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宏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億柒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己○○」印鑑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一)戊○○前為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富公司)之負責人,緣香港環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環匯公司)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由環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5,000萬元與張綱維(下稱本案債權),並由遠航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億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環匯公司在台無設立公司,故推由己○○擔任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人,張綱維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與環匯公司作為擔保,上開借貸契約、抵押權文件、支票、本票等均由庚○○保管。
(二)戊○○於108年4、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向庚○○佯稱:其與海霸王冷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霸王公司)負責人莊自立關係密切,莊自立有意購買本案債權,為取信莊自立,須先將本案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其,由其出面媒介莊自立購買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10日將本案債權之相關文件交由戊○○員工羅揚傑,羅揚傑將文件轉交與戊○○,再於108年7月20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6之支票與戊○○,未見戊○○有媒介之舉,經庚○○催促下,戊○○始於108年9月間,將相關文件全數返還庚○○。
(三)嗣戊○○於108年11月間,承前犯意,再次向庚○○佯稱:莊自立仍有意購買本案債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誤信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遂指示如玄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甲○○於108年11月20日至海霸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辦公室樓下,與戊○○會合後,其等一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交付予海霸王公司員工翁秀意,翁秀意嗣於108年11月20日後某時許,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與戊○○,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
(四)戊○○收受上開文件後,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未經林杰樂同意,偽造林杰樂之印鑑章1枚,並於109年4月6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偽造表示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戊○○之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詐欺所得之林杰樂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環匯公司、遠航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詐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案債權。
(五)戊○○另於108年12月27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號事件),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假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上,經張綱維抗告後,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足生損害於環匯公司、遠航公司及司法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實質正確性。
(六)嗣戊○○於109年5月26日向臺北地院聲明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事件參與分配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77號強制執行,並檢附上開不實登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行使之,於109年8月12日撤回聲請後,又於109年9月1日再次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上開不實登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致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戊○○為有權參與分配之人,並由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足生損害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七)嗣庚○○未能聯繫戊○○,向翁秀意查證後始知悉上開文件已遭戊○○詐取,且戊○○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己○○、乙○○到庭,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等於112年6月29日到庭作證,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3頁、第215頁),經本院調閱己○○之入出境紀錄,其已於112年6月1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另乙○○已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則上開證人已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狀,本院已盡其促成證人等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等到庭,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已由本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故仍得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上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至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庚○○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自己,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權參與分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將己○○的印鑑證明等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到我的名下,且有持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該院聲請債權參與分配,但是沒有莊自立要購買本案債權的事情,是庚○○將己○○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契約書、本票、支票等資料給我,因為張綱維積欠我8,000萬元債務,我有經過本案債權之債權人的同意,我沒有偽造己○○的印鑑章,該印鑑章是庚○○給我的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庚○○、己○○分別於109年3、5月提起告訴時,均未提及有關108年11月間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假設確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等實無可能遺漏,顯見其等所述之內容有所疑義,且本案涉及之金額甚鉅,豈有可能於相隔數月始向檢警報案,且己○○於事後願意撤回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起訴?事後被告與己○○達成和解,即己○○承認被告確為本案債權之抵押權人,被告始同意己○○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
2.倘若庚○○之理解僅單純將本案債權賣給莊自立,何須大費周章先辦理債權移轉與台松公司?又何須交付本票、支票正本與被告?又倘若僅為欲購買債權之文件確認,何須交付印鑑證明及票據正本?況該本票未載受款人,在一般理解上,實無可能在交易前之文件確認即逕將本票交與他人。又本案債權之金額之高,假設被告未有出資,庚○○豈有可能單憑被告以取信莊自立之理由,而逕自讓與如此高額債權與台松公司?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時間點,尚見簽署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之文件,但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卻未見簽署任何文件,且庚○○與丁○○就第二次交付文件時,有無協議要先把債權轉讓給被告一事,二人所述矛盾。又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見其對環匯公司並不熟悉,更非高層業務,豈有可能得知環匯公司高達2億5,000萬元之債權由誰出資,不應任憑其所述,即認定被告就本案債權未有出資。又庚○○於審理中證稱其曾持有己○○之印章,講好要交付給被告,亦可佐證被告之辯解。再者,己○○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稱其未交付印章給任何人,然此與庚○○稱其曾持有己○○之印章、印鑑章一事有所出入,其等所述均有可議之處。依照庚○○證稱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資料都在其身上,可見己○○實為形式上之人頭,則被告稱庚○○將己○○之印章交與被告乙節,應屬有據。
4.本案相關文件僅單純透過翁秀意確認文件之真實性,此為證人莊自立及翁秀意所證述在卷,庚○○本即要將相關文件交與被告。又己○○之印章並非被告偽造,而係庚○○交付與被告,應先釐清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己○○印文,是否為真實印鑑之印文,且地政事務所對於印章、印文之核對,極其嚴謹,實難發生偽造印章而成功辦理地政登記之情事。
5.被告係正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該等本票均屬真實,基於票據無因性,本案本無所謂假債權之情形,被告亦無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情事。
6.依照證人鄭晴文之證詞可證,本案債權是張綱維跟莊自立談,而莊自立、被告曾與張綱維碰面,被告在莊自立、張綱維在場時曾向張綱維表示該債權在被告手上,而莊自立並未否認,張綱維為確認被告是否擁有本案債權,指示鄭晴文曾至海霸王總公司,當時莊自立及被告都在場等情,可認被告並無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蓋假設被告與本案債權無關,且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逕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可,何須甘冒風險親自與張綱維商討如何返還借款之事?被告、鄭晴文又何須至海霸王公司確認文件?又倘若被告與本案債權無關,張綱維只要電話聯繫庚○○等人,隨即會穿幫,被告豈有可能親自與張綱維面談討論如何返還借款之事?
