情,皆堪認定。

4.此部分各筆虛偽不實交易之共犯結構,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6、10、附表一編號3、6、7部分:此部分各筆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有關,綜合被告及李俊成前開所述,佐以被告係華訊公司及亞洲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共同策劃而為。

(2)附表一編號2部分:前開交易係與新軸公司、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有關。又新軸公司之業務係由王譞緰處理,被告為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佐以前開交易時間係被告李俊成於94年9月2日進入軍成公司任職前之94年8月29日,且該筆交易係由王經宇簽字核准,有王經宇前開所提出之客戶訂貨單、訂單變更單、銷貨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授信申請表、客戶信用評核表在卷可稽(見王經宇前開所提出憑證第1冊第52至58頁)。足見前開編號2之不實交易乃係被告、王經宇、王譞緰共同策劃而為。

(3)附表一編號5部分:前開交易係與新軸公司、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有關,而新軸公司之業務係由王譞緰處理,並由王譞緰與李俊成接洽,且王譞緰所經營之活躍動感公司亦與前開各筆交易之資金流動有關等情,已如前述,再綜觀被告及李俊成前開所述。足見前開不實交易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王譞緰共同策劃而為。

(4)附表一編號9、附表一編號4、5、39部分:此部分各交易係與宜美公司、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或亞洲傳訊公司有關。可見前開各筆不實交易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共同策劃而為,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又依證人黃正賢於100年金重訴案審理時證稱,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江隆生,胡奕慧只是江隆生的夥伴,宜美公司是江隆生1人在操作,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參諸李俊成於97年4月11日北機組詢問時陳稱:宜美公司的江總經理是比較早由被告介紹來的,江總經理有親自到軍成公司來談1、2次等語。則證人江隆生於100年金重訴案審理證稱: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胡奕慧,伊不知道94、95年間宜美公司有無跟軍成公司、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往來云云,是否係為己卸責之詞,即有可疑,尚難執此認定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胡奕慧。

(5)附表一編號1部分:前開交易係與勇詔公司、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有關,另依證人游游詔涵所述,可見前開交易乃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游高峻共同策劃而為,勇詔公司負責人游詔涵亦配合為之。

(6)附表一編號2部分:前開交易係與知識可樂公司、軍成公司、華訊公司有關,可見前開交易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共同策劃而為,知識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

(7)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華信公司有關。可見前開各筆交易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共同策劃而為,華信公司負責人林濬恒亦配合為之。證人林濬恒雖於100年金重訴案審理時雖證稱:華信公司確有向軍成公司訂貨,伊透過軍成公司是實際交易,伊並未配合假交易,有實際物流及金流云云(金重訴卷10第117頁正反面、第118、119頁反面、第120頁正反面)。然華信公司有參與前開資金之循環回流,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濬恒上開證述所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8)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中華資管協會有關,可見前開各筆交易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共同策劃而為,中華資管協會實際負責人亦配合為之。

(9)附表一編號19至22、40部分:前開各筆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凌俐公司有關,參諸黃瑋明與軍成公司往來之情形,以及資金流向,可見前開各筆交易應係由被告、李俊成、王經宇、黃瑋明共同策劃而為。

(10)附表一編號26部分:前開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喜博公司有關。可見前開交易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共同策劃而為,喜博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曜笙則配合為之。又喜博公司與軍成公司間之買賣行苟為實際交易,應由喜博公司支付之款項,應無可能係由被告及軍成公司為之,併此指明。

(11)附表一編號38:前開交易係與亞鑫公司、軍成公司、亞洲傳訊公司有關。可見前開交易乃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共同策劃而為,亞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配合為之。證人林聖凱於100年金重訴案審理時證稱:伊係亞鑫公司實際負責人,95年10月換成程柏溪,那時經營不善,伊跟程柏溪將亞鑫公司交給高明志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林聖凱片面指證,其復證稱:高明志沒有真實年籍資料,也未在亞鑫公司實際擔任過職務等語,尚難遽認高明志確為本件交易行為人。

(12)附表一編號44:前開交易係與亞洲傳訊公司、軍成公司、元碁公司有關,參諸黃瑋明與軍成公司往來之情形,以及資金流向,可見前開各筆交易應係由被告、王經宇、李俊成、黃瑋明共同策劃而為。

