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承哲 (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律師
張鈞綸律師王培安律師被 告 薛隆廷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洪俊杰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被 告 王昱傑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宏偉(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黃鈺涵(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張美蓉(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鄭三川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青泉(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
林育丞(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林益緯(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吳昱圻律師訴訟參與人 高仲祺(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第 三 人即訴訟參與人 杜○○(姓名、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珣 (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杜承哲(年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L○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r○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甲U○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戌○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含追徵)。
第三人丁寅、乙J○各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乙L○、丙r○、甲U○、乙戌○其餘被訴如附表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L○(暱稱「加特林」、「藍道」)於民國111年7、8月間,因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認為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或「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丙r○(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丙r○即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L○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甲U○(暱稱「西莉亞」、「罗茲」)、乙戌○(暱稱「阿布」、「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甲U○、乙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乙L○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乙L○、丙r○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嗣丙丙○(暱稱「梁朝偉」、「冷霸」)、陳樺韋(暱稱「龍闕」、綽號「茶董」、「奶茶」)、蔡博臣(暱稱「木法沙」、「披荊斬棘的哥哥」)、涂世泓(暱稱「龍蝦」)、呂政儀(暱稱「政」、「查無此人」)、鄭文誠(暱稱「飯糰」)、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以上丙丙○等人所涉之罪嫌,已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一案《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尚未確定);另少年黃○文(姓名年籍詳卷、暱稱「Zhiwen986」、「小文」)、黃○中(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小中」)、梁○浩(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銅鑼灣話事人(小胖)」、「(胖)東星烏鴉」)亦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0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分別自111年10月4日、10月11日及同年10月20日起分擔本案犯罪行為至本案中壢控房於111年11月3日被查獲時止(以上少年所涉非行,另案審理中)。其等即與境外機房及第二、三層水房(下稱「後端水房」)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等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犯罪組織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由乙L○主持、操縱、指揮,丙r○輔助乙L○操縱、指揮,甲U○、乙戌○分層協助乙L○、丙r○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桃園據點」或
「中壢控房」)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下稱「淡水據點」或「淡水控房」),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提供各如該等附表「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即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僅能臨櫃綁定約定帳號之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並將其等帶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林口區汽車旅館等候(本案犯罪集團稱之為A點),於旅館等候期間,由該集團成員收取其等交付之手機、存摺及提款卡,並於旅館內就可逕行線上綁定約定帳戶之帳戶,予以線上綁定第二層帳戶、核對人頭帳戶提供者個人資料等事項,完成後即將帳戶相關資料發送至飛機軟體群組,該集團其他成員自群組內取得上開資料後,即進行帳戶檢驗,包含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更改帳戶電子信箱及電話、有無人頭帳戶提供者欲侵吞贓款之跡象、試轉小筆金額確認帳戶功能等事項(俗稱驗車)。俟綁定之帳戶於翌日設定生效後,即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人頭帳戶提供者,搭乘由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由部分集團成員陪同乘車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拘禁(本案犯罪集團稱之為B點)。其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下述之被拘禁人),經分別送至中壢控房及淡水控房控管拘禁後,即由如附表一(中壢控房)、二(淡水控房)「在控房參與之共犯」(下稱現場控員)欄所示之集團成員,在該等附表「拘禁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予以私行拘禁,該等現場控員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非法方式,剝奪被拘禁人的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其等嘴部,避免其等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等器物,傷害被拘禁人的身體,致如附表
一、二之部分被拘禁人,各受有如該等附表「傷勢情形」欄所示之傷害;且在拘禁期間內,為強化控管防患被拘禁人反抗、逃脫,乃接續於附表一、二「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給被拘禁人食用,而以此欺瞞方法使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
㈡乙L○、丙r○等人於取得上開被拘禁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機房,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嗣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有關詐欺方式、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等情,各詳如附表三「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總計遭詐欺之人數達266人,詐得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0,834萬5,410元(起訴書因有重複列計、誤載、漏載金額之處,致誤算為「4億4,024萬6,699元」,詳參附表三所示)。
其後甲U○、乙戌○即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三「詐欺所得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俟該詐欺集團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L○後,乙L○將款項匯流至虛擬貨幣錢包TFR7vEjmP4oMUHUaFvqGY7sMfvxLpD7NLT(下稱藍道錢包),由其扣取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其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L○、丙r○、甲U○、乙戌○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犯罪所得」所敘),乙L○並將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六「沒收數額」所示),分別匯入其支配使用之第三人丁寅(乙L○之配偶)及乙J○(乙L○之未成年女兒)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㈢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附表一編號16)、黃秀娟(附表一編號2)、林明達(附表一編號28)部分:
⒈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
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日數長達約12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之房間,拘禁人數從18人增加至32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該控房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復遭部分現場控員要求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等方式之凌虐,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身心狀況明顯不佳。乙L○、丙r○、甲U○、乙戌○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為該控房所成立之「可爾必思B」飛機軟體群組(下稱「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在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嚴密看管下,顯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再繼續拘禁極可能想辦法從房間浴室窗戶逃離,且從該控房所在之11樓高處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乙L○、丙r○、甲U○、乙戌○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黃郁翔,並任由桃園據點控員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長時間受拘禁,求救無門,內心極度恐懼,遂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而墜落至該處下方2樓平台。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群組內通報,乙L○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發現,且為避免其他被拘禁人得知此情而躁動,隨即與丙丙○、陳樺韋、蔡博臣等人,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人食用摻入FM2之食物(即附表一「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中所示111年10月18日之該次行為),並與丙r○開始於「可爾必思」群組內策畫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均未有人將黃郁翔送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⒉黃秀娟自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
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晚間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遭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24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內,拘禁人數自8人增加至32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動輒持電擊棒電擊,身體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因其在拘禁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等情形。乙L○、丙r○、甲U○、乙戌○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黃秀娟遭受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乙L○、丙r○、甲U○、乙戌○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任由現場控員將當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黃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腹腔內因有大量腹水,肉眼可見有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且黃秀娟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其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經群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10時37分許,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
⒊林明達原已患有心臟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為虛弱,其自111
年10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止,被拘禁在中壢控房期間,被以上手銬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15日,且與其他被拘禁人所集中拘禁的房間,拘禁人數自始即為28人(參見附表一「拘禁期間」所示),所處環境惡劣,又遭現場控員動輒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而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傷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勢,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某日,因林明達在房間浴室內跌倒導致小腿受傷後,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自同年月20日起,林明達兩側小腿皮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出現不良於行及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林明達右腳腫脹,且有流膿、發黑等情形。乙L○、丙r○、甲U○、乙戌○可透過遠端監視系統觀看該控房現場情形,及透過「可爾必思」群組上之控員回報,而知悉林明達上述遭拘禁之情況,客觀上均可預見林明達身體狀況惡化,若繼續拘禁,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然乙L○、丙r○、甲U○、乙戌○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由現場控員至藥房購買外用抗生素藥膏,為林明達腿部擦藥,嗣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起,林明達向現場控員表示胸悶、呼吸困難,並數度向控員表示願意配合在監視下送醫救治,現場控員均有將上開情形在「可爾必思」群組回報,然其等仍無視林明達要求外出就醫之請求,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林明達身體不適而敲牆壁、捶地板,並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至「可爾必思」群組後,乙L○指示現場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透過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間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FM2之方式,共餵食林明達3顆FM2(即附表一編號28「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111年10月28日」該次行為),仍未將林明達送醫。嗣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林明達即因本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慢性腎炎、遭傷害多時而身體有多處局部瘀傷、腿部傷勢惡化、遭3小時內接續餵食3顆FM2,及因上開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下,發生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其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乙L○遺棄屍體部分(即附表四部分)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
黃郁翔死亡後,乙L○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及少年黃○文等人(其等所涉部分,均如上述另案審理中),為掩飾上開犯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乙L○、陳樺韋、涂世泓於「可爾必思」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以下敘及車輛時均省略「車牌號碼」之記載)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買行李箱以封裝屍體,再由當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A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後車廂內。張家豪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A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則駕駛ABU-9888號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會合,於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8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事後再由乙L○發放報酬給參與棄屍之集團成員。
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
黃秀娟死亡後,乙L○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3分許指揮陳樺韋、涂世泓安排棄屍人員及車輛,陳樺韋、涂世泓即聯繫邱宏儒處理棄屍事宜,並由邱宏儒另尋覓蔡智帆、葉智升,蔡智帆再連絡潘依凡及身分不詳、綽號「阿亦」之人(下稱「阿亦」)等人協助棄屍;嗣因林明達亦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死亡,乙L○、陳樺韋、涂世泓遂指揮邱宏儒一併處理遺棄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乙L○即與陳樺韋、涂世泓、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謝承佑、劉宏翊、「阿亦」及少年黃○中、梁○浩等人,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遺棄黃秀娟及林明達之屍體:
⒈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邱宏儒分次攜帶太空包袋2只
至桃園據點,謝承佑依陳樺韋指示,與劉宏翊、黃○中、梁○浩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分別裝入2只太空包袋中,再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謝承佑、劉宏翊、黃○中、梁○浩先將裝有黃秀娟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停放在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A車上,由潘依凡及「阿亦」駕駛A車,邱宏儒另駕駛葉智升前於111年10月18日所租賃之RCX-8382號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並將載運黃秀娟屍體之A車暫放於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再一同乘坐B車返回桃園據點。
⒉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承佑、黃○中、梁○浩、
劉宏翊及「阿亦」復將裝有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B車上,再由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駕駛載運林明達屍體之B車,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帶後,將B車先暫放於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即各自先行離去。
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邱宏儒、蔡智帆自行前往上開A
車暫放之汽車旅館,駕駛載運黃秀娟屍體之A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搭載葉智升,另由潘依凡前往上開B車暫放地點,駕駛載運林明達屍體之B車後,2車於東舊路街山下會合,再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171巷往東北方向山坡處,將裝有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丟下該處山坡棄屍。事後再由乙L○指揮部分集團成員發放報酬給邱宏儒等人。
三、嗣因被拘禁人巳○○之父高進成報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於111年11月1日循線查獲淡水據點,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1月3日搜索桃園據點,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對被告本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乙L○、丙r○、甲U○、乙戌○(以下合稱被告4人)【下述就共同被告為證人時,皆不冠以「共同被告即證人」之稱謂,均僅冠以「證人」之稱謂以求簡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具結作成者,就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下述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4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事實之供述證據,均係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言,於論敘時不再特予指明有經具結一事。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L○、丙r○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L○、丙r○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卷188《為簡化證據出處之標示,以下均以此方式記載,卷號對應之卷宗詳參附錄「卷號卷宗對照表」】第229頁、卷220第72至87、102至142頁、卷238第13至5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乙L○、丙r○之犯罪事實的證據。
㈡被告甲U○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L○、丙r○、乙戌○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的證據能力(見卷233第133、134頁),其中證人乙L○、丙r○、乙戌○之警詢陳述,為被告甲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U○而言不得作為證據。惟乙L○、丙r○、乙戌○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甲U○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乙L○、丙r○、乙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乙L○、丙r○、乙戌○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甲U○之詰問權,是證人乙L○、丙r○、乙戌○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U○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U○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卷188第229頁、卷220第74至87頁、卷221第205頁、卷238第13至5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甲U○之犯罪事實的證據。
㈢被告乙戌○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L○、丙r○、甲U○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的證據能力(見卷220第71至73頁),其中證人乙L○、丙r○、甲U○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乙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戌○而言不得作為證據。惟乙L○、丙r○、甲U○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乙戌○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乙L○、丙r○、甲U○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對乙L○、丙r○、甲U○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乙戌○之詰問權,是證人乙L○、丙r○、甲U○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乙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戌○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卷220第75至88、455頁、卷238第13至5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戌○之犯罪事實的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乙L○部分:
被告乙L○除否認有何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認罪。其就否認部分辯稱:我當時在群組對話紀錄內,有拒絕並建議陳樺韋不要用少年,因我未去控房現場,不知道後來少年還是去了控房,我對於有少年參與犯罪一事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乙L○未去控房現場,且少年黃○文、黃○中在群組內並非以本名顯示,是被告乙L○無從得知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
㈡被告丙r○部分:
被告丙r○承認有招募甲U○、乙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有何私行拘禁致死及與少年共犯本案犯罪等犯行,辯稱:我是由乙L○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射手即轉匯詐欺贓款的工作,我是在黃郁翔、黃秀娟及林明達等3名被拘禁人死亡後,經控員在群組回報後才得知其事,我無預見可能;再者,我並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檢察官起訴的邏輯係以被告丙r○持有控房監視器的帳號、密碼,且在群組内,而認被告丙r○涉嫌私行拘禁致死,但關於帳號密碼,依相關證人的證述,一開始被告丙r○只是為了知道能否使用,所以他有登入測試過,並非持續性在監視控房狀況,亦即被告丙r○其實不會無時無刻進去觀看裡面到底發生什麼事,且被告丙r○的主要工作為轉帳、洗錢部分,控房現場是由陳樺韋負責,故被告丙r○就私行拘禁致死部分應不用負責等語。
㈢被告甲U○部分:
被告甲U○承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丙r○找我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我的工作內容是轉帳,無指揮犯罪組織的權限,對控房也無管理權限,本案私行拘禁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情,不在我的工作範圍內,對此等部分我不應負責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甲U○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僅為單純水房員工,對於車隊及控房並無任何指揮權限,且群組中亦無任何被告甲U○指揮控房人員的對話紀錄,自無指揮犯罪組織可言;又同案共犯雖有非法使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但在謀劃階段,被告甲U○並無參與討論,在米奇不妙屋B、可爾必思等群組中成員,雖有關於使用毒品控制被害人之對話,但無法證明被告甲U○有看過該等對話,無從證明被告甲U○對於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再者,被告甲U○雖承認有共犯私行拘禁部分,但因其未踏足過控房,對控房的狀況無即時掌控能力,並不知3位死者身前的身體狀況,亦不知被害人黃郁翔有遭人凌虐,因被告甲U○客觀上無從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自無對該等私行拘禁致死部分負其責任等語。
㈣被告乙戌○部分:
被告乙戌○承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但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私行拘禁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丙r○找我進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轉帳工作,我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所做事情,大致與甲U○相同,我對控房沒有太深入的參與,並不知控房現場人員有毆打、戲弄被害人,也不知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及林明達等3人之身體狀況,我沒有下載本案控房的監視錄影系統,無法了解控房是否有脫序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乙戌○是中間才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射手角色做打款的工作,對控員未交待任何事情,不能認為有指揮犯罪組織的能力,且其因僅關注從人頭帳戶將錢轉匯,不太可能去注意群組內任何一則訊息,其如何能得知控房內發生的事情;又從本案的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乙戌○就非法使人施用毒品部分,無任何發言,難認其就此部分有犯意的聯絡,且其未在控房現場,自不可能有客觀的行為分擔;再者,本案雖發生3位被拘禁人死亡之事,但其中1位是施用毒品者、1位肝有問題、一位係心肌梗塞,而其他被拘禁人則無問題,是本案縱然在檢察官所指之不利環境及不當管理措施之下,依其比例而言,是否所有人都可以預見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不無疑問。因此對於被告乙戌○否認犯罪部分,應予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乙L○發起、招募、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關於被告乙L○有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招募丙r○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已據被告乙L○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1第492、493頁、卷2第221、223頁、卷188第228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並有證人丙r○(見卷4第351至367頁、卷5第83至89、153至163頁)、甲U○(見卷8第77至83、193至199頁)、乙戌○(見卷12第255至259頁)、丙丙○(見卷11第322至324頁、卷23第59至61頁、卷26第337至357、385至393頁)、陳樺韋(見卷26第445至449、467至469頁、卷84第309至315號頁)、呂政儀(見卷26第650頁、卷51第249至253頁)、涂世泓(見卷26第560頁)、柯宗成(見卷26第594至598頁)及鄭育賢(見卷26第612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言可證;復有本案犯罪組織於通訊軟體成立之「材料報帳」(見卷209第6至183頁)、「人員資料表」(見卷209第185至214頁)、「可爾必思」(見卷213第5至452頁、卷214第5至251頁)、「AA園區」(見卷26第43至70、203至213頁)、「人事群」(見卷26第138至139頁)、「外送茶」(見卷26第140至143頁)、「汎德總代理維修」(見卷26第144至145頁)、「旅遊基金」(見卷26第146至151頁)、「幹部群」(見卷26第152至184頁)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L○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⒉被告丙r○參與及招募、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⑴關於被告丙r○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甲U○、乙戌○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及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已據被告丙r○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179第128至131頁、卷221第366、375、376頁、卷234第418頁、卷235第295頁),其並供承:我在本案犯罪組織內用過的暱稱有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山東米勞贖等語(見卷5第91、114頁);復有證人乙L○、乙戌○、甲U○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221第254、256頁、卷233第153、161、170、171頁),證人乙L○(見卷2第35頁)、甲U○(見卷8第77至79、187、197頁)、丙丙○(見卷26第337至353頁)、陳樺韋(見卷84第447至453頁)、蔡博臣(見卷26第512至515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亦有如前所述本案犯罪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r○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甲U○、乙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無疑。⑵被告丙r○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否認有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見卷238第516頁)。惟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係指
幕後操控而言,亦即行為人係犯罪組織之掌控、支配者,事實上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之影響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指行為人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下達行動指令,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之被告丙r○於偵查中供承: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
一車贓款及監督整個車隊的任務分工及運作,並協助乙L○監督底下每個分工,是否都有把事情做好,當乙L○發佈一條指令,底下的人沒去做,我就會說該去做什麼(見卷5第77、9
9、116、117頁),我負責監督甲U○及淡水控房及中壢控房現場管理的人,我有監看現場錄影畫面的權限(見卷4第424頁);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監督,確認所有事情,包括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去銀行設定,設定完後再去控房入控(見卷4第353、355頁),就警方所提示我以暱稱「泰勒」在可爾必思群組內稱「那就修理吧」、「管他什麼堂的、人控著、蔡英文他兒子也一樣」、「照扁」的意思,是因當時有車主對控員叫囂,嗆說自己是什麼堂的,控員在群組反應可以修理嗎,我回答這些話,因為乙L○有指示我說如果車主不配合或是太皮的話,就要叫控員修理(見卷11第238頁)等語。核與證人乙L○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r○是我招募的,我負責帳的部分,包括控房的帳及盤口(詐欺機房)的帳,另外我跟丙r○(暱稱「泰勒」)會一起負責隔天有哪些車可以報給盤口使用,這是晚上就會確認好,我跟丙r○會一起整理綁約的事項,丙r○也會負責跟盤口就是大陸人大富那邊對接,工作交流,控房有什麼問題,我沒有回應的話,就會找「泰勒」,「泰勒」是擔任會計的角色,所有的帳都要過他才算等語(見卷2第23至25、35頁);證人甲U○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r○在000年0月間找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他是老闆「藍道」特助的角色,「藍道」下來就是他,「藍道」不在就是他負責交代事情等語(見卷8第77至79頁);證人乙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甲U○都是聽被告丙r○的指揮等語(見卷233第161頁);證人蔡博臣於偵訊時證稱:「泰勒」是老闆「藍道」之下最大的,也有話語權,他的暱稱有「山東米勞贖」、「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他什麼都管,算是老闆「藍道」的助理,「藍道」沒講話的時候,就是問「泰勒」等語(見卷26第512、515頁);證人陳樺韋於偵訊時證稱:原本在群組內就有討論要設立控點,人事群內有「藍道」、「梁朝偉」、「泰勒」、「強尼」,「藍道」是老闆,是付錢發我們薪水的人,會管理我們指揮我們做事情,「泰勒」是老闆藍道的特助,老闆不在就是他負責下指令,老闆不在就都聽「泰勒」的等語(見卷26第468、469頁),所述情節一致。
③再者,依被告丙r○於本案犯罪組織群組內如下述之對話紀錄:
⓵材料報帳群組:
「神灯精靈」(即被告丙r○)於111年9月2日指示:「菸錢只有控管有,車主要抽叫他們自己掏錢」(見卷7第4
15、416頁);又於111年9月16日指示:「等等玉山處理完直接送他們4個去b(按:b或B均指控房,下同)」(見卷7第421頁)。
⓶幹部群群組:
「神灯精靈」於111年10月3日指示:「我讓b的人員下去拿」、「這次是送身分證」、「再速度安排一台」(見卷7第452、453頁)。
⓷可爾必思群組:
「藍道」於111年10月7日稱:「我覺得這次的B這樣試跑、空間夠、在預設時間內可以塞到3、40人」,「泰勒」(即被告丙r○)則表示:「我感覺30差不多吧,你塞到40是連走路空間都沒有」(見卷14第257頁);「泰勒」於111年10月8日指示:「各位這邊(按:指控房)的影片千萬不要外流或拿去炫耀,也別存起來,這是拿你自己的安全在開玩笑」(見卷26第218頁);另「藍道」於111年10月12日指示:「趙給我上電療」,「泰勒」亦指示:「然後請人頭吃全套電療」(見卷14第267頁);「泰勒」又於111年10月16日指示:「問話要回,有狀況要回報,不然我們怎麼提供幫助?」(見卷26第223頁);復於111年10月16日指示:「教訓到他們(按:指被拘禁人)會怕你們能控制就行了」(見卷26第225頁);於本案發生被害人黃郁翔死亡事件後,「泰勒」在111年10月18日指示控房人員:「1-監視器全拔掉留一顆當眼,撤離時包含大烏龜全部打包。2-車主暈了之後,所以武器刑具能回收的全部帶走」等語(見卷14第287頁);「泰勒」在111年10月19日指示集團成員:「主要是要讓他離開時沒有外傷」、「因為這個要是出去就不是妨害自由是重傷害了」等語(見卷26第234、235頁)。
⓸AA園區群組:
在本案控房遭警方查獲後,被告丙r○以暱稱「泰勒」在111年11月4日於群組表示:「B1、B2已經串一起了」、「我也是在想調監視器畫面追」、「這樣龍蝦很危險」、「烙賽直接全招了」等語,「藍道」表示:「阿昇比較少根筋」、「你們顧緊」、「他沒什麼重大犯案經驗」後,「泰勒」表示:「讓他也躲起來吧」(見卷26第206、207頁);嗣於111年11月6日,被告丙r○以暱稱「小火花」在該群組指示集團成員:「有事情群組回報」(見卷26第209頁)。
④據上,勾稽被告丙r○於偵查中之供承意旨、在群組內之發
言內容以及上揭相關證人之指述情節,可知被告丙r○雖然不是本案犯罪組織之老闆(即被告乙L○),但因其顯係被告乙L○之核心助手,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等之重要影響力,並有下達行動指令之事實甚明。足認被告丙r○有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其嗣後之改口否認,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U○參與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⑴關於被告甲U○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乙情,已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8第185、193頁、卷188第228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6頁);並有證人乙L○(見卷221第254、255頁)、丙r○(見卷221第357、358頁)、乙戌○(見卷221第153頁)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丙丙○(見卷26第347頁)、陳樺韋(見卷84第449頁)、鄭育賢(見卷26第612頁)、涂世泓(見卷26第561、562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犯罪集團之群組參與者名單(被告甲U○在該等群組各使用之暱稱為「罗茲」、「西莉亞」)在卷可稽(見卷209第7頁、卷214第7頁),是被告甲U○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甲U○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參之:
①被告甲U○於偵訊時供承:我是在111年6、7月間由丙r○介紹加
入乙L○的詐欺集團,我負責轉帳,之後集團教我怎麼發車給盤口,我算是泰勒的左右手等語(見卷8第185、193頁)。
核與證人丙r○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U○在本案犯罪集團內的暱稱有「重慶唐老鴨」、「鴨子」、「西莉亞」、「魯賓」、「罗茲」等等,他負責操作轉帳詐欺的帳戶及監督控房,基本上與我做的事情差不多,(問:你跟甲U○如何協助乙L○監督下面?)當乙L○發佈一條指令,底下的人沒去做,我跟甲U○就會說該去做什麼,(問:經查中壢、淡水的控點遭拘禁人頭帳戶被害人,大多有遭以警棍、電擊棒、鎮暴槍或徒手毆打受傷情形,是何人下令?為何要傷害人頭帳戶被害人?)藍道即乙L○是最高指揮,他有下令要這樣對被害人,在工作群組就講好要這樣處理,藍道指定的幹部S姐、西莉亞、我及一些幹部都可以對控員下令這樣做,目的是為了控制人頭帳戶的被害人,方便使用他們的帳戶洗錢等語(見卷4第355、357頁、卷5第87、157頁);丙丙○於偵訊時證稱:
我在111年9月時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本案詐欺組織架構最上面是藍道,他是老闆,再來是泰勒,他是藍道的小助手,會幫藍道跟處理虛擬貨幣的人交接事情,還有西莉亞,也是小助手,會幫藍道整理跟規劃,我看過他有整理控點什麼時候要換,泰勒、西莉亞比我還上層,藍道、泰勒、西莉亞看得到控點的監視錄影等語(見卷26第341、347、353、377頁);證人涂世泓於偵訊時證稱:(問:西莉亞負責何事?)如果帶辦遇到什麼問題,在帶辦群組發問,看他們誰有空就會回答問題,西莉亞有回答過等語(見卷26第561、562頁),並無歧異之處。
②再者,依被告甲U○於本案犯罪組織群組內如下之對話紀錄:
⓵幹部群群組:
「罗茲」(即被告甲U○)於111年10月2日指示派車:「@aaxxcc520明天預約一台白牌12:00到,上車地: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下車地:330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小肥腸促搓臉」(即吳秉恩)接獲該指示後,隨即回覆:「安排」(見卷26第310頁)。
⓶驗車群群組:
「西莉亞」(即被告甲U○)於111年10月28日指示該集團負責驗證人頭帳戶之成員稱:「一樣要接電話確認身分」(見卷11第115頁)。
⓷可爾必思群組:
有被拘禁人遭控員毆打致骨頭受傷後,西莉亞於111年10月17日對控房人員指示:「學電影拿兩根木條還是鐵條固定一下吧」(見卷26第228頁)。
⓸外送茶群組:
111年10月22日西莉亞表示:「應該該有的我都有設管理員了吧」(見卷7第435頁)。③據上,互核被告甲U○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丙r○、丙
丙 ○、涂世泓上開所證情節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一致,且
證人丙r○、丙丙○、涂世泓等共犯所為之證述,有前揭客觀之對話紀錄可供補強,自均足以採信,是被告甲U○否認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辯解,要無可取。從而,被告甲U○係被告乙L○之重要助手,對本案犯罪組織有指揮之權限及指揮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④至於證人乙L○,丙r○及乙戌○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
U○是本案水房最下層的人員,僅負責轉帳及協助與盤口對帳,無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權限云云(見卷221第248至283頁、第357至394頁、卷233第153至168頁)。惟此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且與上開本案犯罪集團群組之客觀對話紀錄歧異,均難以採信,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U○之認定。
⒋被告乙戌○參與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⑴關於被告乙戌○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乙情,已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11第33頁、卷188第496頁、卷233第153頁、卷238第517頁);並有證人乙L○(見卷221第254至256頁)、丙r○(見卷221第375頁)、甲U○(見卷221第153頁)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丙r○(見卷11第295至298頁)、甲U○(見卷11第314、315頁)、丙丙○(見卷11第
322、323頁)、陳樺韋(見卷26第468、469頁)、涂世泓(見卷26第556、至562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犯罪集團之群組參與者名單(被告乙戌○在該等群組各使用之暱稱為「強尼2.0」、「強尼」、「阿布」)在卷可稽(見卷11第93頁、卷53第230、卷209第7頁),是被告乙戌○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乙戌○有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參之:①被告乙戌○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大約在111年7、8月間由丙r○
找我加入以藍道為首的本案犯罪集團,我在集團內用過的暱稱有「浙江維尼熊」、「維尼」、「強尼」、「強尼2.0」、「阿布」等等,我有加入該集團成立的「可爾必思」、「AA園區」、「汎德總代理維修」、「外送茶」、「旅遊基金」等群組,我會進去群組看狀況,驗車手會需要什麼資料,我會在該群組發話等語(見卷11第25至27頁、卷12第239至247頁);核與證人丙r○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騙集團的犯罪手法及模式,是乙L○牽好盤口、後端、車商、控房人員,我、甲U○及被告乙戌○主要是負責轉帳及乙L○不在時協助詐騙集團運作,我、甲U○及乙戌○負責的事情都差不多,主要是轉帳、一層轉二層的帳及監督控房的情形,被告乙戌○的暱稱有「強尼2.0」、「強尼」、「浙江維尼熊」、「維尼」、「阿布」、「勒羅伊」等等(見卷5第157、161、163頁);證人丙丙○於偵訊時證稱: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乙L○說裝設監視器,乙L○同意,陳樺韋就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讓乙L○、丙r○、甲U○、強尼等人下載,「大秘寶A群」是幹部間討論的群組,在111年11月1日淡水控點被破獲後,乙L○有刪除該群組,又創了AA園區,AA園區的成員就是原來大秘寶A群的成員等語(見卷11第324頁); 證人陳樺韋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在桃園據點(即控房)設立之前,就已經有在集團群組內的有藍道、梁朝偉、木法沙、龍蝦、阿升、泰勒、西莉亞、強尼等人,原本在群組內就有討論要設立控點,我知道集團的群組有換USDT的、叫車的、淡水、中壢2個B群、A群代辦群,人事群只有老闆們在裡面,人事群內有藍道、梁朝偉、泰勒、強尼等語(見卷26第468頁);證人涂世泓於偵訊時證稱:強尼在集團內的業務跟西莉亞、泰勒差不多,他們像是線上客服的概念,他們會協助我們處理遇到的問題,在後來出事時,原本帶辦群組裡的強尼,叫我們把飛機帳號全部換掉,之後就有人成立「AA園區」群組等語(見卷26第561、562頁),所述情節一致。依此,可見被告乙戌○係本案犯罪組織內之幹部。
②再者,依被告乙戌○於本案犯罪組織群組內如下之對話紀錄:
⓵材料報帳群組:
暱稱「龍蝦」(即涂世泓)於111年9月14日列舉支出項目報帳,並請示「這樣打對吧?」,暱稱「00000000000阿布」(即被告乙戌○)隨即指示「記錯天的1000,昨天鴨子的1000是洗車用,胖狐1500是小男孩那(已置頂)」等語(見卷12第75頁)。
⓶幹部群群組:
「00000000000阿布」於111年10月8日指示集團成員:「預約15:30一台,上:桃園火車站,下:桃園市○○區○○○路0000號」,該集團成員暱稱「0000000000」接獲後即回覆:「1」(見卷11第89頁)。
⓷驗車群群組:
暱稱 「00000000000(即阿布)」於111年10月5日指示:
「莫哥你能先幫我拉綁約嗎」、「我們對綁約,你驗其他的」(見卷12第87頁);其並於111年10月6日在群組提供「二車名單」,及於111年10月7日提供「二車名單更新」,復指示「對,目前全數24個」等語(見卷12第89至93頁),由集團成員使用該等人頭帳戶進行洗錢;又以暱稱「00000000000(即強尼2.0)」(即被告乙戌○)於111年11月3日在本案桃園據點遭警方破獲後,指示群組集團成員:「ID要刪」(見卷11第93頁《群組成員代號》、121頁)。
③據上,互核被告乙戌○於偵查中之供述意旨,及證人丙r○、丙
丙○、陳樺韋、涂世泓上開所證情節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一致,且證人丙r○、丙丙○、陳樺韋、涂世泓等共犯所為之證述,有前揭客觀之對話紀錄可供補強,自均足以採信。按此,可知被告乙戌○於本案犯罪集團內,除從事轉帳洗錢外,尚與被告丙r○、甲U○協助被告乙L○監督控房及詐騙集團運作,並在該集團之群組內發言處理集團成員遇到的問題,復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控房據點遭警方破獲後,有指示集團成員將飛機軟體群組之帳號全部刪掉等行為甚明。是被告乙戌○否認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辯解,要無可取。從而,被告乙戌○對本案犯罪組織有指揮之權限及指揮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④至於證人乙L○,丙r○及甲U○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
戌○是本案水房最下層的人員,工作內容是轉帳、當射手,無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權限云云(見卷221第255至264、275至277頁、第369至381、384至386頁、卷233第170至179頁)。惟此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且與上開本案犯罪集團群組之客觀對話紀錄歧異,均難以採信,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戌○之認定。㈡被告4人私行拘禁、傷害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⒈被告乙L○、丙r○部分:
被告乙L○、丙r○有如附表一、二「拘禁期間」、「傷勢情形」及「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L○、丙r○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乙L○部分見卷1第492、493頁、卷2第221、223頁、卷188第228、237頁、卷238第516頁,丙r○部分見卷4第351頁、卷179第128頁、卷5第186頁、卷234第416頁、卷238第516頁),並有證人丙丙○(見卷11第323頁、卷23第59、61頁)、陳樺韋(見卷26第445至449頁)、蔡博臣(見卷26第501至505頁)、涂世泓(見卷26第557至558頁)、柯宗成(見卷26第597、598頁)、呂政儀(見卷26第649至665頁)、鄭文誠(見卷52第141至149頁)、黃○文(見卷58第43至57、119至129頁)、黃○中(見卷59第19頁)、梁○浩(見卷84第55至61頁)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楊子霆(見卷36第4至5、402、406至408頁)、林順凱(見卷36第18至20、331至333、413至415頁)、周長鴻(見卷36第42至44、388、392至394頁)、林品翔(見卷36第50至51、314至316、364頁)、鄭育賢(見卷36第77至79、252至254、501至504頁)、涂世泓(見卷36第84至87、227頁)、陳樺韋(見卷36第92至95頁)、郭宏明(見卷36第100、378頁)、邱柏倫(見卷36第106至107、338至340頁)、謝承佑(見卷36第126至127、284至
286、517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2至133、276至278頁)、李佳文(見卷36第138至139、222、369至371頁)、鄭文誠(見卷36第144至145、299至300頁)、吳政龍(見卷36第150至151、204至206、352至354頁)、吳郁群(見卷36第158至160、310至311、322至324、345至346頁)、曾忠義(見卷36第164頁)、陳義方(見卷36第170頁)、劉宏翊(見卷36第176至177頁)、鄭建宏(見卷36第196至197、420至423頁)、鄧為至(見卷36第221頁)、呂政儀(見卷36第260至
263、304至305頁)、丙丙○(見卷36第268至270頁)、蔡博臣(見卷36第290至292頁)、柯宗成(見卷36第481至485頁、卷37第401號至408頁)等在「本院另案」中之供述可參;且有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在淡水控房、同年月3日在中壢控房所查扣之手銬、腳鐐、警棍、電擊棒、鎮暴槍、鋁棒、木棒、童軍繩、FM2、球棒、束帶、甩棍、空氣槍、監視器鏡頭等物(見卷51第11至18頁、卷67第31至37頁)、本案控房攝錄之被害人受拘禁、傷害等情形畫面照片(見卷51第209至216、313至320頁、卷53第226至271頁),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材料報帳」(見卷209第6至183頁)、「人員資料表」(見卷209第185至214頁)、「米奇不妙屋B」(下稱「米奇不妙屋」)(見卷53第230至232頁)、「可爾必思」(見卷213第5至452頁、卷214第5至251頁)、「AA園區」(見卷26第43至70、203至213頁)、「人事群」(見卷26第138至139頁)、「外送茶」(見卷26第140至143頁)、「汎德總代理維修」(見卷26第144至145頁)、「旅遊基金」(見卷26第146至151頁)、「幹部群」(見卷26第152至184頁)等群組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L○、丙r○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乙L○、丙r○有此等部分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⒉被告甲U○、乙戌○部分:
⑴被告甲U○、乙戌○有如附表一、二「拘禁期間」、「傷勢情形
」及「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U○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自白明確(見卷8第189頁、卷180第112頁、卷188第241頁、卷238第516頁),且有如前述認定被告乙L○、丙r○有此等部分犯行所憑之相關證據足證,是被告甲U○、乙戌○有此等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⑵被告甲U○雖否認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
乙戌○雖否認有此等部分之犯行,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甲U○在偵查中供承:我有在可爾必思或米奇不妙屋看過
控房有在車主的食物內添加FM2的訊息等語(卷8第65、81、189頁),並在本院審判中供承:我有在控房群組可爾必思、米奇不妙屋B的群組內,我的暱稱是西莉亞等語(見卷233第175、177頁)。被告乙戌○在偵訊時亦供承:我在111年7、8月間開始幫藍道做網銀匯款,加入的群組有控房的群、記帳的群、帳戶資料的群,控房的群是有現場看車主的控管人員,藍道、西莉亞、丙r○及控管人員都有在這裡面,群組名稱是可爾必思跟一個什麼園區的,在000年0月下旬至11月初的帳戶提供者(即車主),於驗車人員驗車完後,會送去控房,我從群組知道他們會將車主銬起來,有時候不乖會修理,會在車主食用的餐點內加入FM2,我有看過現場控員回報現場狀況等語(見卷12第241至247頁)。
②再者,證人乙L○在偵訊時證稱:本案淡水、中壢控房這個集
團內有我、丙r○、甲U○、維尼(即被告乙戌○)等人,那時是草創時期,我、丙r○、甲U○、丙丙○、茶董、維尼,龍蝦、蔡博臣、茶董等在群組裡面討論要怎麼做控房,是茶董提議他小弟人手不夠,所以我們在111年9月左右才承租中壢據點,請控員進去控車主,有買手銬、甩棍、童軍繩、毛巾、眼罩,後來因為不好控,才買FM2跟鎮暴槍及電擊棒,FM2是加在給人頭吃的食物內等語(見卷2第235頁);證人丙r○在偵訊時證稱:被告甲U○、乙戌○知道我們集團是做強控,乙L○在群組內也會直接下令對車主上手銬、餵FM2,被告甲U○、乙戌○他們都知道,他們也在群組內等語(見卷5第159頁);證人丙r○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認知是被告甲U○、乙戌○知道此等事情等語(見卷221第386頁);證人丙丙○在偵訊時證稱:被告丙r○、甲U○跟強尼(即被告乙戌○),都知道以被告乙L○為首的詐欺集團,是以強控的方式來控制車主,我們會在群組中提到處理B點的問題、金融帳戶的問題、控員調度問題,所謂B點是指控點,例如監視器沒有裝好、車主的手機跟證件在A點會拿走,進去B點後就上銬強控起來,FM2是在吃飯時下的,在B群裡面多會討論,被告乙L○、丙r○、西莉亞(即被告甲U○)他們是主嫌,他們對於私行拘禁、傷害、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行為都知情等語(見卷11第323頁、卷23第61頁)。核與本案犯罪集團在「可爾必思」群組內如下之對話紀錄:⓵111年10月6日「藍道」指示控房:「注意音量」,暱稱「木法沙」問:「這兩個不是都沒銬嗎哭啥」,暱稱「查無此人」回覆稱:「想家想小孩」,「藍道」指示:「藥灌下去吧,睡覺總比哭好」(見卷14第25
1、252頁),⓶111年10月8日暱稱「龍蝦」問:「全睡死了唷」,「藍道」即指示「電話打看看過去?」,暱稱「飯糰」回覆稱:「因為大家都有吃F」(見卷14第260頁),⓷「藍道」於111年10月12日發文:「因為我們控點最粗殘」、「沒有分強不強控,不乖就是揍」(見卷14第267頁),⓸「藍道」在111年10月18日問:「劑量都下一樣嗎」,暱稱「Zhiwen986」回覆稱:「大鍋煮」,「泰勒」隨後發文稱:「154顆全下哦」(見卷14第288、289頁)等情相符。是上開各證人所證情節,有客觀之補強證據可佐,均堪採信。可知被告甲U○、乙戌○有在群組內參與本案控房之設立及執行等事宜之討論,其等對此等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
③此外,依證人丙r○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控房會把他們要申請
的款項,記載品項、金額PO到報帳群組,我跟被告甲U○、乙戌○會核算數字對不對等語(見卷221第369、370頁),足見被告甲U○、乙戌○就本案控房請款的品項及金額,會進行核算。而參之本案「材料報帳」群組所載之下列請款項目(以下均省略金額及毒品以外用具之數量):⓵111.9.30買手銬(見卷209第145頁)、⓶111.10.6買手銬、腳鐐(見卷209第151頁)、⓷111.10.12買手銬、甩棍、玩具槍(見卷209第160頁)、⓸111.10.12買35顆FM2(見卷209第162頁)、⓹111.1
0.16買120顆FM2(見卷209第165頁)、⓺111.10.17買120顆FM2(見卷209第P167頁)、⓻111.10.20買120顆FM2(見卷209第169頁)及⓼111.11.1買手銬(見卷209第180頁)等項。則被告甲U○、乙戌○經由核算本案控房請款之項目,已然知悉控房人員購買大量之FM2,目的係在使被拘禁人施用,而購買手銬、腳鐐、甩棍、玩具槍等物,係在對付被拘禁人之用無疑。據上勾稽被告甲U○、乙戌○在偵查中與上述各證人等之供承內容,及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所存在之客觀事證,足見被告甲U○、乙戌○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非法使之施用FM2等行為,顯然知之甚明。
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r○在偵訊時證稱:本案犯罪組織設立控房的目的,是為了控制人頭帳戶的被害人,方便使用他們的帳戶洗錢等語(見卷4第357頁),可見本案控房是犯罪計畫的一部分。被告甲U○、乙戌○係被告乙L○所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的重要助手,其等雖無親自實行如附表一、二「拘禁期間」、「傷勢情形」及「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欄內所示之犯罪行為,然如上述,其等既參與控房設立之討論,進而對於在控房所實行之私行拘禁、傷害及非法使受拘禁人施用毒品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等與被告乙L○、丙r○及其他控房成員等人相互間,即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從而,被告甲U○、乙戌○對於此等部分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甲U○否認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辯解,及被告乙戌○否認此等部分犯行之辯解,均無足取。
⑤至於證人乙L○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U○、乙戌○沒有參
與控房就購買手銬、腳鐐、電擊棒等工具及使被拘禁人施用毒品等事宜之討論云云(見卷221第251、252、263、264、2
71、272頁)。證人丙r○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U○不清楚有使用毒品控制車主的行為,被告乙戌○不知被控人員有被強迫施用FM2之事云云(見卷221第365、373頁)。惟證人乙L○、丙r○所為此部分證述,除與被告甲U○、乙戌○在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其等在前揭偵訊時之證述歧異,顯係迴護被告甲U○、乙戌○之詞,均不足憑採。
㈢被告4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部分),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明確(見卷1第492頁、卷2第221至223頁、卷4第351頁、卷5第186頁、卷8第224頁、卷12第300、317頁、卷188第228、483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至517頁),並有證人丙丙○(見卷36第268頁、卷37第501至510頁)、陳樺韋(見卷36第117至122頁、卷37第490至495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1至133頁)、吳政龍(見卷36第202至206頁)、李佳文(見卷36第218至222頁)、涂世泓(見卷36第226頁、卷37第389至397頁)、鄧為至(見卷36第235至238頁)、曾忠義(見卷36第242至246頁、卷37第163至166頁)、鄭育賢(見卷36第252頁、卷37第571頁)、蔡博臣(見卷36第290頁、卷37第461、462頁)、吳郁群(見卷36第320至324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7第554頁)、林順凱(見卷36第329至333頁)、林品翔(見卷36第360至364頁)、郭宏明(見卷36第376至377頁)、周長鴻(見卷36第384至388頁)、楊子霆(見卷36第398至402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7頁)、邱柏倫(見卷37第563至568頁)、陳義方(見卷37第72至77頁)、劉宏翊(見卷37第583至589頁)、鄭建宏(見卷37第603至610頁)、柯宗成(見卷37第401至408頁)等在本院另案中之供述可參;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皆可以認定。
㈣被告4人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附表一編號16)、黃秀娟(
附表一編號2)、林明達(附表一編號28)死亡部分⒈關於被告4人有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因私行拘禁而致被害人黃
郁翔、黃秀娟、林明達(以下均省略「被害人」之稱謂)先後死亡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6、2、28「傷勢情形」欄所載死亡部分),業據被告乙L○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2第223頁、卷234第416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及被告謝隆廷在偵查中自白明確(見卷179第128頁);並有證人丙丙○(見卷37第5至16頁)、陳樺韋(見卷37第33至44頁)、鄭育賢(見卷36第501頁)、邱柏倫(見卷36第106頁、卷37第360頁)、謝承佑(見卷36第12
6、281至286、517頁、卷37第241至250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2頁、卷37第103至113頁)、鄭文誠(見卷36第144頁)、劉宏翊(見卷36第175至177頁)、鄭建宏(見卷36第196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5至306頁)、蔡博臣(見卷37第211至222、483頁)等在「本院另案」中之供述、證人呂政儀(見卷26第648頁)、陳樺韋(見卷84第328至329、375至377頁)、黃○文(見卷58第125至127頁)、黃○中(見卷59第23至24頁)、梁○浩(見卷72第47至49頁)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及鑑定人許倬憲在偵訊時之證述(見卷2第189至207頁)在卷可佐;且有「可爾必思」群組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7第431、432頁、卷14第282至285、第302至30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6、2、28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憑。是被告4人有上開因私行拘禁而致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死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r○於本院審判中,及被告甲U○、乙戌○於偵查與本院審
判中,雖均否認有此等部分之犯行,而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黃郁翔死亡部分:①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且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之。
②黃郁翔之死亡,雖係因其為逃離控房而攀爬窗戶致從桃園據
點之11樓高處墜落至2樓平台,造成其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