7.依照庚○○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8年2至6月並無出境紀錄,但其於警詢時卻稱其於108年4月間與己○○和股東在香港開股東會,己○○將借貸契約交給其處理一事,其所述顯有不實之處。
8.遠航公司曾申報被告之利息所得3,164,383元、8,866,866元,且本案所涉之金額之鉅,迄今未有實際出資之他人聲明並證明其權利受侵害,得以證明被告主張確實就本案債權有所出資一事為真。
9.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包含本案債權金額之鉅,但案關告訴人庚○○、己○○(下均稱其等姓名)均非出資之人,而實際上也未有任何其他主張出資之人,於本案表示其權利受侵害。再者,以本案債權之鉅,豈有可能動輒以取信莊自立等事由,庚○○即將相關文件包含印鑑證明及票據交予他人,顯違反常情。希望能夠詢問己○○,畢竟己○○與本案有諸多關連,己○○僅是暫時出國,並非滯留不回。再者,由己○○曾對被告提出相關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而嗣後己○○又撤回該起訴,可見己○○本身也承認被告為該抵押權人,並從上揭塗銷抵押權訴訟可知,己○○起初撤回起訴時,被告有表示異議,假設被告有任何偽造等行為,被告何須於該案表示異議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為台松公司、騰富公司之負責人,緣環匯公司與遠航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於107年1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由環匯公司借款2億5,000萬元與張綱維(即本案債權,實際上環匯公司之借款中,被告有無出資一事列為下述爭點),並由遠航公司、樺壹公司、樺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億7,5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己○○擔任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人,張綱維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與環匯公司作為擔保,上開借貸契約、抵押權文件、支票、本票曾交與庚○○。
(二)被告於108年11月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被告曾將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翁秀意看,再由翁秀意將文件返還與被告。
(三)被告收受上開文件後,於109年4月6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印章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表示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林杰樂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持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四)被告另於108年12月27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號事件),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上,經張綱維抗告後,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五)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向臺北地院聲明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事件參與分配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77號強制執行,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行使,並由執行處人員將上開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
(六)上開(一)至(五)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89至93頁、第339至341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231至237頁;偵續卷二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219至230頁)、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續卷一第463至467頁)、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續卷一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297至305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353至355頁;偵續卷二第263至267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證人翁秀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57至359頁;偵續卷二第131至133頁)、證人羅揚傑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473至481頁)、證人莊自立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續卷一第469至473頁、第479頁)、證人鄭晴文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續卷二第143至147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續卷二第277至283頁)明確,復有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108年7月10日庚○○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見偵卷第23頁)、本案債權借貸契約書第1頁(見偵卷第25頁)、107年1月31日授權書(見偵卷第27至3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9頁)、己○○印鑑證明影本(見偵卷第41頁)、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支票號碼:CT0000000)(見偵卷第43頁)、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影本(支票號碼:BN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本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75至76頁)、臺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309至313頁)、107年1月1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107至11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01至10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95至19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198至200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01至203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04至206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07至20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10至212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13至21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16至218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19至221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22至224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25至22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31至232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33至23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36至238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42至244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45至246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47至248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49至250頁)、本案債權借貸契約書(見偵續卷二第237至257頁)、騰富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庚○○、丁○○所簽立之協議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108年4月5日債權讓與契約(讓與人:環匯公司,受讓人:台松公司)(見偵卷第175至177頁)、108年8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人:台松公司,受讓人:
