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 告 許庭豪上列原告因被告王新賀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暨住居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庭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為「王新賀等」,而未載明被告「王新賀等」之住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係對「王新賀等」抑或「王新賀及其他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