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解鴻平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潘堅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相對人即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甲○○(下稱相對人)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被害人潘建成(以下逕稱其名)之弟,尚非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是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故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經潘建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
2日,並列共同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下稱本案】),俟潘建成於111年7月22日因中樞衰竭而死亡,而請求人與相對人則於112年2月3日在本院,就本案之相對人為原告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復經本院將和解筆錄寄送請求人之住所地,並於112年2月7日合法補充送達(見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宗【下稱交重附民卷】第27頁),至潘建成為原告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筆錄、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7-12、19-20、27、29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宗㈡【下稱交易二卷】第23頁),首堪認定屬實。本案和解既經兩造當場合意而成立,請求人必已明暸全部和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本案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和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然請求人遲至112年5月23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一節,有請求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卷宗第3頁),顯已逾前揭自和解成立後30日內提起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請求人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㈡請求人雖以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2年5月1
7日(112)北理字第002號函為據,進而主張其係於112年5月19日方知相對人並非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亦非潘建成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更非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應自斯時起算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即在特定訴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在給付訴訟,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查上揭和解筆錄,僅係針對本案中相對人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向請求人主張給付義務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未就潘建成為原告之部分和解;而請求人同意給付相對人500萬元,相對人亦同意而成立本案和解,其內容復未違背法律強制規定,且係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93條規定為和解條件,已生和解創設效力,依上說明,相對人係主張權利之人,請求人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顯見本案和解筆錄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是相對人是否為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或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抑或曾否經選任為民事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均核與相對人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被害人之判斷無涉。況關於判斷相對人是否當事人適格之相關事項,均在和解成立時存在,聲請人既得於開庭前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復委任律師陪同出席調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見交易二卷第73頁),就不明瞭之法律上事項當可即時詢問陪同在場之律師,或由律師依其與聲請人內部之委任契約主動釋疑,資為訴訟上之防禦理由,是其主張知悉事由在後云云,核與前引規定所謂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不符,委無足採。是本件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