環匯公司)(見偵卷第179至181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77號聲明參與分配狀(見偵卷第321至333頁)、騰富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431頁)、台松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433頁)、樺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435頁)、海霸王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續卷一第381至383頁)、環匯公司登記資料(見偵續卷二第177至178頁)、108年4月2日解任書(見偵卷第509頁)、108年9月1日授權書(見偵續卷一第2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2484號函(見偵續卷一第55頁)、107年中正二字第13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見偵續卷一第57至65頁)、107年中正二字第133號案所附己○○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66頁)、107年中正二字第133號案所附遠航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一第67至71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6147號函(見偵續卷一第75至76頁)、107年中山字第9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見偵續卷一第77至84頁)、107年中山字第901號案所附所附己○○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85頁)、107年中山字第901號案所附遠航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一第86至88頁)、109年中大字第80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見偵續卷一第89至101頁)、109年中大字第804號案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續卷一第103至105頁)、109年中大字第804號案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07頁)、109年中大字第804號案所附己○○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09頁)、109年中大字第804號案所附己○○印鑑證明(見偵續卷一第111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見偵續卷一第113至125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27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己○○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29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己○○印鑑證明(見偵續卷一第131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偵續卷一第133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續卷一第135至145頁)、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見偵續卷一第147至159頁)、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案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偵續卷一第161頁)、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案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續卷一第163至167頁)、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案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69頁)、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案所附己○○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71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見偵續卷一第175至187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案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偵續卷一第189至193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案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偵續卷一第195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案所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97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案所附己○○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199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案所附己○○印鑑證明(見偵續卷一第20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北市大安籍字第1107013853號函(見偵續卷一第205頁)、107年大安字第64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見偵續卷一第207至214頁)、107年大安字第646號案所附己○○之身分證影本(見偵續卷一第215頁)、107年大安字第646號案所附遠航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卷一第216至220頁)、新北○○○○○○○○110年11月17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6568號函(見偵續卷一第25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0232105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73頁)、證人鄭晴文提出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偵續卷二第153至157頁)、證明書(立證明書人:環匯公司,收執人:己○○)(見偵續卷二第183頁)、己○○提出之付款證明(見偵續卷二第303至369頁)、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永戶字第1125682705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火字第34377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27008042號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6908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己○○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己○○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8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109年中山字第4138號案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案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109年中松字第1787號案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案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7頁)、109年中建字第1153號案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109年中大字第80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109年中大字第804號案所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109年中大字第804號案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7日辛○迺星110偵續262字第1129033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於108年4、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向庚○○佯稱:其與海霸王公司負責人莊自立關係密切,莊自立有意購買本案債權,為取信莊自立,須先將本案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其,由其出面媒介莊自立購買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10日將本案債權之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員工羅揚傑,羅揚傑將文件轉交與被告,再於108年7月20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6之支票與被告,未見被告有媒介之舉,經庚○○催促下,被告始於108年9月間,將相關文件全數返還庚○○?