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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奕凡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偵字第2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奕凡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由被告邱奕凡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權,為滿足己欲,持手機竊錄告訴人沐浴影像,致告訴人因此事件造成心理恐懼,影響工作表現之損害情節,殊值非難,茲念犯後坦承,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尚屬良好,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坦然面對錯誤,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5頁),益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使其有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等情,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