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82第7至14、171頁)。而查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起遭拘禁至其死亡當日止長達約12日,在該期間遭上手銬拘禁在房間內,其遭拘禁之環境惡劣、容納人數有限,然自其於111年10月7日進入該房間被拘禁時起,觀之附表一「拘禁期間」欄所示各被害人遭拘禁之起迄日情形,當時遭拘禁之人數已有18人,迄至黃郁翔於同年月18日墜樓時止,該房間內拘禁之人數增加至32人,且在該拘禁期間未有被拘禁人獲釋放,可見黃郁翔於遭拘禁約12日之期間,起居環境日趨惡劣,僅能以坐立方式休息;又該控房之現場控員對被拘禁人之管控方式,會上手銬、腳鐐、電擊、以鐵棍燒紅燙被害人的肚子、徒手或棍棒毆打等等手段凌虐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呂政儀、張家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26第647至679頁),可知對被拘禁人將造成身心上之極大壓力、恐懼與痛苦。且黃郁翔實際上亦遭共犯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動輒徒手或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復遭共犯呂政儀、鄭文誠要求其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並錄製影片傳送至群組,以此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及凌虐等情,亦據證人張家豪、謝承佑、鄭建宏、鄭文誠等在偵查或本院另案中供述甚明(見卷65第149、305至306、385至387、401頁、卷87第14至15、135至137頁、卷37第109、110頁、卷90第255頁、卷37第187頁)。再者,黃郁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亦據證人張家豪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26第673頁、卷65第149頁)。益徵黃郁翔之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凌虐等行為。
③參之證人鄭建宏於偵訊時證稱:我覺得黃郁翔是長期被脅迫
,長期處於沒有明天的感覺,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出去,動不動就被叫出去唱歌,不唱又怕被修理,長期處於壓力而撐不住等語(見卷90第255頁);證人張家豪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為黃郁翔是被凌虐不堪而跳樓自殺,因為他的房間內都只有被害人,沒有控員,所以應該沒有成員會當下逼著他跳樓,我覺得是因為他前幾天有被「飯糰」(即鄭文誠)叫出來要求他唱歌等等,羞辱他,他死前一天也一直要止痛藥,說他頭痛,但我們也沒藥可以給他,早上8、9點就發現他跳樓了等語(見卷65第385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可知黃郁翔在墜樓前於桃園據點內所受之對待,是充滿恐懼及痛苦,故此堪信黃郁翔係因無法忍受繼續拘禁及凌虐等行為,為逃離控房求生以致墜樓,應可認定。
④有關黃郁翔墜樓處之窗戶狀態,證人鄭文誠在本院另案中供
稱:黃郁翔墜樓所攀爬的窗戶是其房間浴室窗戶,之後我有去買鎖扣,由鄭建宏安裝,要讓被害人無法自己打開窗戶,是陳樺韋指示安裝的等語(見卷37第187頁);且黃郁翔墜樓前,該控房有5位現場控員在客廳把守監控乙情,亦據證人張家豪在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65第385頁)。依此可知在黃郁翔墜樓前,該窗戶是處於可開啟的狀態,且桃園據點現場正常之逃生出入口即房門、大門,均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在現場嚴密看管,在場之人所知唯一可能之逃生口僅為窗戶等情甚明。而如上所述,黃郁翔在長時間被拘禁在狹小房間內,並屢遭毆打,其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之情形下,眼見繼續拘禁在據點內將有生命危險,認無從逃離、躲藏,深恐遭繼續拘禁、毆打,而房門、大門復遭嚴密看管,且其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或抵抗,全無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之可能,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唯一可能逃生出入口僅餘其房間浴室內之窗戶。衡以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當可預見黃郁翔在此身心俱疲、進退兩難之情形下,縱明知所處之11樓樓層甚高,為搏一線生機,仍會冒險選擇自窗戶逃生而導致墜樓死亡結果之風險即大為提高,被告丙r○、甲U○、乙戌○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黃郁翔處在前述客觀環境下,雙手遭上銬而為求逃生攀爬窗戶將致墜樓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且係因私行拘禁之行為所促成,亦即該長期私行拘禁行為與黃郁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⑤被告丙r○、甲U○、乙戌○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丙r○在
偵查中供承:控房內安裝的監視器,陳樺韋有提供帳號密碼,我有看過即時畫面等語(見卷5第120頁);被告甲U○在偵查中供承:我有下載TAPO這個控房網路攝影機的軟體等語(見卷7第335頁);被告乙戌○在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在遠端用手機觀看?)我有看到他們提供過遠端登錄的帳號,所以應該是有等語(見卷12第247頁)。核與證人丙丙○在偵訊時證稱:陳樺韋在設立控點時,就有跟乙L○說在控點裝設監視器,陳樺韋有把監視器的帳號、密碼、APP放到「大秘寶A群」上,讓被告乙L○、丙r○、甲U○、強尼(即被告乙戌○)等人下載等語(見卷11第324頁);證人乙L○於偵訊時亦證稱:控房裡面都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卷2第237頁);證人呂政儀於本院另案中證稱:該遠端監控的APP,帳號密碼輸入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卷37第478頁)相符。復有「可爾必思」群組之下述對話紀錄:111年10月7日「藍道」問:「沙發中間那個」、「是不是被控傻了」、「看天線寶寶笑成這樣」,「泰勒」回稱:「我感覺他看的很開心」等語(見卷14第256頁)可佐。據上,可徵本案犯罪組織確實有對控房裝設遠端監視設備,足見被告丙r○、甲U○、乙戌○確實可透過遠端監視設備觀看本案控房內之情形無疑。被告丙r○、甲U○、乙戌○或辯稱未下載遠端監視系統之帳號密碼,或下載後予以刪除,或未涉足控房而不知其內情形云云,與前揭認定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具有指揮之權限及事實等情不符,皆不能採信。況且,證人乙L○在偵訊時證稱:我、甲U○、丙r○及強尼(即乙戌○)都在幹部工作的群組內,控員每個小時會在群組內回報控房的狀況等語(見卷2第237頁)。被告乙戌○於偵訊時亦供承:本案對於死亡3人的情況,我清楚一個是想要破窗跳出去,另外二個在死亡前,群組有討論他們的身體情況,我知道其中一位是腳的皮膚有狀況,我可以從可爾必思群組中,從現場控員的回報,知道現場車主的身體狀況等語(見卷12第247、249頁)。則被告丙r○、甲U○、乙戌○從現場控員每小時回報的控房狀況,亦應均可由此得知控房內存在嚴重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凌虐等情事甚明。從而,其等對於黃郁翔在上開充滿恐懼及痛苦等環境下,會發生上開死亡憾事,自屬客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丙r○、甲U○、乙戌○辯稱客觀上不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云云,皆無足採。
⑥據上,被告丙r○、甲U○、乙戌○雖非親自實行本案私行拘禁之
行為,而可認主觀上對於黃郁翔會不顧跌落後果穿越窗戶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非出於其等本意,均無致黃郁翔死亡之故意,然私行拘禁行為既在本案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丙r○、甲U○、乙戌○對於黃郁翔因而墜樓身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是其等就該長期私行拘禁之行為導致黃郁翔為逃離求生而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自均應就此共同私行拘禁致黃郁翔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無疑。
⑵就黃秀娟死亡部分:
①按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
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不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本不相同,對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人長時間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若無法滿足其對飲食、醫療等基本需求,通常會產生傷害、重傷甚至死亡之風險,此即私行拘禁行為所蘊含的獨特、典型危險。苟行為人將該被害人私行拘禁,於過程中產生醫療需求,但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因未能治療致被害人死亡,則該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黃秀娟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研判死亡原
因為:「甲、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乙、糜爛出血性胃炎。丙、結節狀肝硬化及遭人拘禁」,鑑定結果為:「死者黃秀娟,生前患有結節狀肝硬化,在腹腔內有約2,800毫升的腹水。因為遭人拘禁,在胃內發生大範圍的壓力性糜爛出血性胃炎,胃內至少有400毫升以上的出血量,小腸內有流入的血液聚積,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導致死者因為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另外死者有冠心病、糖尿病。死者發生死亡的結果,與死者本身疾病及遭他人拘禁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皆有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80第154至164頁);並經鑑定人許倬憲在偵訊時證述:黃秀娟死因之糜爛性出血是來自於壓力造成的,拘禁本身就是壓力來源,拘禁會讓人恐慌跟覺得可怕,有壓力都有可能造成糜爛性出血,死者確實是遭拘禁期間,突然發生400毫升以上的出血等語明確(見卷2第193至199頁)。
③關於黃秀娟於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及變化,證人張家豪於偵
訊時證稱:黃秀娟進到據點後,就在強控那間房間的門口,但是她在鄭文誠當班的期間開始大小便失禁,「海南」(即謝承佑)和「飯糰」(即鄭文誠)會罵她,我會念她怎麼又尿床,她沒有回應,每次問她,她都說做夢,接下來讓她自己清地板,然後讓她去洗澡、幫她洗衣服,大約她尿了第3、4次,我們就把她放進浴室裡等語(見卷65第155頁)。此情並有被告甲U○(暱稱「西莉亞」)與該集團成員暱稱「梁朝偉」、「飯糰」、「升」等人在111年10月16日的「可爾必思」群組內,討論黃秀娟進控房因尿尿而被電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7第429至430頁)。又黃秀娟自111年10月3日起至其在同年10月27日死亡止,被私行拘禁在桃園據點房間長達約24日,遭上手銬拘禁在房間內,且有遭現場控員以電擊棒電擊之情事,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而觀之附表一「拘禁期間」欄所示各被害人遭拘禁起迄日之情形,可知從黃秀娟被拘禁時人數僅有8人,迄至其死亡當日,該房間內拘禁之人數增加至32人,期間未有被拘禁人獲釋放,僅有因黃郁翔在111年10月18日死亡後而少1人,可見黃秀娟在被長期拘禁期間,起居環境日趨惡劣,其因長時間承受身心壓力,自111年10月16日起開始尿失禁,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風險逐漸提升等節,應屬無疑。
④嗣黃秀娟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其腹部有肉眼可
見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並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且有一直咳嗽及吐血等情形,業據證人張家豪在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65第155頁),並有證人張家豪手機內於上開時間所拍攝黃秀娟身體狀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卷82第25頁);再者,現場控員「啊豪」、「小中」、「鴻」等人隨即自111年10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起,將上開黃秀娟之身體情狀照片回報上傳至可爾必思群組,並持續在該群組內回報「大嬸吐血」、「早上有吐,到剛剛開始咳嗽,然後就吐血了」、「目前大嬸身體狀況,頭疼、肚子疼、腳疼,意識一段一段的,就是一下清醒一下不清醒」、「她一直喊肚子疼」、「然後自己打肚子」、「又在吐血了」、「吐越來越多」,「啊豪」並於當晚7時25分許問稱:「哥哥們,我該怎麼處理」,之後至當晚10時11分許,「鴻」回報稱「大媽沒呼吸了」等情,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216第307至314頁、卷14第305至307頁)。參之上開情狀,核與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可知黃秀娟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6時43分許起,其腹腔內已有大量腹水,腹部明顯腫大,係因遭拘禁凌虐所致之壓力,而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而發生持續吐血等情,確屬事實。
⑤現場控員對於黃秀娟自111年10月27日晚上6時43分許起發生
腹部腫脹及吐血等情形,迄至其於同日晚上10至11時死亡時止之間,卻未將黃秀娟送醫急救等節,業據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大約拍完黃秀娟照片10至15分鐘,裡面的人說她呼吸微弱,才請人來做CPR,做完CPR之後,還有微微的呼吸及脈搏,我們想說可能是血糖低,現場有人灌他奶茶,結果奶茶從她的鼻子裡面混著一點點血水流出來,我們懷疑她是呼吸道堵塞,就請被拘禁人乙巳○幫她做哈姆立克法,還不到3分鐘,乙巳○就出來說大媽已經死亡;對於此事我在群組裡回報,群組都沒有下文,我們裡面都有監視器監看,但群組管理層也沒理,我們也不敢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後來被害人沒辦法得到適當的醫療處置,大概晚上10至11時許就死亡了等語(見卷65第157頁、卷26第675頁);證人謝承佑在偵訊時亦同此證述(見卷87第137、138頁)。
而被告丙r○、甲U○、乙戌○均在上開可爾必思群組內,已如前述,然在黃秀娟身體症狀已生危急之際,有迅即送醫救治之必要時,被告丙r○僅於同晚10時15分許指示「讓他喝點水,吃點東西」、同晚10時26分許問「有人會哈姆立克法?」、同晚10時35分許表示「先別亂餵、氣管堵住別塞東西下去」,及於同晚10時37分至10時48分許之間,先後表示「目前狀況如何回報一下」、「給他保持溫暖包棉被還是衣服什麼穿起來不要讓他失溫」等語(見卷216第314、318、320、321頁)。再者,參之被告丙r○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戌○應該知道中壢控點有拘禁致死的事情,我們都在可爾必思群組內,且「茶董」有發現場監視器的帳號及密碼到群組裡,大家都可以看得到,印象中都知道這件事情(見卷5第159頁)。被告甲U○在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強尼(即被告乙戌○)跟我有一起在群組裡,3個車主死亡,他一定會看到,2位被害人發病死亡前,我們的工作群組有討論他們身體狀況,我的群組應該有強尼,我記得他們有慢性病,好像討論要怎麼救他們,購買處方箋之類的等語(見卷8第1
69、189、197、199頁)。按此,足見被告甲U○、乙戌○從上開群組之對話內容,亦均已知悉黃秀娟有送醫治療之需求。但被告丙r○、甲U○、乙戌○卻均置之不理,全未指示現場控員趕緊將黃秀娟送醫,僅由現場控員逕以CPR、哈姆立克法、灌奶茶暢通呼吸道等錯誤方式救治,而仍繼續私行拘禁,任由黃秀娟之身體狀況陷於惡化達3小時以上,最終導致黃秀娟之死亡結果發生明確。
⑥被告丙r○、甲U○、乙戌○均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有其等
供承之教育程度在卷可憑(見卷234第421、422頁),其等客觀上應可預見、能預見、而疏未預見,如未將黃秀娟送醫,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況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於發覺他人有明顯腹部腫大或吐血情況,均會認為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然其等經由現場控員在群組上傳送的照片及回報的訊息,足以查見黃秀娟已有前揭肉眼可見之身體狀況顯著異常及吐血等症狀後,竟仍持續拘禁,堪信其等不欲將黃秀娟送醫,顯存有避免本案犯行可能因送醫而東窗事發之主觀上意念甚為明確。則黃秀娟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與繼續私行拘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r○、甲U○、乙戌○辯稱其等對黃秀娟死亡無預見可能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均殊非可採。
⑶就林明達死亡部分:①林明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結果,發現其受有右側額
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傷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勢,且兩側小腿呈深色腐敗壞死狀,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乙、多處局部瘀傷、橫紋肌溶解症、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遭人拘禁、冠心病。
」經鑑定結果為:「死者林明達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即FM2),本身患有高血壓、冠心病,因為遭人拘禁,身上有多處局部瘀傷,在淺層腎臟腎小管、小血管內有肌球蛋白沉積,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導致死者因為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另外死者有慢性腎病腎炎及兩側小腿壞死發炎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者死亡的原因部分與本身的疾病有相關,但死者由於遭人拘禁,身上有多處局部瘀傷,加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存在的外在壓力性刺激及傷害會促使死者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導致死者發生心因性休克,因此並非單純的自然死,死亡的結果需考慮與遭他人拘禁有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81第200至211頁);並據鑑定人許倬憲在偵訊時證述:死者林明達這次是因為有急性血栓的形成,導致他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冠狀動脈的血栓來自於冠狀動脈本身的破損,但這整個是連貫的,有壓力時心臟跳動會更快,對血管壁沖刷的壓力會更大,所以更容易造成血栓的形成,加上他有其他的外傷,凝血功能也會受影響,所以更容易有血栓的形成,一般粥狀硬化時慢性的,血栓是急性的,血栓會造成整個血管堵住,就會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且瘀傷就有可能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因為有些地方可能已經傷到肌肉組織,橫紋肌溶解症就有可能造成腎小管的阻塞,電解質可能會失衡,導致心臟心律不整,林明達的四肢及軀幹等多處局部瘀傷,我的判斷較有可能是遭毆打造成的,所以考慮一個人死因,除了本身疾病,還有考慮到事證調查及週邊環境,以林明達為例,他本來就有心肌梗塞,但他一直活著沒有死亡,但外來事件導致他心臟疾病發作,這外來因素就必須列入導致他心臟疾病發作致死的原因,此外林明達有「胃內有壓力性出血」、「兩側小腿大面積呈深色壞死及發炎細胞浸潤」等情形,這些對他的死亡都是有影響的,因為壞死或發炎都會對心臟有所影響等語明確(見卷2第199至207頁)。核與前揭證人呂政儀、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控員會毆打、凌虐被拘禁人,及證人邱柏倫在本院另案審判中供承:當時「藍道」指示令林明達閉嘴,謝承佑即要我餵食林明達FM2,我就陸續共餵食林明達6顆FM2(見卷36第337至340頁)等情吻合。足認林明達之死亡結果,確實與其遭受拘禁、毆打、餵食FM2等外在壓力及未即時送醫有因果關係。②林明達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死亡時止遭拘禁在
桃園據點,期間長達約15日,其在此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及變化,證人鄭文誠在本院另案審判中供稱:當時林明達的狀況,我發現他的腳上有傷口,我去買擦拭傷口的藥,他的傷口潰爛,左腳已經壞死了,那時在群組有講林明達的腳已經嚴重的情況要送醫,有拍他的腳給群組看,但群組上就說幫他擦藥等語(見卷37第187至188頁);證人邱柏倫在本院另案審判中供稱:那時林明達的左腳小腿兩側都潰爛,有幫他擦藥,但擦的藥不清楚,林明達也已經到大小便失禁了等語(見卷37第360頁);證人劉宏翊在本院另案審判中供稱:
當時林明達的左右腳都有潰爛的情形,他那時很多東西都吃不下,一直吃止痛藥,他有說他想要去醫院,我有覺得他的狀況應該要送醫,我有提出要送醫院,我有問張家豪跟謝承佑,他們說不可能送醫,因據點會被發現等語(見卷37第380頁)。核與桃園據點現場控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林明達死亡前止之期間,持續在「可爾必思」群組內回報下述情形:⓵111年10月20日:「這個阿伯的腳來的時候沒有這樣,但是後面糖尿病變這樣」、「請問該怎麼解決」、「這如果再不處理可能會面臨到截肢的問題」、「他有心臟病、糖尿病」、「他說他現在左腳沒有直覺」(見卷216第109至111頁)、⓶111年10月22日:「蜂窩一個」、「他有心臟病還有糖尿病高血壓」、「外表有潰爛現象,所以早上有加購外用抗生素」、「外表有腫腫的」、「腳外表有腫」、「有腫脹感稍微疼痛不會麻」,繼而拍攝林明達之腳部照片上傳,回報:「照這樣看來應該是傷口感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原本的右腳是正常的,今天發現他的右腳腫脹流膿發黑」(見卷216第156至161、173、174、176頁)、⓷111年10月23日:「皮膚狀況感覺水腫」(見卷216第216至頁)、⓸111年10月25日:「阿北說他現在快喘不過氣了」、「呼吸有困難」、「胸悶發熱、腳隱隱做痛呼吸很困難」、「阿北現在說幫他叫119,他敢保證他不會亂講話,可以派一個人跟他去」(見卷216第248頁)、⓹111年10月27日:「本來只有紅腫現在流膿流膿」、「他傷口面積太大了」、「只要有走動就會流血流膿」、「傷口裂開血像姨媽來一樣不誇張」(見卷216第287、295頁)、⓺111年10月28日:「外面這個阿伯,連續兩天拉在褲子上,剛剛我們有問他,要大號還是小號,他跟我們說小號,結果他拉在褲子上」、「客廳這阿伯,大小號失禁,如果要待著需要尿布」、「阿伯剛剛一直說他快受不了了,問他有沒有不舒服也不說,問他要幹嘛也不講,就一直敲牆壁、捶地板,現在就一直大聲講他快受不了了」(見卷216第338至339、353至356頁),直至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暱稱「鴻」回報:「阿伯走了」(見卷216第364頁)等情相符。可徵從111年10月20日起,林明達之身體狀況日趨惡化,顯有迅及送醫救治之必要。依被告丙r○、甲U○、乙戌○之通常智識,明知對於遭拘禁之被害人,因處於持續相當期間受剝奪人身自由,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時,在長時間之拘禁下,因無法滿足其醫療之基本需求,勢將造成死亡之風險。而如上述,林明達在被拘禁期間,身體狀況日趨惡化,且要求送醫治療,然被告丙r○(暱稱泰勒)於111年10月22日既在該群組表示「蜂窩會死人的」、「沃草怎麼這麼嚴重哦」等語(見卷216第156、174頁),而被告甲U○、乙戌○如前所述,從上開現場控員之回報內容,亦均知悉林明達病況嚴重,但其等卻全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任由現場控員購買藥物進行非專業之治療,終致林明達延誤就醫時間而身亡,則被告丙r○、甲U○、乙戌○對林明達因私行拘禁所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均應負其責任甚明,其等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全無可採。
㈤被告乙L○遺棄屍體部分
被告乙L○有本案遺棄屍體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卷1第492頁、卷235第295頁、卷238第515頁);且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並有證人涂世泓(見卷36第454至456、462至465頁)、呂政儀(見卷36第304頁、卷37第165至172頁)、鄭文誠(見卷36第144至146頁、卷37第195至199頁)、張家豪(見卷36第132頁、卷37第173至178頁)、鄭建宏(見卷37第21至25頁)、陳樺韋(見卷36第432至446頁、卷37第61至68頁)、謝承佑(見卷36第512、513頁)等在本案另案中供述,及證人黃○文在偵查中之供述(見卷58第71、127至129頁)可參;復有運載屍體之車輛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卷82第21頁)、該集團群組內討論棄屍之對話紀錄(見卷82第43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所列發現棄屍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就上開事實欄二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並有證人潘依凡(見卷36第10頁、卷37第157至161頁)、葉智升(見卷36第56至58頁)、邱宏儒(見卷36第62、63頁)、謝承佑(見卷36第126、512、513頁)、劉宏翊(見卷36第177頁)、蔡智帆(見卷36第175至177頁)、涂世泓(見卷37第151至152頁)等在本案另中之供述,及證人黃○中(見卷59第25至27頁)、梁○浩(見卷84第58、59頁)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28證據欄所列發現棄屍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L○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遺棄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屍體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⒈被告乙L○、丙r○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⑴黃○文(群組暱稱「小文」)、黃○中(綽號「阿中」、群組
暱稱「小中」)、梁○浩(群組暱稱「銅鑼灣話事人(小胖)」)各係在96年5月、94年2月及00年0月出生,有其等警詢筆錄上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58第5頁、卷59第5頁、卷72第5頁)。又其等3人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0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本案犯罪中之現場控員等情,此有證人陳樺韋以暱稱「龍闕」各於面試當日即將其等之「面試表格」資料(均附具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其上並記載有其等之本名、綽號、出生年月日,工作內容就是把人顧好,如控點必要時須動手打人必須配合等內容),傳送至本案犯罪組織「人員資料表」群組內,此有該群組紀錄在卷可佐(見卷209第191《傳送黃○文資料之時間為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33分》、196、208頁);且該「面試表格」內所載黃○文、黃○中、梁○浩之出生日期,經核確與上述其等之年籍資料相符。再者,黃○文、梁○浩各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翌日,即開始分擔控房現場控員之工作,此有現場控員在本案「材料報帳」群組之報帳紀錄,各記載「10/4 B區控管人員:…小文」、「10/20 2B區控管人員:…小胖(見卷209第149、169頁);另黃○中亦於111年10月11日起即開始從事現場控員工作,此有「可爾必思」群組在111年10月11日如下的對話紀錄:藍道問「這是誰」, 「小凱」回答「這是阿中」,「小中」接著回答「哥我是今天面試的」後,「藍道」即張貼「手比OK的貼圖」可參(見卷26第83頁)。
此外,黃○文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集團後,是先至中壢控房當控員,至同年10月30日去淡水控房當控員,之後於111年11月1日在淡水控房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卷58第7、121頁)。黃○中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集團後,是先至中壢控房當控員,後來在淡水據點被查獲的前一週有去淡水據點,待到查獲前2天左右,因與內部人員有糾紛,我就找理由離開,之後在111年11月6日晚間被警方拘獲等語(見卷59第6、9、19頁)。梁○浩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集團後,有至桃園據點當控員,在控房待了5天後,休息至111年11月1日再至該控房,之後於同年11月3日晚上7點10分許,在桃園據點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卷72第9至11頁)。據上,足認黃○文、黃○中、梁○浩在參與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際,均屬少年無疑。
⑵參之被告乙L○、丙r○均為上開「人員資料表」群組內之成員
,有該群組之參與者名單在卷可憑(乙L○在該群組內之暱稱為「加特林」、「藍道」,丙r○之暱稱為「神灯精靈」)(見卷209第185頁)。再者,被告乙L○於黃○文加入當日,即於上開群組問稱新加入之黃○文「15歲?」,「龍闕」回覆稱「16歲」(見卷209第191頁);其後在淡水據點、桃園據點相繼遭警方查獲後,被告丙r○於111年11月6日在AA園區群組以暱稱「小火花」發訊息:「放出來釣魚的?」,被告乙L○亦即以暱稱「黑絲大魔王」貼文表示:「兩個未成年交保,一個人頭5萬交保」等語,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14第244頁)。從被告乙L○、丙r○既均在上開「人員資料表」群組內,並具有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其等顯然知悉有黃○文、黃○中、梁○浩等少年自111年10月3日、10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先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嗣並各分擔部分行為,則被告乙L○、丙r○均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止,即有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甚明。
是被告乙L○、丙r○各以前詞辯稱不知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U○、乙戌○部分,則尚缺乏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U○、乙戌○亦有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云云。惟查,被告甲U○、乙戌○均未加入上開「人員資料表」之群組,有該群組之參與者名單在卷可佐(見卷209第185頁),已難認被告甲U○、乙戌○能知悉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再者,被告甲U○、乙戌○雖有在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群組內,但因各該群組上之對話,均係以暱稱進行,並未附具年齡資料,其等自無從僅憑暱稱即能知悉「小文」、「小中」、「銅鑼灣話事人(小胖)」為少年。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U○、乙戌○在本案犯罪期間,有前往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之事,則在其等未與上開少年實際接觸下,自亦難認其等能知悉有該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是被告甲U○、乙戌○各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4人(以下簡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增訂條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成立詐欺犯罪組織,目的在招募成員加入以擴大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並保有贓款以獲取更大之不法利益,因此在該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不同分工等行為,係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或分割之一環,因此招募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並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犯罪組織之發起者而言,其於犯罪組織成立後,親自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用以持續運作其發起之犯罪組織,以遂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其犯罪決意之一環,若無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即無後續之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是行為人如兼有發起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時,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應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者,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依現有證據可認如附表三編號82所示之被害人甲i○,係本案境外機房最早(即111年6月16日)開始對其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係在111年7、8月間始成立包含水房、控房之犯罪組織,但因其等與境外機房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為事中參與,且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數個密切接近之詐財舉動對被害人接續實行,被害人並因而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是即應以此次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僅能聽命行事可比。因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乃不同罪名,是如指揮犯罪組織者否認指揮之犯行,縱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仍不符該條項所稱之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U○、乙戌○均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否認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是其等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即無減刑之適用。
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乙己○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乙申○台新帳戶之30萬元,雖嗣因乙申○台新帳戶遭凍結而經圈存,致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他處,然該款項自匯入帳戶之時起,即已在本案犯罪組織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係本案犯罪組織之詐欺犯罪所得,已屬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轉匯,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
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自私行拘禁剝奪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迄至其等恢復自由時止,均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各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私行拘禁一罪。且被告於成立本案控房之初,即存有強控之意思,則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具有傷害故意之情形下,其等在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期間,因共犯實施控制被害人行止之強暴行為,致部分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二「傷勢情形」欄所示之傷害,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
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氟硝西泮(即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本案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在控房參與之共犯」,在該等附表「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時,於餐食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卻未告知被害人食物中含有FM2,致當時遭拘禁之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食用,自該當「欺瞞」之構成要件。又其先後多次使同一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犯行,因係在私行拘禁之密接時間內,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27、29至33及附表二
編號1至23等共53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簡稱「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人在對被害人私行拘禁期間,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目的在使該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制,以確保本案犯罪組織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能順利使用,俱屬使本案犯罪組織最終可成功將詐欺所得進而遂行洗錢之手段,顯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主觀意念,應各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各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核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34、35及附表二編號24至26等共5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同條第1
項私行拘禁之加重結果犯,本質上已將私行拘禁之觀念包含在內,故於私行拘禁中發生死亡結果,即應逕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毋庸再另論同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是核被告4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16、28)致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死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如上所述理由,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各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⒋依前揭「法律適用之說明」意旨,就被告乙L○如上開事實欄
一所為之發起、招募丙r○、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因該招募成員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應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被告丙r○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兼有招募甲U○、乙戌○及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各行為間因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就被告甲U○、乙戌○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各兼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關係,亦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乙L○就附表三編號8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項之洗錢罪;被告丙r○就附表三編號8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項之洗錢罪;被告甲U○、乙戌○就附表三編號8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項之洗錢罪。另核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27、29至81、83至2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三所載事實,被害人有因遭同一詐騙事由而接續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因受侵害之法益各係屬同一,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附表三編號78、80、116、1
42、172、180及186等部分,起訴書有漏未論列被害人遭同一詐欺事由所騙,而各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其他款項(詳參附表三上揭編號所載),此等部分屬接續犯一罪,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4人前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洗錢罪間,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等各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82所為,應各從一重分別論以上開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81、83至266所為,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乙L○就上開事實二㈠、㈡(即附表四)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按屍體為死者遺族慎終追遠之象徵,是遺棄屍體除破壞社會倫理生活之善良風俗,而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也侵害遺族對死者之人格上的情感法益,因此遺棄屍體罪應屬重疊性之法益。是被告乙L○同時遺棄黃秀娟及林明達屍體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因屬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以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乙L○上開遺棄黃郁翔屍體及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間,因時地有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係屬獨立數行為之數罪。
⒍除被告乙L○之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係單獨犯外,被告4人各就如
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該等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包括附表一、二、三所示),其等彼此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對被告4人就被害人F○○(即附表三編號40)、乙Y○(即附表三編號124)遭詐騙所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各該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⒏侵害人身自由及生命法益,因被害人各具有權利主體之獨立
性,故係以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乙L○就本論罪欄序號⒈至⒌所示之各次犯罪(即附表一至四),以及被告丙r○、甲U○、乙戌○各就本論罪欄序號⒈至⒋所示之各次犯罪(即附表一至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⒈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上所述,被告乙L○、丙r○均為成年人,其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間,有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詳參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有宣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乙L○另包括附表四部分),則就該等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乙L○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及被告丙r○就所犯操
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揭認定其等成立此部分犯行中所述,爰均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即附表三編號82部分)。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L○、丙r○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為此部分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
27、29至33及附表二編號1至23等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犯行,因被告乙L○、丙r○有前述與少年共同實施之情形,其量刑順序均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乙L○、丙r○就附表一編號2、16、28雖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惟因減刑條件係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評價中審酌。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對於其等所犯之本案洗錢罪,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如上述,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仍係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爰均已列入下述量刑評價內審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身心健全,並正值
青壯之年,皆具有謀生能力,卻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該等恣意詐欺、洗錢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竟各為貪圖不法暴利,被告乙L○因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組成水房、控房與境外機房聯合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強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對詐欺所得贓款進行匯出洗錢等犯罪分工,其並進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丙r○則在受招募加入後,成為輔助乙L○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被告甲U○、乙戌○亦均在受招募加入後,成為協助乙L○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重要角色,考量其等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掌控、支配及影響程度,被告乙L○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最為重大,被告丙r○次之,被告甲U○、乙戌○再次之;又其等為確保能對人頭帳戶之持續使用,俾遂行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順利洗錢,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利用控房私行拘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嚴重剝奪該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以上手銬、腳鐐、嘴巴塞毛巾、毆打、電擊,甚而以鐵棍燒紅燙被害人肚子等等方式凌虐,復對部分被害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之施用第三級毒品,更導致其中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等3人死亡,與其等家屬天人永隔、哀痛逾恆,身心受創至鉅,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慘無人道,行徑極為惡劣,應予嚴懲,是對其等所為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有量處最重刑(即無期徒刑)之必要,以彰顯國家對於生命法益之無比重視;又被告等人因本案加重詐欺行為,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各受有從數萬元至上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詐騙總金額達4億0,834萬5,410元,對於個人權利、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危害既廣且深;尤有甚者,被告乙L○在上開控房遭破獲之後,還於111年11月4日在該集團之AA園區群組以暱稱「藍道」發言自豪:「加特林專門創造金流界里程碑」、「金流之光」、「團隊榮耀」、「經過這幾次疲勞事件打通了我的缺德二脈」等語(見卷14第231、232頁),竟絲毫未因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身心受創,甚至身亡等嚴重後果,而感到羞愧、懺悔,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更為可議。再者,被告乙L○於上述3名被害人死亡後,為掩飾犯罪,而另行起意遺棄屍體,使該等被害人之屍體曝屍荒野,嚴重破壞善良風俗,亦傷害被害人遺族之人格上情感,甚為不該。再參酌被告4人犯罪後在本院審判中,各有如前述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皆可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乙L○與被害人黃秀娟之家屬已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餘款之清償期則尚未屆至乙節,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卷235第419至422頁),此情係屬被告乙L○就私刑拘禁致黃秀娟死亡犯行之有利事由,爰就此部分從輕調降其原應處以最重刑之刑度;除此以外,被告4人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L○曾有加重詐欺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甲U○曾有詐欺及重傷害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乙L○、甲U○之品行均屬不佳,被告丙r○、乙戌○則均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卷236第231至276頁);以及被告乙L○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稚齡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岳母,曾從事廚師工作等生活狀況,被告乙L○雖於造成上開3名被害人死亡後,自稱有深感良心不安與譴責云云,而從事超渡法會、捐贈棺材暨捐贈等情,有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可參(見卷235第345至378頁),然此舉僅是其犯罪後之自我心理救贖,對被害者而言並無實益;被告丙r○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曾從事廚師工作等生活狀況;被告甲U○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曾從事清潔工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戌○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稚齡子女、須扶養子女,曾經營飲料店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對被告乙L○量處如附表一至四、被告丙r○、甲U○、乙戌○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爰就被告4人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參附表一編號2、16、28部分),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因被告4人經宣告之最重刑均為無期徒刑,且為多數,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僅各執行其一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茲就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被告乙L○及第三人乙J○、丁寅部分:
①被告乙L○於本院審判中固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拿實際詐欺
總金額的1%云云(見卷234第417頁)。然此除與被告乙L○在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迄今獲利500至600萬元等語不符(見卷2第132頁);亦與證人甲U○於偵訊時證稱:我從「藍道」每天與機房的回帳數目對帳資料,知悉機房的利潤是詐騙匯出款項總額的80%至82%,18%至20%是歸「藍道」這邊,後端二、三車的利潤是包含在18%至20%內,後端好像是5.5%至6.5%等語(見卷8第77至79頁),及證人甲U○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房分到的利潤應是詐騙總額的18%減後端的6.5%等語(見卷233第180、181頁)歧異。是被告乙L○供稱其犯罪所得僅詐欺總金額的1%乙情,不能採信。參之被告乙L○在警詢時供承:機房的分成是89%,水房是5%等語(見卷2第151、152頁);並在本院審判中供稱:11%中有6%是後端收取的費用,剩下的到余秉原手上等語(見卷416頁)。然依證人丙r○於偵查中證稱:余什麼原的,是台灣人跑到大陸去,是詐欺集團內不同的角色,一開始是做洗錢工作的二層帳戶轉帳,他與乙L○對談內容就是跟詐欺有關,乙L○對小余講話的口氣,像是老闆對員工(見卷5第117頁)。
可見被告乙L○所稱「余秉原」之人,如有參與本案犯罪的話,亦只是集團內之小角色,被告乙L○自無可能把其經營第一層水房所分潤到之5%報酬給余秉原;且依證人丙r○、甲U○、乙戌○、丙丙○及陳樺韋等人之供述,及卷內「材料報帳」群組之報帳資料,可知本案車商、第一層水房、控房等成員犯罪所得報酬,係由被告乙L○就水房所分配到之總報酬中來分配。是對照實際接觸本案集團帳務之證人甲U○所證上情及被告乙L○上開供述意旨,保守估算被告乙L○從上開分潤之18%中,扣除後端水房6.5%之分潤及車商、控房與被告丙r○、甲U○、乙戌○等人之報酬後,被告乙L○之犯罪所得報酬至少應尚有如其於警詢所稱之5%為是,否則其焉有鋌而走險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自豪為「金流之光」之理。
②如前所述,本案詐騙總金額為408,345,410元,扣除附表三編
號28經圈存而未及匯出之30萬元後為408,045,410元,依上述標準(5%)核算被告乙L○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0,402,271元(計算式:408,045,410×5%=20,402,27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即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乙L○之上開犯罪所得,經檢察官在其電子錢包內扣得乙
太幣0.00000000顆及泰達幣各337.00000000顆、73095顆,嗣經被告乙L○同意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為2,221,000元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2第159至16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訊問筆錄、請求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64第7至27頁),此部分係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④第三人乙J○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經扣押之2,440,000元,及第三人丁寅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扣押之3,115,795元等款項,係被告乙L○所匯入,並屬其等因被告乙L○之本案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見卷237第5至9頁)、被告乙L○與第三人丁寅、乙J○等之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第187至189、193至215頁),及被告乙L○在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卷234第421頁)可參。是第三人丁寅、乙J○上開經扣押之金錢,係因被告乙L○之本案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乙節,可以認定。且就此等款項宣告沒收,被告乙L○及第三人丁寅均無異議(見卷238第519頁、卷2第3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就第三人丁寅、乙J○之上開款項宣告如附表六所示之沒收。
⑤據上,合計上開被告乙L○經扣押之2,221,000元,及第三人丁
寅、乙J○各經扣押之3,115,795元、2,440,000元,共為7,776,795元(計算式:2,221,000+3,115,795+2,440,000=7,776,795),則被告乙L○犯罪所得總額20,402,271元於扣除上開已扣案部分,餘額為12,625,476元(計算式:20,402,271-7,776,795=12,625,476),此部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之主文,參見附表五編號1)。
⑵被告丙r○部分:
被告丙r○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的犯罪所得報酬,是從5至20萬元不等,111年8至11月總共獲得80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見卷188第496頁);嗣在本院113年2月20日審理時則改口稱:我印象中有1個月拿15萬元,有1個月拿10萬元,還有1個月拿5萬元,故111年9至11月我總共拿30萬元云云(見卷234第417頁),可徵被告丙r○有明顯少報犯罪所得之情形。參之被告丙r○在偵查中供承:我加入乙L○之詐欺集團的薪水每月約5至15萬元,總共獲得約70萬元等語(見卷5第114頁),及證人乙L○在偵查中證稱:
被告丙r○的報酬是每月30萬元等語(見卷1第495頁)。衡之被告丙r○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係屬核心成員,其所得報酬自當不低,是被告丙r○上開供稱其犯罪所得僅30萬元部分,不能採信,應以被告丙r○在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所稱之80萬元較符實情,爰以此數額認定為被告丙r○之犯罪所得,且丙r○亦供承乙L○有給我薪水等語(見卷5第79頁),足認已實際取得,是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乃併依上開規定諭知予以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之主文,參見附表五編號2)。
⑶被告甲U○部分:①被告甲U○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在本案犯罪集團中的報酬
,是固定每月5萬元,111年9至11月我都有拿到等語(見卷234第417頁)。然此除與證人丙r○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U○於111年6、7月間加入乙L○的詐欺集團後,一開始是5萬元到10萬元,看乙L○要給多少等語不符(見卷5第115頁);更與證人乙L○在偵查中指稱:被告甲U○的報酬,是每月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見卷1第495頁)等語,明顯歧異。參以被告甲U○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係屬重要成員,其可獲得的報酬當屬不低,爰依證人丙r○、乙L○證述有合致部分即每月10萬元,作為認定被告甲U○之每月犯罪所得報酬之依據,始符被告甲U○在本案集團內所具地位之待遇。又被告甲U○係於111年7、8月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至111年11月,則以有利被告甲U○之方式採計其犯罪期間為4個月,是其共獲得為40萬元之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②證人丙r○證稱:乙L○要我交給被告甲U○的報酬,我有轉交等
語(見卷5第115頁),可見被告甲U○確已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告甲U○經警方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有386,400元(共2筆各186400元及20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卷7第53至57、73至77頁);另經警方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有2712.657156顆,此有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卷8第131至137頁),經檢察官命令變價後得款84,000元,此有檢察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65第9、18、22頁),合計以上扣案現款為470,400元(計算式:386,400+84,000=470,400)。是對於被告甲U○上開扣案現款在40萬元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之
主文,參見附表五編號3),其超過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不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⑷被告乙戌○部分:
被告乙戌○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本案犯罪集團內,111年9至11月,是各拿5萬元共15萬元等語(見卷234第417頁)。然此顯與證人丙r○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戌○前面2次的薪水,我給他現金,印象說每月給他5到10萬元,錢是乙L○透過幣商拿過來給我,我再拿給乙戌○等語不符(見卷5第159頁)。衡及被告乙戌○在本案犯罪集團內之地位與犯罪期間,與被告甲U○相仿,且被告乙戌○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從事詐欺的不法所得大約40萬元等語(見卷11第34頁),是應認被告乙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之主文,參見附表五編號4)。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4人就附表三(編號28未遂除外)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其等除前開可資認定之犯罪所得報酬外,依其等之供述可知,均已轉匯第二層帳戶由後端水房成員處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丙r○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我所有在本案犯罪中使用的工作機等語(見卷234第398頁)。既屬被告丙r○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八編號22、2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所示之物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除上述物品外,其他如附表八所示自被告乙L○(見卷171第29至30頁、卷1第5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丙r○(見卷4第47、49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U○(見卷7第57、67、7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被告乙戌○(見卷11第49、50、59頁扣押物品清單)等處之扣案物,被告4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卷234第396至399頁),且檢察官並未證明此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r○、甲U○、乙戌○與乙L○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被告乙L○及丙r○陸續招募或指示招募丙丙○、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黃○文、黃○中、梁○浩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行為,且被告丙r○並有主持,被告甲U○、乙戌○亦有主持、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等行為,因認被告乙L○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r○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等罪嫌,被告甲U○、乙戌○各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關於被告乙L○成立發起、招募、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丙r○成立招募、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甲U○、乙戌○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均已認定如前所述)。
二、被告乙L○、丙r○、甲U○、乙戌○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九所示遭拘禁之被害人,進入中壢控房或淡水控房後,集團成員中之現場控員即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兇器,勒住人頭帳戶提供者頸部,再以手銬、腳鐐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嘴部塞入毛巾,避免其等呼救,若遇人頭帳戶提供者反抗,則逕持前揭兇器傷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現場控員即對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搜身,強取人頭帳戶提供者身上所攜帶之如附表九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參、經查:
一、就被告4人涉嫌公訴意旨所指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乙L○4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被告乙L○辯稱:除有招募丙r○外,並無招募其他人加入或指示他人招募成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丙r○辯稱:我係受乙L○之招募而加入,無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我除招募甲U○、乙戌○加入外,並無招募他人或指示他人招募成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語;被告甲U○、乙戌○均辯稱:我們只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要從事射手工作轉匯贓款,無發起、主持、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L○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犯罪組織水房的頭,
是我找茶董陳樺韋、丙丙○合作共同發起的等語(見卷221第248頁)。則依證人乙L○上開所證情節,可見本案犯罪組織之共同發起人為乙L○、陳樺韋、丙丙○等人,並未包括被告丙r○、甲U○、乙戌○在內甚明。又依卷內現有其他證人之證述,均無人指證被告丙r○、甲U○、乙戌○係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r○、甲U○、乙戌○3人亦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乙節,尚缺乏證據證明,無從遽為不利之認定。
㈡依證人丙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今年(111年)過年後認識
