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黃美仁相 對 人即 原 告 簡曉珍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詐欺案件,經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㈠當時在民國108年10月發生太多事情,包括委託永慶房屋社子
公園店出售名下不動產出現問題,以致我在刑事庭開庭時精神不佳忘了舉證,才會簽下和解筆錄。
㈡另外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於簽下和解筆錄後,又再
次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等行為也是不應該的,兩造都已經和解為何還提起上訴,所以我才聲請撤銷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的和解筆錄。
㈢還有在法院調解時,調解官告知相對人關於我與我父親105年
9月的調解筆錄,但這並不影響我身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售不動產的權利,只要相對人給付尾款辦理過戶,房子就是他的了,懇請法院查證。
㈣我是因為當時忘記這個重要的舉證,才會與相對人簽下和解
筆錄,讓相對人把履約保證金額取回,實際上這筆金額依照永慶買賣不動產條款,相對人毀約不完成交易我有權利沒收的,但當時在真相未明的情況下,讓相對人領回這筆錢,相對人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上訴,這違反和解的意義,實際上是相對人毀約在先,我也有權利出售我自己的房屋㈤和解筆錄也註明兩造民刑事權利均拋棄,當時我沒有注意有
這項備註,調解官也沒有提醒,才會造成我的權益的受損。我是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14號才發現當時和解筆錄的內容,因為調解官沒有跟我說明,而且字體也很小,所以才沒有看到。懇請法院撤銷和解筆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㈠請求人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詐欺刑事案件,經相對人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在本院為訴訟上和解,且於109年11月23日已將和解筆錄寄存送達予請求人當時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此有和解筆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附卷可憑,是請求人聲請繼續審判,自應於110年1月3日前為之(即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加計30日之不變期間)。
然請求人遲至112年5月2日始請求撤銷和解,有請求人聲請撤銷和解筆錄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請求人雖片面指稱其係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14號案件中始發覺其所稱「繼續審判之理由」,然觀諸請求人所稱之內容,包含其所稱「簽立和解契約當時精神不佳而忘記舉證」、「只要相對人付尾款就可以辦理過戶」、「請求人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請求人均拋棄權利」等節,無非均是於請求人簽立和解筆錄時均已知悉之事實,其亦未舉證其有何知悉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之程序自非合法。
㈡況請求人主張聲請撤銷和解之事由,首先關於請求人針對兩
造當時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主張部分,乃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前自應已知悉,然其仍願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則自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脅迫之情事。又關於請求人爭執和解筆錄所載「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請求人均拋棄權利」部分,亦是明載於和解筆錄之內容,經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審視,同意和解而無異議後方簽署姓名,是對於重要之爭點,請求人並無錯誤,其亦不得據此請求撤銷本件訴訟上和解。另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毀約提起上訴云云,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336號上訴書所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乃檢察官提起上訴,而非相對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故請求人所稱相對人毀約上訴云云,顯非事實。況縱使請求人、相對人事後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亦與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脅迫有別,自非得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請求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請求人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復無和解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