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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續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續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人傑相 對 人即 原 告 鍾伶華

朱皇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相對人即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8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㈠請求人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0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相對人鍾伶華、朱皇冠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83、184號),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在本院為訴訟上之調解,而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月16日送達請求人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卷第15頁、111年度附民移調184號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請求人主張其係因恐懼、不知法律、調解委員誤導及強迫下,始簽署上開調解筆錄等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說明,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始謂合法,然請求人遲至112年7月14日始具狀請求撤銷調解,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另請求人主張其每月之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生活費用、信貸費用、醫療費用、在外欠債70萬元,已無力支付相對人2人每月合計9千元等語,然上開事由核與請求繼續審判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並繼續審判之程序自非合法。㈡從而,請求人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復無調解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