(二)被告有無於108年11月間,承前犯意,再次向庚○○佯稱:莊自立仍有意購買本案債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誤信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遂指示如玄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甲○○於108年11月20日至海霸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辦公室樓下,與被告會合後,其等一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交付與海霸王公司員工翁秀意,翁秀意嗣於108年11月20日後某時,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與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抑或是如被告所辯,上開文件均是由庚○○自願交付?(三)被告有無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於109年4月6日前某時許,未經林杰樂同意,偽造林杰樂之印鑑章1枚,並於109年4月6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偽造表示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用意之私文書後,提出與地政機關,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林杰樂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己○○、環匯公司、遠航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詐得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案債權?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均有經過己○○或其他債權人之同意所為,且係張綱維於107年間積欠其8,000萬元款項,環匯公司有將本案債權中之部份債權讓給被告?(四)被告是否係基於上揭詐取文件及偽造己○○印鑑章等行為,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假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上,並致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參與分配之人,並由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環匯公司、遠航公司及司法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核發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實質正確性?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債權因環匯公司是香港公司無法當二胎權利人,所以才由己○○出名。
當初我向己○○告知被告可以處理債權並取得2.5億元的現金,經環匯公司評估後,就交給我跟我的助理丁○○處理。108年6月中旬被告約我出來說海霸王公司的莊自立有意購買本案債權,所以債權要在被告名下,並且要看到債權文件正本,海霸王公司才會相信,且要我配合解任己○○,故我於同年7月10日跟被告簽協議書,談這2、3個月債權要如何賣給莊自立,這兩天丁○○也在,並把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物交給被告的員工羅揚傑讓他簽收,在30天內讓被告處理債權,都要跟我回報進度,並回填108年4月2日之日期由環匯公司解任己○○,108年4月5日債權讓與台松公司的時間點也是故意往前填,被告說莊自立說要先把債權過給被告,莊自立才會相信,大概是7、8月簽的,當時約定是8月31日沒談成債權就要讓與給環匯公司,但實際上抵押權沒有轉讓。我記得有交文件給被告有兩次,上開第一次交付後,被告說莊自立遲遲沒有回覆,我覺得蠻懷疑的就先把文件收回來,所以被告在108年9月間將文件還給我。第二次被告跟我聯繫說莊自立確定要,所以於同年11月間我指派代書甲○○把文件給翁秀意,當時只有簽收,沒有再做協議,海霸王公司董事長說要先拿去估價,但詳細買賣內容都還沒談,我也沒有把本票等文件拿回來。後來我從菲律賓回國後就一直聯絡不到被告,我在109年2月中旬才發現本票已經遭被告於109年1月14日聲請本票裁定共1億800萬元。同年3月間我去調謄本才發現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轉為被告。事後我查證並無海霸王公司欲購買債權的事,被告都沒回應、找不到人。109年4月6日移轉抵押權部分之文件,己○○蓋的印鑑章不是真的,原本印鑑章比較粗。本案債權的錢都是環匯公司出的,當時透過乙○○的引薦,有很多股東出錢,但就我所知被告沒有出錢,因為本案債權簽立跟交涉的過程,被告都沒有經手或在場討論。當初是張綱維還不出錢時,被告才說他去找買家來買債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9至93頁、第339至341頁;偵續卷一第231至237頁;偵續卷二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環匯公司委任我為本案債權的被信託人,承辦人是庚○○,債權關係由庚○○處理。我沒有把印章給被告。本案債權我有出資1,000萬元,被告沒有出錢,借貸相關資料都由庚○○保管。108年7月5日的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因為庚○○說海霸王公司要將本案債權買下來,所以我交付印鑑證明跟身分證影本是要做債權移轉,但我沒給印鑑章,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63至467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庚○○,他是一個案件的合夥人,算是我的員工,他會給我CASE,我再找人媒合。甲○○是庚○○找的代書。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環匯公司算是我的金主,我會把案件給環匯公司看,環匯公司覺得可以就會繼續做。本案2.5億元債權是我媒介的,錢確實有給張綱維,是由鄭晴文提供遠航公司大陸的銀行帳戶,我就轉告環匯公司,由環匯公司的大陸銀行帳戶轉到遠航公司的大陸帳戶。帳上看是由個人帳戶出的,被告沒有出錢,本案債權與被告無關。己○○是幫忙媒介的人,也有出資1,000萬元,本來要登記我名下,但我有案子所以就登記在己○○名下,庚○○跟我都沒有出錢,相關文件我放庚○○那邊。當時借款是張綱維跟鄭晴文一起談,後來我跟環匯公司鬧僵,所以後續由庚○○處理。庚○○跟我說他透過別人的介紹找到海霸王公司的莊自立要買本案債權,但當時沒有說是透過被告,我叫庚○○自己去談,他就帶相關文件去跟鄭晴文、張綱維討論,因為鄭晴文有跟我說為何莊自立會來找她。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何最高限額抵押權會移轉到被告名下,如果我知道是被告我會阻止,被告沒有信用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77至283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年11月間我有跟被告、甲○○代書一起到海霸王公司總部的樓下,因為被告跟我說他跟海霸王公司的董事長莊自立認識,可以靠關係把債權交給對方,由海霸王公司處理借貸的問題即買下本案債權,被告說要展現誠意把資料給對方看,所以我們到場要把資料交給海霸王公司,由被告跟甲○○上樓交付。但我很確定當時沒有交付印鑑章,因為要有印鑑章才能轉移。被告說海霸王公司已經簽收資料,但最後沒談妥買賣,海霸王公司也沒還文件。當時確實有說先把債權讓給被告或台松公司,讓被告比較好去談,但沒有要把抵押權登記給被告。我記得有交付2次文件給被告,被告都說他有辦法處理本案債權。第一次過了一段時間無聲無息,我們急著把被告手上的債權拿回來,被告後來有還文件,但後來被告又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才交付上開第二次文件,但這次沒有再簽約,文件也沒有返還。我很後面才知道抵押權被移轉到被告名下,因為中間都沒有被告的消息,我們也一直都找不到他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297至305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108年11月間我有跟被告去過海霸王公司樓下,依照庚○○的指示,由丁○○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交給我,我再交給女地政士翁秀意。當時被告跟庚○○說海霸王公司的少東莊自立有意要買本案債權,請庚○○拿出抵押權的文件、借款契約,庚○○跟我說有這樣子的債權買賣,他不是很了解,所以請我到場幫他了解一下。根據被告的要求,他希望有上開文件,表面上看起來他是債權人之一,所以才會有己○○的抵押權他項權利正本、印鑑證明書、環匯公司的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可以取信莊自立,就可以正式買賣。後來庚○○指示丁○○將前述文件正本給我,但我確定沒有給我印鑑章,所以我到場確認文件沒問題後,就與被告一起上樓把文件給翁秀意簽收,簽收單據跟名片交還給庚○○。庚○○跟被告說文件交給地政士對地政士,我可以先驗一次,交給對方地政士也可以驗一次比較正式。當時我在場時就被告跟庚○○的對話,我聽起來本案債權跟被告無關,我記得他們債權是2億多元,但可以用8,000萬元買得,丁○○跟被告在講這8,000萬元的事情,被告知道債權不是他的,如果以被告自己的描述,他說有個買方可以把庚○○這邊的債權賣給海霸王公司,海霸王的莊自立對這個債權很有興趣,被告可以仲介這條、有佣金賺,所以被告應該是仲介者等語(見偵卷第353至355頁;偵續卷二第263至267頁;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證人翁秀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曾在海霸王公司任職,我有經莊自立的要求於108年11月20日簽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簽收的印章是我本人蓋的,當時莊自立請我去收文件,確定是否為真,是被告交給我的,我說文件是真的,我確認完就把文件還給被告,我沒有將文件交給莊自立過等語(見偵卷第357至359頁;偵續卷二第131至133頁);及證人羅揚傑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當時我是被告的特助,我都不知道莊自立要買債權這件事,我不知道拿文件的用途。