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黃美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即 原 告 簡曉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詐欺案件,經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因現有事證可以證明請求人沒有詐欺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所以提出聲請撤銷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的和解筆錄,現在也已經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再審狀的聲請(當時和解時,調解官並沒有跟我說如果有異議,可以用書狀向法院提出撤銷和解筆錄的聲請,這樣對我而言,是有損我的權益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㈠請求人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詐欺刑事案件,經相對人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在本院為訴訟上和解,且於109年11月23日已將和解筆錄寄存送達予請求人當時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此有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附卷可憑,是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自應於110年1月3日前為之(即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加計30日之不變期間)。
然請求人遲至112年1月18日始請求撤銷和解,有請求人聲請撤銷和解筆錄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請求人亦未提出、舉證其有何知悉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之程序自非合法。
㈡況請求人主張聲請撤銷和解之事由為「因現有事證可以證明
沒有詐欺相對人即原告」等語。然請求人究竟有無詐欺相對人即原告,本即為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前自應已知悉,然其仍願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則自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脅迫之情事。縱使請求人事後因認為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刑事上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不願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亦與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脅迫有別,自非得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㈢從而,請求人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復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