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原 告 林智勤 住居地址詳卷被 告 許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並為詐騙集團前往各地取款,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30分、33分、36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4萬9900元、4萬9900元匯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於當日19時46分至50分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4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70元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及答辯聲明: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明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被告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後,旋轉交予該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共同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餘詐欺共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14萬9970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簽收,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4月1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997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