108年7月10日是庚○○到被告的辦公室,把文件請我簽收,我簽完有拍照就交給被告,並放在他辦公室桌上,內容我都沒看,我只有經手簽收這段。他項權利書、支票、印鑑證明書有我的簽名我就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有印章,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返還文件或聲請強執、參與分配。後來庚○○在109年1月有跟我要文件,我跟被告說,被告說在律師那邊,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473至481頁),就被告先向庚○○佯以海霸王公司之董事長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但須出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及將本案債權讓與給被告,以取信於莊自立,己○○方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債權轉與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與被告,再由羅揚傑簽收後轉交給被告,被告於108年9月間將上開文件返還與庚○○。被告嗣又於108年11月間再次向庚○○以上開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之理由,庚○○方指示丁○○於108年11月20日至海霸王公司將上開文件交與甲○○,再由甲○○將上開文件交與翁秀意,翁秀意嗣再將上開文件交與被告等情均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與庚○○間於108年7月10日間所簽署之協議書中,載明:「甲方(即庚○○)同意交付遠東航空公司張綱維之債權合約及相關資料(如附件一)予乙方(即被告),並特立以下條款,甲乙雙方須遵守1甲方交付債權合約及相關資料予乙方後(簽收),乙方須於30日內處理完成債權事宜,若乙方未於30日內完成,乙方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所有相關資料。2甲方配合乙方將香港環匯控股公司之借貸合約書轉讓予乙方指定之台松有限公司。乙方若未於30日內完成債權事宜,乙方無條件返還香港環匯控股公司之原本借貸合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羅揚傑於108年7月10日、翁秀意於108年11月20日所簽收文件(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261頁、第263至289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7至303頁)之時間點均屬一致,且與被告所經營之騰富公司、台松公司與環匯公司間所簽署之協議書中稱:「茲就原屬環匯控股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整,債務人:張綱維)讓與台松有限公司。今台松有限公司已尋得第三人買家(海霸王集團莊自立)願意以新台幣貳億肆仟萬元整清償前述債權並辦理塗銷擔保物抵押權(抵押權人:己○○)乙事。」等語(見偵卷第171至173頁),明確載明台松公司已覓得海霸王集團莊自立欲購買債權,環匯公司因而解任己○○之授權,再將本案債權讓與給台松公司,有解任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見偵卷第509頁、第175至177頁),嗣因海霸王公司未成功購買本案債權,台松公司再於108年8月3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回環匯公司,環匯公司於隔日再將本案債權授權與己○○,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為憑(見偵卷第179至181頁、偵續卷一第29頁),時間點上均屬一致。實則莊自立並無經被告之媒介欲購買本案債權之意,業據證人莊自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8年11月間被告沒有媒介我購買環匯公司對遠航公司的2.5億元債權。被告在108年5、6月間跟我提到本案債權的事,但沒提到該債權是他的還是環匯公司的,也沒有要求我購買債權。翁秀意是我公司的法務代書,如附表三編號1的借貸契約書我沒看過,但右下角是翁秀意的蓋章,被告有跟我說他有遠航公司的債權文件,但我看不懂、不確定真假,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可以請我的法務幫忙看真假,我就請被告拿給翁秀意看,隔天翁秀意就將文件還給被告。我沒有看到文件,被告也沒說資料的來源或他有借遠航公司錢。我不認識環匯公司,張綱維也沒提到過有本案債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69至471頁、第479頁)明確,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其未佯以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之詐術,並辯稱上開文件均係庚○○自願交付云云,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己○○或庚○○未將己○○之印鑑章交與被告乙節,業據己○○於上開偵查中所證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467頁),核與證人庚○○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25頁);復參諸上開羅揚傑或翁秀意之簽收證明中,均未見有交付印鑑章之情,亦可佐證己○○及庚○○證述之憑信性;佐以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原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留存之己○○印文(即被告所蓋印者,下稱甲類印文),與新北○○○○○○○○所留存己○○印文(下稱乙類印文)比對,鑑定結果為甲類與乙類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0232105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73頁),可徵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蓋印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之己○○印文係屬偽造乙節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就本案債權有出資8,000萬元款項,且其有經過其他債權人之同意為上開移轉抵押權登記等語。然自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首次傳喚被告到庭之日即110年1月7日至本院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近2年半之時間,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出資、經環匯公司或其他債權人同意其移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佐證,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無法證明有經其他債權人之同意(見偵續卷一第431頁),以被告上揭有與環匯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等文件,可見其並非不懂或不知應留存書面證據之人,殊難想像涉及移轉逾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會無法提出任何經債權人同意或授權予被告之書面,或無法聲請傳喚得以證明此情之證人,在在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當日,方空言辯稱其可提出相關出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顯係臨訟拖延訴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於參與分配所持之文件,顯係佯以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之詐術,因而詐得之物,且未經己○○或環匯公司之同意,偽造己○○之印鑑章,再持上開文件及偽造之印鑑章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債權,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假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上,並致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參與分配之人,並由執行處人員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其所製之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環匯公司、遠航公司及司法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核發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實質正確性等情無訛。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詞:
