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原 告 郭雅欣被 告 鄭帛庭
陳履奇林子軼蔡濬澤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履奇、林子軼、蔡濬澤被訴詐欺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然就告訴人郭雅欣之部分,被告陳履奇、林子軼、蔡濬澤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40號、112年度偵字第4227號起訴書所載),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難認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係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就被告陳履奇、林子軼、蔡濬澤之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因被告鄭帛庭死亡,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就被告陳履奇、林子軼、蔡濬澤、鄭帛庭等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對同案被告廖曼君、羅子暘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至同案被告吳定洋、陳宣宏及陳品鈞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尚未到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鄭帛庭部分,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就被告陳履奇、林子軼、蔡濬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