藍道,是我前男友介紹的,前男友是從臺中北上跟著藍道工作,我前男友說女孩子比較會看文書處理的部分,就叫我一起做這個,我跟我前男友一起工作後,才知道一些事情,比如租借帳本、車手、ATM副卡這些的,本案犯罪組織9月初就有了,我不太知道實際時間,我在藍道一剛開始成立時就加入了,我有面試控管人員等語(見卷26第341、355頁);證人陳樺韋在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月初於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認識綽號「小宇」的人,他那時在該工作群組PO文說要找銀行代辦的工作人員,他說每帶一人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成功,就有5,000元的報酬,我當時帶了n○○、鄭宗哲、賴珮瑜等人去桃園市經國路上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小宇」有將報酬15,000元給我,後來他在111年9月初把我介紹給藍道,我不知道該媒介我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人的身分,藍道就把銀行帶辦的工作交給我,我跟「龍蝦」是負責帶被害人去辦帳戶,「阿義」算是跟我同階層,他是負責招募控員,他是控管人員的老闆等語(見卷85第5頁、卷84第381頁、卷26第442頁);證人蔡博臣在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1年9月左右,由「梁朝偉」找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的等語(見卷26第500頁);證人涂世泓在偵訊時證稱:是「茶董」面試找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的等語(見卷26第548頁);證人柯宗成在偵訊時證稱:我在飛機的偏門群組就聽過「藍道」這個人,他也知道我,去年11月「木法沙」在我前東家錢公子那邊等控管人員,當時我就認識「木法沙」,「木法沙」在今年0月出來時,問我有沒有車可以支援他,這是我第一次把車丟給「木法沙」合作,後來「木法沙」才跟我說是「藍道」等語(見卷26第597頁);證人呂政儀在偵訊時證稱:我是與臉書社團上暱稱「魏經理」聯絡想賣簿子換現金,約在111年9月中旬見面,到了臺中市太平區後,是「龍蝦」跟我接頭,在場還有「茶董」,過了幾天後他們帶我去中壢控房,我問他們有沒有缺人,他說可以,我就加入而本案犯罪集團等語(見卷26第651至652頁);以及證人鄭育賢(見卷95第12頁)、吳秉恩(見卷94第12、215頁)、曾忠義(見卷86第11、81頁)、謝承佑(見卷87第117、119、147頁)、鄭建宏(見卷90第15、16、131至133頁)、張家豪(見卷84第69頁)、鄭文誠(見卷84第143、144頁)、林順凱(見卷53第47、95頁)、李佳文(見卷84第129頁)、劉宏翊(見卷55第51、93頁)、邱柏倫(見卷54第84、119頁)、吳政龍(見卷91第87至89、53頁)、鄧為至(見卷56第
51、53頁)、楊子霆(見卷84第122、123頁)、吳郁群(見卷84第92、98頁)、周長鴻(見卷69第12、79、81頁)、林品翔(見卷68第12、13頁)、陳義方(見卷66第77、128頁)、郭宏明(見卷67第14、15頁)、黃○文(見卷58第13、45頁)、黃○中(見卷59第9、19頁)、梁○浩(見卷72第41頁)等在偵查中所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均無人指證被告乙L○、丙r○有招募其等或指示他人招募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L○、丙r○尚有此部分招募或指示招募上開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罪證尚嫌不足。
㈢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L○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招募丙r○,我叫丙r○幫我找個轉帳的人,是我麻煩丙r○找人,甲U○工作是轉帳協助與盤口對帳,丙r○、甲U○、乙戌○是我的員工,甲U○、乙戌○加入控房的群組,如果看到訊息可以轉告我或丙r○,甲U○、乙戌○算是水房最下層的成員等語(見卷221第254、255、276至278頁);證人丙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加入乙L○(藍道)為首的詐欺集團,我是負責驗車的部分,集團是聽從藍道指揮,泰勒是藍道的助理,負責很多事情,我主要的老闆是藍道,我驗好的車就是在工作群組上丟給泰勒及西莉亞,由他們負責把錢轉走,這是洗錢的步驟,「強尼」、「維尼」、「浙江維尼熊」是泰勒的助手,藍道、泰勒、西莉亞是主要的人,他們在群組裡面有發號司令,我也是聽從他們的指示參與本案等語(見卷23第59、61頁):證人陳樺韋在偵訊時證稱:原本在群組內就有討論要設立控點,人事群只有老闆們在裡面,人事群內有藍道、梁朝偉、泰勒、強尼,藍道是老闆是付錢發我們薪水的人,會管理我們指揮我們做事情,泰勒是老闆藍道的特助,老闆不在就是他負責下指令,老闆不在就都聽泰勒的,西莉亞、強尼都是泰勒的助手,泰勒會跟我們說要綁哪些帳戶等語(見卷26》第468、469頁);證人涂世泓在偵訊時證稱:如果帶辦遇到什麼問題,在帶辦群組發問,看他們誰有空就會回答問題,西莉亞有回答過,泰勒也是帶辦群組裡的人,一樣會負責回答問題,強尼的業務跟西莉亞、泰勒差不多,他們會協助我們處理遇到問題等語(見卷26第562頁);證人丙r○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甲U○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一車轉帳及監督整個車隊分工等語(見卷5第100頁);證人丙r○並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戌○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轉帳、當射手等語(見卷221第369頁)。按此,可知除被告丙r○有如前述所認定成立之操縱、指揮,及被告甲U○、乙戌○所成立之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等行為外,均尚難認被告丙r○、甲U○、乙戌○有何主事把持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甲U○、乙戌○有何在幕後操控本案犯罪組織等之情事。
㈣據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尚有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罪嫌部分,因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4人此等犯行成立,惟檢察官於訴書內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具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被告4人涉嫌加重強盜部分: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九所示之加重強盜罪嫌,辯稱:僅係搜尋被拘禁人有無攜帶電子產品暫放,以防其等對外聯繫,並無強盜財物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如附表
九所示被害人等在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依據(各該被害人之供述出處,詳見附表一、二證據欄)。然查,依該等被害人之指述,雖能證明其等財物有遭取走之事,但並未能證明係被告4人親自所為,亦無從證明被告4人就此等行為,與實行行為之現場控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無法憑此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㈡依證人鄭育賢於本院另案中供稱:一開始控點的人有講說在
被害人身上有聽到手機的聲音,就回報給群組,幹部群組的人「藍道」、涂世泓才有說要搜身,被害人進到據點後就必須搜身等語(見卷36第502、503頁);核與被告乙L○以暱稱「藍道」於111年10月14日在本案集團之群組內表示:「全部搜身一下」、「搜仔細」、「怕有定位器」乙情相符(見卷213第417頁)。又證人呂政儀在本案另案審理時證稱:從被害人身上搜到的東西,如果搜到手機之類的才會回報,其他的東西包括現金都不會,等被害人成為死車狀態下,就是完全都沒有利用價值後,會重新把他們的東西做整理再轉交給陳樺韋,陳樺韋叫我把被害人的提款卡、存摺、印章分類,跟他回報,因為我騙他說搜出來的錢只有幾百元,所以他就說全部丟掉,他問我現金的部分,可是我沒有跟他說現金已經花掉了,我有告訴他總共整理出來的有哪些,像是印章、鑰匙、衣物、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很多,他說整理出來的物品全部若要放在黑色垃圾袋準備丟掉,我照做之後,不知道據點是誰就已經把這個黑色袋子丟掉,有關被害人財物的處理,我沒有跟藍道討論,也沒有在群組裡面討論過要如何處理,我忘記藍道有無指示要如何處理,好像就只有陳樺韋有指示,藍道沒有同意被害人的物品據為己有或丟棄,藍道要我們對車主搜身,目的是為了避免車主身上有追蹤器或手機會洩漏我們的位置或對外聯繫而已等語(卷37第467至474頁)。可見被告乙L○指示對被害人搜身部分僅在察看有無手機等電子產品,目的是在避免帳戶提供者身上有無追蹤器或手機,以防洩漏控房位置或其等對外聯繫而已,難認被告乙L○就此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於對於取走被害人之其他財物,顯係該等控房人員自作主張,藉搜身之機會順道取走,已逸脫被告乙L○之認識範圍,難認與被告乙L○有關。此外,依卷內現有本案犯罪組織之群對話紀錄等證據,因未見被告4人有下令對被拘禁人強盜財物之舉,是尚難認被告4人就本案現場控員之強盜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情形,且被告4人亦均未踏足本案控房,自均無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事。按此,即難對其等以加重強盜罪嫌相繩。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均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就如附表十所示告訴人甲O○指述遭詐騙之事,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罪嫌,固據提出附表十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O○係因其母親受到網路投資詐騙,而主動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目的係為透過報案以警示該等帳戶等語,已據告訴人甲O○於警詢供述明確在卷可參(見卷103第109頁至第111頁),由此可見被告4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對甲O○本人實施任何詐術之行為,告訴人甲O○係為取證而自行匯款至人頭帳戶,其所為匯款,並非出於被告等人之實施詐術,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被告4人此部分之罪嫌不足,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子○、乙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壬○移送併案,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在桃園據點遭拘禁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拘禁期間 傷勢情形 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 在控房參與之共犯 證 據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n○○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未受傷(記載「未受傷」部分,係指檢察官對此未起訴傷害罪嫌,下同) 1.111年 10月6 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1.被害人(以下均省略被害人之稱謂)n○○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3第5至11、37至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3第77至8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秀娟 1.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死亡 因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黃Ο中 黃Ο文 1.證人甲○○(被害人之子)之偵訊證述(證稱:其於111年10月3日載其母至台中朝馬轉運站,其母乘車北上桃園等語)(見卷80第60、61頁) 2.共犯鄭育賢之供述(在111年10月初帶被害人日控房)(見卷26第622頁) 3.桃園龜山區現場尋獲屍體照片(見卷80第12至43頁)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卷80第68至82頁) 5.相驗暨解剖照片(見卷80第88至151頁) 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卷80第154至166頁) 7.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80第17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80第178至185頁) 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見卷80第192、19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U○、乙戌○均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P○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3日 未受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P○之偵訊證述(見卷73第83至88、105至1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3第121至125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宇○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3日 未受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宇○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3第127至134、147至1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3第159至16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亥○○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小腿挫傷、左臂挫傷瘀青。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亥○○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3第165至171、187至193、197至205、225至2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3第259至263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3第257頁)。 ⑷亥○○遭帶入桃園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卷73第221至222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乙a○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小腿挫傷、左臂挫傷瘀青。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a○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4第5至12、19至20、37至4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4第37至47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4第5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丙Q○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 未受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Q○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4第59至64、79至8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4第95至99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4第9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申○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前臂挫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申○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4第101至109、125至1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4第149至153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4第147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蔡啓中 1.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膝癢疹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蔡啓中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4第155至163、179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4第197至201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4第195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乙巳○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手臂瘀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大腿擦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巳○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4第155至163、179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4第197至201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4第274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浤霖(原名甲p○)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 軀幹及四肢多處潰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林浤霖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5第5至15、17至18、41至5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5第59頁至第63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5第57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乙Q○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 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瘀青、右側上下肢鈍挫傷合併壓痛、下巴鈍挫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Q○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5第65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10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5第109頁至第113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卷75《偵25311號卷十一》第107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丙i○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膝一處擦挫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i○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5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9頁至第1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5第157頁至第161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5第155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R○○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腳第一與第二腳趾擦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左肩鈍挫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R○○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4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5第277頁至第281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5第275頁)。 ⑷R○○遭帶入桃園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卷75第243頁至第246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乙宙○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手腕擦挫傷、頭部挫傷。 1.111年10 月6日 2.同年月8日 3.同年月10日 4.同年月18日 5.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宙○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5第283頁至第289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5第319頁至第323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5第30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黃郁翔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死亡 死亡 1.111年10 月8日 2.同年月 10日 3.同年月 18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黃Ο中 黃Ο文 1.證人乙○○(被害人之母)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82第51至55、59至61頁) 2.證人丁○○(被害人之母)之偵訊證述(見卷82第65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卷82第7至14頁) 4.受拘禁情形畫面照片(見卷82第71頁)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見卷82第77至79頁) 6.相驗暨解剖照片(見卷82第87至120頁) 7.南投縣山區尋獲屍體(111年11月6日)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勘察照片(見卷82第121至127、129至152頁) 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卷82第155至164頁) 9.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82號第171頁) 10.新北市政的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卷82第175至176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甲U○、乙戌○均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丙g○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胸帶狀泡疹、右胸兩處與腹部一處一度燙傷(體表面積約2%)、四肢多處擦挫傷。 1.111年10 月8日 2.同年月10日 3.同年月18日 4.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g○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6第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6第57頁至第61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6第55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丙H○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痛風。 1.111年10 月8日 2.同年月10日 3.同年月18日 4.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H○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卷76第63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9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6第97頁至第110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6第9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丙o○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1月3日 左手鈍挫傷。 1.111年10 月10日 2.同年月18日 3.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o○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6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27頁至第13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6第159頁至第163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6第157頁)。 ⑷丙o○傷勢照片(見卷95第107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丙戌○ 1.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手腕與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戌○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6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88頁至第19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6第202頁至第206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6第200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甲c○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手腕多處擦傷、右側大腿後側鈍挫傷。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甲c○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7第5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7第95頁至第99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7第25頁)。 ⑷甲c○遭帶入桃園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卷77第49頁至第5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乙庚○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手腕擦挫傷。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庚○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7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3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7第157頁至第161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7第155頁)。 ⑷乙庚○傷勢照片(見卷77第10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丙m○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手臂瘀傷、左小腿挫傷、左髖部挫傷 。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m○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7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39頁至第24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7第269頁至第273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7第267頁)。 ⑷丙m○遭帶入桃園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卷77第233頁至第236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乙T○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手臂瘀青、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踝部擦傷。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T○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7第257頁至第280頁、第297頁至第30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7第313頁至第317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7第31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乙乙○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乙○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7第319頁至第333頁、第351頁至第3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7第371頁至第375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7第36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丙辛○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手第四指開放性脫臼、背部壓瘡、右手腕左上臂與左前臂擦挫傷 。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辛○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8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8第39頁至第43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8第38頁)。 ⑷丙辛○傷勢照片(見卷95第11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丙k○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3日至111年11月3日 未受傷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丙k○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8第45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8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8第89頁至第9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林明達 不明(按:起訴書附表對此部分未記載,下同)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死亡 死亡 1.111年10 月18日 2.111年10 月28日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黃Ο中 黃Ο文 1.桃園市龜山區尋獲屍體(111年11月4日)現場照片(見卷81第20至51頁) 2.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卷81第70至84頁) 3.相驗暨解剖照片(見卷81第90至196頁)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卷81第200至211頁) 5.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卷81第2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81第221至228頁) 乙L○、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甲U○、乙戌○均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2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乙j○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臉頰擦挫傷。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j○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8第95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3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8第151頁至第155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8第157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乙丑○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手腕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丑○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8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81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37頁至第25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8第275頁至第279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8第273頁)。 ⑷乙丑○遭帶入桃園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卷78第229頁至第23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3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丁癸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3日 未受傷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丁癸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9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4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9第13頁至第18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3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甲g○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1月3日 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上背鈍挫傷。 1.111年10 月18日 2.同年11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甲g○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9第51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8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9第91頁至第95頁)。 ⑶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9第8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3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甲b○ 不明 拘禁起迄日: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 未受傷 1.111年11 月1日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甲b○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9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79第105頁至第110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乙甲○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3日 頭痛 未遭非法使人施用毒品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乙甲○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9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9第183頁)。 ⑶乙甲○傷勢照片(見卷95第10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U○、乙戌○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3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癸○○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111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3日 右側手腕部挫傷。 未遭非法使人施用毒品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張家豪 林順凱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郭宏明 李佳文 劉宏翊 邱柏倫 陳義方 黃Ο中 黃Ο文 梁Ο浩 ⑴癸○○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79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15頁至第223頁)。 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79第211頁)。 ⑶癸○○傷勢照片(見卷95第11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U○、乙戌○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在淡水據點遭拘禁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拘禁期間 傷勢情形 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日期 在控房參與之共犯 證 據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b○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16日至111年 11月1日 右膝挫傷(1.2x1公分)、右踝部挫傷(0.8x0.6公分) 1.111年1 0月20 日 2.同年月 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b○之警詢證述(見卷60第5頁至第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0第37頁至第41頁)。 ⑶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馬院一集字第1110008091號函(見卷60第17頁至第2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丙z○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17日至111年 11月1日 頭部挫傷瘀腫併左臉頰擦傷、上背部挫傷瘀腫、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挫傷瘀腫、兩側下肢多處挫傷瘀腫。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丙z○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0第4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5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0第183頁至第187頁)。 ⑶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0第175頁)。 ⑷丙z○傷勢照片(見卷60第83頁至第9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乙f○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17日至111年 11月1日 胸部挫傷之後遺症、右側上臂挫傷之後遺症、左側上臂挫傷之後遺症、前胸壁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腔、未明示部位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f○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0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60第291頁至第295頁)。 ⑶國立陽明大學交通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0第249頁至第25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乙R○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18日至111年 11月1日 未受傷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R○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0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07頁至第3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卷60第319頁至第32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丙n○(未提告)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19日至111年 11月1日 左手肘挫傷。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丙n○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0第325頁至第3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0第355頁至第359頁)。 ⑶丙n○傷勢照片(見卷60第35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乙q○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19日至111年 11月1日 右手腕挫傷。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q○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1第5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8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1第107頁至第111頁)。 ⑶乙q○傷勢照片(見卷61第105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丙宙○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19日至111年 11月1日 未受傷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丙宙○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1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1第155頁至第15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乙H○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19日至111年 11月1日 右肩、左後背挫傷 。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H○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1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1第189頁至第193頁)。 ⑶乙H○傷勢照片(見卷61第177頁至第185頁)。 ⑷乙H○111年11月2日偵查庭手繪現場圖(見卷61第175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甲a○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0日至111年 11月1日 頸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雙手皮膚膿傷、雙側臂神經叢損傷。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甲a○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1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1第225頁至第229頁)。 ⑶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1第22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甲黃○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0日至111年 11月1日 雙側腕部挫傷。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甲黃○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1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57頁、第309頁至第3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1第345頁至第349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1第327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丙a○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0日至111年 11月1日 雙側腕部挫傷 1.111年 10月20 日 2.同年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丙a○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2第5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2第95頁至第99頁)。 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2第75頁)。 ⑷丙a○傷勢照片(見卷62第77頁至第7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甲u○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1日至111年 11月1日 左手臂、左膝蓋、左小腿、左胸、左下腹擦挫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甲u○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2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⑵甲u○傷勢照片(見卷62第115頁至第12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丁乙○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1日至111年 11月1日 左胸、背部擦挫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丁乙○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2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9頁)。 ⑵丁乙○傷勢照片(見卷62第151頁至第15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乙w○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1日至111年 11月1日 雙側性腕部開放性傷口、雙側性踝部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臂挫傷、腹部挫傷、鼠蹊部挫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w○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2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61頁至第269頁)。 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2第287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地○○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2日至111年 11月1日 左上背擦挫傷、雙手麻。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地○○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2第289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49頁至第3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2第390頁至第394頁)。 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2第383頁)。 ⑷地○○傷勢照片(見卷62第30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巳○○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 11月1日 軀幹局部燒燙傷、腹壁鈍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大腿鈍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後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擦傷、雙上肢挫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巳○○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3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3頁)。 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3第35頁)。 ⑶巳○○傷勢照片(見卷63第15頁至第1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乙辛○ 不明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 11月1日 多處背部挫傷且淤青(6X4公分,4X2公分,5-10公分)、右下腹挫傷且淤青(5X2公分)、胸部挫傷且淤青(5X5公分)、右項部挫傷(4X0.3公分)、右手腕挫傷(6X0.3公分 )、左手腕挫傷(6X3公分)、急性腎損傷、恐慌症、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混合性焦慮症。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辛○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3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61頁至第17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3第177頁至第181頁)。 ⑶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3第133頁、第182頁之1)。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乙F○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 11月1日 未受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F○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3第415頁至第420頁、第427頁至第434頁、第465頁至第47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3第479頁至第483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I○○(原名:涂世峰)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5日至111年 11月1日 右側腕部、左側腕部、右側踝部、左側踝部、腹壁、右前胸壁擦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I○○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3第183頁至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39頁至第24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3第271頁至第275頁)。 ⑶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3第265頁至第266頁)。 ⑷I○○傷勢照片(見卷63第267頁至第270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丙壬○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5日至111年 11月1日 頭部、雙臂及雙小腿挫擦傷、左上牙齒斷裂兩根。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丙壬○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3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90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25頁、第377頁至第395頁)。 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3第355頁)。 ⑶丙壬○傷勢照片(見卷63第291頁至第295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乙M○ 1.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6日至111年 11月1日 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M○之警詢、偵證述(見卷64第3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1頁)。 ⑵乙M○傷勢照片(見卷64第17頁至第1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甲巳○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6日至111年 11月1日 胸壁、腹壁、上背、下背、頸部二度燒傷、左側腕部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腕部擦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甲巳○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4第37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1頁至第1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4第147頁至第151頁)。 ⑶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4第101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甲K○ 1.大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其配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0月 28日至111年 11月1日 未受傷 1.111年10月28日至30日間之某日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甲K○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4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第193頁至第20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檢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卷64第225頁至第22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U○、乙戌○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2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甲r○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1月 1日 未受傷 未遭非法使人施用毒品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甲r○之警詢時之證述(見卷64第231頁至第236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U○、乙戌○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丙U○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1月 1日 雙側腕部挫傷。 未遭非法使人施用毒品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丙U○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4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1頁至第275頁、第307頁至第317頁)。 ⑵丙U○傷勢照片(見卷64第259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U○、乙戌○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乙D○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渣打銀行帳戶 5.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拘禁起迄日 :111年11月 1日 左前胸壁多處點狀表淺傷口(自述電擊傷)、雙手瘀傷併右側拇指擦傷、雙踝挫瘀傷。 未遭非法使人施用毒品 林順凱 李佳文 呂政儀 鄭建宏 吳政龍 鄧為至 劉宏翊 邱柏倫 鄧為至 黃Ο文 ⑴乙D○之警詢、偵訊證述(見卷64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57頁至第375頁、第427頁至第435頁)。 ⑵沙爾德盛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64第405頁)。 乙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r○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U○、乙戌○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編號1-100):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情形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款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 m○○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m○○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n○○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中信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出2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m○○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135頁至第136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m○○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m○○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卷101第151頁至第154頁)。 ⑶n○○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0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 乙o○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前之同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o○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1萬元至n○○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華南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出8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o○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233頁至第236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乙o○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乙o○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1第237頁至第239頁)。 ⑶n○○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5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 丙Y○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Y○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6萬元至n○○華南帳戶。 ⑴丙Y○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217頁至第218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丙Y○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丙Y○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1第219頁至第221頁)。 ⑶n○○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5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丙乙○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7萬元至n○○華南帳戶。 ⑴丙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8頁至第10頁)。 ⑵丙乙○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1第16頁)。 ⑶n○○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5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丁卯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n○○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將來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丁卯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190頁至第193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丁卯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丁卯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1第195頁至第213頁)。 ⑶n○○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3頁至第164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 丙s○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s○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n○○玉山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58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s○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101頁至第104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丙s○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卷101第107頁至第110頁)。 ⑶n○○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7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 丙Z○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Z○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乙P○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P○將來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150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Z○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3第232頁至第236頁)。 ⑵丙Z○臨櫃匯款資料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03第243頁至第245頁)。 ⑶乙P○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89頁至第191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 H○○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H○○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宇○永豐帳戶)。 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H○○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4第93頁至第95頁)。 ⑵H○○臨櫃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4第98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5頁至第77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9) 甲v○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v○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P○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P○中信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出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v○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3第143頁至第146頁)。 ⑵甲v○存摺、臨櫃匯款資料影本及與境外機房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卷103第153頁至第161頁)。 ⑶乙P○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93頁至第219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0) Y○○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Y○○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轉出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Y○○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4第640頁至第641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帳號及與Y○○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Y○○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4第648頁至第651頁、第653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5頁至第77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1) A○○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A○○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P○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A○○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3第130頁至第132頁)。 ⑵乙P○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93頁至第219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2) D○○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D○○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70萬元(起數書重複列出同筆170萬元匯款)至乙P○將來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D○○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3第189頁至第195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與D○○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3第197頁至第212頁)。 ⑶乙P○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89頁至第191頁)。 乙L○、丙r○、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出70萬5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3、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76) g○○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g○○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 ,匯款60萬元至蔡啓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啓中彰銀帳戶)。 ⑵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71萬7,697元至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g○○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0第249頁至第251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與g○○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g○○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10第263頁至271頁、第273頁至275頁)。 ⑶蔡啓中彰銀帳戶、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8頁至第390頁、卷224第152頁至第188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出7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4) 宙○○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丙Q○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Q○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8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宙○○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62第3頁至第5頁)。 ⑵宙○○匯款資料影本、與境外機房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62第9頁、第13頁至第23頁)。 ⑶丙Q○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22頁至第23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5) 丙u○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u○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丙Q○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8日)上午10時許,轉出9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u○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8第44頁至第45頁)。 ⑵丙u○匯款資料影本、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丙u○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8第47頁至第52頁)。 ⑶丙Q○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22頁至第23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6) w○○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w○○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至蔡啓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啓中彰銀帳戶)。 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出6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w○○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0第65頁至第71頁)。 ⑵w○○匯款資料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110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⑶蔡啓中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8頁至第390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8) 丙辰○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網路交友及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啓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啓中中銀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辰○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0第237頁至第239頁)。 ⑵丙辰○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丙辰○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10第235頁至第236頁)。 ⑶蔡啓中中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7頁至第3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9) 甲辛○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丙Q○中信帳戶。 ⑵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70萬元至n○○華南帳戶。 ⑶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乙P○中信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轉出1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20頁至第22頁)。 ⑵甲辛○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1第25頁至第30頁)。 ⑶丙Q○中信帳戶、n○○華南帳戶、乙P○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27頁、卷222第145頁、第193頁至第219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出172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36) 乙m○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m○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65萬元至甲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黃○華南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m○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4第591頁至第592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與乙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乙m○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46第159頁至第166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甲黃○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5頁至第77頁、卷224第102頁至第104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1) 丙l○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l○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a○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a○永豐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19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l○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7第103頁至第104頁)。 ⑵丙l○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7第113頁)。 ⑶乙a○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8頁至第80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2) 丁丙○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Q○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Q○彰銀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轉出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丁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9第89頁至第90頁)。 ⑵丁丙○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14第149頁)。 ⑶乙Q○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81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3) 乙z○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z○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9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9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 ⑵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臺銀帳戶)。 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10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10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10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 ⑷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啓中中銀帳戶。 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出59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z○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4第17頁至第19頁)。 ⑵乙z○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境外機房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4第35頁至第40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亥○○臺銀帳戶、蔡啓中中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5頁至第77頁、第67頁、第3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出57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5分許),轉出19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1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4) 乙辰○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辰○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乙P○將來帳戶。 ⑵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Q○彰銀帳戶。 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辰○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3第248頁至第251頁)。 ⑵乙辰○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見卷103第258頁至第264頁)。 ⑶乙P○將來帳戶、乙Q○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5、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7) 甲宇○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宇○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乙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申○台新帳戶)。 ⑵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K○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K○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宇○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9第263頁、第267頁)。 ⑵甲宇○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9第261頁、第275頁、第277頁)。 ⑶乙申○台新帳戶、甲K○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15頁、卷224第20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6) 甲M○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M○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20萬元(起數書重複列出同筆320萬元匯款)至乙宇○永豐帳戶。 ⑵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90萬元(起數書重複列出同筆290萬元匯款)至乙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申○一銀帳戶)。 ⑶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出169萬元、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130萬9,000元、10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分筆轉出200萬元、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M○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4第48頁、第52頁)。 ⑵甲M○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甲M○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甲M○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04第55頁至第62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乙申○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5頁至第77頁、第129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出2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7) 丙O○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O○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10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 ⑵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i○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i○一銀帳戶)。 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出14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O○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7第12頁至第16頁)。 ⑵丙O○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7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 ⑶乙a○永豐帳戶、丙i○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8頁至第79頁、卷223第19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出1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出9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8) 丁丁○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Q○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出101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丁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8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丙Q○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3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29) 乙己○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申○台新帳戶。 嗣乙申○台新帳戶遭警示被凍結,左揭詐欺所得贓款被圈存未及轉匯出。 ⑴乙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9第409頁至第411頁)。 ⑵乙己○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9第415頁)。 ⑶乙申○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16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0) J○○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J○○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Q○中信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40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J○○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8第166頁至第170頁)。 ⑵丙Q○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3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1、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64) 卯○○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卯○○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乙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申○合庫帳戶)。 ⑶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黃○華南帳戶)。 ⑷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80萬元至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地○○中信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出1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卯○○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6第200頁至第204頁)。 ⑵卯○○匯款資料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106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7頁)。 ⑶亥○○臺銀帳戶、乙申○合庫帳戶、甲黃○華南帳戶、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9頁、第117頁、卷224第102頁、第176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出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下午1時47分許,轉出50萬1,000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2) 玄○○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玄○○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80萬元至n○○將來帳戶。 ⑵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匯款100萬元至乙P○中信帳戶。 ⑶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10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丙i○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i○一銀帳戶)。 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出180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玄○○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273頁至第275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與玄○○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1第291頁至第294頁)。 ⑶n○○將來帳戶、乙P○中信帳戶、丙i○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3頁、第219頁、卷223第194頁至第19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出100萬9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10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10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21分許,轉出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3) c○○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c○○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匯款50萬600元至丙Q○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申○合庫帳戶。 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轉出101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c○○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8第138頁至第140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與c○○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c○○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8第148頁至第151頁)。 ⑶丙Q○中信帳戶、乙申○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35頁、卷222第118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出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4) 乙卯○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卯○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分筆匯款200萬元、300萬元,10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萬元、10月11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浤霖(原名甲p○)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浤霖中信155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卯○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2第545頁至第547頁)。 ⑵乙卯○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兆豐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112第553頁至第556頁、第560頁至第565頁)。 ⑶林浤霖中信155、51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66頁、第268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出299萬9,000元、10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5) e○○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e○○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80萬元至黃秀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娟遠東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e○○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186頁至第187頁)。 ⑵黃秀娟遠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6) 宇○○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娟將來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出10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宇○○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62第38頁至第40頁)。 ⑵宇○○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62第65頁至第70頁)。 ⑶黃秀娟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7) 甲W○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W○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出1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W○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3第316頁至第317頁)。 ⑵甲W○匯款資料影本、與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13第318頁、第324頁至第330頁)。 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69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8、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67) 劉甯杏南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劉甯杏南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 ⑵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黃秀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娟臺銀帳戶)。 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中信帳戶)。 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出59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劉甯杏南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65頁至第66頁)。 ⑵劉甯杏南存摺內頁影本、與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2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黃秀娟臺銀帳戶、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5頁、卷223第13頁、卷224第136頁至第151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轉出14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39) s○○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s○○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秀娟臺銀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s○○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8頁至第11頁)。 ⑵s○○京城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02第20頁至第21頁)。 ⑶黃秀娟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4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0) K○○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K○○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申○合庫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K○○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9第71頁至第75頁)。 ⑵乙申○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1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1) F○○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F○○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申○合庫帳戶。 ⑴F○○警詢時之證述(見卷227第34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與F○○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卷227第59頁至第65頁)。 ⑶乙申○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1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2) i○○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i○○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n○○將來帳戶。 ⑵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乙P○將來帳戶。 ⑶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乙Q○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出1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i○○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157頁至第160頁)。 ⑵i○○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i○○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卷101第161頁、第164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⑶n○○將來帳戶、乙P○將來帳戶、乙Q○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3頁、第189頁、第184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出13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3) 丙L○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L○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 ⑵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48萬8,000元至丙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o○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L○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4第269頁至第270頁)。 ⑵丙L○台中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丙L○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4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8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丙o○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6頁、卷223第218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轉出48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4) 甲k○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k○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丙i○一銀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出54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k○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5第175頁至第178頁)。 ⑵甲k○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頁面及與甲k○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15第179頁至第186頁)。 ⑶丙i○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96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5) 丙B○ 遭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至8月,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B○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60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B○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2第509頁至第515頁)。 ⑵丙B○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頁面、文件及與丙B○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12第517頁、第519頁至第532頁)。 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26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6) 辛○○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Q○中信帳戶。 ⑵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199萬元、10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10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匯款100萬元至乙P○將來帳戶。 ⑶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270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270萬元匯款)、10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匯款85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 ⑷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10萬元、10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65萬元至乙Q○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3第42頁至第44頁)。 ⑵辛○○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見卷103第46頁至第48頁)。 ⑶丙Q○中信帳戶、乙P○將來帳戶、乙a○永豐帳戶、乙Q○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26頁、卷222第19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82頁、第18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於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出198萬9,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分筆轉出169萬9,000元、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出100萬9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出10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轉出8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出6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6(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7) 丙丑○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10月13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秀娟遠東帳戶。 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出59萬9,000元、10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轉出2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丑○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154頁至第155頁)。 ⑵丙丑○匯款資料、境外機房成員與丙丑○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卷102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83頁)。 ⑶黃秀娟遠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頁至第22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8) 乙r○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r○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P○將來帳戶。 ⑵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Q○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r○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3第170頁至第171頁)。 ⑵乙r○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3第183頁至第185頁)。 ⑶乙P○將來帳戶、乙Q○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90頁、第18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9、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0) 甲Q○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Q○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80萬元、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 ⑵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o○中信帳戶。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40萬6,295元至甲u○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u○台新帳戶)。 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轉出90萬1,000元、9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Q○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4第313頁至第315頁)。 ⑵甲Q○存摺封面、卿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頁面(見卷104第319頁至第328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丙o○中信帳戶、甲u○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5頁至第76頁、卷223第219頁、卷224第3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出12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出192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0) 乙N○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N○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亥○○臺銀帳戶。 ⑵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萬元、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出57萬1,000元、10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轉出57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N○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6第87頁至第92頁)。 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乙N○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乙N○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卷106第99頁至第109頁)。 ⑶亥○○臺銀帳戶、乙a○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7頁、第79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出186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1) 丙戊○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Q○彰銀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4第201頁至第202頁)。 ⑵丙戊○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丙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丙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卷114第211頁至第225頁)。 ⑶乙Q○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85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2、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51) 甲H○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H○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 ⑵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F○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F○中信303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出6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H○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458頁至第461頁)。 ⑵甲H○匯款資料及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H○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2第480頁、第482頁、第488頁至第491頁)。 ⑶黃秀娟將來帳戶、乙F○中信30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7頁、卷224第1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出81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3) 乙s○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s○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至乙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宙○中信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乙s○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7第10頁至第12頁)。 ⑵乙s○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乙s○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17第19頁至第21頁)。 ⑶乙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88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4) 甲辰○ 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辰○陷於錯誤,而接續於: ⑴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 ⑵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申○台新帳戶。 ⑶111年10月13日上午7時42分許匯款60萬元、同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74萬5,180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 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10月13日上午8時23分許轉出59萬9,000元、10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74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辰○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412頁至第413頁)。 ⑵甲辰○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2第414頁)。 ⑶乙宇○永豐帳戶、乙申○台新帳戶、黃秀娟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6頁、第115頁、卷223第17頁)。 乙L○、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4(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5) 甲E○○< 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E○○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 11年10月7&n bsp; 日上午10時&n bsp; 39分許匯款&n bsp; 40萬元、同&n bsp; 日上午11時&n bsp; 19分許匯款&n bsp; 60萬元至王&n bsp; 文昇合庫帳&n bsp; 戶。⑵1 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匯款300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起數書重複列出同筆300萬元匯款)。⑶0 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丙i○一銀帳戶(起數書重複列出同筆100萬元匯款)⑷0 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40萬元至黃郁翔(起訴書誤載為黃翔裕)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郁翔玉山帳戶)。 td>於1 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40萬1,000元、同日11時27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d>⑴甲 E○○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7第122至125頁)。⑵甲 E○○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7第137頁至第149頁)。⑶乙申 ○合庫帳戶、乙a○永豐帳戶、丙i○一銀帳戶、黃郁翔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18頁、第79頁、第143頁、卷223第195頁至第196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d> 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出2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轉出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轉出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12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8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出1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6) d>甲己○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晚間7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丙i○一銀帳戶。 d>於11 1年10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轉出4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甲己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5第249頁至第253頁)。⑵甲己 ○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15第261頁)。⑶丙i ○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96頁至第197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7) d>乙c○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c○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10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P○將來帳戶。⑵11 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10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R○○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R○○合庫帳戶)。 d>於11 1年10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乙c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3第273頁至第274頁)。⑵乙c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3第295頁至第298頁)。⑶乙P ○將來帳戶、R○○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89頁、第107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轉出5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3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8) d>L○○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L○○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H○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H○永豐帳戶)。 d>於11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轉出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L○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20第75頁至第77頁)。⑵L○ ○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L○○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20第91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⑶丙H ○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9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9) d>丙未○ d>遭境外 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未○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10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46萬870元至黃秀娟遠東帳戶。⑵11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匯款30萬7,246元至乙a○永豐帳戶。 d>於11 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轉出86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丙未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204頁至第208頁)。⑵丙未 ○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2第209頁至第211頁)。⑶黃秀 娟遠東帳戶、乙a○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頁、卷222第80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60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0、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79) d>甲j○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j○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R○○合庫帳戶。⑵00 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r○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r○中信891帳戶)。 d>於11 1年10月14日上午12時31分許,轉出37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甲j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6第481頁至第482頁)。⑵甲j ○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j○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16第483頁至第492頁)。⑶R○ ○合庫帳戶、甲r○中信89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7頁、見卷224第290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d> 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轉出200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1) d>丙丁○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 d>於11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60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丙丁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7第263頁至第264頁)。⑵境外 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丙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丙丁○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7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0頁)。⑶乙a ○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80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2) d>甲x○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x○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丙i○一銀帳戶。 d>於11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出4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甲x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5第109頁至第113頁)。⑵境外 機房成員與甲x○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甲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15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⑶丙i ○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97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3) d>丙M○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M○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10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11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R○○合庫帳戶。 d>於11 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4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丙M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4第398頁至第401頁)。⑵丙M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丙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4第424頁至第434頁)。⑶乙宇 ○永豐帳戶、R○○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7頁、第107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出37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4、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6) d>丙S○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S○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11 1年10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申○台新帳戶。⑶11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i○一銀帳戶。⑷11 1年11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涂世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世峰中信帳戶)。 d>於11 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丙S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6第447頁至第452頁)。