1.就一、(二)、1部分,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牽涉之時程達數月以上,且被告係於109年4至5月間方為上開讓與移轉抵押權登記、參與分配之行為,則庚○○、己○○分別於109年3、5月間提起本案告訴,時點上並無任何過於遲延之情。又本案並非單純或單一之犯罪流程,則庚○○、己○○未立即於第一次提起告訴時提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此逕認其等之告訴有所疑義。又己○○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撤回對被告關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事件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然民事事件涉及訴訟策略之擬訂,諸如評估事後縱使勝訴,但可否自敗訴債務人之財產實際受償等情均屬未定,且須考量裁判費徵收之高低,以另案之訴標的金額高達2億7,500萬元,所欲繳交之裁判費逾200萬元,則撤回起訴可退還所繳交裁判費之3分之2,金額非小,此亦為告訴代理人到庭稱:另一訴是己○○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的案件經己○○撤回,原因是己○○的抵押權是第二胎,第一胎已無法獲得清償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11至413頁),可認該撤回該起訴之緣由確實為評估日後將無法受償債權,自無從以己○○撤回起訴之結果,即得逕認己○○已自認被告為本案債權之抵押權人,或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就一、(二)、2部分,何以本案債權所涉之金額甚鉅,庚○○卻因被告所稱欲取信於莊自立之話術即會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之緣由,涉及諸多層面之考量,諸如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債信或抵押物之受償價值等原因不一而足,縱使本案債權之金額甚鉅,然己○○未交付印鑑章與被告,理由已如上所述,其等自無從預期被告會偽造己○○之印鑑章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犯罪行為,且雖本案債權有於諸多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是否受償仍端視房屋之價值及抵押權之順位而定,且確因本案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最終無法受償一事,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火字第343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庚○○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交與被告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又執行抵押權無法受償之結果,僅為被告未實際上獲取債權款項,自無從為被告上開所為均經環匯公司或庚○○、己○○同意之認定。
3.就一、(二)、3部分,雖然未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被告簽收文件之情,然確有翁秀意於108年11月20日簽收之證明,已如上所述,顯見該等文件確實有交與被告,自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人丁○○於偵查中係證稱:時間差不多是108年11月,當時接洽時有說要把債權先讓與給被告,會這樣做是因為被告說他跟海霸王公司的董事長是好友,債權要在被告名下,被告才去跟海霸王公司董事長談,所以我們私下有簽債權讓與與轉回的契約書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39至241頁),雖有提及於108年11月間有要將本案債權讓予被告,然並未明確證稱有無實際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簽立,被告既曾與環匯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則證人丁○○並未明確證述區隔有無簽署契約之用語,核與證人庚○○所證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稱其有將己○○之印鑑章交給他人或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無法以此佐證被告之辯解,且其證述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庚○○說海霸王要把張綱維的債權買下,因此我協助辦理印鑑證明,我當下沒有交付印鑑章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65至467頁),就己○○確實未交付印鑑章給被告一事,並無不符之處。至於己○○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雖稱其從未交付印章與任何人,尤其交付被告印章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3頁),然其於再議狀中稱其有委任庚○○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與被告(見偵續卷一第19頁),顯見庚○○為己○○或環匯公司方之代理人,則上開再議狀中所指之任何人是否有排除庚○○,容有疑問。縱使己○○從未交付印鑑章與庚○○,以庚○○於112年6月29日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距離交付文件當時已近4年,此等出入或係記憶有誤之故,然就其證述與證人己○○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自難單憑上情即得遽論其等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有無出資一事,除了其始終無法提出如己○○所出具環匯公司之匯款證明(見偵續卷二第303至369頁),或有何借款與遠航公司之契約書外,曾經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證人如甲○○證稱被告僅為仲介者(見偵續卷二第265頁);證人丁○○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對張綱維有債權,且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交付文件當天,並未表示就本案債權有出資或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4頁),復查卷內均未有被告曾向任何人表明其為本案債權之出資人,或有何以債權人自居之舉措,則被告空言表示其有出資,辯護人辯以上詞推論被告有出資等語,均不足採信。
4.就一、(二)、4部分,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被告係佯以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作為取信莊自立之用,庚○○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且有被告自行簽署之協議書可憑,均已如上所述,事證已明。至於證人莊自立及翁秀意上開所證,僅可證明實際上並無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一事,實無從作為被告辯解得以採信之依據。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比對印文之程序上,雖有相關程序,但承辦人亦非百分之百得以完整比對印文之真實性,遑論被告係偽造己○○之印鑑章,方得以欺瞞承辦人員,且經鑑定上開印文後方查獲本案,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未偽造己○○印鑑章之佐證。
5.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就一、(二)、5部分,臺北地院依照形式審查被告所持之本票為真,即將該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書上,實則被告並未取得本案債權,理由如上所述,則被告上開所為,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核與票據無因性無關。
6.就一、(二)、6部分,證人鄭晴文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是遠航公司的副董,我不認識被告,只有聽過他。當時海霸王公司董事長的小兒子代被告來找張綱維講借款的事,被告說借款在他手上,希望談如何還款,張綱維就請我確認被告手邊的資料。有一次張綱維指示我去海霸王公司看資料,遠航公司倒的那年都是張綱維跟莊自立在談,我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債權,實際上債主不是己○○,是楊董(CASH)。本案債權的借貸契約書上我有簽名,環匯公司是用大陸帳戶匯款到遠航公司北京戶頭,部分收現金,環匯公司是楊董後面的公司,借款當下都沒有被告,被告是108年年中突然出現,我不清楚他跟張綱維如何談。本案跟海霸王公司無關。楊董後來說債權被被告偷走,說印鑑章在被告手上,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莊自立沒有跟我聯絡過,他在場就是中立者,就是帶被告來,說跟被告是朋友,所以帶被告來解決債權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43至147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自稱借款在其手上,或被告持有本案債權之相關文件,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資一事為真。另由證人鄭晴文上開所證可知,款項確係由環匯公司所匯,被告僅中途出現,並無表彰其有出資之情事,亦可間接佐證被告因向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後,持上開文件向莊自立兜售本案債權,再找張綱維談論如何清償債務,得以藉此取信莊自立。縱使被告稱其手上有本案債權,以被告上開以詐術取得環匯公司讓與本案債權之過程,被告亦得出具上開文件藉此取信張綱維,而不會有立即遭拆穿之疑慮,且若張綱維願還款,被告得以直接取得償還之款項,得捨後續進行拍賣抵押物等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或得以避免日後可能無法受償債權之結果,則被告上開之舉措均無不合常情之處。從而,被告縱使有親自找張綱維洽談本案債權如何還款一事,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就一、(二)、7部分,庚○○於108年2至6月並無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84-1頁),雖與其於109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於108年4月間有與己○○在香港開會(見偵卷第11至12頁)一事不符。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即遽認全不可採信;再者,證人歷次證述前後矛盾時,何次較為可採,除應比較歷次陳述時之客觀、主觀條件外,應併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勾稽觀察,實不宜割裂各證人之證詞而單獨評判。查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是證人庚○○就此部分陳述雖與入出境紀錄有不一致之處,尚難因此遽認其所證之其他證述均不可採信,且從其上開所證,就被告整個犯罪事實過程之主要部分之證述始終一致,亦與上開其餘證人所證,諸如被告佯以莊自立欲購買本案債權為由,因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被告僅為仲介者而非實際債權人及莊自立並無透過被告之仲介欲購買本案債權等情相符,是縱證人庚○○就上述實際上與己○○至香港開會之時間有所出入,但仍可採其可信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實屬當然。
