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敏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原判決之量刑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表,亦未要求員工登打或紀錄實際上、下班時間,竟於獲悉勞動檢查處即將派員對其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際,為避免公司遭到主管機關裁罰,未經告訴人吳嘉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員工出勤紀錄並持以向勞動稽查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檢查處執行業務稽查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明量刑係審
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表並要求員工逐日登載實際上、下班時間,竟於獲悉勞動檢查處即將派員對其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際,方為避免公司遭到主管機關之裁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員工出勤紀錄並持以向勞動稽查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檢查處執行業務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仍為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有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於113年4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亦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63464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61、73至76頁),足認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而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鄭仰博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敏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曾巧儒律師王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慧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嘉菁」簽名共壹佰貳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關於「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嘉菁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經由大陸地區供應商所引薦),於神鐳公司108年9月至11月;109年8月至10月之員工出勤紀錄(下稱本案出勤紀錄)之簽到簽名欄位,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120枚」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嘉菁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係透過大陸地區供應商所引薦介紹),冒用吳嘉菁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紀錄(下稱本案出勤紀錄)之『簽到簽名』欄上,偽簽『吳嘉菁』之署名共120枚,而偽造本案出勤紀錄私文書」。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11日
新北勞檢字第1114749980號暨111年10月28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66221號陳情案件回復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682171號勞動基準法罰緩裁處書記暨附件111年10月25日勞動檢查紀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21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49980號暨111年10月28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66221號陳情案件回復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68217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暨所附111年10月25日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
⒉補充「被告黃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冒用告訴人吳嘉菁之名義,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紀錄上偽造「吳嘉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上開多次偽造「吳嘉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表並要求員工逐日登載實際上、下班時間,竟於獲悉勞動檢查處即將派員對其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際,方為避免公司遭到主管機關之裁罰,未經告訴人吳嘉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紀錄並持以向勞動稽查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動檢查處執行業務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仍為神鐳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備置員工出勤紀錄並逐日登載員工實際上、下班時間,已然損及員工之勞動基本權益在先,事後為避免其公司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裁罰,竟又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出勤紀錄並持向勞動檢查處稽查人員行使,且被告除在上開員工出勤紀錄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多達120枚外,復參酌告訴人稱:被告亦就告訴人之出勤時間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迄今已1年有餘,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員工出勤紀錄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吳嘉菁」簽名共12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0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7頁 2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2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7頁 3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1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7頁 4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0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3頁 5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20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3頁 6 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份員工出勤紀錄 「簽到簽名」欄 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17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93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黃慧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神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鐳公司)負責人,吳嘉菁則於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27日任職於神鐳公司,詎黃慧敏因知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將於000年0月間對神鐳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且明知吳嘉菁於上開任職期間,神鐳公司並未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表單,亦未要求員工登打或記錄上、下班時間,竟為避免神鐳公司遭主管機關裁罰,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嘉菁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經由大陸地區供應商所引薦),於神鐳公司108年9月至11月、109年8月至10月之員工出勤紀錄(下稱本案出勤紀錄)之簽到簽名欄位,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120枚,用以作為吳嘉菁於前揭期間上、下班出勤時間之證明,並於111年7月1日勞動檢查處派員執行稽查時,將之提供予該稽查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嘉菁及勞動檢查處執行業務稽查之正確性。嗣因吳嘉菁發現上情並向新北市政府陳請,由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0月25日,再次派員前往神鐳公司實施稽查,及經黃慧敏向該處訪查人員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吳嘉菁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吳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未於108年9月至11月、109年8月至10月之員工出勤紀錄之簽到簽名欄位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108年、109年薪資表及109年11月27日神鐳公司離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11月27日任職於神鐳公司之事實。 4 出勤紀錄1份、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29日新北檢一字第112466990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請假卡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3日、111年8月15日暨111年10月6日人民陳請案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11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49980號暨111年10月28日新北勞檢字第1114766221號陳請案件回復表及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682171號勞動基準法罰緩裁處書記暨附件111年10月25日勞動檢查紀錄 (一)證明被告明知神鐳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備置員工出勤紀錄表單,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自行比對告訴人過往請假紀錄之方式,於本案出勤紀錄之各簽到簽名欄位,偽造吳嘉菁之簽名共120枚,並將前揭不實之本案出勤紀錄交付予勞動檢查處人員,以作為該處於111年7月1日執行神鐳公司業務稽查之文件證明所用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不實本案出勤紀錄,即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請,經勞動檢查處於111年10月25日再次前往神鐳公司實施稽查,經被告坦承上情,並經新北市政府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吳嘉菁」之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為多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即避免主管機關裁罰)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同一法益,是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至本案出勤紀錄簽到簽名欄位所偽造「吳嘉菁」之簽名12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出勤紀錄提供予勞動檢查處人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乙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一般公司行號究否有逐日如實記載、備置所屬員工之出缺勤紀錄,屬勞動檢查處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或提供,即應予以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上,尚核與刑法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