⑵丙S ○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卷106第469頁至第475頁)。⑶亥○ ○臺銀帳戶、乙申○台新帳戶、丙i○一銀帳戶、涂世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9頁、第115頁、卷223第197頁、卷225第19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d> 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2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出4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12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5) d>M○○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M○○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 d>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出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M○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2第39頁至第41頁)。⑵M○ ○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M○○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12第43頁至第53頁)。⑶林浤 霖中信15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71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99) d>甲w○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w○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11 1年10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申○台新帳戶。⑶11 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0萬元至黃秀娟臺銀帳戶。⑷11 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丙o○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o○中信帳戶)。⑸00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丁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癸中信帳戶)。⑹11 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u○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u○中信帳戶)。⑺00 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匯款172萬5,260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172萬5,260元匯款)至丙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壬○中信帳戶)。 d>於11 1年10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甲w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110頁至第113頁)。⑵乙宇 ○永豐帳戶、乙申○台新帳戶、黃秀娟臺銀帳戶、丙o○中信帳戶、丁癸中信帳戶、甲u○中信帳戶、丙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7頁、第115頁、卷223第13頁、第219頁、第64頁、卷224第216頁、第97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d> 1年10月7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出1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出120萬1,000元、10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轉出136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1月8日凌晨0時9分許,轉出3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7) d>乙S○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S○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 d>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出4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乙S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20第56頁至第58頁)。⑵乙S ○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擷圖(見卷120第67頁至第72頁)。⑶丙H ○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9頁至第10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8、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86) d>未○○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未○○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匯款12萬元至R○○合庫帳戶。⑵11 1年1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黃○華南帳戶。 d>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出3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未○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62第85頁至第87頁)。⑵R○ ○合庫帳戶、甲黃○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8頁)、卷224第104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1年11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出14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69) d>甲宙○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辛○玉山帳戶)。 d>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甲宙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31第35頁至第39頁)。⑵甲宙 ○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31第43頁)。⑶丙辛 ○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5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0) d>甲申○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0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 d>於11 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甲申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2第177頁至第179頁)。⑵甲申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申○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12第181頁至第186頁)。⑶林浤 霖中信15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74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1) d>X○○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X○○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啓中彰銀帳戶。⑵11 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款2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 d>於11 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轉出5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X○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0第96頁至第97頁)。⑵X○ ○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X○○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10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⑶蔡啓 中彰銀帳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9頁、第128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 1年10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出6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出79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2) d>乙u○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u○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 d>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出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乙u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12第479頁至第480頁)。⑵乙u ○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12第482頁)。⑶林浤 霖中信51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29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3、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20) d>丙w○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w○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9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9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n○○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玉山帳戶)。⑵00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⑶00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乙○一銀帳戶)。⑷11 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匯款345萬6,000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345萬6,000元匯款)至丁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乙○中信帳戶)。 d>於11 1年9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9月27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丙w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245頁至第246頁)。⑵丙w ○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丙w○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1第247頁至第255頁)。⑶n○ ○玉山帳戶、黃秀娟將來帳戶、乙乙○一銀帳戶、丁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7頁、第101頁、卷223第18頁、卷224第128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d>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出2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4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4) d>丙I○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I○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 1年9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n○○玉山帳戶。⑵11 1年10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⑶11 1年10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下稱黃郁翔玉山帳戶。⑷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R○○合庫帳戶。 d>於11 1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58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⑴丙I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1第51頁至第54頁)。⑵丙I ○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丙I○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1第57頁至第69頁)。⑶n○ ○玉山帳戶、亥○○臺銀帳戶、黃郁翔玉山帳戶、R○○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7頁、第71頁、第143頁、第108頁)。 d>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 1年10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1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出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轉出36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d> d>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5) d>甲B○ ○ d>境外機 房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B○○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5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丙m○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m○中信帳戶)。 >於11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出15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甲B○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62第100頁至第102頁)。⑵甲B○ ○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62第134頁至第153頁)。⑶丙m○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0頁)。 >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6) >O○○< /td 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O○○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46分許,分筆匯款10萬元、2萬元至甲g○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g○中信194帳戶)。 >於111 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出23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O○○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36第15頁至第19頁)。⑵甲g○ 中信19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44頁)。 >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8) >丙卯○< /td 所屬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20萬元至甲g○中信194帳戶。 > >⑴丙卯○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36第44頁至第45頁)。⑵丙卯○ 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丙卯○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36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⑶甲g○ 中信19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44頁)。 >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7) >丙玄○< /td 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g○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g○中信635帳戶)。 >於11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1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丙玄○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36第101頁至第103頁)。⑵丙玄○ 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36第105頁至第109頁)。⑶甲g○ 中信63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40頁)。 >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1) >B○○< /td 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B○○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甲g○中信635帳戶。⑵111 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8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楊明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明山華南銀行)。⑶111 年9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徐嘉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嘉進國泰銀行)。⑷000 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詹家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家恩中信帳戶)。⑸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2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0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江宇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上序號⑵至⑸部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 >⑴B○○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36第127頁至第129頁)。⑵B○○ 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B○○通訊軟體、簡訊對話擷圖(見卷136第131頁至第149頁)。⑶甲g○ 中信63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40頁)。 >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79) >k○○< /td 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k○○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 年9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8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111 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⑶111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秀娟遠東帳戶。⑷於11 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6分許),匯款55萬2,488元至R○○合庫帳戶。 >於111 年9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8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k○○ 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02第215頁至第216頁)。⑵k○○ 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虛假投資軟體及與k○○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2第227頁至第257頁)。⑶乙宇○ 永豐帳戶、亥○○臺銀帳戶、黃秀娟遠東帳戶、R○○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5頁、第69頁、第109頁、卷223第21頁)。 >乙L○、 丙r○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 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年10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年10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25萬1,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出7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80) >甲A○○< /td> 屬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A○○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 0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⑵111年1 0月5日,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朱思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思婷台新帳戶)。⑶111年1 0月6日,匯款3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林建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樺將來帳戶)。⑷111年1 0月24日,匯款3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江念軒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念軒將來帳戶)。【以上序號⑵至⑷部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轉出28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之證述(見卷162第156頁至第161頁)。⑵境外機房成員 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擷圖(見卷162第162頁至第164頁)。【無提供匯款單據】⑶丙H○永豐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10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83) 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E○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 之證述(見卷120第183頁至第184頁)。⑵丙E○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丙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20第197頁至第201頁)。⑶丙H○永豐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10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82) 詐騙之被害人) 員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i○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70萬元至甲g○中信635帳戶。 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36第61頁至第6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 與甲i○通訊軟體、簡訊對話擷圖、甲i○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36第69頁至第78頁)。⑶甲g○中信6 3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40頁)。 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丙r○共同犯<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甲U○、乙戌○ 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84) 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X○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 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出5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27第41頁至第42頁)。⑵丙m○中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0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85) 員於1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申○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 月12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申○合庫帳戶。⑵111年10 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R○○合庫帳戶。 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09第132頁至第13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 與丙申○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9第134頁至第137頁)。⑶乙申○合庫帳 戶、R○○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17頁、第109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出10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之一編號8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52) 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G○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⑵111年10 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丙戌○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戌○板信帳戶)。⑶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85萬元至I○○(原名:涂世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華南帳戶)。 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轉出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12第403頁至第404頁)。⑵境外機房成員 與甲G○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甲G○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12第406頁至第415頁)。⑶林浤霖中信5 13帳戶、丙戌○板信帳戶、I○○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78頁、卷225第89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轉出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轉出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出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月0日下午1時4分許,轉出8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之一編號87) 員於111年8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63萬6,143元至丙o○中信帳戶。⑵111年10 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6分許)許匯款5萬元至R○○合庫帳戶。 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轉出6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16第131頁至第132頁)。⑵甲酉○匯款資 料及金融卡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甲酉○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卷116第133頁至第141頁)。⑶丙o○中信帳 戶、R○○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9頁、卷222第109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出38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之一編號88) 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寅○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癸中信帳戶。 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轉出20萬1,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35第31頁至第33頁)。⑵丙寅○匯款資 料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丙寅○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35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⑶丁癸中信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65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89) 員於111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q○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 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出64萬元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12第297頁至第298頁)。⑵境外機房成員 與甲q○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甲q○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擷圖(見卷112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5頁)。⑶林浤霖中信1 5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77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90、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60) 員於111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Z○○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⑵111年10 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丁癸中信帳戶。⑶111年10 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R○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R○中信帳戶)。⑷於111年1 1月2日上午10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丙a○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a○中信帳戶)。 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02第522頁至第524頁)。⑵Z○○匯款資 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Z○○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2第538頁、第542頁至第547頁)。⑶黃秀娟將來帳 戶、丁癸中信帳戶、乙R○中信帳戶、丙a○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7頁、第66頁、卷224第282頁、第74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月19日上午10時許,轉出1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出6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之一編號91) 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T○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 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6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27第21頁至第23頁)。⑵丙T○匯款資 料及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27第24頁至第35頁)。⑶丙m○中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2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92) 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h○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至甲g○中信635帳戶。 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出17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36第81頁至第83頁)。⑵甲h○匯款資 料、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擷圖(見卷136第86頁至第87頁)。⑶甲g○中信6 3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41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93) 員於111年9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寅○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10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轉出49萬9,900元、同日11時20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起訴書漏列此筆轉出款項)、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29第35頁至第37頁)。⑵甲寅○存摺封 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29第41頁至第51頁)。⑶乙乙○一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1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之一編號94) 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q○○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R○○合庫帳戶。⑵111年10 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 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轉出113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12第619頁至第621頁)。⑵境外機房成員 與q○○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擷圖(見卷112第641頁至第645頁、第647頁、第649頁至第650頁)。⑶R○○合庫帳 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8頁、卷223第131頁至第132頁)。 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出22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之一編號95) 員於1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C○○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丁癸中信帳戶。 19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3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證述(見卷135第40頁至第42頁)。⑵甲C○○匯款資料 及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C○○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35第49頁至第60頁)。⑶丁癸中信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見卷223第66頁)。 之一編號96) 機房所 11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E○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匯款71萬元至乙j○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j○中信帳戶)。 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7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卷133第11頁至第13頁)。⑵乙E○匯款資料翻拍 照片、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乙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33第27頁、第29頁、第31頁)。⑶乙j○中信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卷223第75頁)。 之一編號97、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39) 機房所 11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L○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9 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⑵111年11月1日 上午9時53分許,匯款75萬9,956元元至乙M○聯邦帳戶。 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卷129第310頁至第311頁)。⑵甲L○匯款資料影本 、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與甲L○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29第321頁至第328頁)。⑶乙乙○一銀帳戶、乙 M○聯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2頁、卷224第64頁)。 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8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一編號98) 機房所 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D○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 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出40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卷127第124頁至第128頁)。⑵丙D○匯款資料影本 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丙D○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27第158頁至第167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2頁)。 之一編號99) 機房所 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x○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3 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14 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R○○合庫帳戶。⑶111年10月19 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 日上午10時7分許,轉出57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卷107第331頁至第334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乙x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乙x○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07第341頁至第355頁)。⑶乙a○永豐帳戶、R ○○合庫帳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9頁、第107頁、卷223第131頁至第132頁)。 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出37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出38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一編號100) 機房所 11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P○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2 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匯款26萬元至黃秀娟臺銀帳戶。⑵111年10月19 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 日上午11時許,轉出14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卷102第26頁至第29頁)。⑵甲P○匯款資料影本 、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與甲P○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卷102第37頁至第60頁)。⑶黃秀娟臺銀帳戶、林 浤霖中信51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3頁、第132頁)。 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出38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之一編號101、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09) 機房所 11年1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0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10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起訴書均誤載為1時許)匯款5萬元、10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起訴書均誤載為1時許)匯款4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⑵111年11月2日 上午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11萬元至甲黃○華南帳戶。⑶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匯款33萬3,750元至丙壬○中信帳戶。 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出60萬500元、10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出38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卷113第215頁至第217頁)。⑵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 體帳號及與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丙○○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13第21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43頁)。⑶林浤霖中信513帳 戶、甲黃○華南帳戶、丙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卷224第103頁、第100頁)。 上午10時7分許,轉出5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35分許,轉出45萬3,55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0):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情形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f_0000000" style="width: 837.645px;">編號被害人詐款所得轉入第二層帳證 &n主 &n101(即起訴書附表N○○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N○○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2(即起訴書附表甲未○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甲未○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3(即起訴書附表丁子d>境外機於111年10月20⑴丁子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4(即起訴書附表丙R○td>境外於000年00月0日⑴丙R○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U○○td>境外於000年0月00日⑴U○○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乙丁○td>境外於000年00月0日⑴乙丁○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乙丙○td>境外於111年10月3日⑴乙丙○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s○td>境外於111年10月20⑴甲s○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即起訴書附表u○○td>境外於111年10月20⑴u○○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即起訴書附表甲T○td>境外於111年9月30日⑴甲T○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子○td>境外於111年10月20⑴甲子○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即起訴書附表乙Z○td>境外於111年10月20⑴乙Z○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3(即起訴書附表丙v○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丙v○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4(即起訴書附表C○○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C○○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X○td>境外於111年10月13⑴甲X○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丑○○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午○td>境外於111年10月18⑴丙午○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己○td>境外於000年0月00日⑴丁己○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f○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丙f○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戊○td>境外於111年10月21⑴丁戊○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21(即起訴書附表j○○td>境外於000年00月0日⑴j○○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庚○td>境外於111年10月6日⑴甲庚○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甲J○td>境外於000年00月0日⑴甲J○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Y○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乙Y○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c○td>境外於111年10月4日⑴丙c○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v○○td>境外於000年00月0日⑴v○○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丁○td>境外於111年10月21⑴甲丁○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F○td>境外於111年10月24⑴丙F○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9(即起訴書附表乙玄○td>境外於111年10月19⑴乙玄○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天○td>境外於111年10月12⑴丙天○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U○、乙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丙地○td>境外於111年10月11⑴丙地○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癸○td>境外於111年10月19⑴乙癸○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乙y○td>境外於111年10月11⑴乙y○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E○○td>境外於111年10月3日⑴E○○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天○○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天○○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j○td>境外於111年10月14⑴丙j○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丑d>境外機於000年00月00⑴丁丑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38(即起訴書附表甲天○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甲天○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39(即起訴書附表己○○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己○○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0(即起訴書附表o○○td>境外於000年0月00日⑴o○○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乙酉○td>境外於111年10月25⑴乙酉○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V○td>境外於000年00月0日⑴乙V○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t○○td>境外於111年10月25⑴t○○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4(即起訴書附表甲丙○td>境外於111年10月26⑴甲丙○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i○td>境外於000年00月0日⑴乙i○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y○td>境外於111年10月24⑴丙y○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e○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丙e○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k○td>境外於111年10月26⑴乙k○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9(即起訴書附表午○○td>境外於111年9月30日⑴午○○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黃○td>境外於111年10月12⑴乙黃○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v○td>境外於111年10月25⑴乙v○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l○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乙l○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亥○td>境外於111年10月26⑴丙亥○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Q○○td>境外於111年10月27⑴Q○○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5(即起訴書附表r○○td>境外於111年10月25⑴r○○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p○td>境外於111年10月6日⑴乙p○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b○○td>境外於111年10月27⑴b○○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G○td>境外於111年10月4日⑴乙G○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辛○td>境外於111年10月27⑴丁辛○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60(即起訴書附表甲地○td>境外於111年10月12⑴甲地○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n○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甲n○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2(即起訴書附表甲d○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甲d○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3(即起訴書附表d○○td>境外於111年10月6日⑴d○○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b○td>境外於111年10月28⑴丙b○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卯○td>境外於111年10月28⑴甲卯○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妍之td>境外於111年10月26⑴陳妍之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d○td>境外於111年10月28⑴乙d○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h○○td>境外於111年10月25⑴h○○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W○td>境外於111年10月28⑴丙W○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F○td>境外於000年00月00⑴甲F○警詢時之證述乙L○、丙r○均pan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D○○td>境外於000年00月00日下⑴甲D○○警詢時之證述(見乙L○、丙r○均<span >>>>>>>>>172(丙癸○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⑴丙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73(x○○境外機房所屬⑴x○○警詢時之證乙L○、丙r○均<span 174(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甲壬○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甲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75(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T○○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⑴T○○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V○○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V○○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77(甲戊○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⑴甲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78(甲f○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⑴甲f○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79(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乙I○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11日中午1⑴乙I○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80(壬○○○境外機房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⑴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乙L○、丙r○均<span >>>181(子○○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⑴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8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丙P○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⑴丙P○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8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丙J○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⑴丙J○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84(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乙B○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⑴乙B○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85(甲亥○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⑴甲亥○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86(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G○境外機房所屬成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⑴G○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2乙L○、丙r○均<span >>>>>>>>>>>>187(丙庚○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⑴丙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8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丙x○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丙x○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89(甲Y○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⑴甲Y○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0(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乙亥○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⑴乙亥○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1(甲R○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⑴甲R○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丁甲○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⑴丁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P○○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⑴P○○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4(丙G○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⑴丙G○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5(黃○○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⑴黃○○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6(辰○○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⑴辰○○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pan r>>>197(乙A○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9⑴乙A○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8(丙C○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⑴丙C○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199(丙宇○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⑴丙宇○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00(乙W○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⑴乙W○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ody>td>詐欺方式及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bsp; 據bsp;文三之一編號102)機房所11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N○○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出6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0第369頁至第374頁)。⑵N○○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20第378頁至第381頁)。