8.就一、(二)、8部分,於被告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見本院卷第263頁),雖有申報遠航公司之利息收入,然該申報之時點為109年間之所得收入,核與本案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逾2年之久,實難認2者間有直接關聯性。縱使被告確有出借8,000萬元與遠航公司或張綱維,然該筆款項僅佔本案債權總額約百分之32,非本案債權之全額或多數,則被告亦無權為上開移轉本案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自己,故上開所得資料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就一、(二)、9部分,己○○就本案債權有出資1,000萬元,且環匯公司有匯款與遠航公司之紀錄,業據己○○提出之出資證明書及付款證明可憑(見偵續卷二第183頁、第303至369頁),又己○○係經環匯公司之授權處理本案債權,有上開授權書可佐,代表己○○就本案債權即為環匯公司之被授權人,不以環匯公司之董事長或內部員工為限,自無辯護人所稱己○○非實際出資人或環匯公司未曾表示有權利受侵害之情。末就被告雖曾針對己○○撤回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事件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7頁),但最終仍具狀同意己○○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71頁),而是否同意他造撤回起訴,亦涉及諸多訴訟策略之考量,諸如避免日後出庭或委任律師之勞費等原因,均有可能,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己○○、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然依照上開入出境紀錄可知,己○○已於112年6月10日出境國外,迄至本院查詢之日即同年月30日已出境20日,顯非辯護人所述其出國時間不長、短期會回國之情。又乙○○已另案通緝,上開證人均屬不能調查者。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環匯公司之代表人到庭(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辯護人不僅未表明代表人之姓名,且亦未特定究係何段時間之代表人,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雖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狀稱該代表人之姓名為楊鎮光,理由為未見環匯公司表示過任何意見,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觀諸該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借貸與被告間之關聯性,然被告既自承其非全額出資,且未經環匯公司授權處理本案債權之己○○或庚○○之同意,顯無權得以任意移轉本案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卻偽造己○○之印鑑章辦理上開最高抵押限額移轉之登記,業據環匯公司委任本案債權之己○○、庚○○所證述在卷,事證已明,自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囑託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示之乙類印文與己○○之印鑑證明;己○○之印鑑證明與如附表四所示己○○之印文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自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原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留存之己○○印文(即被告所蓋印者,下稱甲類印文),與新北○○○○○○○○所留存己○○印文(下稱乙類印文)比對,鑑定結果為甲類與乙類印文不同,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73頁);就程序而言,乙類印文係新北○○○○○○○○於108年7月5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有該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甲類印文則係被告親自到場擔任上開文書登記案之權利人兼代理人,各類書表皆已依照法規完成蓋印,並檢附己○○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經該所審查無誤方准予登記等節,有該所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認上開文書所蓋印之己○○印文確係被告提出於上開文件上所蓋印者無訛;另就甲類印文及乙類印文分別係士林地檢署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取得之登記申請書原卷,乙類印文則係向新北○○○○○○○○取得之印鑑卡原本乙節,有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7日辛○迺星110偵續262字第11290330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甲類印文及乙類印文均為地政、戶政機關所留存之正本,自無鑑定瑕疵或同一性有疑義之情,則被告偽造己○○印鑑章之印文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持偽造己○○之印鑑章蓋印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於上,再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進而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債權、取得該抵押權利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己○○之印鑑章再持之在上開文書上蓋用而偽造該部分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詐取表彰本案債權及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文件,持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再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應係基於單一詐取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後續可受償抵押物拍賣所得之目的,犯罪計畫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固認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得以判處罰金或拘役刑,對照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僅得判處有期徒刑,顯然刑法第210條較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重,故起訴書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多次蓋印偽造己○○之印文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上,及使公務員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舉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相關本票、支票,欲取得受償之價金,竟以上開詐術向庚○○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再持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土地之移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進而再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但最終未能受償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債權金額達2億5,000萬元、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2億7,500萬元,金額甚鉅,不僅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應量處法定刑內高度之刑;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商學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月入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2.