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原 告 代號AW000-K11205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大學同學,被告為追求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伊之意願,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迄112年3月11日止,持續使用網路GOOGLE商家「法律圈」網站傳送電子郵件、社交軟體IG、撥打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寄送物品至伊辦公室等方式騷擾伊,致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故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所為並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遭被告為跟蹤騷擾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乃違法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兩造收入所得及財產資料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兩造間關係、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態樣,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係於112年7月17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7月28日,同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