⑶丙H○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11頁)。三之一編號103)機房所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出9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0第118頁至第119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甲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未○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0第122頁至第127頁)。⑶丙H○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11頁)。三之一編號104)房所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戌○板信帳戶。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出52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62第173頁至第176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丁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子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62第177頁至第191頁)。⑶丙戌○板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78頁)。三之一編號105)機房所11年9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R○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300萬元匯款)至蔡啓中彰銀帳戶。⑵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元至丙k○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k○中信帳戶)。下午3時23分許,轉出1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0第9頁至第13頁)。⑵丙R○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丙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10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1頁)。⑶蔡啓中彰銀帳戶、丙k○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8頁、卷222第263頁)。下午3時24分許,轉出4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3時28分許轉出10萬元、10月4日上午9時3分許轉出6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出2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06)機房所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U○○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丙o○中信帳戶。⑶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68萬9,857元、10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下午1時46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4第115頁至第121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擷圖、U○○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資料影本與翻拍照片(見卷104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⑶乙宇○永豐帳戶、丙o○中信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6頁、卷223第219頁、第274頁、第279頁)。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轉出68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07、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0)機房所11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3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80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280萬元匯款)至乙a○永豐帳戶。⑶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280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⑷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乙F○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F○中信411帳戶)。⑸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乙F○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F○中信630帳戶)。⑹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丙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宙○中信帳戶)。下午1時51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4第539頁至第541頁)。⑵乙宇○永豐帳戶、乙a○永豐帳戶、丙k○中信帳戶、乙F○中信411帳戶、乙F○中信630帳戶、丙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6頁、第79頁、第263頁、卷224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7頁)。頁)。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出200萬元、4時37分許40萬元、10月13日上午8時37分許轉出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出2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0時20分許,轉出12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0時23分許,轉出2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1時許,轉出2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08)機房所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52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40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⑶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7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上午10時37分許,轉出7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4第169頁至第17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帳號、與乙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丙○匯款資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04第175頁至第181頁)。⑶乙宇○永豐帳戶、乙a○永豐帳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6頁、第80頁、卷223第134頁)。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10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09)機房所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s○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辛○玉山帳戶。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出3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31第13頁至第16頁)。⑵甲s○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頁面、通訊軟體帳號及與甲s○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31第22頁至第27頁)。⑶丙辛○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5頁)。三之一編號110)機房所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u○○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90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出15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30第161頁至第163頁)。⑵u○○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30第175頁至第185頁)。⑶乙乙○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2頁)。三之一編號111)機房所11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T○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20萬至亥○○臺銀帳戶。⑵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⑶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90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中午12時36分許,轉出2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4第252頁至第253頁)。⑵甲T○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甲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4第255頁至第264頁)。⑶亥○○臺銀帳戶、乙宇○永豐帳戶、乙乙○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5頁、第76頁、第102頁)。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12)機房所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子○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1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62第202頁至第204頁)。⑵甲子○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62第210頁至第216頁)。⑶丙H○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11頁)。三之一編號113)機房所11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Z○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7第177頁至第179頁)。⑵乙Z○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7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3頁)。三之一編號114)機房所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v○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4萬7,900元、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2,100元至丙辛○玉山帳戶。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出3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31第55頁至第57頁)。⑵丙v○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丙v○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丙v○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31第63頁至第71頁)。⑶丙辛○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6頁)。三之一編號115、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97)機房所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C○○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⑵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M○聯邦帳戶。⑶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宙○中信帳戶。 日下午3時1分許,轉出11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3第360頁至第366頁)。⑵林浤霖中信513帳戶、乙M○聯邦帳戶、丙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34頁、卷224第62頁、第64頁、第307頁)。,轉出12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午12時16分許,轉出19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1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70)機房所11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X○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7,200元、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⑵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8分許5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5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⑶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黃○華南帳戶。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出14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3第258頁至第260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甲X○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X○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卷113第272頁至第281頁)。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丙H○永豐帳戶、甲黃○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69頁至第270頁、卷225第12頁、卷224第104頁)。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154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2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17、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50)機房所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丑○○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丙戌○玉山帳戶。⑶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丁癸中信帳戶。⑷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丙戌○板信帳戶。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匯款200萬元至乙庚○一銀帳戶。⑹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5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丙k○將來帳戶)。⑺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至乙q○台新帳戶。⑻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乙○中信帳戶。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黃韋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韋緁中信帳戶)。⑽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8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許盈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盈凈中信帳戶)。⑾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賴縈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縈緞中信帳戶)。【以上序號⑹⑼⑽⑾部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7第397頁至第399頁)。⑵丑○○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7第414頁至第452頁、卷188第157頁至163頁)。⑶乙a○永豐帳戶、丙戌○玉山帳戶、丁癸中信帳戶、丙戌○板信帳戶、乙庚○一銀帳戶、丙k○將來帳戶、乙q○台新帳戶、丁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80頁、第221頁、卷223第180頁、第66頁、第362頁、卷225第75頁、卷224第208頁、第135頁)。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轉出款項)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200萬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18)機房所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午○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R○○合庫帳戶。⑵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出38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3第344頁至第346頁)。⑵丙午○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丙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13第348頁至第351頁)。⑶R○○合庫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9頁、卷223第280頁至第281頁)。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20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19、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機房所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己○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n○○玉山帳戶。⑵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⑶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27萬1,310元至丙H○永豐帳戶。⑷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66萬2,767元至乙R○中信帳戶。下午1時36分許,轉出29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5第5頁至第8頁)。⑵丁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丁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5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⑶n○○玉山帳戶、乙宇○永豐帳戶、丙H○永豐帳戶、乙R○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7頁、第76頁、卷225第12頁、卷224第281頁)。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出154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出66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0)機房所11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f○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申○合庫帳戶。⑵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0萬7,402元至丙H○永豐帳戶。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出3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9第141頁至第142頁)。⑵乙申○合庫帳戶、丙H○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17頁、卷225第12頁)。日上午11時45分許,轉出46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1)機房所11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300萬元匯款)至乙T○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T○彰銀帳戶)。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1時8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8第207頁至第209頁)。⑵丁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及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擷圖(見卷128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3頁)。三之一編號122)機房所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j○○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匯款2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匯款30萬元至乙申○中信帳戶。⑶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⑷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丙戌○板信帳戶。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26萬1,100元至丙H○永豐帳戶。下午3時12分許,轉出2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4第200頁至第202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與j○○通訊軟體對話紀錄、j○○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4第203頁至第207頁)。⑶乙宇○永豐帳戶、乙申○中信帳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丙戌○板信帳戶、丙H○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卷223第129頁、第178頁、卷225第12頁)。下午1時47分許轉出49萬元、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出52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45分許,轉出4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3、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3)機房所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庚○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220萬元至丙g○中信帳戶。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R○○合庫帳戶。⑷111年10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匯款74萬2,000元、10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90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⑸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53萬元至丙k○將來帳戶。⑹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乙f○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f○中信帳戶)。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4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4第220頁至第222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甲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匯款資料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04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5頁)。⑶乙宇○永豐帳戶、丙g○中信帳戶、R○○合庫帳戶、乙乙○玉山帳戶、丙k○將來帳戶、乙f○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7頁、第108頁、第221頁、卷223第164頁、卷225第69頁、卷224第271頁)。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出2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2時8分許,轉出113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8時34分許轉出74萬3,000元、10月19日上午9時6分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出15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出1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4)機房所11年9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J○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下午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出57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卷106第313頁至第316頁)。⑵甲J○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甲J○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擷圖、甲J○存摺封面影本(見卷106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29頁)。⑶亥○○臺銀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7頁、卷223第281頁)。日中午12時55分許,轉出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5)機房所11年10月20日至2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Y○陷於錯誤,而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10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j○中信帳戶。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33第65頁至第67頁)。⑵乙Y○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乙Y○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133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卷175《他3375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⑶乙j○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75頁至第77頁)。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10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6)機房所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c○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⑶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郁翔(起訴書誤載為黃翔裕)玉山帳戶。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上午9時2分許,轉出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6第128頁至第130頁)。⑵丙c○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丙c○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見卷106第137頁至第141頁)。⑶亥○○臺銀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黃郁翔玉山帳戶、丙H○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9頁、第143頁、卷223第270頁、卷225第12頁)。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出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出36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7、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34)機房所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v○○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申○中信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46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丙k○將來帳戶。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黃○華南帳戶。⑸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丁乙○中信帳戶。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出49萬元、50萬1,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9第335頁至第338頁)。⑵v○○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v○○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40《少連偵219號卷八十九》第135頁至第168頁)。⑶乙申○中信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丙k○將來帳戶、甲黃○華南帳戶、丁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1頁、第221頁、卷223第271頁、卷224第102頁、第133頁)。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出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8)機房所11年10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出3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3第131頁至第132頁)。⑵甲丁○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甲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見卷113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⑶乙乙○一銀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2頁、卷223第281頁)。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57萬4,000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29)機房所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F○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9第651頁至第65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丙F○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丙F○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29第657頁至第663頁)。⑶乙乙○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69頁)。三之一編號130、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4)機房所11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玄○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⑵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匯2筆5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中午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日中午12時33分許,轉出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2第67頁至第69頁)。⑵乙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卷112第71頁至第73頁)。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乙乙○玉山帳戶、甲u○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78頁、卷225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卷224第54頁至第55頁)。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出49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31、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7)機房所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天○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⑵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R○○合庫帳戶。⑶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⑷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⑸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⑹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10月27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7分許)匯款22萬元至甲u○中信帳戶。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出10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2第508頁至第509頁)。⑵丙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丙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49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⑶黃秀娟將來帳戶、R○○合庫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乙乙○玉山帳戶、甲u○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7頁、第27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卷222第107頁、卷225第69頁、卷224第219頁至第221頁)。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出8,4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出5萬1,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凌晨2時12分許,轉出5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出37萬4,000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33分許,轉出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出2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9時17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2時31分許,轉出4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32、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6)機房所11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地○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10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秀娟遠東帳戶。⑵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⑶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⑷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80萬元、10月24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⑸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80萬元至乙q○台新帳戶。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出99萬9,000元、10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2第274頁至第276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虛假投資軟體、臉書帳號及與丙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丙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2第290頁至第296頁)。⑶黃秀娟遠東帳戶、乙a○永豐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丙k○中信帳戶、乙q○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頁至第22頁、第147頁、卷222第79頁、第264頁、卷225第75頁、卷224第208頁)。日上午10時7分許,轉出57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25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9時18分許轉出80萬1,000元、10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出39萬9,000元、10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33、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59)機房所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癸○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⑵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⑶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乙R○中信帳戶。⑷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丙宙○中信帳戶。⑸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丙a○玉山帳戶。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4第121頁至第12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乙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癸○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29第227頁至第239頁)。⑶乙乙○一銀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乙R○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1頁、第283頁、卷224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7頁、第56頁)。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出1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32分許轉出299萬9,500元、10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9時36分許,轉出129萬9,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34、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5)機房所11年1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y○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5萬元匯款)至黃秀娟遠東帳戶。⑵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申○合庫帳戶。⑶111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10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R○○合庫帳戶。⑷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⑸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M○聯邦帳戶。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出1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2第301頁至第30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乙y○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2第323頁至第365頁)。⑶黃秀娟遠東帳戶、乙申○合庫帳戶、R○○合庫帳戶、乙乙○玉山帳戶、乙M○聯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頁至第22頁、卷222第117頁、第108頁、卷225第69頁、卷224第62頁至第64頁)。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出104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2時31分許轉出36萬1,000元、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出7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轉出12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35)機房所11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E○○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蔡啓中中銀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匯款82萬3,728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⑶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60萬7,792元至乙乙○玉山帳戶。上午10時36分許,轉出1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0第311頁至第313頁)。⑵E○○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13第181頁至第183頁)。⑶蔡啓中中銀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乙乙○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33頁、卷223第152頁)、卷225第69頁。日下午2時4分許,轉出82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出7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3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05)機房所11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天○○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郁翔玉山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22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⑶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⑷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丙宙○中信帳戶。⑸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40萬7,671元至丙壬○中信帳戶。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出2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8第151頁至第154頁)。⑵黃郁翔玉山帳戶、乙乙○一銀帳戶、丙k○中信帳戶、丙宙○中信帳戶、丙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3頁、第10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卷224第307頁、第96頁)。日下午3時50分許,轉出21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出8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1時2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1時17分許,轉出60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37、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80)機房所11年9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j○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2萬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R○○合庫帳戶。⑵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⑶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⑷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丙宙○中信帳戶。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36萬9,000元、10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轉出113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6第383頁至第385頁)。⑵丙j○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丙j○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16第387頁至第394頁)。⑶R○○合庫帳戶、乙乙○玉山帳戶、甲u○台新帳戶、丙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07頁至第108頁、卷225第69頁、第81頁、卷224第54頁、第307頁)。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7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出52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1時44分許,轉出40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38)房所11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丑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T○彰銀帳戶。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8第295頁至第297頁)。⑵丁丑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28第301頁至第303頁)。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4頁)。三之一編號139)機房所11年10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天○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c○中信327帳戶。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5第195頁至第198頁)。⑵甲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帳號及與甲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5第199頁至第209頁)。⑶甲c○中信327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348頁)。三之一編號140)機房所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己○○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87萬3,740元至甲g○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g○中信635帳戶)。日下午3時1分許,轉出87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36第167頁至第168頁)。⑵己○○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36第171頁至第207頁)。⑶甲g○中信63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42頁)。三之一編號141、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2)機房所11年9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o○○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⑶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3分許),匯款23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⑷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甲K○中信帳戶。下午2時37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6第501頁至第507頁)。⑵o○○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o○○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06第531頁至第545頁、第547頁至第549頁、第551頁至第553頁)。⑶亥○○臺銀帳戶、乙乙○一銀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甲K○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5頁、第101頁、第284頁、卷224第207頁)。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出2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150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42、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71)機房所11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⑵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分2筆匯款30萬元、12萬元2,000元、11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57萬8,000元、11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巳○○中信帳戶。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出2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5第248頁至第252頁)。⑵甲c○中信495帳戶、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84頁、卷224第147頁至第150頁)。中午12時22分許轉出53萬3,000元、11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出157萬8,000元、11月3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43、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30)機房所00年0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V○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300萬元匯款)至蔡啓中中銀帳戶。⑵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00萬元、10月17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300萬元、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10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o○中信帳戶。⑶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⑷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⑸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200萬、10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c○中信327帳戶。⑹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分3筆匯款70萬元、60萬元、70萬元至乙F○玉山帳戶。⑺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4筆各7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4筆匯款)至乙F○中信303帳戶。【以上序號⑺部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下午2時22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0第149頁至第151頁)。⑵乙V○匯款資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乙V○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見卷110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217頁)。⑶蔡啓中中銀帳戶、丙o○中信帳戶、丙k○中信帳戶、乙乙○玉山帳戶、甲c○中信327帳戶、乙F○玉山帳戶、乙F○中信30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33頁、第263頁、第347頁至第348頁、卷223第220頁至第221頁、卷225第69頁、卷224第68頁、第26頁至第27頁)。上午9時2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出2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出299萬9,000元、10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轉出299萬5,000元、10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出2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出2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出2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出2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44)機房所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t○○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分2筆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乙T○彰銀帳戶。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出10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8第83頁至第84頁)。⑵t○○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8第85頁至第91頁)。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4頁)。三之一編號145、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22)機房所11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⑵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u○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u○中信帳戶)。⑶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0萬元至乙q○台新帳戶。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4第103頁至第105頁)。⑵甲丙○存摺封面及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24第108頁至第113頁)。⑶甲c○中信495帳戶、甲u○中信帳戶、乙q○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84頁至第285頁、卷224第219頁、卷225第75頁)。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46)機房所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i○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啓中彰銀帳戶。⑵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50萬8,000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⑷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下午1時29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0第291頁、第295頁至第297頁)。⑵蔡啓中彰銀帳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乙乙○一銀帳戶、丙k○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9頁、第129頁、卷222第102頁、第267頁)。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9時5分許,轉出5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三之一編號147)機房所11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y○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40萬元、10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85萬6,000元、10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81萬6,000元至丙m○中信帳戶。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出39萬9,000元、10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轉出85萬6,500元、10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出8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7第111頁至第113頁)。⑵丙y○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7第114頁至第117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5頁至第207頁)。三之一編號148)機房所11年9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e○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60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郁翔(起訴書誤載為黃翔裕)玉山帳戶。⑶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日下午2時43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7第309頁至第310頁、卷124第19頁至第20頁)。⑵丙e○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7第311頁至第314頁)。⑶乙a○永豐帳戶、黃郁翔玉山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9頁、第143頁、第285頁)。 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出2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49)機房所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k○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4萬5,900元至丙k○中信帳戶。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5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32第389頁至第39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擷圖、乙k○匯款資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32第406頁至第411頁)。⑶丙k○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67頁)。三之一編號150)機房所11年9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午○○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R○○合庫帳戶。⑶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中午12時36分許,轉出2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6第639頁至第641頁)。⑵午○○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06第661頁至第667頁、第669頁至第670頁)。⑶亥○○臺銀帳戶、R○○合庫帳戶、丙k○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5頁、第108頁、第268頁)。日下午3時18分許,轉出4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出40萬1,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32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51)機房所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黃○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丙k○中信帳戶。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出11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2第425頁至第428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乙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黃○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2第431頁至第433頁)。