查未扣案偽造之「己○○」印鑑章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四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原本,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原本業由被告交與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原本上所偽造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己○○」之印文,既係偽造之印文,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向庚○○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己○○所有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7,500萬元,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自己,業如前述,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屬一財產上之利益,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登記與原登記權利人己○○,應予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1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 975 651.00 833/10000 2億7,500萬元 2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二小段 198 584.00 全部 3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三小段 45 315.00 2/16 4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 446 137.00 7/11 5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二小段 447 24.00 7/11 6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三(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二)小段 688 1038.00 331/10000 建物 編號 門牌 建物 坐落 建號 2億7,500萬元 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50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58 3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59 4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0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1 6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2 7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3 8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4 9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5 1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6 1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67 12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161 13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162 14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535 15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536 16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537 17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1538 18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2 19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3 2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4 2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15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綱維 107年1月2日 2,3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CH0000000 2 本票 張綱維 107年1月4日 3,6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CH0000000 3 本票 張綱維 107年1月4日 5,0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CH0000000 4 支票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31日 2億5,000萬元 X BN0000000 5 支票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31日 2億5,000萬元 X CT0000000 6 支票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31日 2億5,000萬元 X CT0000000附表三(詐取文件):
編號 項目 1 本案債權之借貸契約正本1份 告證20 2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4份 告證11 3 如附表二之票據正本 告證12、13 4 林杰樂之身分證影本1份 5 印鑑證明書1份 告證14 6 授權書4張 告證15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大字804號)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89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91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93頁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9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97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99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01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山字4138號)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113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15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17頁 「己○○」印文5枚 偵續卷一第119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21頁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123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25頁 5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己○○」印文1枚 偵續卷一第133頁 6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松字1787號)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147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49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51頁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153頁 7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55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57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59頁 8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己○○」印文1枚 偵續卷一第161頁 9 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建字1153號)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175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77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79頁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181頁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表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83頁 「己○○」印文3枚 偵續卷一第185頁 「己○○」印文2枚 偵續卷一第187頁 11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己○○」印文1枚 偵續卷一第195頁 12 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己○○」印文1枚 偵續卷一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