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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瑞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趙瑞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上趙瑞笙本人之簽名,不能簽名而由他人代書姓名者,應補正趙瑞笙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趙瑞笙(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出具之「上訴書」(本院收文日期:113年5月6日),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為上訴人,然書狀末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立書人趙瑞笙」,均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