⑶黃秀娟將來帳戶、丙k○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7頁、卷222第267頁)。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5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52)機房所11年7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v○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99萬元、10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T○彰銀帳戶。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出107萬500元、10月26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出29萬9,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10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轉出2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8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6頁)。⑵乙v○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28第337頁至第345頁)。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4頁至第385頁)。三之一編號153、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8)機房所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l○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i○一銀帳戶。⑵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⑶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2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R○○合庫帳戶。⑸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⑹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⑺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3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萬5,030元)至乙q○台新帳戶。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出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2第241頁至第243頁)。⑵乙l○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16第317頁至第320頁)。⑶丙i○一銀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乙乙○一銀帳戶、R○○合庫帳戶、丙H○永豐帳戶、甲c○將來帳戶、乙q○台新帳戶(見卷223第197頁、第144頁、卷222第101頁、第108頁、第271頁、卷225第10頁、第75頁、卷224第208頁)。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出33萬1,000元、10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出5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2時31分許,轉出36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2時2分許,轉出28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出69萬9,0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8時38分許,轉出3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54、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4)機房所11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亥○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⑷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M○聯邦帳戶。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4第78頁至第79頁)。⑵丙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丙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4第94頁至第99頁)。⑶甲c○中信495帳戶、丙k○中信帳戶、甲u○台新帳戶、乙M○聯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68頁、卷224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日下午3時9分許,轉出4萬9,5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出3萬9,016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出192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轉出12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55)機房所11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Q○○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乙T○彰銀帳戶。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10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8第133頁至第134頁)。⑵Q○○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及與Q○○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8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55頁)。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5頁)。三之一編號15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8)機房所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r○○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甲c○玉山帳戶。⑶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丁乙○中信帳戶。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3第477頁至第478頁、卷150《少連偵219卷九十九》第179頁至第181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虛假投資軟體翻拍照片、r○○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3第485頁至第489頁)。⑶甲c○將來帳戶、甲c○玉山帳戶、丁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71頁、第276頁、卷224第134頁)。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130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57)機房所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p○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申○台新帳戶。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上午11時59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4第478頁至第482頁)。⑵乙p○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乙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4第524頁至第531頁)。⑶乙宇○永豐帳戶、乙申○台新帳戶、甲c○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7頁、第115頁、第270頁)。上午9時46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58)機房所11年9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b○○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秀娟遠東帳戶。⑵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匯款55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出3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2第371頁至第373頁)。⑵黃秀娟遠東帳戶、乙乙○一銀帳戶、甲c○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頁、卷222第102頁、第270頁)。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出15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59)機房所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G○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23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26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中午12時55分許,轉出22萬9,0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6第426頁至第428頁)。⑵乙G○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乙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06第433頁至第436頁、第438頁至第441頁)。⑶亥○○臺銀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9頁、第287頁)。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出26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60)機房所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c○中信327帳戶。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3第279頁至第282頁)。⑵甲c○中信327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349頁)。三之一編號161)機房所11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地○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宙○中信帳戶。⑵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T○彰銀帳戶。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出2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17第28頁至第32頁)。⑵甲地○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甲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地○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17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⑶乙宙○中信帳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87頁至第188頁、第386頁)。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62)機房所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n○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T○彰銀帳戶。日下午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轉出4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8第239頁至第240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甲n○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8第241頁至第245頁)。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6頁)。三之一編號163)機房所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d○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100萬元匯款)至乙T○彰銀帳戶。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10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轉出2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8第107頁至第109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甲d○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d○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28第111頁至第120頁)。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86頁)。三之一編號164)機房所11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d○○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匯款13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i○一銀帳戶。⑶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R○○合庫帳戶。⑷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⑸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6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1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06第561頁至第563頁)。⑵亥○○臺銀帳戶、丙i○一銀帳戶、R○○合庫帳戶、乙乙○玉山帳戶、甲c○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1頁至第7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70頁、卷223第196頁、卷225第69頁)。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出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出75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7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出3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65、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1)機房所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b○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⑵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M○聯邦帳戶。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出69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3第491頁、第493頁至第497頁)。⑵甲c○將來帳戶、乙M○聯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69頁至第270頁、卷224第62頁至第64頁)。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轉出12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6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78)機房所11年10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卯○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匯款22萬8,000元至甲c○將來帳戶。⑵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11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10萬元、11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0萬元)至甲巳○臺銀帳戶。⑶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43萬6,406元至丙宙○中信帳戶。日上午10時46分許,轉出86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5第142頁至第144頁)。⑵甲卯○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甲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5第155頁至第163頁)。⑶甲c○將來帳戶、甲巳○臺銀帳戶、丙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69頁、卷224第48頁至第49頁、第307頁)。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出11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11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出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午1時42分許,晚出43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67、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8)機房所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陳妍之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100萬1,690元至甲u○台新帳戶。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10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46萬7,568元至甲c○將來帳戶。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4第244頁至第251頁)。⑵陳妍之匯款資料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陳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4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8頁)。⑶甲u○台新帳戶、甲c○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54頁、卷222第269頁至第270頁)。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出119萬9,000元、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出69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68、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89)機房所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d○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c○中信327帳戶。⑵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黃○華南帳戶。⑶111年11月2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乙H○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H○中信帳戶)。⑷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丙a○中信帳戶。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12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5第235頁至第239頁)。⑵乙d○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5第241頁至第246頁)。⑶甲c○中信327帳戶、甲黃○華南帳戶、乙H○中信帳戶、丙a○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349頁至第350頁、卷224第102頁、第81頁、第76頁)。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午12時58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午12時50分許,轉出2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69、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43)機房所11年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h○○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萬元、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4萬元、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⑵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c○中信327帳戶。⑶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萬元、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萬元、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M○聯邦帳戶。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出35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3第244頁至第246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h○○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h○○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23第261頁至第276頁)。⑶丙k○中信帳戶、甲c○中信327帳戶、乙M○聯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66頁、第350頁、卷224第62頁至第64頁)。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12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0時39分後某時,轉出12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70、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02)機房所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W○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⑵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F○中信303帳戶。⑶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2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丙a○華南帳戶。⑷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H○中信帳戶。⑸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丙壬○中信帳戶。日上午10時46分許轉出86萬1,000元、11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出61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23第559頁至第561頁)。⑵丙W○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丙W○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44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⑶甲c○將來帳戶、乙F○中信303帳戶、丙a○華南帳戶、乙H○中信帳戶、丙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69頁、卷224第17頁、第82頁、第97頁、卷225第25頁)。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午10時20分許,轉出1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午12時7分許,轉出64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71)機房所11年10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F○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出9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卷162第217頁至第218頁)。⑵丙H○永豐帳戶、甲c○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11頁至第12頁、卷222第269頁)。日中午12時16分許,轉出86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之一編號172)機房所屬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D○○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26萬元至黃秀娟遠東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⑶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丙戌○板信帳戶。⑷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6萬8,952元至甲c○將來帳戶。午1時52分許,轉出26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卷102第270頁至第271頁)。⑵甲D○○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02第267頁至第269頁)。⑶黃秀娟遠東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丙戌○板信帳戶、甲c○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2頁、第144頁、第178頁、卷222第26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時47分許,轉出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27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34分許,轉出3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73、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7)成員於月25日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癸○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70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7分許),匯款25萬4,618元至甲u○台新帳戶。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許),匯款13萬5,796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⑷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鄭恩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恩慈中信帳戶)。⑸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鄭育賢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育賢凱基帳戶)。【以上序號⑷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43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6第363頁至第365頁)。⑵丙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丙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06第391頁至第401頁、第403頁至409頁、第411頁)。⑶亥○○臺銀帳戶、甲u○台新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288頁、卷224第54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時39分許,轉出1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36分許,轉出8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21分許,轉出19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74)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x○○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25第167頁至第170頁)。⑵x○○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5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188頁)。⑶甲c○中信49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8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175)成員於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壬○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6分許),匯款40萬元至乙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丑○中信帳戶)。時許,轉出3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2第227頁至第229頁)。⑵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56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17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03)成員於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T○○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40萬元至黃秀娟遠東帳戶。⑶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⑷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郁翔玉山帳戶。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戌○板信帳戶。⑹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⑺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11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壬○彰銀帳戶)。時46分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2第548頁至第550頁)。⑵T○○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2第569頁至579頁)。⑶乙宇○永豐帳戶、黃秀娟遠東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黃郁翔玉山帳戶、丙戌○板信帳戶、乙丑○中信帳戶、丙壬○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6頁、第143頁、卷223第2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9頁、第255頁、卷225第51頁至第53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0時44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31分許,轉出14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13分許,轉出4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41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49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28分許轉出49萬9,000元、11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出2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77、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55)成員於0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V○○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5萬元、10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⑵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許),匯款250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此筆匯款)至涂世峰華南帳戶。時20分許,轉出3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3第426頁至第430頁)。⑵V○○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V○○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V○○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3第440頁至第445頁)。⑶甲c○將來帳戶、涂世峰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69頁至第270頁、卷225第8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58分許分2筆轉出200萬元、150萬元、11月2日凌晨0時3分許轉出3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78、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2)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⑵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⑶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2時52分許,轉出49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第53頁至第55頁)。⑵甲戊○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甲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4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⑶甲u○台新帳戶、甲c○將來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54頁至第55頁、卷222第2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時42分許,轉出69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55分許,轉出65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79)成員於0月31日前,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f○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128萬8,000元至丙m○中信帳戶。0時2分許,匯款128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第56頁至第58頁)。⑵甲f○存摺封面及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f○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7第59頁至第61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8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180、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85)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I○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秀娟遠東帳戶。⑵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182萬元至甲c○玉山帳戶。⑶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c○中信327帳戶。⑷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65萬7,316元至甲黃○華南帳戶。2時55分許,轉出104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2第386頁至第387頁)。⑵乙I○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2第404頁至第408頁)。⑶黃秀娟遠東帳戶、甲c○玉山帳戶、甲c○中信327帳戶、甲黃○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頁、卷222第276頁、第351頁、卷224第104頁 )。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時36分許,轉出18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55分許,轉出12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34分許,轉出65萬7,5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81)屬成員於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壬○○○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匯款260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260萬元匯款)至乙庚○一銀帳戶。⑵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乙T○彰銀帳戶。⑶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同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孫子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子翔合庫帳戶)。⑷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范玲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玲華玉山帳戶)。⑸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蔡易廷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易廷華南帳戶)。⑹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7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7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⑻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李鈺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鈺櫻中信帳戶)。⑼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至林舜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舜富台新帳戶)。【以上序號⑶至⑼部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時18分許轉出59萬9,000元、1時19分許轉出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6第9頁至第11頁)。⑵壬○○○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與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6第32頁至第45頁)。⑶乙庚○一銀帳戶、乙T○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62頁、第386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0時55分許,轉出1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82)成員於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匯款115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0時25分許,轉出115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第67頁至第71頁)。⑵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與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27第93頁、第94頁至第101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183)成員於0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P○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甲c○中信327帳戶。0時58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第214頁至第217頁)。⑵丙P○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25第223頁至第225頁)。⑶甲c○中信327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351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184)成員於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J○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第459頁至第460頁)。⑵丙J○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4第465頁)。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56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185、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07)成員於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B○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000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⑵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黃○華南帳戶。⑶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壬○中信帳戶。時28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3第160頁至第161頁)。⑵甲c○中信495帳戶、甲黃○華南帳戶、丙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92頁至第293頁、卷224第103頁、第9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時7分許,轉出51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3分許,轉出27萬4,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86)成員於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時許,轉出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第214頁至第215頁)。⑵甲亥○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27第219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32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187、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37)員於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G○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50萬元、10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10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80萬元、10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分2筆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丙戌○板信帳戶。⑵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50萬元、10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乙F○中信411帳戶、10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至乙F○中信411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乙F○中信051戶)。⑶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乙T○彰銀帳戶。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10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10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許),匯款38萬元至乙F○中信051帳戶。【以上序號⑷中之110萬元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1時54分許轉出199萬9,000元、55分許轉出99萬9,000元、10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出180萬1,000元、10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10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少連偵219號卷七十一》第22頁至第25頁)。⑵G○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卷122《少連偵219號卷七十一》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⑶丙戌○板信帳戶、乙F○中信411帳戶、乙T○彰銀帳戶、乙F○中信05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178頁、第387頁、卷224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2時18分許轉出149萬5,000元、12時35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下午1時7分許轉出50萬1,000元、11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轉出1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44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9,515元)、下午1時許轉出49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9,5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56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起訴書漏列此筆轉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9分許,轉出3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88、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9)成員於0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庚○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時28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3第9頁至第10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丙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23第14頁至第16頁)。⑶甲u○台新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55頁、卷222第293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189)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x○陷於錯誤,而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26日下午4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51分許)匯款110萬元、10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9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31日下午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0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乙j○中信帳戶。時9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3第36頁至第38頁)。⑵丙x○匯款資料、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丙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33第48頁至第60頁)。⑶乙j○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時48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43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13分許,轉出120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90)成員於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Y○陷於錯誤,而接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10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11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265萬元至乙j○中信帳戶。時43分許轉出99萬9,500元、10月27日上午11時轉出100萬1,000元、11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出26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3第97頁至第99頁)。⑵乙j○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號191)成員於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亥○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c○玉山帳戶。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⑶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0時1分許,匯款140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萬1,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第365頁至第368頁)。⑵乙亥○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乙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4第383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22頁)。⑶甲c○玉山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76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卷223第257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時9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5分許,轉出7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92)成員於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R○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時56分許,轉出33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第276頁至第278頁)。⑵甲R○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甲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27第279頁至第282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10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193)成員於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丁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51分許,轉出6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4第461頁至第464頁)。⑵丁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丁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34第464頁反面、第465頁至第474頁)。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58頁至第25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194、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3)成員於0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P○○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⑵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乙丑○中信帳戶。2時52分許,轉出49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4第285頁至第288頁)。⑵P○○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34第290頁第302頁)。⑶甲u○台新帳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55頁、卷223第258頁至第25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分許,轉出6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95、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27)成員於,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G○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匯款25萬元、10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⑶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8分許),匯款61萬元至甲巳○臺銀帳戶。⑷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上午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時36分許轉出80萬9,000元、10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出49萬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第248頁至第249頁)。⑵丙G○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丙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62第249頁反面至第252頁)。⑶甲u○台新帳戶、甲c○將來帳戶、甲巳○臺銀帳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54頁至第55頁、第48頁、卷222第270頁、卷223第258頁至第25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0時49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56分許,轉出11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分許,轉出6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19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01)成員於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黃○○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⑵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丁乙○中信帳戶。⑶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⑷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1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11月8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1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地○○中信帳戶。時28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第105頁至第107頁)。⑵黃○○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3第117頁至第125頁)。⑶甲c○中信495帳戶、丁乙○中信帳戶、乙丑○中信帳戶、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92頁至第293頁、卷224第135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4頁、卷223第25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分許,轉出7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44分許,轉出6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23分許轉出23萬2,000元、11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出20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197)成員於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辰○○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97萬元、11月1日上午10時許匯款70萬元、1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時30分許,轉出9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第287頁至第289頁)。⑵辰○○存摺封面及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7第311頁至第325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U○、乙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時3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11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出2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98、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10)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A○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⑵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⑶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丙壬○中信帳戶。時42分許,轉出69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第627頁至第628頁)。⑵乙A○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卷124第631頁至第633頁、第635頁)。⑶甲c○將來帳戶、乙丑○中信帳戶、丙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69頁至第270頁、卷223第259頁至第260頁、卷224第100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時9分許,轉出2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12分許,轉出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99、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81)成員於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C○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46萬8,401元、10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10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38萬3,147元至甲c○將來帳戶。⑵111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匯款60萬元至乙M○聯邦帳戶。⑶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匯款40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⑷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03萬元至甲r○中信帳戶。⑸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81萬9,342元至甲巳○臺銀帳戶。1時6分許轉出119萬9,000元、10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轉出86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第207頁至第210頁、卷134第369頁至第370頁)。⑵丙C○匯款資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丙C○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24第211頁至第221頁)。⑶甲c○將來帳戶、乙M○聯邦帳戶、乙丑○中信帳戶、甲r○中信帳戶、甲巳○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69頁至第270頁、卷224第64頁、第297頁、第49頁、卷223第25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時42分許轉出34萬1,000元、11月1日晚間9時後某時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44分許,轉出6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分許,轉出103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分許,轉出81萬9,51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00)成員於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宇○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萬7,45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470元)、10月19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10月19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11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11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11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m○中信帳戶。