(13)另證人陳哲韋於104年金上重訴案證稱:伊於94年中至年底進入軍成公司任職數位內容事業群,主管是李俊成。伊並未跑新軸公司的業務,主管李俊成直接交待伊在審查紀錄單上簽名,伊就照做。軍成公司與華訊公司、亞洲傳訊公司之交易審查紀錄單,主辦欄位是伊簽名,審查紀錄單經數位內容事業群之主管簽核後,會進入軍成公司內控單位,有1份影本留底,正本由法務部門保管。伊將合約審查紀錄單放上面,合約附在後面,送會辦單位簽核,伊只單純簽名和跑流程送件,伊先在辦公室繞一圈,然後是財會、稽核、法務及總經理秘書,最後由總經理簽核。各單位主管若有意見,就會加註在審查紀錄單上,若他們有意見要求改善,伊會跟李俊成討論想辦法改善,伊記得最後簽核結果都是有交易。亞洲傳訊公司之審查紀錄單記載:「改善情形:配合客戶端收款方式,降低公司交易風險」等語不是伊所寫。伊在軍成公司2年多做鐵道廣告,做一些合約審查,未負責與廠商聯絡、信用調查。客戶授信申請表是伊填寫統一編號和客戶名稱,送財會或稽核,他們會去調資料處理。伊於軍成公司任職前,在活躍動感公司當採購,老闆是王譞緰,李俊成介紹伊到軍成公司任職,直屬主管是李俊成。伊不記得王經宇本人有無直接交辦伊業務或交易,印象中應該沒有,伊都直接對李俊成。王經宇在審查紀錄單上簽註之意見,大部分是付款票期問題等語(金上重訴卷6第152至162頁)。然李俊成既係證人陳哲韋之直屬主管,自多係由李俊成交辦證人陳哲韋執行業務,不能因被告王經宇未直接指揮證人陳哲韋,即謂王經宇未參與前開交易。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15條有罰金刑之規定,是有關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1千元。再刑法第215、21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已限縮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為有利。

4.綜上,就被告而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雖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軍成或其他公司部分,因非身分犯,亦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然如適用舊法,其等所犯之虛偽不實交易部分仍屬共同正犯,惟尚可因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而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6、7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佐以證券交易法第1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因現行商業會計法第4、6、7章對於會計處理之規範,與國際會計準則有所不同,致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業會計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業會計法優先適用等旨,足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二者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故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非代罰之性質,則未具行為負責人身分者,倘與具該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軍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為亞洲傳訊公、華訊公司負責人,其掌理上開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軍成公司填製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填製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與交易有關之其他業務文書並行使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前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與交易有關之其他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金重訴緝卷第258、334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辯護,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各相關虛偽不實交易公司或廠商員工,製作前開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雖非軍成公司負責人,然其與軍成公司相關人員共犯填製軍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正犯論。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共犯結構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渠等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9、

26、39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處斷。

至附表一編號10、11、17至22、38、40、44、46、47部分,則因刑法牽連犯規定已刪除,且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一部重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9、26、39先後多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意旨)。再按行為人所為多次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第1次及部分行為在95年6月30日以前,部分行為又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可認為行為人第1次即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者,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參照刑法第56條修正立法理由)。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17至22、38、40、44、46、47所示(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參與不實交易而多次虛偽記載會計憑證、其他交易有關之業務文件等犯行,均係基於解決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因財務危機亟需籌措資金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雷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6、9、10、附表一編號1至9、26、39所示之連續犯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及附表一編號10、11、17至22、38、40、44、46、47之接續犯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涉犯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期間甚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筆數非少、虛偽交易金額甚鉅,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又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經查,本案係於100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金重訴卷1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案件繫屬固已滿8年,然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金重訴緝卷第61頁),嗣於112年9月20日經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9月20日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金重訴緝卷第5至8頁),其通緝期間長達10年8月餘,被告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有因逃亡而遭通緝,阻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爰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使經營之亞洲傳訊公司及華訊公司以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金融機關融資,與軍成公司相互配合為前開虛偽不實之交易、製作不實憑證,影響交易資訊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共犯王經宇、王譞緰、李俊成等人共同策劃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間、次數、犯罪所生損害、所虛增軍成公司營業收入及成本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碩士肄業,之前到現在都從事教育軟體內容製作工作,平均月收入約六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被告所為上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嫌,然被告所經營之亞洲傳訊公司、華訊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主要係為解決公司資金壓力,或為順利向金融機關融資,或為取得軍成公司較長期票期,或為向軍成公司借款等節,已如前述,軍成公司就前開虛偽交易,其財務報告如何處理,當非被告所能干涉及注意之問題。又被告並未參與軍成公司之營運。是同案被告軍成公司如何製作財務報告等情,尚非被告此一外部人員所能瞭解及介入,更無法支配影響。尚無法因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因與軍成公司有前開之不實交易,即認被告或與曹振國、被告樊祖燁,或與曹振國、被告樊祖燁、徐丙煬,或與被告王麗華、王經宇、李俊成,或與被告王經宇、李俊成等人,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罪嫌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軍成公司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之行為,有何共同公告申報之犯意聯絡,自無法論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不實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