2時39分許轉出40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2第256頁至第258頁)。⑵丙宇○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年成員與丙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丙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62第264頁至第280頁)。⑶丙m○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02頁、第212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時43分許轉出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01)成員於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W○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乙j○中信帳戶。17分許轉出2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3第105頁至第107頁)。⑵乙W○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33第115頁至第122頁)。⑶乙j○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80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三(編號201-266):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情形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g_0000000" style="width: 918.873px;">編號被害人詐欺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證 主 201(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甲l○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甲l○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丙t○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⑴丙t○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03(乙戊○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⑴乙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甲o○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⑴甲o○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05(甲e○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⑴甲e○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06(乙X○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⑴乙X○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07(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甲癸○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⑴甲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0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y○○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⑴y○○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09(乙e○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⑴乙e○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10(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乙C○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⑴乙C○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a○○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⑴a○○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pan r212(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酉○○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⑴酉○○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13(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丙h○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⑴丙h○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14(戊○○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⑴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15(丙酉○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⑴丙酉○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16(S○○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⑴S○○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17(l○○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⑴l○○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甲U○、乙戌218(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乙寅○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乙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19(丙N○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⑴丙N○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0(乙n○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⑴乙n○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1(丙V○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⑴丙V○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2(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丙己○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丙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3(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乙h○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乙h○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4(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甲乙○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⑴甲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5(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戌○○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⑴戌○○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甲午○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⑴甲午○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7(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甲V○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⑴甲V○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8(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寅○○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⑴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29(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林鐘富美境外機房所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⑴林鐘富美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乙L○、丙r○均<span >>>>乙子○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⑴乙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31(甲m○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⑴甲m○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32(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申○○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⑴申○○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W○○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⑴W○○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丙p○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⑴丙p○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35(乙地○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⑴乙地○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36(甲甲○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0⑴甲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37(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乙未○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⑴乙未○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38(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乙午○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⑴乙午○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39(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乙g○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⑴乙g○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0(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甲戌○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⑴甲戌○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1(p○○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⑴p○○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甲丑○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2日中午12⑴甲丑○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3(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甲y○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⑴甲y○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4(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丙d○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6日中午1⑴丙d○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5(乙U○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1日,轉出7⑴乙U○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6(z○○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⑴z○○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7(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甲z○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⑴甲z○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8(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丁庚○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⑴丁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49(丙甲○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⑴丙甲○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乙L○、丙r○均<span >>>250(丙A○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1⑴丙A○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1(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甲S○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甲S○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2(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丙K○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⑴丙K○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3(甲I○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⑴甲I○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4(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丙黃○遭境外機房所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⑴丙黃○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5(丙巳○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9⑴丙巳○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6(乙O○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⑴乙O○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7(甲N○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⑴甲N○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8(丙q○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⑴丙q○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59(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f○○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⑴f○○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60(庚○○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⑴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span 261(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甲t○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⑴甲t○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62(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甲玄○(已歿)td>境外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1⑴甲玄○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63(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乙天○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⑴乙天○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甲U○、乙戌264(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丁壬○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⑴丁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65(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乙t○境外機房所屬於111年11月9日上午11⑴乙t○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266(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乙K○境外機房所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⑴乙K○警詢時之證述(見卷1乙L○、丙r○均<span ody>>詐害人匯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據文號202、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5)成員於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l○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H○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20萬1,255元、11月3日上午9時許匯款3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時19分許,轉出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第154頁至第157頁)。⑵甲l○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卷120第170頁至第173頁)。⑶丙H○永豐帳戶、甲u○台新帳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13頁、卷224第55頁、卷223第25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時52分許,轉出49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49分許轉出50萬1,000元、1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出38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03、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90)成員於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t○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⑷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2萬2,000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⑸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4萬1,000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⑹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地○○中信帳戶。0時7分許,轉出57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7第461頁至第462頁)。⑵丙t○匯款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與丙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07第479頁至第483頁)。⑶乙a○永豐帳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甲c○將來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乙丑○中信帳戶、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9頁、第270頁、第291頁、卷223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61頁、卷224第178頁至第17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時13分許,轉出2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49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8分許,轉出32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分許,轉出38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分許,轉出30萬6,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04)成員於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乙○玉山帳戶。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2時9分許轉出72萬9,000元、1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出38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3第174頁至第179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乙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戊○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3第196頁至第207頁)。⑶乙乙○玉山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69頁、卷222第286頁至第287頁、卷223第261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時9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05)成員於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o○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至乙a○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R○○合庫帳戶。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乙丑○中信帳戶。0時7分許,轉出57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7第383頁至第384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甲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7第390頁至第393頁)。⑶乙a○永豐帳戶、R○○合庫帳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9頁、第108頁、卷223第261頁至第262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時45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9分許,轉出5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06)成員於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e○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申○中信帳戶。⑵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乙○一銀帳戶。⑶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時48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9第359頁至第36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甲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e○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09第379頁至第391頁)。⑶乙申○中信帳戶、乙乙○一銀帳戶、乙丑○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01頁、卷223第262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7分許轉出49萬9,000元、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出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37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45分許,轉出3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07)成員於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X○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179萬5,000元至乙甲○玉山帳戶。58分許,轉出179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7第9頁至第11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乙X○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X○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37第47頁至第53頁、第73頁)。⑶乙甲○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7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號208)成員於月中旬,接續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44萬4,820元至乙甲○玉山帳戶。13分許,轉出4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7第107頁至第113頁)。⑵乙甲○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7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09、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100)成員於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y○○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11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11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⑵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丙宙○中信帳戶。⑶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匯款5萬元至地○○中信帳戶。時9分許轉出52萬9,000元、11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2第309頁至第311頁)。⑵y○○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及與y○○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62第318頁至第320頁)。⑶乙丑○中信帳戶、丙宙○中信帳戶、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61頁至第263頁、卷224第30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時15分許,轉出32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55分許,轉出25萬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轉出24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10)成員於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e○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甲○玉山帳戶。時21分許,轉出10萬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7第181頁至第182頁)。⑵乙e○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乙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e○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卷137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23頁)。⑶乙甲○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7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11、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96)成員於0月20日上午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C○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⑵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丙宙○中信帳戶。時31分許,轉出16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4第195頁至第198頁)。⑵乙C○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34第199頁)。⑶乙丑○中信帳戶、丙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64頁、卷224第307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12)成員於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a○○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3分許),匯款61萬元至癸○○一銀194帳戶。時58分許,轉出6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第219頁至第220頁)。⑵a○○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及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a○○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38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43頁)。⑶癸○○一銀19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298頁)。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213)成員於月20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15萬6,000元至乙甲○玉山帳戶。時22分許,轉出18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7第155頁至第158頁)。⑵酉○○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37第169頁至第176頁)。⑶乙甲○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167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14、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35)成員於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h○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至乙R○中信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丁乙○中信帳戶。⑶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77萬元、同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27萬元至癸○○一銀971帳戶。2時26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第153頁至第154頁)。⑵丙h○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38第180頁至第187頁)。⑶乙R○中信帳戶、丁乙○中信帳戶、癸○○一銀97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284頁、第133頁、卷223第326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時4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58分許,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15、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6)成員於0月10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R○中信帳戶。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癸○○一銀194帳戶。1時7分許,轉出8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第499頁至第501頁)。⑵戊○○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與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24第517頁至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29頁)。⑶乙R○中信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癸○○一銀19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282頁、卷222第285頁、卷223第298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0時14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39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16、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65)成員於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酉○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4萬元、同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⑶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R○○合庫帳戶。⑷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浤霖中信513帳戶。⑸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丙k○中信帳戶。⑹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⑺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F○中信411帳戶。⑻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r○中信892帳戶。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⑽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癸○○一銀194帳戶。53分許,轉出2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4第661頁至第663頁)。⑵丙酉○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卷104第665頁至第667頁、第669頁至第675頁)。⑶乙宇○永豐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R○○合庫帳戶、林浤霖中信513帳戶、丙k○中信帳戶、甲u○台新帳戶、乙F○中信411帳戶、甲r○中信892帳戶、乙丑○中信帳戶、癸○○一銀19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6頁至第77頁、第108頁、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卷223第14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62頁、第298頁、卷224第54頁、第30頁、第297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時30分許,轉出33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23分許,轉出3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13分許,轉出2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34分許,轉出2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13分許,轉出52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32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分許,轉出4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許,轉出8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45分許,轉出3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16分許,轉出40萬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17)成員於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S○○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宇○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申○中信帳戶。⑶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郁翔玉山帳戶。⑷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⑸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時26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4第453頁至第455頁)。⑵S○○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與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4第459頁至第465頁)。⑶乙宇○永豐帳戶、乙申○中信帳戶、黃郁翔玉山帳戶、甲c○中信495帳戶、甲c○將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76頁至第7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283頁、第26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時57分許,轉出29萬9,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47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19分許,轉出5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16分許,轉出86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18)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l○○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癸○○一銀971帳戶。35分許,轉出4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第137頁至第139頁)。⑵l○○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l○○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38第140頁至第144頁)。⑶癸○○一銀97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3第328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19)成員於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寅○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c○中信495帳戶。⑵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5萬、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11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11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乙丑○中信帳戶。⑶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癸○○一銀971帳戶。時9分許,轉出1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3第77頁至第79頁)。⑵乙寅○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23第93頁至第99頁)。⑶甲c○中信495帳戶、乙丑○中信帳戶、癸○○一銀97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293頁、卷223第258頁、第261頁、第328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1分許,轉出6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分許,轉出38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17分許,轉出20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20、起訴書附表四之一編號94)成員於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N○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23萬90元至丙宙○中信帳戶。⑵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8萬2,400元至癸○○一銀971帳戶。時12分許,轉出22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8第123頁至第131頁)。⑵丙宙○中信帳戶、癸○○一銀97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307頁、卷223第330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分許,轉出39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21)成員於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n○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10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10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亥○○臺銀帳戶。⑵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丙i○一銀帳戶。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丁癸中信帳戶。⑷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浤霖中信155帳戶。⑸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甲c○將來帳戶。⑹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分許),匯款150萬9,136元至癸○○一銀194帳戶。35分許,轉出57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6第277頁至第279頁)。⑵乙n○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乙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06第289頁至第308頁)。⑶亥○○臺銀帳戶、丙i○一銀帳戶、丁癸中信帳戶、林浤霖中信155帳戶、甲c○將來帳戶、癸○○一銀19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2第67頁、第71頁、第271頁、卷223第196頁至第197頁、第6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99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16分許,轉出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4分許,轉出4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22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14分許,轉出20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35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2分許,轉出15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1)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丙V○佯稱丙V○貸款已通過審核,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詐欺,使丙V○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重複列出同筆5萬元匯款)至乙f○愛金卡帳戶。2時39分許轉出2萬15元、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出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9第9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丙V○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39第11頁至第18頁)。⑶乙f○愛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31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丙己○佯稱丙己○貸款已通過審核,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詐欺,使丙己○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f○愛金卡帳戶。時58分許,轉出2萬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9第196頁至第197頁)。⑵境外機房成員與丙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39第204頁至第205頁)。⑶乙f○愛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5第31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5)成員於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h○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時27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第221頁至第22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乙h○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乙h○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12第225頁至第232頁)。⑶甲u○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52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9)成員於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時52分許,轉出192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第141頁至第143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甲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卷148第144頁至第148頁)。⑶甲u○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54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11)成員於0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10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10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0萬元至甲u○台新帳戶。2時13分許轉出52萬4,000元、10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出192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⑵戌○○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帳號與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48第35頁至第46頁)。⑶甲u○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54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1)成員於0月2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q○台新帳戶。1時14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2第144頁至第146頁)。⑵甲午○匯款資料(見卷142第153頁至第154頁)。⑶乙q○台新帳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208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3)成員於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V○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2許匯款75萬5,000元、10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48萬7,000元至甲a○永豐帳戶。時51分許,轉出75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5第91頁至第92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及與甲V○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及擷圖(見卷145第103頁至第120頁)。⑶甲a○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42頁至第43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24)成員於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138萬元至甲a○永豐帳戶。2時30分許,轉出196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5第58頁至第67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與寅○○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寅○○匯款資料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卷145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⑶甲a○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42頁至第43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號25)屬成員於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林鐘富美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u○中信帳戶。⑵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q○台新帳戶。⑶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25分許),匯款10萬6,190元至地○○中信帳戶。1時10分許,轉出29萬9,000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2第75頁至第77頁)。⑵林鐘富美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42第73頁至第74頁)。⑶甲u○中信帳戶、乙q○台新帳戶、地○○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219頁、第208頁、第185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0分許,轉出10萬6,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6)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子○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R○中信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丙n○玉山帳戶。2時21分許,轉出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第71頁至第73頁)。⑵乙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卷140第89頁至第90頁)。⑶乙R○中信帳戶、丙n○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283頁、第70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時21分許,轉出1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28)成員於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m○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巳○臺銀帳戶。1時10分許,轉出30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9第103頁至第107頁)。⑵甲巳○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48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29)成員於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申○○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3萬元至甲a○永豐帳戶。⑵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3萬元至乙w○永豐帳戶。時許,轉出3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5第220頁至第221頁)。⑵申○○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45第222頁至第226頁)。⑶甲a○永豐帳戶、乙w○永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42頁、卷225第5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號31)成員於0月16日晚間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W○○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匯款80萬元至乙f○中信帳戶。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乙R○中信帳戶。⑶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65萬8,000元、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35萬元至乙M○聯邦帳戶。1時23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9第148頁至第149頁)。⑵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帳號擷圖、W○○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39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⑶乙f○中信帳戶、乙R○中信帳戶、乙M○聯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60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時21分許,轉出13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時9分許至上午10時26分許間之轉出65萬8,000元、10時26分許後某時轉出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32)成員於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丙p○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5萬元至甲u○中信帳戶。⑵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甲黃○華南帳戶。0時24分許,轉出15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6第40頁至第42頁)。⑵丙p○匯款資料影本、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虛假投資軟體、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見卷146第45頁至第47頁)。⑶甲u○中信帳戶、甲黃○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22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時57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33)成員於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地○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30萬元、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乙○中信帳戶。1時15分許,轉出5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50第96頁至第97頁)。⑵乙地○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與乙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50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⑶丁乙○中信帳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132頁至第133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時24分許,轉出6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38)成員於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乙M○聯邦帳戶。時39分後某時,轉出122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8第189頁至第190頁)。⑵甲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境外機房成員與甲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58第192頁至第194頁)。⑶乙M○聯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62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49)成員於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未○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丁乙○中信帳戶。時27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3第41頁至第43頁)。⑵乙未○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影本(見卷163第51頁至第61頁)。⑶丁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134頁至第135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53)成員於0月27日前,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甲黃○華南帳戶。19分許,轉出77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3第65頁至第69頁)。⑵甲黃○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103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54)成員於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乙g○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丁乙○中信帳戶。23分許,轉出74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第209頁至第212頁)。⑵乙g○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與乙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卷150第233頁至第235頁)。⑶丁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135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56)成員於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甲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至巳○○中信帳戶。時22分許,轉出53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3第109頁至第111頁)。⑵甲戌○匯款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境外機房成員通訊軟體帳號及與甲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卷153第121頁至第127頁)。⑶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卷224第147頁至第148頁)。ref="style" lineheight="149%"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U○、乙戌○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57)成員於name="hide" style="display: none;">==========強制換頁==========附表四:被告乙L○遺棄屍體部分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h_0000000" style="width: 749.612px;">編號 1上 2上ody>犯罪 主 文開犯罪事實二、㈠乙L○成年人與少年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開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五:沒收犯罪所得le class=">帳收數額備註/t國銀行帳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事裁定附表編號8所扣押之財產。泰行帳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參佰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事裁定附表編號5所扣押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